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第一章,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三章,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四章,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五章,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六章,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
介紹
關於廢止《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證監發[2006]42號
經國務院批准,《可轉換公司債券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1997年3月8日批准,國務院證券委1997年3月25日發布)於2006年5月8日予以廢止。
二○○六年五月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可轉換
公司債券的管理,規範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上市、轉換股份及其相關活動,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上市公司和重點國有企業(以下統稱發行人),在境內發行的以人民幣認購的可轉換公司債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可轉換公司債券,是指發行人依照法定程式發行、在一定期間內依據約定的條件可以轉換成股份的公司債券。
第四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上市、轉換股份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五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在轉換股份前,其持有人不具有股東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可以依法轉讓、質押和繼承。
第二章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
第七條
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必須依照本辦法規定報經批准。未經批准,不得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
第八條
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經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推薦,報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審批;重點國有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由發行人提出申請,經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推薦,報中國證監會審批,並抄報國家計畫委員會、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國家
國有資產管理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中國證監會予以批准。
第九條
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3年連續盈利,且最近3年
淨資產利潤率平均在10%以上;屬於能源、原材料、基礎設施類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於7%;
(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後,
資產負債率不高於70%;
(五)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利率不超過銀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六)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額不少於人民幣1億元;
第十條
重點國有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除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三)、(四)、(五)、(六)、(七)項條件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3年連續盈利,且最近3年的財務報告已經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十一條
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應當向中國證監會報送下列檔案:
(一)發行人申請報告;
(二)
股東大會作出的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決議或者國有企業主管部門同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檔案;
(三)省級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企業主管部門的推薦檔案;
(五)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
(六)募集資金的運用計畫和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公司最近3年的財務報告;
(十一)中國證監會要求報送的其他檔案。
第十二條
股東大會作出的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決議或者國有企業主管部門同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總額;
(二)票面金額;
(五)轉換期;
(六)募集資金用途;
(七)可轉換公司債券還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九)股東大會決定的或者國有企業主管部門同意的其他事項。
股東大會決議還應當包括股東購買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優先權的內容。
第十三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採取記名式無紙化發行方式。
第十四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最短期限為3年,最長期限為5年。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
(一)前一次發行的債券尚未募足的;
(二)對已發行的債券有延遲支付本息的事實,且仍處於繼續延期支付狀態的。
第十六條
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人必須公布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
募集說明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發行人的名稱;
(二)批准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檔案及其文號;
(三)發行人的基本情況介紹;
(四)最近3年的財務狀況;
(五)發行的起止日期;
(八)募集資金的用途;
(九)可轉換公司債券的承銷及擔保事項;
(十一)申請轉股的程式;
(十三)轉換期;
(十四)轉換年度有關利息、股利的歸屬;
(十六)轉股時不足一股金額的處理;
第十七條
上市公司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前1個月股票的平均價格為基準,上浮一定幅度作為
轉股價格。重點國有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以擬發行股票的價格為基準,折扣一定比例作為轉股價格。
第十八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應當由證券經營機構承銷,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具有
股票承銷資格。承銷方式由發行人與證券經營機構在承銷協定中約定。
第十九條
發行人應當在承銷期前2至5個工作日內,將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刊登在
中國證監會指定的至少一種全國性報刊上。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將可轉換公司債券的募集說明書置於營業場所,並有義務提醒認購人閱讀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
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的有效期為6個月,自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籤署之日起計算。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失效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必須立即停止。
第二十條
發行人和證券經營機構應當在可轉換公司債券承銷期滿後的1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提交承銷情況的書面報告。
第三章
可轉換公司債券的上市
第二十一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在發行人
股票上市或者擬上市的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交易所應當與發行人訂立
上市協定,並報中國證監會備案。
第二十二條
發行人應當在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前5個工作日內,將
上市公告書刊登在
中國證監會指定的至少一種全國性報刊上,並將上市公告書置備於發行人所在地、擬上市的證券交易所、證券經營機構的營業場所,供公眾查閱,同時報中國證監會備查。
第二十三條
(一)可轉換公司債券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起止日期;
(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的情況;
(三)證券交易所要求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交易期間,公司發布有關股份變動涉及調整
轉股價格的信息,應當暫停交易1天。
第二十五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上市交易期間,未轉換的可轉換公司債券數量少於3000萬元時,證券交易所應當立即公告,並在3個交易日後停止其交易。
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期結束前的10個工作日停止交易。
可轉換公司債券停止交易後、轉換期結束前,不影響持有人依據約定的條件轉換股份的權利。
第四章
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股份及債券償還
第二十六條
上市公司發行的可轉換公司債券,在發行結束6個月後,持有人可以依據約定的條件隨時轉換股份。重點國有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在該企業改建為股份有限公司且其
股票上市後,持有人可以依據約定的條件隨時轉換股份。
第二十七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股份後,發行人
股票上市的證券交易所應當安排股票上市流通。
第二十八條
發行人應當在每一季度結束後的2個工作日內,向社會公布因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變動情況。轉換為股份累計達到公司發行在外
普通股的10%時,發行人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條
因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股份引起股份變動的,發行人應當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於每年年檢期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註冊資本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後,因發行新股、
送股及其他原因引起公司股份發生變動的,發行人應當及時調整
轉股價格,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持有人請求轉換股份時,所持債券面額不足轉換一股股份的部分,發行人應當以現金償還。
第三十二條
法人因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股份,直接或者間接持有上市公司發行在外的
普通股達到5%時,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中國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和上市公司作出書面報告,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三條
重點國有企業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期滿時仍未轉換為股份的,利息一次性支付,不計
複利。
第三十四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到期未轉換的,發行人應當按照可轉換公司債券募集說明書的約定,於期滿後5個工作日內償還本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未經中國證監會的批准,擅自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停止發行,退還所募資金及其利息,處非法所募資金金額5%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在可轉換公司債券的發行、上市、轉換股份的過程中,作出虛假、嚴重誤導性陳述,遺漏重大信息或者未按規定履行
信息披露義務的,由中國證監會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人未按期償還本息的,除支付本息外,應當按每日1‰的比例向債權人支付賠償金。
第三十八條
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人在發行、上市和轉換股份的過程中有其他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贖回:是指公司
股票價格在一段時期內連續高於
轉股價格達到某一幅度時,公司按事先約定的價格買回未轉股的可轉換公司債券。
(二)
回售:是指公司股票價格在一段時期內連續低於轉股價格達到某一幅度時,可轉換公司債券持有人按事先約定的價格將所持債券賣給發行人。
(三)轉股價格:是指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價格。
(四)轉換期:是指可轉換公司債券轉換為股份的起始日至結束日的期間。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中國證監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