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企業信用促進條例,於2021年7月27日汕尾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十次會議通過,2021年9月29日廣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汕尾市企業信用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汕尾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尚未生效
- 公布日期: 2021/10/9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信用建設,創新企業監管機制,最佳化營商環境,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廣東省社會信用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促進及相關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信用,是指企業在社會和經濟活動中履行法定義務或者約定義務的狀態。
本條例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識別、分析、判斷企業守法履約狀況的客觀數據和資料,包括企業公共信用信息和企業市場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企業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
本條例所稱企業市場信用信息,是指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在生產經營和社會服務活動中產生或者獲取的企業信用信息。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從事信用評級、諮詢、風險控制等相關經營性活動,向社會提供信用產品的專業服務機構。
第四條 企業信用促進應當遵循政府引導、部門監管、企業自律、行業和社會監督、合理使用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促進工作,將企業信用建設納入社會信用體系發展規劃,保障企業信用促進工作所需經費,協調解決企業信用建設重大問題,督促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並將企業信用建設工作納入目標責任制考核體系。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企業信用促進相關工作。
第六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是企業信用促進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企業信用促進工作的綜合協調和監督管理,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場監管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督促企業按照規定履行信息公示義務,依法公示和共享有關信用信息,加強企業信用監管。
政務服務數據管理主管部門按照公共信用信息歸集目錄組織歸集企業公共信用信息,為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數據支撐。
工業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商務、應急管理、金融、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推進本行業、本領域企業信用促進工作。
第七條發展改革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設、運營和維護,通過平台統一歸口提供企業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套用和信用信息異議、信用修復申請的接收及處理等服務。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託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健全對企業信用獎懲的跟蹤、監測、統計、評估機制,及時督促檢查企業信用信息記錄、歸集、共享和信用獎懲措施落實情況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第八條 企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履行契約義務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誠實守信,承擔社會責任,在生產經營、勞動用工、安全管理、環境保護、社會融資等方面加強信用自律,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 企業公共信用信息的歸集,按照國家、省、市公布的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執行。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可以依法記錄自身業務活動中產生的市場信用信息,或者根據服務和管理的需要依法記錄其會員、入駐經營者等市場信用信息,建立市場信用信息資料庫。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企業信用信息的歸集、採集、記錄、評價、失信行為認定等應當盡到合理核實義務。
第十條 企業公共信用信息應當依法公開,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以及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依法應當公開的企業公共信用信息,通過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各有關部門對外發布信息的平台向社會公開。
涉及企業從業人數、資產總額、負債總額、對外提供保證擔保、所有者權益合計、營業總收入、主營業務收入、利潤總額、淨利潤、納稅總額等信息,由企業選擇是否向社會公開。
第十一條 企業享有查詢自身公共信用信息的權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權查詢企業的公共信用信息。查詢企業非公開的公共信用信息的,應當經企業同意並約定用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明確信息查詢使用許可權和程式,建立信息查詢使用登記和審查制度,通過信息化手段或者查詢視窗等途徑向社會提供便捷的查詢服務,建立查詢日誌,記載查詢主體、時間、內容以及用途等,並妥善保存。
第十二條 企業可以查詢自身市場信用信息以及採集、使用等情況,查詢其他企業市場信用信息的,應當提供查詢人的有效身份證明。
市、縣級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定企業信用信息查詢視窗,通過信息化手段向社會提供免費的查詢服務。
第十三條 企業信用信息提供單位或採集單位發現歸集、披露的企業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更正。
