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試行)

《合肥市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試行)》是合肥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國土資源管理規定(試行)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12年12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2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5號公布 自2013年3月20日起施行)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土地規劃與計畫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第三節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
第四節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第五節 土地利用計畫管理
第三章 土地徵收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節 劃撥
第二節 出讓
第三節 劃撥補辦出讓
第四節 規劃調整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五節 招標拍賣掛牌
第六節 土地評估
第七節 臨時用地
第六章 土地監測與供後監管
第一節 土地市場動態監測
第二節 土地供後監管
第七章 土地登記與測繪管理
第一節 登記一般規定
第二節 地籍調查與確權登記
第三節 登記標準
第四節 宗地設定
第五節 抵押登記要求
第六節 測繪管理
第八章 土地整治與建設用地增減掛鈎
第一節 農村土地整治
第二節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
第九章 礦產資源
第一節 礦業權
第二節 礦產資源儲量
第三節 地熱(溫泉)管理
第四節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驗收
第五節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審批
第六節 礦泉水水源地年檢
第十章 執法監察
第一節 動態巡查
第二節 衛片執法檢查
第三節 信訪案件處理
第四節 行政處罰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國土資源管理制度化、規範化、精細化,提高節約集約用地水平,切實保護耕地,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土資源管理工作,其中部分規定僅適用於市本級國土資源管理工作,巢湖市、肥東縣、肥西縣、長豐縣、廬江縣(以下簡稱縣(市))參照執行。
第二章 土地規劃與計畫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條 土地利用實行規劃管理和計畫管理。一切土地利用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農用地、未利用地轉為建設用地必須符合土地利用計畫和城鄉規劃。
第四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統籌全市產業發展布局、城鄉規劃建設、生態環境保護等各類各業土地利用活動,落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第五條 涉及土地利用的各類規劃,必須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相銜接,所確定的建設用地規模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要求。
第二節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
第六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依據上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落實上級規劃下達的目標任務,在上級規劃確定的主要控制指標內,合理安排本級各類各業用地規模、結構和布局。
第七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基本農田保護、土地整治、生態環境建設等方面的需要,安排項目用地。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在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供地政策的前提下,優先保障交通、水利、能源、礦產、環境保護、旅遊等重點建設項目用地。
第八條 規劃布局建設用地應當優先安排在重點發展區域,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有條件建設區布局應當充分考慮土地整治潛力。
第九條 中心城區用地布局應當將生態建設與耕地保護有機統一。城市組團之間宜保留連片農用地、水面、山體等綠色空間。
第十條 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重點劃定城鎮村用地擴展邊界,確定土地整治重點區域,因地制宜引導園地、林地向條件適宜的丘陵和荒坡地集中。
第十一條 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重點落實基本農田地塊,劃定鎮和農村居民點用地擴展邊界,安排土地整治項目。
第十二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件比例尺按照下列要求確定:
(一)市域範圍為1:100000;
(二)中心城區範圍為1:10000-1:50000;
(三)縣(市、區)域範圍為1:50000;
(四)鄉(鎮)區域範圍為1:10000。
第十三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件應當疊加城鄉規劃路網,做到參照清晰、定位準確。
第十四條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依法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原審批機關批准,可以對規划進行修編:
(一)巨觀政策進行重大調整的;
(二)行政區划進行調整的;
(三)現行規劃主要控制指標已經完成、目標已經實現,仍無法保障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
第三節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管理
第十五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內可以建設直接為基本農田服務的農村道路、農田水利、農田防護林及其他農業設施,不得安排城鎮村建設用地和未列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其他非農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有條件建設區內的土地可以通過布局調整或者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等方式轉為建設用地。通過布局調整方式轉為建設用地的,相應核減允許建設區用地規模。
第十七條 用地預審、征地報批、臨時用地、土地整治、設施農用地等土地利用事項,應當事先審查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規劃審查時應當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上用紅線標註地塊位置、範圍,並註明現狀地類和面積等內容。
第十八條 已經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需要改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應當按照建設用地總量不增加、農用地和耕地面積不減少的原則對規划進行局部修改。
按照前款規定對規划進行局部修改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聽證並論證。
第四節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在審批、核准、備案階段,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其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項進行審查並出具意見。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在用地報批前,以及需核准的建設項目在項目申請報告核准前,必須具有用地預審意見。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符合國家土地供應政策;
(三)保護耕地,特別是基本農田,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四)節約集約利用土地。
第二十一條 下列項目禁止占用耕地:
(一)機動車交易市場、家具城、建材城等大型商業設施項目;
(二)大型遊樂設施、主題公園(影視城)、仿古城項目;
(三)低密度或者大套型住宅項目(指住宅小區建築容積率低於1.0或者平均住房建築面積超過120平方米的住宅項目);
(四)賽車場項目;
(五)公墓項目;
(六)機動車訓練場項目。
第二十二條 本市市區範圍內城市主幹道路項目,除城市總體規劃中有專項說明外,用地紅線寬度(包括綠化帶)不得超過70米。
第二十三條 建設項目用地實行分級預審,預審層級與項目審批層級相對應。
第二十四條 項目單位申請用地預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預審申請表;
(二)預審申請報告;
(三)項目建議書批覆檔案或者項目備案批准檔案或者項目主管部門同意開展前期工作的函;
(四)獨立選址建設項目,由主管部門出具的是否壓覆重要礦產資源的證明材料;
(五)獨立選址建設項目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提交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
(六)涉及局部修改規劃的,按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要求提供修改方案及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
(七)上述材料及相關圖件等電子報盤。
第二十五條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的,應當申請壓覆礦產資源評估報告認定。申請認定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允許壓覆礦產資源申請;
(二)建設項目壓覆礦產資源調查評估報告並附專家審查意見;
(三)被壓覆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意見或者補充協定。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未壓覆礦產資源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出具未壓覆證明。
第二十六條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壓覆非重要礦產資源和未查明儲量的礦產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關礦業權人簽訂協定書,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初審意見。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壓覆重要礦產資源和查明儲量的礦產資源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相關礦業權人簽訂協定書,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初審意見後,按照國土資源部規定許可權報批。
第二十七條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應當對危險性進行評估,評估報告應當經過專家論證。
根據地質環境條件複雜程度和建設項目的重要性,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分為三級。一級和二級評估報告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和備案,三級評估報告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和備案。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不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出具不在易發區證明。
第二十八條 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應當審查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選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是否符合國家土地供應政策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建設項目用地規模是否符合節約集約用地的要求;
(三)建設項目占用耕地的,補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
(四)征地補償費用和礦山項目土地復墾資金的擬安排情況;
(五)涉及修改規劃的,規劃的修改方案、規劃修改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受理預審申請或者收到轉報材料當日告知申請人是否受理或者轉報。確定受理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出具預審意見;不能出具的,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5個工作日。
第五節 土地利用計畫管理
第三十條 土地利用計畫由國家分年度逐級下達。
新增建設用地計畫、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周轉指標(以下統稱用地計畫)按照項目進行分配,由市土地管理委員會統籌決定。
本市用地計畫優先安排民生工程、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生態環境保護、戰略性新興產業等項目用地。
第三十一條 市區及合肥巢湖經濟技術開發區範圍內工業項目申請用地計畫的,申請單位應當向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報用地規模預核定,取得預核定意見。未取得預核定意見的,其投資協定不得涉及土地供應內容。
申報用地規模預核定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項目基本情況,包括產品套用範圍、工藝流程、市場分析、投入、產出、預期稅收和就業等;
(二)規劃總平面布置圖、效果圖及建設時序;
(三)有關部門並聯審批意見;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申請用地計畫應當根據項目類別提供下列材料:
(一)項目用地規模預核定意見;
(二)以衛片為底圖的項目位置圖;
(三)以城鄉規劃圖為底圖的項目位置圖;
(四)疊加城鄉規劃路網的土地利用現狀圖;
(五)水、電、路、氣、消防等配套情況說明;
(六)地塊現場照片及周邊建設情況;
(七)土地供應初步方案;
(八)按照行業特殊要求另行提供的相關材料。
第三十三條 市區內工業項目申請用地計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固定資產投資強度不低於400萬元/畝;
(二)預期年稅收不低於30萬元/畝;
(三)行政辦公研發及生活服務等配套設施用地比例不超過總用地面積的7%,其中行政辦公研發用地比例不超過2%;
(四)生產性建築容積率大於1.0,研發及宿舍樓不參與容積率指標平衡。因生產工藝特殊要求容積率需要小於1.0的,報市土地管理委員會審定;
(五)廠房按照多層建設。因生產工藝特殊要求需要建設單層廠房的,報市土地管理委員會審定;
(六)綠地率小於10%。因項目特殊要求需要大於10%的,應當予以說明。
