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促進企業信用建設,創新企業監管機制,營造良好營商環境,保障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促進及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信用,是指企業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信息主體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企業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場信用信息。
企業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群團組織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單位,在履行職能過程中產生的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企業市場信用信息是指企業、信用服務機構、行業協會和其他組織等,在生產經營和社會服務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反映企業信用狀況的數據和資料。
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評級、諮詢、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性活動,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四條 企業信用促進應當遵循政府引導、企業自律、行業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信用促進工作,編制企業信用發展規劃,保障信用促進工作所需的人員和經費,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推進信用信息資源整合、套用,培育和規範信用服務市場。
產業集聚區、開發區(園區)的管理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企業信用促進相關工作。
第六條 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擬訂並組織實施企業信用發展規劃,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促進工作。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具體負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設、運行、維護和推廣。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促企業按照國家規定履行信息公示義務,依法公示和共享有關信用信息,加強企業信用監管。
地方金融工作部門協助和配合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推動金融領域信用體系建設,協調金融機構支持誠信企業發展。
市金融服務信用信息工作機構負責市金融服務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設、運行和維護工作,為金融機構等支持企業融資提供信用信息服務。
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企業信用促進相關工作。
第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普及企業信用知識,加強企業信用教育。
廣播、電視、報刊和網路等媒體應當發揮輿論的宣傳、引導、監督作用,弘揚企業誠信文化和契約精神。
第八條 企業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法律、法規,履行契約義務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遵循誠信原則,承擔社會責任,在生產經營、勞動用工、安全管理、環境保護、社會融資等方面強化信用自律,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鼓勵企業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運用大數據、網際網路等現代科技手段開展信用管理和風險防控。
第九條 企業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編制並定期更新市企業市場信用信息目錄,明確鼓勵提供的市場信用信息具體項目以及披露方式。編制目錄過程中,應當聽取有關單位、企業代表和專家等意見。
第十一條 鼓勵企業依法記錄自身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鼓勵行業協會根據管理和服務需要依法記錄會員企業的市場信用信息。
鼓勵企業以聲明、自主申報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行業協會等提供自身市場信用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作出承諾,授權相關機構對信息進行整合、共享與套用。
行業協會、金融機構、企業和其他組織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報送其他企業市場信用信息前,應當書面告知被報送信息的企業,並給予適當的履行期限。被報送信息的企業在履行期限內已經履行的,不再進行報送。報送市場信用信息涉及徵信業務的,應當遵守徵信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為企業市場信用信息申報提供渠道。
第十二條 企業市場信用信息通過政務共享和查詢的方式披露。
企業可以查詢自身市場信用信息以及採集、使用等情況,查詢其他企業市場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查詢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市、縣(市、區)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合理設定企業信用信息查詢視窗,開通手機軟體等網路途徑,向社會提供免費的查詢服務。
第十三條 企業認為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記載的其市場信用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侵犯商業秘密等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並說明理由。
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異議申請後對信息進行異議標註,並立即進行信息比對。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並告知異議申請人。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記載的信息與信息提供單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自收到異議申請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通知信息提供單位進行核查,並中止披露該信息。信息提供單位應當自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回覆核查結果。異議成立的,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核查結果之日起二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對信息的真實性存在爭議或者無法核實的,應當立即終止披露該信息,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異議申請人。
第十四條 有不良市場信用信息的企業已經履行契約義務、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書面向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或者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提出信用修復申請。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應當根據信用信息提供單位的核查結果及時予以修復,並停止披露其不良信用信息。
前款所稱不良市場信用信息,是指對信息主體信用狀況構成負面影響的市場信用信息。
第十五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與司法機關、省部屬工作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等單位加強溝通協作,推動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與市金融服務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行業信用信息平台等相關信息系統的開放合作、互通共享。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有關規定製定企業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辦法,明確評價指標、權重、程式、等級等事項,並向社會公布。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依據評價辦法得出的企業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供有關國家機關、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參考使用,並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市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市有關規定統一本市行業信用評價標準,評價結果應當報送市公共信用工作機構。
第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在日常監管、行政許可、資質等級評定、政府採購、政府投資項目招標投標、資金扶持、公共資源交易、進出口管理、定期檢驗、表彰獎勵等工作中,應當依法查詢企業信用信息或者信用報告。
鼓勵行業協會、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在會員管理、生產經營、市場交易等活動中,依法查詢企業信用信息或者信用報告。鼓勵企業在經濟活動中主動提供信用報告,披露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根據企業公共信用綜合評價和行業信用評價結果的情況,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採取激勵措施。
第十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制定、修改、廢除規範性檔案或者作出決策涉及企業的,應當聽取有關企業和行業協會的意見、建議,科學評估對各類企業、行業信用建設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二十條 各級國家機關實施財政性資金和項目支持,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信用較好的企業。限制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企業享受財政資金補助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群團組織和事業單位進行政府採購活動,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選擇信用較好的企業提供的貨物、工程和服務,依法限制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企業參加政府採購活動。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項目進行招標投標的,應當設定一定比例的信用分數,信用評分標準應當在招標檔案中載明。依法限制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企業參與投標。
鼓勵政府投資項目招標人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減免投標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減免的具體標準應當在招標檔案中載明。
第二十三條 各級行政機關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的行政許可事項時,申請企業承諾符合審批條件並提交有關材料的,應當予以即時辦理。企業信用狀況良好、部分申報材料不齊備但書面承諾在規定期限內提供的,應當先行受理,加快辦理進度。
有關單位在事中事後監管中發現企業作虛假承諾或者違反承諾的,記入企業信用檔案,並依法予以懲戒。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企業信用狀況,採取差別化監管措施,對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最佳化監管方式,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頻次,對違法失信的企業可以適當提高抽查比例和頻次。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政策性信用擔保體系。市小微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應當優先扶持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可以給予費用減免、期限延長、手續簡便等優惠。
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信用狀況良好的中小企業提供信用擔保,降低企業融資成本。
第二十六條 支持國家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派出機構對扶持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力度較大的金融機構,在監管評級、市場準入、再貸款、再貼現等方面給予支持。
鼓勵金融機構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在貸款額度、費率利率、還款方式、抵押減免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鼓勵保險機構對中小企業開展貸款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業務,開發適應企業分散風險、補償損失需求的保險產品,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在保險金額、保險費用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七條 各級國家機關組織的涉及企業的表彰獎勵活動,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表彰獎勵或者推薦信用較好的企業,限制表彰獎勵或者推薦被列入嚴重失信名單的企業。
第二十八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單位,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有關規定,編制獎懲清單,列明激勵懲戒的實施單位、實施依據和具體措施等內容,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鼓勵市場主體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採取優惠便利、增加交易機會等降低市場交易成本的措施。
鼓勵行業協會制定本行業信用規範,加強會員企業信用管理,開展信用修復等培訓,依據協會章程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會員企業採取重點推薦、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
第三十條 信用服務機構應當遵循客觀、公正和審慎的原則收集、處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服務和產品,依法接受監管。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利用大數據等技術開發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信用產品,開拓用信領域,服務企業信用促進工作。
鼓勵信用服務機構為行業主管部門開展行業信用檔案建設、信用狀況監測、信用信息核查等行業信用監管提供服務。
鼓勵各類園區引入信用服務機構,為園區管理、入駐企業提供定製化信用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健全政務信用管理體系,在政策落實、招商引資、市場交易等方面加強誠信建設,在企業信用促進中發揮示範和引領作用。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企業信用促進工作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和評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企業信用促進工作相關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四條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村經濟合作社等其他市場主體的信用促進及相關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