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9日合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4月5日安徽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96年04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合肥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工程設施管理,保護市政工程設施完好,保障城市生產和人民生活的需要,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市政工程設施的使用和管理。本條例所稱市政工程設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車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等;
(二)城市橋涵:跨河橋、立交橋、人行天橋、人行地下通道、涵洞、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管道、雨水井、檢查井、明渠暗渠、排水泵站、涵閘、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等;
(四)城市公用照明設施:道路、橋樑、廣場、地下通道隧道、街頭遊園、公共綠地等處的照明設施;
(五)其它市政工程設施:城市廣場、公用停車場、路名牌、規劃道路紅線內的空地等,以及上述市政工程設施的附屬設施。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市人民政府對全市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
市、區市政工程設施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和養護維修工作。
市規劃、公安、市容、工商、環保、園林、供電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市政工程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政工程設施實行統一規劃、集中管理、建管養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資金,由市人民政府按市政工程設施量及養護維修定額標準撥付。
第六條 市政工程建設項目竣工後,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並實行保修制度。
第二章 道路、橋涵管理
第七條 市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城市道路、橋涵及附屬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嚴格控制占用、挖掘,保持其功能完好。
與城市道路連線的專用道路,由產權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八條 在城市道路、廣場、橋涵保護範圍內,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占用道路、橋涵施工作業,堆放物料;
(二)張貼、懸掛廣告或裝置其它設施;
(三)設定台階、門坡、書報亭、電話亭、治安崗亭等建築物、構築物;
(四)其它占用、挖掘、損壞城市道路、橋涵的行為。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確需臨時占用道路、橋涵的,須經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門領取占道許可證。
經批准臨時占用道路、橋涵的,必須按照規定向市政管理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維修費和保證金。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期滿時將所占道路恢復原狀。因特殊情況需延長占用期的,應在期滿前15日按原審批程式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繼續占用。
第十條 禁止在鋪裝路面上焚燒物品、攪拌灰漿、沖洗車輛、潑灑腐蝕性液體;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
第十一條 城市主幹道路不得用作機動車輛停車場(點)和集貿市場。
已經批准占用城市次幹道路設定的機動車輛臨時停放點及集貿市場,在本條例實施後,有計畫地逐步撤除。在占用期間,停車點及集貿市場的管理單位應按照規定交納城市道路占用維修費,由市政管理部門負責養護維修。
未經批准設定的機動車輛臨時停放點及集貿市場,在本條例實施後限期撤除。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單位和個人確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到市政管理部門領取道路挖掘許可證,由市政管理部門統一組織施工。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須按照規定向市政管理部門交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新建、擴建的城市道路5年內、大修後的城市道路3年內不準挖掘。確需挖掘的,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交納3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在法定的重大節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動前15日、後5日內,不得挖掘城市主幹道。
因地下管線發生險情,需要緊急搶修破挖道路的,搶修單位須在破挖搶修的同時,向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報告,並在破挖後24小時內按照規定辦理挖掘手續。
第十三條 經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確需臨時封閉交通的,須經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登報通告;
(二)施工現場應懸掛挖掘許可證,並設定明顯的安全標誌和防護設施;
(三)挖掘城市道路原則上應採取半幅施工,回填後再施工另半幅;
(四)回填必須符合質量標準,與原道路銜接平順;
(五)工程竣工後應及時清運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潔。
第十四條 禁止履帶車、鐵輪車、超過道路負荷量的機動車輛在城市鋪裝道路上通行。確需通行的,須經市政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通行。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上設定的各類井蓋,必須符合與路面的銜接標準。不符合銜接標準的,產權單位應及時改建、整修。
第三章 排水設施管理
第十六條 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排水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保持其完好、暢通。
第十七條 禁止下列有損於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一)偷盜、損壞雨水井蓋、檢查井蓋等;
(二)掩蓋、堵塞、占壓和擅自移動排水設施及其標誌;
(三)向雨水井、檢查井投放火種,掃入、傾倒垃圾和廢棄物;
(四)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五)在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堆料、取土或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六)未經批准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排放雨水或污水;
(七)其它有損城市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排水設施,必須嚴格按照規劃的管線位置和技術規範,並經市政管理部門審批,方可進行施工。
單位和個人修建與城市排水設施連線的專用排水管渠,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承擔連線修復的費用。
第十九條 城市排水設施發生堵塞或損壞時,市政管理部門應組織搶修,及時排除故障。在搶修期間,有關單位和個人應予配合。
第二十條 城市排水實行許可證制度。凡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到市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領取排水許可證,並按照規定交納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
因建設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使用城市排水設施臨時排水的,應按前款規定到市政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本條例實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人,應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補辦審批、領證手續。
第四章 照明設施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用照明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發現故障應立即排除,保障城市公用照明設施正常發揮功能。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橋涵、隧道、廣場時,照明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城市公用照明設施由市政管理部門統一建設。
第二十三條 廠(礦)或其它單位投資建設的專用道路照明設施,需移交市政管理部門管理的,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裝及施工質量標準;
(二)提供必要的管理、維修條件;
(三)交納運行、維護費用。
第二十四條 禁止下列損害城市公用照明設施的行為:
(一)在城市公用照明設施保護範圍內堆放雜物、挖坑取土、搭蓋違章建築;
(二)接用路燈電源;
(三)偷盜、故意損害城市公用照明設施;
(四)將路燈設施圈入單位或住房圍牆院內;
(五)占用、拆除、改動城市公用照明設施;
(六)在城市道路照明燈桿上架設通訊線(纜);
(七)其它損害、侵占城市公用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等原因需要拆除、改動城市照明設施的,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並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申報單位或個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確需臨時占用城市照明設施的,須經市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承擔照明設施的維修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具有下列行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管理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在城市道路上焚燒物品、沖洗車輛;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期滿不按規定恢復道路原狀;在人行道上停放、行駛機動車輛;向雨水井、檢查井掃入、傾倒垃圾和廢棄物;將城市公用照明設施圈入單位或住戶圍牆院內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00元至500元罰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照明設施;接通排水管渠;接用路燈電源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清除;
(三)擅自挖掘城市道路;拆除、改動城市排水、照明設施;在城市道路、排水設施上或城市橋涵保護範圍內設定建築物,構築物;掩埋、堵塞排水設施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在城市鋪裝路面上潑灑腐蝕性液體;向城市排水管渠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未經批准或未按規定要求在鋪裝路面上通行履帶車、鐵輪車、超過道路負荷量的機動車輛,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上列行為造成市政工程設施損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承擔賠償責任。
罰款應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罰沒款應全額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 盜竊、破壞市政工程設施或非法收購城市排水井蓋(座)、道路照明器材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單位和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市政管理部門應確保城市道路和其它市政工程設施完好,因未盡職責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市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中的城市道路占用維修費、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城市排水設施使用費等,按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收取的費用應專項用於市政工程設施的管理和養護維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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