投資總額低於3億元的工業項目,不宜單獨安排用地。
第三十四條 建設項目申請省重大建設項目點供用地計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二)總投資達到1.5億美元或者10億元人民幣以上;
(三)投資主體的註冊資本達到3000萬美元或者2億元人民幣以上。其中,投資主體的實際到賬資金應當超過註冊資本的70%(高新技術類項目應當超過50%);
(四)項目位於市區範圍內的,每畝土地投資強度不低於300萬元;項目位於縣(市)範圍內的,每畝土地投資強度不低於200萬元;
(五)建築容積率大於1.0,建築係數大於40%;
(六)已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並完成初步設計審查等前期工作;
(七)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已經省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批准;
(八)市、縣(市)人民政府承諾在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批准後半年內實施供地,且主體工程能夠開工建設,並確保征地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得到落實。
第三十五條 建設項目申請省重大建設項目點供用地計畫,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省重大建設項目點供用地計畫申請表;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檔案;
(三)初步設計批准檔案或者審查意見;
(四)省環境保護管理部門批准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五)項目投資主體營業執照以及企業情況簡介。其中屬外商投資的,還需要提供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和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六)資金到賬證明;
(七)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就申報項目作出的情況說明。主要包括:項目基本情況,是否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承諾項目供地和開工建設時間、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等;
(八)項目所在地鄉(鎮)或者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局部圖;
(九)項目總平面布置圖。
第三十六條 安排省重大建設項目點供用地計畫的項目,應當在當年12月31日前辦理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手續;逾期未辦的,用地計畫依法收回。
第三十七條 建設項目申請省預留的獨立選址建設項目用地計畫,應當取得省級立項批准檔案,前期工作已經達到初步設計程度。
第三十八條 縣(市)人民政府必須完成上級人民政府下達的年度土地開發整理補充耕地指令性計畫,完成情況納入政府年度目標考核。
第三十九條 縣(市)開發整理新增耕地用於市域內國家及省重點建設項目占補平衡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建設用地計畫及增減掛鈎周轉指標獎勵。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周轉指標周轉期限不得超過3年。
第三章 土地徵收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農村村民住宅等建設,經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體土地。
第四十一條 集體土地徵收應當遵循保護耕地、節約集約用地、保障農民權益、占補平衡的原則。
徵收集體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必須取得用地計畫後,方可申請徵收報批。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與集體土地徵收可以同時報批。
第四十二條 徵收下列土地的,依法報國務院審批:
(一)基本農田;
(二)耕地超過35公頃(525畝);
(三)其他土地超過70公頃(1050畝);
(四)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農用地和未利用地;
(五)國務院批准、核准的建設項目用地;
(六)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的道路、管線工程和大型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用地。
徵收前款範圍以外的集體土地,應當報省人民政府審批;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按照分級管理原則分級審批。
第四十三條 中心城區範圍內,集體土地徵收報批每年集中申報一次。徵收報批應當根據年度建設進度,結合當前與長遠發展要求統籌安排。
第四十四條 徵收集體土地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園區管委會、土地收購儲備機構以及可以按照劃撥或者協定出讓方式供地的項目建設單位作為申請征地單位,按照本規定準備征地報批材料。
第四十五條 申請征地時,申請征地單位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材料及電子報盤:
(一)立項批准檔案;
(二)規劃選址意見書;
(三)征地預存款繳納憑證;
(四)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關於項目用地是否占用基本農田、項目是否動工以及新增建設用地土地有償使用費繳納情況的說明;
(五)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措施落實情況的說明;
(六)征地告知確認證明;
(七)工程平面布置圖(不含公路、鐵路、水利等線性工程項目);
(八)建設項目用地申請表;
(九)涉及林(園)地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林業管理部門的使用林(園)地審核同意書或者市林業管理部門不需要辦理使用林(園)地審核同意書的證明;
(十)建設項目用地勘測定界報告書(含界址點坐標成果表)、勘測定界圖、建設項目對規劃實施影響評估報告或者備案表。
第四十六條 申請征地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提供下列材料及電子報盤:
(一)市土地管理委員會建設項目用地安排表或者縣(市)人民政府項目用地安排證明;
(二)關於項目建設用地的審查報告;
(三)一書三方案;
(四)已報國土資源部備案的補充耕地驗收批文;
(五)標準分幅土地利用現狀圖(標註用地位置,比例尺為1:10000);
(六)局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
(七)征地補償標準及安置途徑告知書;
(八)征地補償聽證會議紀要或者有關當事人不要求聽證證明;
(九)信訪和違法用地處理結果說明。
獨立選址建設項目還需要組織以下報批材料:
(一)涉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修改的相關材料;
(二)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是否壓覆礦產資源認定書;
(四)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報告備案登記表。
第四十七條 勘測定界機構進行徵收土地勘測定界,應當做到位置、界線、面積、地類、權屬準確。勘測定界成果使用西安80大地坐標系,土地分類使用《土地利用現狀分類標準》(GB-T21010-2007),並與第二次全國土地調查成果進行核對。
第四十八條 征地預存款包括征地報批稅費和征地補償費。
征地報批稅費包括征地管理費、水利建設資金、新菜地開發基金、耕地開墾費、耕地占用稅、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等。
市區範圍征地補償費包括按照區片綜合地價標準計算的土地補償費用和青苗補償費。
第四十九條 征地報批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被征地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張貼征地補償標準及安置途徑告知書。建設用地批覆下達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管理部門對徵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公告,並會同公安、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管理部門對安置對象和參保人員進行確認。
第五十條 徵收土地涉及占用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占一補一、先補後占”的原則補充耕地,實現占補平衡。無力自行補充耕地的,應當繳納耕地開墾費委託開墾。
第五十一條 縣(市)、區、開發園區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該區域內征地申請:
(一)違法用地未予糾正的;
(二)國土資源信訪案件未有效處理的;
(三)挪用、拖欠征地補償費的。
第四章 耕地保護
第五十二條 各類建設宜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鼓勵利用低丘緩坡地、未利用地進行建設。建設占用耕地應當及時補充同等質量和數量的耕地。
城鄉規劃建設用地應當避讓基本農田。
第五十三條 基本農田保護區以鄉(鎮)為單位劃定,並在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上標註位置和編號。
第五十四條 基本農田位置、界線、地類、面積、權屬應當在比例尺為1:10000的土地利用現狀圖上標註清晰,做到圖、表、冊與實地一致。
第五十五條 基本農田邊界應當設定明顯標識,顯著拐點處應當埋設界樁。鐵路、公路沿線和城鎮、村莊周邊等位置應當設立標誌牌。
界樁和標誌牌應當按照國土資源部規定標準製作。
第五十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村(居)每年應當逐級簽訂耕地保護目標責任書,落實耕地保護責任,同時應當在農戶社保銀行存摺上標註“基本農田五不準”。
第五章 土地利用
第一節 劃撥
第五十七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劃撥用地目錄。
能源、交通、水利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用地,軍事用地,特殊用地,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可以採用劃撥方式供應。
第五十八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使用者應當繳納劃撥土地權益價款。劃撥土地權益價款按照市人大常委會《關於合肥市區劃撥土地使用權最低價款標準的決定》規定標準執行。劃撥土地權益價款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用地單位繳納劃撥土地權益價款後,方可頒發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劃撥決定書,並登記發證。
第五十九條 申請劃撥用地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劃撥土地申報書;
(二)法人資格有效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身份證明。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身份證明;
(四)立項批准檔案;
(五)建設用地規劃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六)勘測定界圖;
(七)使用存量土地的,應當提供原土地權屬證明材料。使用新增建設用地的,應當提供征地批准檔案、征地補償公告及公告無異議回執;
(八)劃撥用地協定。
第六十條 劃撥土地供應方案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劃撥土地供應結果應當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10日。
第六十一條 未經依法批准,劃撥土地使用權不得改變用途,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節 出讓
第六十二條 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商品住宅等用地,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其中商業用地包括商業辦公、金融、服務業、加油加氣站、汽車4S店等。
前款所列項目以外的其他土地在土地供應計畫公布後,只有一個意向用地者的,可以採取協定方式出讓;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第六十三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最高年限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業、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用地50年;
(三)商業、旅遊、娛樂等用地40年。
第六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應當進行價格評估,並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評估機構應當從評估機構庫中搖號確定,評估費用由財政承擔。
第六十五條 協定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達成土地出讓意向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出讓方案在相關媒體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5日。出讓結果應當在出讓契約簽訂後7日內按照規定方式公布。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結果應當在成交後10日內按照規定方式公布。
第六十六條 經營性用地出讓面積超過50畝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提供開放式道路。
第六十七條 商業用地出讓,應當在出讓檔案中明確自行持有和對外銷售的比例。違約對外銷售的,應當按照所在區域商業用地最高價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六十八條 出讓的商業辦公用地不得建設公寓式辦公用房。
第六十九條 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市區25.6萬元/畝;
(二)肥東縣、肥西縣12.2萬元/畝;
(三)長豐縣10.6萬元/畝;
(四)巢湖市、合肥巢湖經濟技術開發區9.6萬元/畝;
(五)廬江縣6.4萬元/畝。
國家對工業用地出讓最低價有新標準的,按照新標準執行。
第七十條 市土地管理委員會審定的工業項目應當在簽訂出讓契約後3個月內實質性開工建設,經營性用地應當在簽訂出讓契約後4個月內實質性開工建設。
受讓人應當將工程建設進度逐月報送所在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規劃管理部門。
鼓勵工業用地增加投資,提高容積率,增加的建築面積免繳土地出讓金。
第三節 劃撥補辦出讓
第七十一條 鼓勵劃撥用地補辦出讓手續。除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外,劃撥土地補辦出讓手續不得改變使用權人,不得改變利用現狀,不得改變批准用途。
納入舊城改造規劃範圍內的劃撥用地,不得補辦出讓手續。
第七十二條 劃撥用地補辦出讓手續,應當按照下列標準繳納土地出讓金:
(一)商業、旅遊、娛樂用地按照擬出讓時土地評估價格的60%繳納;
(二)其他用地按照擬出讓時土地評估價格的50%繳納。
第七十三條 劃撥用地補辦出讓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讓土地申報書;
(二)法人資格有效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身份證明。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身份證明;
