合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暫行辦法

《合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暫行辦法》是合肥市人民政府為加強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設施完好,保持市容整潔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幼稚園託兒所審批註冊辦法
  • 發布日期:1991年4月17日
【發布單位】81205
【發布文號】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生效日期】1991-04-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合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暫行辦法
(1991年4月17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橋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設施完好,保持市容整潔,便利交通運輸,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的市政工程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廣場、公用停車場、城市車輛沖洗廠、規劃道路紅線內街頭空地、路肩、路名牌、排水明溝及其附屬設施;
(二)城市橋涵:橋樑、立交橋、過街人行天橋、人行地道、涵洞及其附屬設施;
(三)城市排水設施:雨污水管道、明渠及堤壩、各類水泵站、涵閘、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照明設施:道路、橋樑、廣場、街頭遊園、綠地的照明設施。
第三條凡在本市(含三縣)行政區城內的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本市對市政工程設施實行市、區(縣)兩級管理。合肥市市政養護管理處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區(縣)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由城建局(委)具體負責。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政管理部門)對區(縣)市政管理部門實行業務指導。
為強化市政設施管理,市政管理部門可組建市政設施管理監察隊,將政治思想素質良好,執法水平高的市政設施管理人員選報市建委審批,由市建委發給統一執法監察證。
第二章 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
第五條新建的市政工程設施竣工後,市政管理部門必須按設計要求認真檢查驗收,施工部門須將圖紙、檔案、技術資料等交市政管理部門存查。
第六條凡需破挖和占用道路、橋樑等市政工程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門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批准手續,再問市政管理部門交納破挖、占用費。其標準由市政管理部門報物價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新建的市政工程設施兩年內不準破挖,因特殊情況必須破挖的,除按本條上款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外,須雙倍交納破挖、占用費。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駛或停放機動車輛,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做貨物堆場和擺攤設點。
第八條鐵輪車、履帶車,不準在城市道路上行駛,如確需行駛的,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採取妥善的保護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九條禁止在城市道路上沖洗各種機動車輛、攪拌灰漿和漫流排水。沿街飲食行業不得在路面及人行道上傾倒污水、洗刷用具。
第十條道路範圍內的各種井蓋輔助設施應完好,並與路面持平,凡低於或高於路面和缺損而影響交通和排水的,市政管理部門應及時整修和添補。
第十一條市政管理部門應在城鎮每座橋樑的橋頭設定橋名牌及限載和交通標誌。機動車輛過橋,必須遵守限載、限速規定。荷載超重或載有易燃、易爆物的車輛過橋,應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辦理申報批准手續,並採取安全防範措施。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橋上和距橋涵構築物20米以內處挖土、取土、施工作業、堆放物料和傾倒垃圾。
第十三條禁止在橋上停車和擺攤設點;橋下不準停船、棲宿和燒火。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城市各類排水泵站、閘門等設施;不得在排水管理及其附屬設施上修建任何建(構)築物;不得向排水明渠、檢查井和雨水井內掃倒垃圾、糞便、渣土和易燃、易爆、易腐蝕的廢棄物;嚴禁擠占排水明渠及在距堤壩外坡腳15米以內挖洞取土。
第十五條企事業單位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時,須按規定繳納管道損壞補償費。各單位新建排水管道事先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指定位置和技術要求接人排水管網。
第十六條排放含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易腐蝕、易淤塞等物質的污水,須經環保部門鑑定達標後,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因排放未達標污水而損壞城市排水管道者,排放單位應向市政管理部門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建築施工單位需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廢水,須將泥沙雜物作沉澱處理,並經市政管理部門檢查許可後,方可排入。
第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堵塞城市排水溝渠水體,縮小水面;凡因建設需要臨時占用水體的,須經規劃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市政管理部門必須對城市道路照明設施進行經常檢查,隨壞隨修,確保完好。
第二十條城市道路照明設施不得隨意移動、改變和亂接,凡因建設需要,遷移、更動道路照明設施的,須經規劃部門和市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嚴禁損壞城市路燈設備或在公共照明線路上拉接燈或安裝電器設備、標誌物。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將路燈設施圈入單位或住戶圍牆內。
第三章 獎懲
第二十三條對管理維護市政工程設施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市政設施管理人員因玩忽職守致使市政設施損失或損壞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教育,賠償損失(賠償標準見附表一),並按附表二的標準處以罰款。故意破壞市政工程設施,造成嚴重損失,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按本辦法所收取的破占費和賠償費,一律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由合肥市城鄉建設環境保護委員會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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