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機構內部管理規範

為加強司法鑑定機構內部管理,促進司法鑑定機構規範化建設,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法務部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範。本規範共二十八條 ,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司法鑑定機構內部管理規範
  • 發文機關:法務部
  • 發文時間:2014年4月22日
  • 實施時間:2014年4月22日
通知,全文,

通知

法務部關於印發《司法鑑定機構內部管理規範》的通知
(2014年4月22日 司發通〔2014〕4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 (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
《司法鑑定機構內部管理規範》已經2014年4月15日第8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法務部
2014年4月22日

全文

司法鑑定機構內部管理規範
第一條 為加強司法鑑定機構內部管理,促進司法鑑定機構規範化建設,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法務部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本規範適用於經司法行政機關依法審核登記的司法鑑定機構。
第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內部管理是規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的重要基礎。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範,建立完善機構內部管理制度,加強專業化、職業化、規範化和科學化建設,提高從業人員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素質。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接受司法行政機關和司法鑑定行業協會的管理、監督和指導。
第四條 具有法人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制定機構章程,包括下列內容:
(一)司法鑑定機構的名稱、住所和註冊資金;
(二)司法鑑定機構的宗旨和組織形式;
(三)司法鑑定機構的業務範圍;
(四)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的產生、變更程式和職責;
(五)司法鑑定人及其相關從業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六)司法鑑定機構內相關職能部門的設定和職責;
(七)司法鑑定機構章程變更、修改;
(八)司法鑑定機構內部執業管理、質量管理形式;
(九)司法鑑定機構資產來源、財務管理和使用分配形式;
(十)司法鑑定機構註銷或者撒銷後的終止程式及其資產處理;
(十一)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司法鑑定機構章程自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作出準予設立司法鑑定機構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五條 不具有法人資格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有設立主體的授權書,內容包括機構負責人任免及職責、重大儀器設備購置或使用、財務管理、人員管理等。
設立主體應當按照授權書的規定對司法鑑定機構進行監督,並保障其獨立開展司法鑑定活動。
第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法定代表人和機構負責人可以為同一人。機構負責人可以依章程產生,也可以由法定代表人授權或者申請設立主體任命。
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根據章程或者授權,對內負責管理鑑定機構內部事務和執業活動,對外代表鑑定機構,依法履行法定義務,承擔管理責任。
第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秉承依法、科學、規範、誠信、合作的原則,根據鑑定業務需要依法聘用人員並保障其合法權益,保障司法鑑定人依法獨立執業,維護鑑定人合法權益,規範鑑定人執業行為。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鑑定業務需要聘用司法鑑定人助理,輔助司法鑑定人開展司法鑑定業務活動,但不得在鑑定意見書上籤名。司法鑑定人助理應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在領取《司法鑑定許可證》後的六十日內,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刻制印章、辦理與機構執業活動有關的收費許可、稅務登記、機構代碼證件等依法執業手續,並將相關情況報送審核登記的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的執業場所應當根據業務範圍和執業類別要求,合理劃分接待鑑定委託、保管鑑定材料、實施鑑定活動、存放鑑定檔案等區域。
司法鑑定機構的儀器設備和標準物質應當按照鑑定業務所需的配置標準,及時購置、維護和更新。
第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在執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司法鑑定機構的業務範圍和《司法鑑定許可證(正本)》證書;
(二)司法鑑定人姓名、職稱、執業類別和執業證號;
(三)委託、受理和鑑定流程;
(四)司法鑑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五)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六)執業承諾和風險告知;
(七)投訴監督電話和聯繫人姓名;
(八)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業務管理制度,統一受理鑑定委託、統一簽訂委託協定、統一指派鑑定人員、統一收取鑑定費用、統一建立鑑定材料審核、接收、保管、使用、退還和存檔等工作制度。
第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質量管理體系,明確質量組織、管理體系和內部運轉程式,加強質量管理,提高鑑定質量。
第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外部信息管理制度。外部信息的使用應當根據程式進行核查、驗證;因專業技術問題需要外聘專家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司法鑑定依據的外部信息、外聘專家意見及簽名應當存入同一鑑定業務檔案,存檔備查。
第十四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內部討論和覆核制度。對於重大疑難和特殊複雜問題的鑑定或者有爭議案件的鑑定,應當組織鑑定人研究討論,並做好書面記錄。
第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重大事項報告制度,受理具有重大社會影響案件委託後的24小時內,向所在地及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相關信息。
第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專人對鑑定文書的製作、校對、覆核、簽發、送達、時效等環節進行有效監管。
第十七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司法鑑定業務檔案的製作、存儲要求,配備檔案管理人員,切實做好檔案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規範管理司法鑑定人出庭作證有關事務,為鑑定人出庭作證提供必要條件和便利,監督鑑定人依法履行出庭作證的義務。
第十九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司法鑑定風險告知、鑑定質量評估辦法,建立執業風險基金。
第二十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完善財務管理制度,單獨建立賬冊。對外統一收取鑑定等費用,依法出具票據;對內按勞計酬,合理確定分配形式,逐步建立教育培訓基金、執業責任保險基金和機構發展基金。
第二十一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印章和證書管理制度。司法鑑定機構紅印、司法鑑定專用章、財務專用章以及司法鑑定許可證等,除需要公示的,應當由機構指定專人統一管理並按規定使用。
第二十二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加強執業活動的監督管理,指定專人負責接待投訴、核查立案、調查處理工作,回復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司法鑑定行業協會轉交的涉及本機構投訴事項的調查辦理意見。對投訴中發現的問題,要採取有效方式及時加以解決。
第二十三條 司法鑑定機構受到暫停執業或者轍銷登記處罰的,應當終止鑑定;已受理的鑑定委託尚未辦結的,應當主動通知委託人辦理清結手續。
司法鑑定人受到暫停執業或者撤銷登記處罰的,鑑定機構應當監督鑑定人終止鑑定並清結尚未辦結的鑑定委託;經委託人同意的,鑑定機構也可以指派其他鑑定人完成尚未辦結的鑑定委託。
第二十四條 司法鑑定人擬變更執業機構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責成其清結以往受理的鑑定委託,收回司法鑑定人執業證,並及時向司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註銷手續。本機構相關從業人員自行解除聘用契約或者被辭退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及時辦理清退手續。
第二十五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教育培訓和業務考評制度,支持和保障本機構人員參加在崗培訓、繼續教育和學術交流與科研活動,定期組織本機構人員開展業務交流和專題討論。
第二十六條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人事管理制度,負責辦理本機構從業人員的執業證書、聘用契約、職稱評聘、社會保障、執業保險等相關事務。合理規劃人員的專業結構、技術職稱和年齡結構。對本機構人員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等執業情況進行年度績效評價、考核和獎懲。
第二十七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可以依據本規範,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八條 本規範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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