企業認為歸集、採集、披露企業信用信息不準確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有權提出異議。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有證據證明歸集、採集、披露的企業信用信息不準確或者侵犯其合法權益等情形的,有權要求予以更正。
第十四條 企業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不得超過五年。披露期限屆滿後不得再行披露。披露期限自失信行為認定之日起計算;失信行為處於持續狀態的,披露期限自失信行為終止之日起計算。
法律、法規和國家對企業公共信用信息公開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上的失信信息在披露期限內,企業主動糾正其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可以按照規定通過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參加公益慈善等方式開展信用修復,向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或者作出失信行為認定的單位申請信用修復。
符合企業信用修復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予以修復,並告知企業;情況複雜的,經接收單位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但自收到申請之日起累計不得超過二十個工作日。修復完成後,應當按照規定及時終止實施懲戒措施。
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不予修復的,執行其規定。
第十六條 企業市場信用信息可以通過依法公開、企業主動公開的方式進行披露,也可以通過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依法提供或者約定的其他方式進行披露,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企業信用信息除外。
第十七條 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建立企業市場信用信息異議處理渠道,制定異議處理規則,並向社會公開。
鼓勵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根據本行業實際,建立健全與企業市場信用信息套用相關的信用修複製度。
第十八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部門與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金融機構的信息共享機制,促進政務信用信息與企業信用信息互動融合,利用大數據技術開展信用監測預警。
第十九條 企業在用地或者投資項目實施過程中,有關部門、功能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企業從簽約、建設到竣工、投產全過程實行信用管理,依託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督促企業建立信用檔案、承諾公示、驗收結果公開等信用管理措施,引導企業在土地“招、拍、掛”、項目用地開發進度、項目建設和運營過程中信守承諾、高效履約。
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活動中,採購人、招標人應當查詢供應商、投標人的信用記錄。採購人、招標人應當有效套用信用信息和信用報告。
第二十條 鼓勵行業組織、企業和其他市場主體在會員管理、生產經營、市場交易等活動中,依法查詢企業信用信息或者信用報告。
鼓勵企業在經濟活動中主動提供信用報告,披露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有關規定製定企業公共信用綜合評價辦法,明確評價指標、權重、程式、等級等事項,並向社會公布。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依據評價辦法得出的企業公共信用綜合評價結果,供有關國家機關、金融機構、行業協會參考使用,並依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 企業可以依法查詢自己的信用評價,發現信用評價不當的,有權提出異議並請求更正或者刪除。
市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企業異議申請後及時核查,經核查屬實的,應當立即更正或者刪除。
第二十三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制定、更新守信激勵措施清單的程式和範圍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鼓勵各類擔保機構為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提供信用擔保,降低企業融資成本。
鼓勵銀行機構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在貸款額度、費率利率、還款方式、抵押減免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鼓勵保險機構對其認定的信用狀況良好的企業在保險金額、保險費用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五條 對企業失信行為採取懲戒措施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企業發生輕微偶發的失信行為,但已及時糾正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沒有造成社會危害後果和較大風險的,可以免於失信懲戒。
第二十七條 鼓勵行業協會加強行業信用管理建設,與市場信用服務機構進行合作,開展業內信用等級分類和信用評價,依據組織章程對守信企業採取提升會員級別等激勵措施,對失信企業採取業內警告、業內通報批評、公開譴責、不予接納等懲戒措施。
第二十八條 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應當培育發展信用服務業,支持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開展市場化信用評價,為企業的市場活動提供信用服務。
鼓勵有關部門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引入市場信用服務機構、信用服務行業組織以及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參與公共信用綜合評價。
第二十九條 鼓勵企業建立和完善內部信用管理制度,運用大數據、網際網路等現代科技手段開展信用管理和風險防控。
鼓勵行業協會制定本行業信用規範,加強會員企業信用管理,開展信用修復等培訓。
鼓勵社會各方共同參與企業信用促進工作,提高企業守法履約意識,加強合作,弘揚守法守信光榮、違法失信可恥的社會風氣。
第三十條 鼓勵企業向社會作出公開信用承諾,違背承諾自願接受約束和懲戒。
有關部門應當在辦理適用信用承諾制度的行政許可事項時,將企業作出的信用承諾履約情況納入企業信用記錄,並將此作為事中事後監管的依據。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需要承擔相應責任的,從其規定。
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企業信用促進工作相關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 個體工商戶的信用促進及相關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