(四)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附著物的產權證明;
(五)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執照);
(六)宗地測繪圖;
(七)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其他土地權屬證明。
第七十四條 已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按照成交價格1%繳納土地收益的,土地使用權類型變更登記為出讓。
第七十五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與房屋所有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執照)證載用途不一致的,具體用途以規劃管理部門認定意見為準。
第四節 規劃調整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七十六條 受讓人應當按照規劃條件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調整。因城市規劃建設需要,經規劃管理部門批准規劃調整的,應當簽訂土地出讓補充契約,補繳土地出讓金。
第七十七條 因規劃調整補繳土地出讓金的數額,按照下列方法計算:
(一)容積率調整的:增加的建築面積乘以新規劃條件下評估的樓面地價;
(二)用途調整的:單位面積新舊用途評估地價差額乘以用途調整涉及的土地面積。
地價評估時點為規劃調整批准時間。
第七十八條 市區範圍內因規劃調整單體建築高度超過100米的,如果規劃設計條件中明確為獎勵建築面積的,其增加的100米及以上部分的建築面積,出讓金額按照新規劃條件下評估樓面地價的40%繳納。
第七十九條 市區範圍內容積率調整最高幅度不得超過原規劃條件設定容積率的30%。確需超過的,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擬定新出讓方案報市土地管理委員會審定。
第八十條 因規劃調整辦理補繳出讓金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規劃設計條件調整補繳出讓金聯繫函;
(二)出讓土地申報書;
(三)法人資格有效證明;
(四)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身份證明。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身份證明;
(五)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六)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七)規劃調整審批表;
(八)原規劃設計條件、規劃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
(九)新舊規劃設計檔案;
(十)宗地測繪圖。
第八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具有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合法權屬證明的存量商業用地,符合下列條件的,鼓勵土地使用權人經批准後自行改造升級,建設商業、服務業項目(不含商品住宅),其規劃調整不受本規定第七十九條限制。
(一)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
(二)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符合環保要求;
(三)未納入土地收購儲備範圍;
(四)不改變土地使用權人。
前款情形原屬於出讓用地的,按照本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補繳出讓金;原屬於劃撥用地的,按照本章第三節規定補辦出讓手續後,再按照本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補繳出讓金。
第五節 招標拍賣掛牌
第八十二條 經營性用地一般以拍賣方式出讓。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園區管委會應當廣泛推介土地,擴大土地供應信息公知範圍,提高土地價值。
第八十三條 下列區域的經營性用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應當在本市統一的土地礦產交易平台公開進行:
(一)市區;
(二)肥東縣店埠鎮、撮鎮鎮;
(三)肥西縣上派鎮、三河鎮;
(四)長豐縣水湖鎮、雙墩鎮;
(五)巢湖市原地級巢湖市城市規劃區和中廟鎮、黃麓鎮、炯煬鎮、銀屏鎮、散兵鎮、槐林鎮、夏閣鎮、柘皋鎮;
(六)合肥巢湖經濟技術開發區;
(七)廬江縣廬城鎮、同大鎮、白山鎮、盛橋鎮、湯池鎮、冶父山鎮、龍橋鎮、礬山鎮、泥河鎮、羅河鎮。
第八十四條 出讓土地應當權屬清晰,場地平整,水、電、路、氣等基礎設施配套完善,符合淨地供應要求。
第八十五條 經營性用地、工業用地出讓方案確定前,消防、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出具該方案是否符合消防、環境保護等要求的審查意見。
居住用地出讓方案確定前,教育管理部門應當提出中國小校、幼稚園配套設施建設要求。
第八十六條 規劃管理部門出具規劃條件時應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建立聯繫函制度。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管理部門、土地儲備機構、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開發園區管委會),對項目用地適用性進行深度研究,對重點區域、重點項目進行城市設計或者預方案設計。
第八十七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前,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必須將土地出讓方案報市土地管理委員會研究。擬出讓的土地位置、面積、規劃條件、參考價、出讓年限、出讓方式、建設時間等應當在媒體上公告。公告期不少於20日。
第八十八條 掛牌出讓土地的,掛牌期不少於10日,掛牌申請競買截止時間應當為掛牌期滿前2日。
第八十九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期間,公告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公告方式及時發布補充公告,發布時間距離招標拍賣掛牌開始時間應當不少於7日。
涉及土地使用條件等影響土地價格的重大變動,補充公告發布時間距離招標拍賣掛牌開始時間少於20日的,招標拍賣掛牌時間相應順延。
發布補充公告應當書面通知已報名競買人。
第九十條 競買人一般為公司法人。
聯合申請競買,競買各方應當共同簽署聯合競買申請書,明確各方權利義務、出資比例及簽訂出讓契約的受讓人。
第九十一條 競買人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確定的時間內報名。報名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競買申請書;
(二)有效身份證明檔案。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三)競買保證金繳納憑證;
(四)聯合申請競買的,提交聯合競買申請書;
(五)出讓檔案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二條 市區範圍內經營性用地出讓面積在50畝至100畝之間,競買人為公司法人的,其註冊資本一般應當在5000萬元以上;出讓面積100畝以上,競買人為公司法人的,其註冊資本一般應當在1億元以上,或者具有一級房地產開發資質。
規劃建築面積30萬平方米以上的現代服務業或者城市綜合體項目,競買人一般還應當提供同類業態的開發業績證明材料。
第九十三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發布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組織意向競買人現場踏勘。意向競買人有疑問的,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書面提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答覆。
第九十四條 競買人應當在出讓檔案規定期限內,將競買保證金匯入指定賬戶,並註明申請競買地塊編號。
匯入保證金的銀行不得透露競買人信息。
第九十五條 競買保證金不得低於出讓宗地公告參考價的20%。
競得人繳納的競買保證金在簽訂成交確認書後,轉為定金;在簽訂出讓契約後,可以抵作土地出讓金。
其他競買人的競買保證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退還,不計利息。
第九十六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前,由市土地管理委員會研究確定保留底價,保留底價不低於公告參考價。
保留底價經研究確定後,現場封存,由市監察、國土資源、招投標管理等部門共同監管。
第九十七條 土地出讓前半個工作日內,在監察部門監督下,從招標拍賣掛牌主持人庫中隨機抽取招標拍賣掛牌主持人。
第九十八條 拍賣掛牌出讓的公告參考價作為起叫價或者起始價。
參與拍賣掛牌現場競價活動的競買人必須有1次以上(含1次)的應價或者報價,否則競買保證金不予返還。
第九十九條 拍賣掛牌競價活動結束前,主持人連續3次宣布同一最高應價或者報價後,宣布停止受理新報價。
主持人第3次宣布同一最高應價或者報價與第2次的時間間隔應當不少於15秒。
主持人應當在監察部門和公證機關現場監督下,拆封保留底價,最高應價或者報價不低於保留底價的,落槌成交,宣布成交價格和競得人。
第一百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與競得人現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成交確認書籤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競得人應當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逾期未簽訂的,終止土地供應,競買保證金不予返還。
第一百零一條 拍賣出讓公告規定的報名時間內,競買人數少於3人,經市土地管理委員會研究,轉為現場競價、掛牌出讓,或者取消供應。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拍賣掛牌。拍賣掛牌活動已結束的,競得結果無效,並通知競買人:
(一)競買人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
(二)拍賣掛牌工作人員私自接觸競買人,或者在拍賣掛牌現場給予競買人暗示,足以影響拍賣掛牌公正性的;
(三)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足以影響拍賣掛牌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終止拍賣掛牌活動的情形。
第六節 土地評估
第一百零三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招投標管理部門通過招標方式確定若干資質等級較高、業績信譽良好的土地評估機構,納入土地儲備和出讓評估機構庫。
收儲土地和出讓土地的評估機構,應當從評估機構庫搖號確定。
評估機構庫每2年調整一次。
第一百零四條 經營性用地供應方案明確房屋產權自行持有的,評估方法以收益還原法為主,以市場比較法、假設開發法為輔;明確房屋產權出售的,評估方法以假設開發法、市場比較法為主。
第一百零五條 鼓勵五星級酒店和持有型大型專業市場、大型購物中心等現代服務業項目建設。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此類項目用地制定市場指導價格,作為評估機構評估地價的重要參考。
第一百零六條 對土地評估機構出具的土地收儲或者土地出讓的評估結果有爭議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專家論證。
第一百零七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評估機構的日常管理,建立評估機構信用體系。
評估機構存在違規評估行為的,從評估機構庫予以清除。
第七節 臨時用地
第一百零八條 工程建設施工和地質勘查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辦理臨時用地手續。
臨時用地應當按照約定用途合理使用,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構)築物。
第一百零九條 臨時用地應當依法報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質土地的,不得占用優質土地。
第一百一十條 下列建設項目可以申請臨時用地:
(一)臨時攪拌站、預製場、材料堆放場、生產施工道路、其他臨時工棚用地;
(二)臨時性的取土、取石、棄土棄渣用地;
(三)架設地上線路、敷設地下管線、地下工程用地;
(四)勘測工程地質、水文地質情況使用的土地;
(五)礦山企業開採小型礦產以及零星分散資源使用的土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臨時用地。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下列土地不宜作為臨時用地:
(一)基本農田;
(二)城市規劃道路路幅用地;
(三)文物保護用地;
(四)永久性易燃易爆危險品倉庫、電力設施、測量標誌、氣象探測環境等保護區範圍內的土地;
(五)其他不宜臨時使用的土地。
第一百一十二條 申請臨時用地,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臨時用地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有效證明;
(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及身份證明。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證明檔案;
(四)臨時用地協定;
(五)建設項目批准(核准、備案)檔案;
(六)比例尺為1:10000的土地利用現狀圖(紅線標註位置、範圍)
(七)勘測定界圖;
(八)土地復墾方案;
(九)使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的土地,附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
(十)使用城市綠化用地或者林地的,附林業和園林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
(十一)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一十三條 臨時用地期限不得超過2年。期限屆滿確需繼續使用的,用地單位應當在期滿前15日內重新提出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臨時用地期滿前,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協定約定恢復土地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使用者。
第一百一十四條 臨時用地占用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編制土地復墾方案,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按照復墾方案規定繳納土地復墾保證金。
第一百一十五條 臨時用地協定應當由臨時用地單位和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權屬不明確的,由臨時用地單位和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臨時使用集體土地的,由臨時用地單位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
臨時用地協定應當明確有關補償內容。
第六章 土地監測與供後監管
第一節 土地市場動態監測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組織編制國有建設用地年度供應計畫、住房用地年度供應計畫,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逐級上報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一十七條 下列信息應當按照要求錄入國土資源部土地市場動態監測與監管系統: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相關信息,在簽訂或者下達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錄入;
(二)土地交付、開工、竣工以及閒置土地處置等監管信息,根據不同監測階段錄入;
(三)土地徵收、儲備、轉讓、出租、抵押等信息,在業務辦結後7個工作日內錄入。
第一百一十八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選擇標準宗地作為地價動態變化監測點,採取市場評估的方法,定期對監測點地價進行評估,全面分析城市地價動態變化狀況,其結果應當逐級上報。
第二節 土地供後監管
第一百一十九條 建立土地供後動態聯合監管機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建設、房產等部門以及項目所在地人民政府(開發園區管委會)按照各自職責,共同促進項目按期開工、竣工。
第一百二十條 用地單位取得土地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等資料,分別送規劃、建設、房產等部門以及項目所在區人民政府(開發園區管委會)。
第一百二十一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或者國有建設用地劃撥決定書下達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立即啟動監管程式,動態監督下列履約情況:
(一)土地出讓金逾期未繳納的,應當向用地單位書面催繳,並追究違約責任;
(二)距離約定開工時間15日尚未開工的,應當書面提示用地單位;
(三)逾期未開工或者竣工的,應當向用地單位發出督查開(竣)工建設函,並追究違約責任。
第一百二十二條 市區範圍內工程建設項目建設進度表按照未建、場地平整、開挖基坑、基礎施工、結構封頂、竣工、投產、未到開工期八種類型填報,按月報市土地管理委員會。
第一百二十三條 用地單位涉嫌違約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違約事實和原因進行調查認定並追究責任。契約雙方對違約認定及責任承擔有爭議的,按照約定提請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訴訟。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低效利用土地:
(一)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約定或者規定期限未開工建設的;
(二)未約定或者規定開工建設期限,自契約生效或者劃撥決定書頒發之日起滿6個月未動工開發建設的;
(三)已經開工建設,但建設建築面積不足規劃總建築面積1/3,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停止建設連續滿6個月的;
(四)未按照契約約定期限竣工的;
(五)可以認定為低效利用土地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二十五條 對低效利用土地的,應當遵循盤活存量、以用為先的原則,按照下列方式處置:
(一)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開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對未按補充協定約定開工、竣工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房地產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還應當按照土地價款的5%繳納履約保證金,未按期開工、竣工的,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
(二)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協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低效利用土地認定書後5個工作日內未選擇前款處置方式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 閒置土地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章相關規定及出讓契約約定或者劃撥決定書規定認定和處置。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土地閒置滿1年不滿2年的,在繳納土地閒置費後(出讓或者劃撥土地價款的20%),土地使用權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開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對未按補充協定約定開工、竣工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房地產用地的土地使用權人還應當按照土地價款的5%繳納履約保證金,未按期開工、竣工的,履約保證金不予返還);
(二)申請協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閒置土地認定書後5個工作日內未選擇前款處置方式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未動工開發滿2年的閒置土地,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閒置土地設有抵押權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同時抄送相關土地抵押權人。
第一百二十九條 已經動工開發建設,土地閒置滿2年的,在繳納土地閒置費(房地產項目還應當繳納增值地價,即該宗土地現行評估地價與原出讓地價的差價)後,土地使用權人可以選擇下列方式進行處置:
(一)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動工、竣工期限和違約責任;對未按補充協定約定動工、竣工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二)申請協定收回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人接到閒置土地認定書後5個工作日內未選擇前款處置方式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土地出讓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一百三十條 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土地閒置費和增值地價,拒不繳納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一百三十一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擬定閒置土地處置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一百三十二條 閒置土地設有被司法機關採取查封等限制土地權利措施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事先徵求有關司法機關的意見。
第一百三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與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簽訂補充協定,重新約定的動工期限,自處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土地使用權人與政府協定收回閒置土地的,土地補償標準為土地使用權人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的土地價款。現行市場價低於取得土地使用權時土地價款的,按照現行市場價補償。
第一百三十五條 依法收回閒置土地,對依據規劃經批准建設的地上建(構)築物按照經審計的重置價格予以相應補償。
第一百三十六條 收回的閒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應當納入政府土地儲備。
第一百三十七條 閒置土地、低效利用土地被收回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交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逾期不辦理土地註銷登記手續、不交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公告後,直接註銷土地登記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一百三十八條 閒置土地在依法處置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土地使用權轉讓、抵押、出租手續。
被認定有閒置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人,在閒置土地依法處置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請。
第七章 土地登記與測繪管理
第一節 登記一般規定
第一百三十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集體土地所有權、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含宅基地使用權)及土地他項權利等應當依法申請登記。
第一百四十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按照下列類型登記:
(一)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授權經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四)作價出資(入股)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五)租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申請國有建設土地使用權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
(二)有效身份證明檔案。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三)出讓契約和建設用地批准檔案或者劃撥決定書(未簽訂出讓契約、未取得劃撥決定書的,應當提供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檔案);
(四)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確認的勘測定界圖;
(五)繳納土地出讓金、契稅發票。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轉讓雙方應當提供土地使用權轉讓協定、地價評估結果備案材料。土地使用權轉讓協定應當明確受讓人繼續履行原土地出讓契約。其中分割轉讓的,轉讓人還應當提供規劃管理部門確認的宗地分割圖,並予以說明。
土地使用權轉讓變更登記前,轉讓雙方應當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和相關契稅。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土地使用權人提供的宗地圖、界址點坐標及量算面積等成果及電子報盤與城鎮地籍調查資料庫進行核對,及時更新底圖。各類信息應當及時錄入地籍資料庫並在土地信息現狀圖上準確反映。
第二節 地籍調查與確權登記
第一百四十四條 土地登記應當權屬合法、界址清楚、面積準確、無爭議。
第一百四十五條 初始登記應當按照國土資源部《城鎮地籍調查規程》(TD/T1001-2012)開展地籍調查。變更登記存在界址、面積、權屬不明確等情形的,應當進行地籍調查。
第一百四十六條 地籍調查時,宗地應當依據合法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檔案確定權屬。
1986年12月31日前使用土地,沒有合法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檔案的,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1982年5月14日前使用的,且一直由現土地使用人使用的,土地使用權屬於現土地使用人;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86年12月31日期間,未經批准使用的,退還原使用單位;無法退還或者確需繼續使用的,補辦土地劃撥或者出讓手續,確定土地使用權。
1986年12月31日前重複劃撥或者重複徵用的土地,可以按照目前實際使用情況或者根據最後一次劃撥、徵用檔案確定土地使用權。
1987年1月1日後使用的,按照用地批准檔案確定土地使用權。
第一百四十七條 城鎮居民自建住房的,憑房產證辦理土地權屬登記;未取得房產證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1982年5月14日前建成的,按照當時地形圖示注確權登記;
(二)1982年5月14日至1999年6月30日期間建成的,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築執照)確權登記;
(三)1999年7月1日後建成的,按照用地批准檔案確權登記。
上述情形應當無土地權屬爭議。
第一百四十八條 地籍調查應當明確土地界線。沒有明確界線證明的,按照下列原則確定界線:
(一)對有圍護設施(圍牆、柵欄等)的宗地,以設施圍護範圍定界;
(二)對圍護設施不全或者無圍護設施的宗地,按照宗地外圍建築物垂直投影線和構築物的外輪廓線定界;
(三)用地界線超出規劃道路紅線的,按照規劃道路紅線定界。城市道路未建設前,建築物占壓規劃道路紅線的,占壓部分可以暫時劃入土地界線內,用虛線標註,並在土地登記簿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中載明城市規劃實施時劃出。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地籍測繪面積應當以西安80大地坐標系地形圖為底圖量算,高程系統採用1985國家高程基準。
土地面積單位應當為平方米,保留2位小數。集體土地面積單位為公頃時,保留4位小數。以上標註面積應當附註畝數,保留2位小數。
第一百五十條 土地初始登記時,四至界線未經相鄰單位簽字確認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權利人名稱、土地坐落、面積、用途、使用權類型、使用期限等信息在媒體公告,公告期不少於15日。公告期滿無異議的,方可登記。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的土地,土地登記時可以不予公告。
第一百五十一條 下列情形應當辦理土地變更登記: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
(二)因依法買賣、交換、贈與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涉及建設用地使用權轉移的;
(三)因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併、分立、兼併、破產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
(四)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生效的法律文書或者因繼承、受遺贈取得土地使用權的;
(六)土地權利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發生變化的;
(七)土地用途發生變更的;
(八)土地面積發生變化的。
第一百五十二條 申請土地權利人名稱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供工商、民政或者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管理部門出具的名稱變更通知書。
第一百五十三條 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供有關批准檔案和原土地權利證書。
第一百五十四條 建設項目未竣工的,完成建設工程總投資額25%以上,方可轉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投資額應當以審計機構核定為準。
第三節 登記標準
第一百五十五條 土地分類執行《土地利用現狀分類標準》。土地登記用途欄應當填寫到二級類。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有建設用地二級類分為下列八類:
(一)商服用地,包括商業、餐飲、旅館(酒店)、金融、保險等用地;
(二)工礦倉儲用地,包括工業、採礦、倉儲等用地;
(三)住宅用地,同城鄉規劃標準的居住用地;
(四)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包括機關團體、教育、科研設計、醫療衛生、慈善等用地;
(五)特殊用地,包括軍事設施、監教場所、宗教、墓葬等用地;
(六)交通運輸用地,包括鐵路、公路、街巷、民用機場、港口碼頭、管道運輸等用地;
(七)水域及水利設施用地,包括水庫水面、水工建築物用地;
(八)其他土地。
第一百五十七條 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編號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填寫:
(一)標準格式
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合國用(年份)第(順序號)號,順序號為3位數。
他項權證:合他項(年份)第(順序號)號,順序號為3位數。
(二)證書編號可以增加市轄區(開發區)分區標註。格式為:
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合(區簡稱)國用(年份)第(順序號)號,順序號為3位數。
他項權證:合(區簡稱)他項(年份)第(順序號)號,順序號為3位數。
(三)城鎮住房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編號格式為:
合國用(年份)第(區簡稱)(順序號)號,順序號為5位數。
第一百五十八條 市區範圍內集體土地證書編號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填寫: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合(區簡稱)集有(年份)第(順序號),順序號為3位數。
(二)集體土地使用權證書:合(區簡稱)集用(年份)第(順序號),順序號為4位數。
第一百五十九條 國有土地應當按照以下順序排列編寫宗地號:
行政區名稱第一個字的大寫拼音字母、街坊號(2位)、宗地順序號(3位)。
第一百六十條 集體土地應當按照以下順序排列編寫宗地號: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省級行政編碼(2位)、市級行政編碼(2位)、區級行政編碼(2位)、鄉鎮行政編碼(3位)、村居行政編碼(3位);
(二)集體土地使用權:行政區名稱第一個字的大寫拼音字母、鄉鎮行政編碼(3位)、村居行政編碼(3位)、宗地順序號(4位)。
第一百六十一條 市區範圍內國有土地宗地圖比例尺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二環路以內:1:500;
(二)二環路以外:1:1000或者1:500。
前款規定中面積大於1500畝的,其宗地圖比例尺可以為1:2000。線型工程長度大於1公里的,其宗地圖比例尺可以為1:2000-1:5000。
第一百六十二條 集體土地宗地圖比例尺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1:5000-1:10000;
(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1:500-1:2000;
(三)宅基地使用權:1:200-1:500。
第四節 宗地設定
第一百六十三條 土地以宗地為單位進行登記。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第一百六十四條 土地被道路(含組團級道路)、水系分割的,應當分別設定宗地。
居住區內土地被開放式道路、公用水系分割的,可以分別設定宗地。
第一百六十五條 一宗地按照不同土地用途可以分割設定為兩宗以上宗地,其分割界線按照規劃設計方案或者土地使用現狀確定。
第一百六十六條 相鄰宗地用地單位為合理利用土地,用地界線需要裁彎取直的,經土地使用權人協商一致並報規劃管理部門批准,辦理土地置換審批手續後調整用地界線。
第一百六十七條 以建築物占地設定宗地的,按照南部建築間距的1/3,北部建築間距的2/3,東、西部建築間距的1/2為界。臨近城市道路紅線、河道藍線、鐵路控制線、高壓走廊控制邊線的,以控制線為界設定宗地。
以上控制線不得越過其他宗地界線或者圍牆。
第一百六十八條 居住區內的土地分割登記,按照單棟建築物垂直投影設定宗地。
第一百六十九條 一宗地有兩個以上土地使用權人的,設定為共用宗地,按照建築面積比例分攤土地面積。
第一百七十條 宗地界線確定後,應當埋設或者標記界址點標誌,實測界址點坐標,繪製宗地圖。
第五節 抵押登記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應當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抵押權人應當為金融機構(銀行、融資性擔保機構、小額貸款公司、典當行等)。
第一百七十二條 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記申請審批表;
(二)有效身份證明檔案。委託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供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的身份證明;
(三)抵押契約;
(四)借款契約;
(五)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書;
(六)抵押人是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制企業的,提供董事會(股東會)決議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同意抵押的證明檔案;
(七)房產抵押辦理土地抵押備案的,應當提供房屋所有權證、房屋他項權利證;
(八)抵押權人出具的抵押物評估價值確認檔案;
(九)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一百七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用地確需分宗抵押的,需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政府相關部門同意,辦理分宗手續並取得分宗土地使用權證後,方可辦理抵押手續。
第一百七十四條 同一宗地多次抵押的,應當以抵押登記申請先後順序辦理抵押登記,後一次抵押價值應當在前一次抵押剩餘價值內。多次抵押擔保的債權總額應當不超過抵押物價值。
第一百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查封的土地、違法用地、閒置土地等不得辦理抵押登記。
第一百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依法要求查封土地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辦理。
第六節 測繪管理
第一百七十七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申請取得《測繪資質證書》,並在測繪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測繪活動。測繪單位不得偽造、塗改、轉借或者轉讓《測繪資質證書》。
第一百七十八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轄區內測繪資質管理相關的業務申報材料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後,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
第一百七十九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測繪成果經過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檢查驗收,質量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一百八十條 測繪單位應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測繪成果質量不合格的,應當進行補測或者重測;造成用戶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八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測量標誌。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按照有關規定定期檢查維護測量標誌。
第八章 土地整治與建設用地增減掛鈎
第一節 農村土地整治
第一百八十二條 農村土地整治應當對田、水、路、林、村實施綜合治理,實現耕地面積增加,耕地質量提高,生態環境改善。
農村土地整治主要包括農田平整、水利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村莊拆遷復墾、拆遷安置點(新村)規劃建設、工礦廢棄地復墾、未利用地開發等。
第一百八十三條 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國家和省投資的農村土地整治項目增加的耕地用於全省範圍內耕地總量平衡;市和縣(市)及其他主體投資的農村土地整治項目增加的耕地可以用於補充建設占用的耕地,實現耕地占補平衡。
農村建設用地經土地整治復墾為耕地的,在取得國家下達的增減掛鈎周轉指標後,可以增加城鎮建設用地。
第一百八十四條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鎮發展規劃,組織編制農村土地整治規劃。
農村土地整治規劃應當與新農村建設規劃、村鎮規劃、農業產業發展規劃和水利、交通、旅遊、環保等規劃相銜接,科學制定規劃目標,深入分析土地整治潛力,合理安排規模布局,確定重點區域、重點項目,制定規劃實施計畫和投資方案,開展規劃實施的環境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影響評價,落實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第一百八十五條 市、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農村土地整治規劃,建立土地整治動態項目備選庫。
第一百八十六條 市以上投資的土地整治項目,鄉(鎮)和村應當召開民眾會議,徵求民眾意見並製作會議記錄,編制項目建議書。
鄉(鎮)國土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在比例尺為1:10000的土地利用現狀圖上用紅色標繪項目區界線,並落實新增耕地來源;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機構)應當組織項目初步踏勘,形成入庫意見,報經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查後,列入土地整治動態項目備選庫。
第一百八十七條 列入備選庫的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土地整治規劃;
(二)具備十年一遇標準的防洪設施、作物灌排基礎條件,地面坡度小於25度;
(三)土地權屬清晰,土地權利人同意;
(四)符合農業、水利、林業、交通、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管理規定。
符合上述條件的土地整治項目,經專家評審原則同意後,方可列入土地整治動態項目備選庫。
第一百八十八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據上級下達的補充耕地計畫和資金情況編制年度土地整治計畫,從備選庫中確定年度土地整治項目,落實資金,組織實施。
確定年度土地整治項目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民眾意願較為強烈;
(二)村兩委組織實施能力較強;
(三)項目區周邊基礎條件能夠滿足施工要求,其中示範項目的位置應當近郊臨路;
(四)新增耕地率不低於3%;
(五)配套資金確保落實。
第一百八十九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農村土地整治評審專家庫,涉及項目評審等應當採用搖號方式隨機確定評審專家。
第一百九十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建立中介服務機構庫,涉及項目區測繪(包括控制測量、地形地類測繪、工程測量)、可行性研究、工程規劃設計等應當採用搖號方式隨機確定中介服務機構。
經確定的年度土地整治項目,應當在中介服務機構庫中選擇中介服務機構開展項目區測繪,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工程布局規劃等項目立項必備報件。
第一百九十一條 項目區控制測量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平面坐標系統採用西安80大地坐標系,高程系統採用1985國家高程基準;
(二)項目區首級平面控制點等級應當達到國家二級導線點以上,首級高程應當不低於四等水準的精度。
第一百九十二條 項目區地形地類測繪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按照比例尺不小於1:5000的地形圖測量規範進行測繪,並滿足土地整治的工程和土地分類統計的基本要求。工程設計有特殊要求或者地形起伏較大的,可以在局部按照比例尺為1:1000或者1:500的地形圖要求進行測繪。
(二)實測項目區地形地類圖,包括邊界線外側延長100米的範圍。
(三)項目區內村莊、耕地、林地、荒地、工礦、水利工程、墳地等地類要素根據實地情況依比例測繪,按照實地面積分別進行測量歸類,並與二調成果核實後予以標註。
(四)項目區內水庫、河流、溝渠(寬度1米以上)、塘口等要素根據實地情況依比例測繪,重點加密擬規劃建設的溝渠沿線的高程點。
(五)項目區內各類道路(寬度1米以上)的位置、長度、寬度、路面高程、類型等屬性根據實地情況依比例測繪,重點加密擬增加和改建道路沿線兩側高程點。
(六)地形變換點高程按照比例尺為1:500的地形圖的精度測量,測注至0.01米,圖上每平方分米不少於15個。
第一百九十三條 項目區工程測量按照下列標準執行:
(一)河道橫縱斷面測量
1.河道每隔50-100米布設一個橫斷面,相鄰兩斷面的底高差大於1米時,加測一個高程變化點的橫斷面。
2.在河道突然擴大或者縮小的變化處、建築物處等應當加測橫斷面。
3.縱斷面測量沿中心線每40米測一個高程點,同時測量水面高程。
4.河道兩側有防洪堤壩的,應當在堤壩外30米範圍內加測地形高程點。
(二)攔河壩、水閘斷面測量
測量攔河壩、水閘頂部中心線高程及斷面,測量攔河壩壩腳處斷面,攔水壩壩腳下遊河道每隔30米加測1個高程點,測量沖坑範圍及高程。
(三)測量橋樑斷面,包括橋孔、橋墩的斷面形狀及尺寸,橋底地面高程、梁頂、底高程及橋型。
(四)塘口和堤壩等工程應當有明確的高程和形狀。其中塘口應當有塘口面、底的高程,以及塘口的形狀,較為複雜的地區還應當測繪塘口平面布置圖;堤壩應當標明堤壩腳、堤壩頂及常水位等高程,以及堤壩頂面寬、坡比、堤腳線、平台線等,以滿足塘口和堤壩整修計算工程量等。
(五)擬建橋樑、涵閘、跌水、提水站、居民點等區域,根據規劃設計應當加密施測高程點數量,並按照比例尺為1:500地形圖的要求進行測繪。
第一百九十四條 項目規劃設計除應當執行省國土資源廳《安徽省土地整理工程建設標準(試行)》(皖國土資〔2008〕287號)外,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田整治
1.田坎高度宜在0.6米以內,田塊大小適宜,田埂、田坎宜沿等高線布置,禁止大挖大填。
2.做好耕作層保護,耕作層保護厚度不小於30厘米,並計入工程量。
3.在江淮分水嶺脊、山區和丘陵地區應當結合微地貌和蓄水量等綜合因素,按照節水農業要求做好農田整治規劃設計。
(二)水利工程
1.發揮已有坑塘、溝渠的蓄水排灌功能,將溝渠與坑塘串聯,形成“長藤結瓜式”的灌排系統,合理布局,發揮當家塘的調蓄作用。
2.坑塘應當計算匯水面積、蓄水量和灌溉面積。
(三)道路工程
1.項目區內路網宜沿溝渠布局,田間道、生產道與村村通道路相溝通。
2.田間道與項目區外已有道路相連線。
3.路網布局充分利用已有路網,並方便新建安置點民眾的生產生活。
(四)防護林工程
宜選擇水杉、楊樹、柳樹、槐樹、泡桐、銀杏等樹種,沿溝渠、田間道、坑塘等布局。規格及栽植養護參照本市相關規定執行。
(五)拆遷安置點(新村)建設
1.拆遷安置點(新村)宜規劃建設多層住宅,近郊區根據農民意願和基礎設施條件可以選擇高層住宅,禁止建設獨立式住宅,多層住宅容積率應當不小於1.0。
2.農戶住宅建築式樣及戶型設計宜從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組織編印的《安徽省新農村農民住房通用設計圖集》中選取。戶均宅基地不大於160平方米。
3.公共配套設施每千人宜不大於1000平方米,其中,社區綜合服務中心不低於四層;村內主幹道寬度宜不大於7米,次幹道寬度宜不大於4米。
第一百九十五條 申報土地整治項目立項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機構)申請立項檔案;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項目規劃設計和投資概算;
(四)比例尺為1:5000-1:10000的地形圖;
(五)比例尺為1:10000標準分幅的土地利用現狀圖,用紅色標註項目區界線;
(六)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局部)或者土地整治規劃圖(局部);
(七)土地權屬證書或者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土地權屬證明;
(八)項目區圖斑登記表;
(九)項目實施方案;
(十)民眾會議記錄和2/3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對規劃和項目實施方案同意的書面意見;
(十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對規劃和項目實施方案的書面意見;
(十二)“三榜公示”情況;
(十三)項目區影像資料;
(十四)涉及未利用地開發的,應當提供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檔案;
(十五)涉及農(牧、漁)業、水利、林業、交通、建設、規劃、環保等有關問題的,應當附縣級農業、水利、林業、交通、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管理部門對項目立項的意見。
第一百九十六條 項目立項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項目區界線、權屬、地類、面積、新增耕地等情況進行核實,組織中介機構和專家對項目區地形地貌、道路、水利、村莊及農田布局現狀和整治目標、工程布局等現場踏勘,形成踏勘意見,並組織評審。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國家和省投資的項目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申報立項。
市投資的項目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下達立項批覆,其中市投資整村(體)推進農村土地整治示範項目應當報市土地整治領導機構研究後,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下達立項批覆。
第一百九十八條 拆遷安置點(新村)的人口及房屋現狀情況一律按照下列規定實行“三榜公示”,公示內容包括被拆遷範圍內房屋的摸底數據、人口數量、土地性質、設施設備、登記驗收狀況、相關證照收集等情況。
(一)第一榜公示由村(居)初審後,3日內在村(居)公示欄進行公示;
(二)第二榜公示由鄉(鎮)人民政府對第一榜公示情況組織審核後,3日內在轄區內公示欄進行公示;
(三)第三榜公示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對第一、二榜公示情況進行審核認定後,3日內在本地新聞媒體上進行公示。
前款各榜公示每次時間不得少於7日,並公布監督電話,接受民眾和社會監督。
第一百九十九條 “三榜公示”後,由村(居)與農民簽訂協定書,協定書應當明確主、輔房面積,選擇的戶型、增購面積、增購價款等。
第二百條 土地整治項目涉及房屋拆遷的,補償標準不得低於當地征地拆遷補償標準。
拆遷安置點(新村)應當按照農民選擇的戶型分類規劃建設。
第二百零一條 土地整治項目可以委託項目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根據項目序時進度,由財政部門撥付項目資金。
土地整治項目實行項目法人制、招投標制、工程質量監理制、公告制、契約制和縣級報賬制。
第二百零二條 土地整治項目實施前應當成立項目區村民理事會,選舉村民理事和村民質量監督員,全程參與項目管理。
第二百零三條 土地整治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規劃實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規劃設計:
(一)重大建設項目規劃布局調整;
(二)產業結構調整;
(三)整合其他涉農項目;
(四)涉及民眾其他合法權益和合理要求。
第二百零四條 變更規劃設計應當遵循項目區面積不增加、新增耕地率不減少、預算投資不突破、工程標準不降低的原則,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重新審查,並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變更工程量涉及資金變化總量不超過中標價3%的,由縣(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
(二)市投資項目變更工程量涉及資金變化總量超過3%的,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
(三)國家和省投資項目變更工程量涉及資金變化總量高於3%低於5%的,報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高於5%的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二百零五條 土地整治項目完成後,應當及時進行竣工測繪、工程財務決算,申請項目驗收。
第二百零六條 竣工成果圖測繪按照下列要求執行:
(一)按照比例尺不小於1:5000的地形圖測量規範對竣工工程進行實地測量,並分類標註;
(二)根據竣工成果圖變更比例尺為1:10000的土地利用現狀圖,統計土地整治前後地類變化情況。
第二百零七條 工程財務決算應當報財政部門審計,根據審計結果,結算項目資金。
第二百零八條 土地整治項目驗收實行縣級初驗、市級復驗、省級終驗。
項目驗收內容包括工程完成情況、土地整治面積、質量、權屬等。
第二百零九條 工程完成情況驗收應當以經批准的項目規劃設計為依據,逐項核對工程規模、建設標準、工程量等指標,查驗工程質量檢驗資料及有關質檢管理部門意見。
第二百一十條 土地整治面積驗收應當依據經批准的立項報告附具的土地利用現狀圖、竣工測繪成果技術報告,核定整治前後各類土地面積。
第二百一十一條 土地整治質量驗收應當依據經批准的項目規劃設計,並按照下列標準驗收。
(一)農田整治
田塊大小應當符合設計要求,格田田面按照設計高程施工,格田內高差控制在6厘米以內;田面無雜草、樹根、垃圾、廢渣、廢石等有礙耕種的雜物;田埂符合設計要求,夯築順直,逐層壓實,邊坡拍打結實,無漏水。
(二)水利工程
渠(溝)開口線、渠(溝)底面、坡面平整,塘壩、涵閘、泵站等實施到位,符合相關規範和設計要求。
(三)道路工程
田間道、生產路鋪設厚度、寬度和路面結構層符合相關規範和設計要求,路面平整、堅實。
(四)防護林工程
按照設計要求栽種,成活率90%以上。
第二百一十二條 土地整治權屬驗收應當收集土地權屬界線協定書、土地權屬界線圖或者地籍圖、土地登記等有關材料,實地查驗土地權屬界線、界址點標誌。土地權屬界線應當與土地權屬界線圖或者地籍圖上標註一致。
第二百一十三條 土地整治項目實施完成後,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項目內容組織財政、農業、水利、交通、林業、建設、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進行縣級初驗。
第二百一十四條 申請市級復驗和省級終驗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機構)申請驗收檔案;
(二)省補充耕地驗收報告書;
(三)項目竣工報告;
(四)項目竣工成果勘測技術報告和項目竣工成果圖(比例尺不小於1:5000);
(五)項目區比例尺為1:10000的標準分幅土地利用現狀(變更)圖;
(六)項目工程監理總結報告(新增耕地200畝以上項目需要);
(七)項目新增耕地質量評定報告;
(八)項目新增耕地權屬處理證明及使用、管護契約;
(九)土地變更調查記錄表;
(十)項目初驗報告和整改情況說明;
(十一)項目實施階段報國土資源部的備案清單;
(十二)項目區實施前後影像資料;
(十三)項目申報與審批階段形成的檔案資料;
(十四)項目工程施工階段形成的檔案資料。
第二百一十五條 項目驗收合格後,新增耕地指標應當及時納入占補平衡指標庫,並報國土資源部備案。各類資料應當及時組卷歸檔,集中統一存放。竣工驗收後的測繪成果電子資料應當及時錄入地籍資料庫並在土地信息現狀圖上準確反映。
第二節 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
第二百一十六條 土地整治涉及村莊拆遷復墾等建設用地需調整利用的,應當申報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以下簡稱增減掛)項目,增減掛項目可以與農村土地整治項目統一規劃,整體實施,分項報批,分項驗收。
第二百一十七條 增減掛項目由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下達的掛鈎周轉指標組織申報。增減掛項目應當經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初審,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批,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第二百一十八條 申報立項提供材料除提供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五項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立項檔案;
(二)標註建新地塊和拆舊地塊的編號、位置、範圍、地類的縣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圖(局部)或者土地整治規劃圖(局部);
(三)縣(市)、區人民政府出具的資金保證、項目按期竣工並歸還掛鈎周轉指標的承諾函。
第二百一十九條 增減掛項目涉及的人口及房屋狀況“三榜公示”和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標準、項目區測繪、項目規劃設計等按照農村土地整治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百二十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安置後拆遷的原則,組織實施增減掛項目。
第二百二十一條 拆遷安置點(新村)選址應當本著方便生活、有利生產、因地制宜、節約集約的原則,充分考慮建設規模和公共服務,靠近集鎮或者人口較為集中的中心村和基層村。
第二百二十二條 拆遷安置點(新村)農民住房、公共用房及水、電、通訊、道路、排水、公共廁所、污水處理、公共綠化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統籌規劃、統一建設。
第二百二十三條 項目區安置對象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公安、財政、農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管理部門按照相關規定認定。
第二百二十四條 項目實施完成後,竣工測繪、工程財務決算和項目驗收按照本規定第二百零五條至第二百一十三條執行,測繪圖件比例尺應當不小於1:2000。申請驗收除提供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至第十四項材料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申請驗收檔案;
(二)拆遷安置地塊勘測技術報告(圖件比例尺1:2000);
(三)拆遷安置點(新村)建設影像資料。
第二百二十五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年度掛鈎周轉指標使用台帳,每季度向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告指標使用及歸還情況。
第九章 礦產資源
第一節 礦業權
第二百二十六條 採礦權設立應當符合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和礦業權設定方案,並依法經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部門審查批准。
不符合採選行業準入條件或者大礦小開的,不予設立採礦權。
第二百二十七條 採礦權應當按照省國土資源廳《安徽省礦業權出讓轉讓管理辦法》(皖國土資〔2009〕29號)規定的程式,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
第二百二十八條 申請採礦權新立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書;
(二)以地形地質圖和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範圍圖(以拐點標定,並附直角坐標和礦區面積,比例尺1:1000-1:5000);
(三)申請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
(四)採礦權申請資質條件證明;
(五)礦產資源預申請或者採礦權出讓的批准檔案;
(六)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地質資料匯交證明;
(七)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審查意見和備案檔案;
(八)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範的可行性研究和礦山初步設計及其批准檔案;
(九)企業設立的批准檔案或者項目立項的核准、備案檔案;
(十)礦山環境保護及礦山安全保障措施的批准檔案;
(十一)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批准檔案;
(十二)採礦權評估確認資料;
(十三)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二十九條 申請採礦權轉讓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轉讓人需要提供的材料
1.採礦權轉讓申請書;
2.轉讓申請報告(包括申請轉讓的理由,礦山生產和儲量利用情況,保有資源儲量和現有生產能力等);
3.採礦許可證;
4.企業營業執照;
5.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採礦權轉讓契約;
6.繳納採礦權價款使用費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證明;
7.地質資料匯交證明,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覆核報告或者相應評審備案的其他地質報告,占用資源儲量登記書;
8.礦山環境保護及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採礦權評估確認資料;
9.國有、集體礦山企業轉讓採礦權的,應當提交該企業主管部門同意轉讓的批准檔案;
10.申請轉讓的採礦權屬於再次轉讓的,附原轉讓審批檔案;
11.土地復墾任務完成情況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執行情況及保證金繳納情況的證明;
12.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二)受讓人需要提供的材料
1.受讓申請報告;
2.受讓人營業執照;
3.具有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的證明材料;
4.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三十條 申請採礦權延續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採礦權延續申請登記書;
(二)採礦許可證;
(三)企業營業執照;
(四)礦山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安全生產主管部門出具的安全生產合格證明檔案;
(五)環境保護管理部門審查意見;
(六)礦產資源儲量核實報告或者礦山儲量年度報告、評審結果;
(七)採礦權延續登記申請報告(包括申請延續的理由,礦山生產和儲量利用情況,保有儲量和現有生產能力,申請延續年限和依據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八)礦產資源補償等稅費繳納證明;
(九)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執行情況及保證金繳納情況證明;
(十)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三十一條 申請採礦權其他類型變更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採礦權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採礦許可證;
(三)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變更礦山企業名稱還應當提供的材料:
(一)變更後的企業營業執照;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供的投資主體(出資人或者股權結構)不變的證明。
變更礦區範圍、主要開採礦種、開採方式還應當提供的材料:
(一)以地形地質圖和地質圖為底圖的礦區範圍圖,變更礦區範圍的,附國家直角坐標和礦區面積;
(二)企業營業執照;
(三)申請人的資信證明檔案;
(四)修改後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及審查意見;
(五)修改後的礦山安全生產方案及安全生產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
(六)修改後的礦山環境保護方案及環境保護管理部門的審批意見;
(七)修改後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批准(含調整後保證金)檔案;
(八)採礦權評估確認檔案及價款繳納(處置)證明檔案;
(九)土地復墾任務完成情況或者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執行情況及保證金交納情況的證明。
擴大礦區範圍的變更登記申請,還應當視情形不同分別提供以下資料:
(一)擴大範圍內原已做過普查及以上地質勘查工作的,應當提供儲量核實報告和評審備案證明,地質資料匯交證明,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
(二)擴大範圍內未做過地質勘查工作(不含儲量動態檢測和覆核工作)的,應當提供詳查地質報告或者生產勘探報告和評審備案證明,地質資料匯交證明,含擴大範圍的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
縮小礦區範圍的變更登記申請,還應當視情形不同分別提供以下資料:
(一)劃出範圍資源儲量未開採過的,應當重新提供資源儲量核實報告及相應的評審備案證明,地質資料匯交證明,查明、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
(二)劃出範圍資源儲量已經開採過,或者沒有資源儲量的,應當提供劃出範圍礦段閉坑地質報告和資源儲量核實報告及相應的評審備案證明,地質資料匯交證明,殘留(僅限有剩餘資源儲量的)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
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登記申請,還應當提供變更礦種的地質勘查報告和評審備案證明,地質資料匯交證明,變更礦種的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
第二百三十二條 申請採礦權註銷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採礦許可證註銷申請登記書;
(二)採礦許可證;
(三)採礦許可證註銷申請報告;
(四)關閉礦山報告(包括礦山開採現狀及實測圖件,地質儲量情況,有關生產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完成情況,相關費用繳納情況等)及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五)經評審的礦山閉坑地質報告及相應的評審備案證明和匯交證明;
(六)有剩餘資源儲量的,提交殘留礦產資源儲量登記書;
(七)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繳納證明;
(八)礦山地質環境綜合治理保證金繳存情況證明;
(九)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三十三條 探礦權、採礦權依法實行年度檢查(以下簡稱年檢)制度。
第二百三十四條 採礦權年檢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採礦權人年度報告及檢查表;
(二)採礦許可證及工商營業執照;
(三)礦產資源補償費、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結繳票據以及繳費減免證明檔案;
(四)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票據,礦山地質環境綜合治理方案審批檔案。
非砂、石、粘土類小型以上礦山和地下開採的小型礦山採礦權年檢,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基礎報表;
(二)安全生產許可證;
(三)礦山儲量管理資料;
(四)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三十五條 探礦權年檢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礦產資源勘查年度報告;
(二)勘查項目實際材料圖;
(三)本年度勘查項目費用支出會計核算報表;
(四)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
(五)本勘查年度探礦權使用費繳納收據;
(六)探礦權人對其所提交的年檢資料真實性、準確性及完整性負責的承諾函;
(七)探礦權人年度自查報告;
(八)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節 礦產資源儲量
第二百三十六條 礦產資源儲量實行評審、備案、登記制度,並統一管理。
第二百三十七條 申請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應當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經評審後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二)專家署名的評審意見;
(三)加蓋評審機構印章的評審意見書;
(四)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結果備案表;
(五)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據評審機構的評審意見書出具備案證明。
第二百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礦產資源儲量登記:
(一)探礦權人勘查獲得的礦產資源儲量,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之日起30日內,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探明登記;
(二)採礦權申請人需占用礦產資源儲量的,應當在辦理採礦許可證前,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占用登記;
(三)採礦權人占用的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或者變更礦區範圍後重新計算儲量的,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四)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間停辦或者關閉礦山的,尚未采盡或者準備註銷的礦產資源儲量,採礦權人應當自收到礦產資源儲量評審備案證明之日起30日內,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殘留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第三節 地熱(溫泉)監管
第二百三十九條 勘查和開發利用地熱(溫泉)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科學勘查、合理布局、有序開發、綜合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二百四十條 地熱(溫泉)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勘查和開發利用。
勘查、開採25℃(含25℃)以上地下熱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第二百四十一條 地熱(溫泉)資源實行有償開採和使用制度。開採利用地熱(溫泉)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採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礦產資源補償費等費用。
第二百四十二條 開採利用地熱(溫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定的生產規模進行開採,嚴禁超采;
(二)建立地熱(溫泉)資源開採動態監測系統,對開採井(泉)進行嚴格計量,對開採引起的水位(水頭)、水溫、水質動態變化實施全程監測,並建立監測檔案;
(三)集約、節約利用地熱(溫泉)資源,提高綜合利用、梯級利用和循環利用水平;
(四)嚴格執行環境保護要求,對利用後的地熱(溫泉)尾(棄)水,應當嚴格處理,不得對周邊環境、水體造成污染。
第四節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驗收
第二百四十三條 地質災害治理應當堅持全面規劃、突出重點、避讓與治理相結合的原則。重要地質災害隱患點應當制定應急預案。
第二百四十四條 地質災害治理包括工程治理、搬遷避讓。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完成後,應當依法申請驗收。
第二百四十五條 申請治理工程項目驗收,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驗收申請書;
(二)項目契約和設計書;
(三)實施工作總結和技術報告;
(四)施工單位驗收意見和工程質量保證書;
(五)財務決算報告或者審計報告;
(六)工程監理報告;
(七)與項目成果有關的重要數據、技術資料和圖片資料;
(八)涉及技術、經濟指標的有關證明材料(包括技術檢測報告)等。
涉及項目任務或者指標調整的,還應當提供變更批覆。
第二百四十六條 申請搬遷避讓項目驗收,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驗收申請書;
(二)避讓搬遷安置實施方案(集中安置還應當提供村莊建設規劃等);
(三)實施工作總結報告;
(四)財務決算報告或者財務審計報告;
(五)錄像、圖片資料;
(六)涉及項目實施有關材料(搬遷安置人員登記冊、安置協定書、資金髮放登記冊、舊房拆除資料、統建房應當附質量檢測報告和用戶回訪材料等)。
涉及項目任務或者指標調整的,還應當提供變更批覆。
第二百四十七條 項目驗收實行專家負責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成立專家組,會同財政、監察等部門共同驗收。
第二百四十八條 項目未通過驗收的,應當在2個月內整改完畢,並重新申請驗收。驗收仍不合格的,依法追究當事人責任。
第五節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方案審批
第二百四十九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地質災害治理資質的單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以下簡稱方案),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
已經取得採礦權尚未編制方案的採礦權人,應當編制方案,並報原採礦許可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百五十條 申請方案審查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檔案;
(二)編制單位資質證書;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的評審意見;
(四)方案文本;
(五)其他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二百五十一條 方案應當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組織專家審查,並實行專家負責制。
未通過審查的,採礦權申請人或者採礦權人應當重新編制。
第二百五十二條 採礦權人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六節 礦泉水水源地年檢
第二百五十三條 礦泉水水源地實行年檢制度。年檢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檢登記表;
(二)水質分析報告;
(三)水質、水量、水位動態監測報告;
(四)礦泉水水源地保護情況說明;
(五)國家和省級礦泉水技術評審鑑定證書;
(六)註冊登記證書。
第二百五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年檢通過,並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註銷其註冊登記證書、技術評審鑑定證書和採礦許可證。
(一)礦泉水水源地水質分析報告中水質發生改變,經復檢仍不符合國家《飲用天然礦泉水標準》的;
(二)連續兩年未申請年檢的。
第十章 執法監察
第一節 動態巡查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土資源管理機構(包括分局、所,下同)應當對轄區內國土資源利用情況實行動態巡查,及時發現、報告、處理各類違法行為。
國土資源管理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對巡查工作承擔主要責任。
第二百五十六條 國土資源管理機構應當明確巡查線路圖,落實巡查職責,填寫巡查人員、時間、線路和巡查情況等記錄,其巡查行為、巡查結果應當有被巡查單位證明。
第二百五十七條 巡查線路圖包括下列內容:
(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情況;
(二)土地利用現狀情況;
(三)地質災害易發區、重點地質災害隱患點防治情況;
(四)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情況;
(五)定期巡查的線路及範圍;
(六)巡查對象要素。
第二百五十八條 國土資源管理分局動態巡查每周不得少於1次,國土資源管理所動態巡查每周不得少於2次。每次巡查人員不得少於2人。
對巡查發現的國土資源違法行為,應當現場予以制止。
第二百五十九條 國土資源管理機構應當對基本農田保護區、在建的土地整治項目區、城鄉結合部、村莊周圍、城鄉主幹道路兩側用地重點巡查。
第二百六十條 動態巡查應當建立巡查台帳。動態巡查情況應當每月向區人民政府、開發園區管委會和相關部門報告。
第二節 衛片執法檢查
第二百六十一條 國家利用衛星遙感信息資料對土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開展年度執法檢查。
轄區內年度違法占用耕地比例達到15%以上的,國家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問責。
轄區內年度違法用地和違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情況,在全國排名靠前的,國家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二百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年度違法用地和違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排名靠前的縣(市)、區和開發園區主要負責人進行約談。
第二百六十三條 國家每年定期下發衛片資料。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衛片監測圖斑進行內業判別和實地核查。
第二百六十四條 土地監測圖斑分為下列三類:
(一)實際占用的新增建設用地:監測時段內土地實際用途由農用地或者未利用地轉變為建設用地的;
(二)實地偽變化:衛片反映地形地貌發生變化,但土地實際用途未發生改變的;建設用地、未利用地轉變為農用地的;臨時用地、農村道路、農業結構調整等;
(三)軍用土地:軍事單位使用的土地。
第二百六十五條 礦產監測圖斑分為下列三類:
(一)合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監測圖斑在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範圍內規範勘查開採的;
(二)違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監測圖斑在未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和越權越界勘查開採的;
(三)偽變化:衛片反映地形地貌發生變化,但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實際狀況未發生改變的。
第二百六十六條 監測地塊編號以圖斑編號為基礎,按照下列要求進行:
(一)一個監測圖斑為一個地塊的,以圖斑編號為地塊編號;
(二)一個圖斑涉及多個類型的,應當按類分割,在圖斑編號後按照順序增加支號作為分割地塊編號;
(三)一個圖斑涉及多個用地單位的,應當按照不同用地單位界線分割,在圖斑編號後按照順序增加支號作為分割地塊編號;
(四)相鄰多個實際占用新增建設用地圖斑,實為一個地塊的,將相鄰圖斑進行合併,以最小的圖斑編號作為地塊編號。
第二百六十七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農用地轉用、徵收(用)審批,建設用地供應、土地登記等資料,對新增建設用地進行合法性審查。
屬於違法用地的,按照下列方式登記上報:
(一)違法批地,包括違法批准占地、違法供地;
(二)違法占地,包括未報即用、邊報邊用、未供即用等情形。
第二百六十八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採礦許可證、勘查許可證、出讓檔案等相關資料,對礦產利用進行合法性審查。
屬於違法勘查開採的,按照下列方式登記上報:
(一)違法勘查,包括無證勘查、越界勘查等;
(二)違法開採,包括無證開採、越界開採、以采代探、擅自改變開採方式、擅自改變開採礦種;
(三)違法轉讓,包括違法轉讓探礦權、違法轉讓採礦權;
(四)違法審批,包括違法批准勘查礦產資源、違法批准開採礦產資源、越權審批探礦權、越權審批採礦權、違反規劃審批探礦權、違反規劃審批採礦權。
第二百六十九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核查情況和整改查處建議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抄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第二百七十條 國土資源部門應當對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園區管委會下發限期整改函。違法用地應當通過拆除、復耕或者復綠、查處後完善審批手續等措施整改到位。
第二百七十一條 對違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罰款、沒收非法所得、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吊銷許可證。
第二百七十二條 對違法用地和違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任人由監察部門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七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督查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園區管委會衛片執法檢查工作,及時提出整改意見,上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督促整改。
監察部門應當對違法占用耕地比例15%以上的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人、開發園區管委會負責人實施問責。
第二百七十四條 整改查處工作完成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將土地衛片圖斑核查情況登記卡、土地違法案件立案查處及落實情況登記卡、礦產衛片圖斑核查情況登記卡、礦產違法案件立案查處及落實情況登記卡等信息錄入土地礦產衛片執法檢查信息系統,並逐級上報。
第二百七十五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一圖斑一卷宗的要求組卷歸檔。卷宗材料包括:相關審批檔案材料、圖件資料、土地礦產衛片執法檢查形成的各種登記卡、實地照片、違法案件處理材料及其他相關檔案資料。
第三節 信訪案件處理
第二百七十六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收到信訪事項,應噹噹場答覆。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予以登記,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符合《國土資源信訪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2號)受理條件的,按照規定受理,並依據“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及時辦理;
(二)信訪人反映的信訪事項已被其他有權部門受理或者處理的,可以終止辦理;
(三)不屬於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職責範圍內的,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處理許可權的部門提出;
(四)對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行政裁決等法定途徑解決的,不予受理;並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式向有關機關提出;
(五)對於舉報國土資源違法行為的,應當按照本章第四節規定處理;
(六)征地補償爭議應當按照征地補償行政複議的規定辦理;
(七)要求查閱批准檔案的,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辦理。
第二百七十七條 信訪事項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轄區的,由共同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指定主受理單位處理,涉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百七十八條 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複雜的,經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二百七十九條 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轉辦的各類信訪件負責處理,並答覆信訪人,同時將答覆意見書面報轉辦單位。
第二百八十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請求原辦理單位的上一級單位複查。收到複查請求的單位應當自收到複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複查意見,並予以書面答覆。
第二百八十一條 信訪人對複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覆之日起30日內向複查單位的上一級單位請求覆核。收到覆核請求的行政機關應當自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應當提出覆核意見。
第二百八十二條 信訪人對覆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信訪訴求的,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均不再受理。
第四節 行政處罰
第二百八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使用土地和探(采)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處理非法占地、非法轉讓土地、破壞耕地、非法批地等違法用地行為及違法開採、越界開採、違法轉讓礦權、違法勘查等違法探(采)礦行為。
第二百八十四條 下列途徑發現的國土資源違法案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登記:
(一)上級交辦的;
(二)下級上報的;
(三)其他部門移送的;
(四)動態巡查發現的;
(五)民眾舉報的;
(六)媒體披露的;
(七)衛片執法檢查發現的。
第二百八十五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對登記的各類違法案件線索進行調查,符合下列條件的應當立案:
(一)違法行為主體明確;
(二)有違反國土資源法律、法規事實;
(三)依照國土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追究責任;
(四)屬本部門管轄和職責範圍。
第二百八十六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土資源部查處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立案範圍》(國土資廳發〔2001〕29號)分類立案。屬重大案件的,應當抄報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百八十七條 經批准立案的違法案件,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查處。查處案件承辦人不得少於2人。承辦人應當持證執法,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
第二百八十八條 案件調查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
(一)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和嫌疑人,並製作國土資源違法案件詢問筆錄,由調查人和被調查人簽名、蓋章;
(二)要求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國土資源權利和國土資源利用情況的檔案、資料,進行查閱或者予以複製;
(三)進入被調查單位或者個人非法用地、非法採礦現場進行拍攝和勘測,並製作現場勘測筆錄;現場勘測時,勘測人員應當邀請被調查單位、其他組織或者人員參加,並在勘測筆錄上籤名、蓋章。
第二百八十九條 對於正在發生的違法行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下達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
第二百九十條 對涉嫌國土資源違法的單位或者個人,停止辦理國土資源相關審批手續。與案件有關的財物在調查期間不得變賣、轉移。
第二百九十一條 國土資源違法案件查處實行集體審議制。審議應當及時製作審議記錄,由參加審議的成員簽名,審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並將筆錄歸入案卷。
重大案件經集體審議決定後,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百九十二條 一般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內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作出處理決定。重大、複雜案件,經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二百九十三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陳述和申辯。
第二百九十四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一)沒收非法所得;
(二)沒收地上建築物;
(三)限期拆除地上建築物;
(四)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的;
(五)吊銷探(采)礦權證照的。
第二百九十五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國土資源管理部門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後3日內提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在聽證7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聽證會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國土資源部令第22號)執行。
第二百九十六條 當事人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複議或者訴訟期內,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既不主動履行行政處罰或者處理決定,又不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百九十七條 案件處理完畢後,應當填寫國土資源違法案件結案報告,經批准後結案、立卷歸檔。重大案件和上級交辦案件,報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百九十八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隊伍建設,加強業務指導和培訓,嚴格執行本規定。違反本規定的,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二百九十九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有條件建設區,是指城鄉建設用地規模邊界以外、擴展邊界以內的範圍。
(二)中心城區,是指以城鎮主城區為主體,並包括鄰近各功能組團以及需要加強土地用途管制的空間區域。
(三)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是指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若干擬整理復墾為耕地的農村建設用地地塊(即拆舊地塊)和擬用於城鎮建設的地塊(即建新地塊)等面積共同組成建新拆舊項目區,通過建新拆舊和土地整理復墾等措施,在保證項目區內各類土地面積平衡的基礎上,最終實現增加耕地有效面積,提高耕地質量,節約集約利用建設用地,城鄉用地布局更合理的目標。
(四)允許建設區,是指城鄉建設用地規模邊界所包含的範圍,是規劃期內新增城鎮、工礦、村莊建設用地規劃選址的區域,也是規劃確定的城鄉建設用地指標落實到空間上的預期用地區。
(五)設施農業用地,是指直接用於經營性養殖的畜禽舍、工廠化作物栽培或水產養殖的生產設施用地及其相應附屬用地,農村宅基地以外的晾曬場等農業設施用地。
(六)衛片,是指利用衛星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製作的疊加監測信息及有關要素後形成的專題影像圖片。
(七)省重大建設項目點供用地計畫,是指在使用完省下達本市當年用地計畫的情況下,為啟動選址在城鎮村建設用地範圍內急需開工的重大建設項目,向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的用地計畫。
(八)獨立選址建設項目,是指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鎮村建設用地範圍外選址建設的能源、交通、水利、軍事、礦山及其他特殊用地項目。
(九)占補平衡,是指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依法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新的耕地。
(十)一書三方案,是指說明項目用地面積、農用地和耕地等所占面積和項目用途情況的項目承報說明書。說明項目用地占用農轉用計畫和耕地計畫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情況的農用地轉用方案、說明補充耕地位置和面積等情況的補充耕地方案、說明項目用地的各項征地費用和被征地農民補償安置情況的徵收土地方案。
(十一)基本農田五不準,是指不準占用基本農田進行植樹造林、發展林果業和搞林糧間作以及超標準建設農田林網;不準以農業結構調整為名,在基本農田內挖塘養魚、建設用於畜禽養殖的建築物等嚴重破壞耕作層的生產經營活動;不準違法占用基本農田進行綠色通道和城市綠化隔離帶建設;不準以退耕還林為名違反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將基本農田納入退耕範圍;除法律規定的國家重點建設項目以外,不準非農建設項目占用基本農田。
(十二)低效利用土地,是指雖已動工開發建設,未達到閒置土地認定標準,但集約利用程度不高的建設用地。
第三百條 本規定自2013年3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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