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古代司法機關
歷史沿革
在夏朝,夏王掌握司法審判大權。夏王之下相傳還設有專職的司法長官“士”或“理”。(1)在商朝,作為最高統治者的商王不僅掌握軍事、行政、立法大權,而且也掌握司法審判大權。(2)商王之下設有某些司法官吏,協助商王處理司法審判事務。如中央設司寇,地方設有正、史,基層的士和蒙士。商朝實行“神明裁判”,審案多以占卜,其中卜官對司法所起的作用尤為突出。
夏商兩代的司法制度,基本建立在奴隸主特權體制之上,體現出行政、軍事、司法不分的特點。不僅夏王、商王作為國家的最高統治者和立法者擁有最高司法審判權,而且從中央到地方的各級主要官吏也同時兼掌行政、軍事和司法權。當時的國家是古代宗族國家,其社會結構以家族和宗族制度為基礎。因此,各級司法權實際是掌握在各級宗主手中。如商代已實行宗法分封制,商王將其勢力範圍劃為兩大部分:王畿地區屬於“內服”,由商王及其卿大夫直接管轄;畿外的地區則屬於“外服”,由受封的諸侯進行控制。(3)但無論商王或“內服”的卿大夫,還是“外服”的諸侯,都是各支宗族的世襲宗主。他們作為封地、封邑或封國的主人,既擁有政治、經濟、軍事大權,又握有生殺予奪的司法大權。在這樣的司法體制下,儘管也設定了一些司法官員,如士、士師、大理、司寇等等,但並不能反映司法制度的本質。
西周的司法制度,比夏商時期進一步發展成熟,從王國中央到地方及各諸侯國基本建立起一套比較系統完備的司法機關體制。
與夏商時期基本相同,周王仍是全國的最高司法審判官,掌握著全國的最高司法裁決權。凡是重要的爭訟糾紛或重大的疑難案件,都由周王直接行使或控制最後裁判權與最終決定權。
大司寇為中央常設最高司法審判官,主要職責是“佐王刑邦國,詰四方”,(4)即在周王之下主管全國重大司法審判事務。對於一些不能獨立決定的重大或疑難案件,則需上報周王最後裁斷,或由周王指派高級貴族進行議決。如《禮記·王制》所載:“大司寇以獄之成告於王,王命三公參聽之;三公以獄之成告於王,王三宥然後制刑。”
大司寇下設小司寇,為具體負責審理案件、處理獄訟的常設司法審判官,其職責為“以五刑聽萬民之獄訟” 。(5)司寇之下設有士師等官,“掌國之五禁之法,以左右刑罰”,(6)即負責中央禁令的執行和審查地方處理的案件。在地方,國都之外百里之內設有六鄉,謂之國中,鄉士負責審理其鄉的案件。國都百里之外三百里之內為郊,四郊之內設有六遂,遂士掌四郊六遂之案件。西周的司法機關,一般還設有若干屬吏,如司刑、司刺、司約、司圜、掌囚、掌戮等,分別掌管各項具體司法事務。
各諸侯國司法機關的設定基本與周王國中央相同,各級諸侯同樣握有本國最高司法權,其下亦置司寇、士師等司 法官,只是其機構設定沒有周王國發達。由於宗法制度的職能作用,在地方基層社會組織中,各個宗族的宗主、家族的族長及家庭的家長也擁有對其族人成員的司法裁判權和刑罰執行權。這對後世族權的形成與發展,具有深遠的歷史影響。西周已達奴隸製法制的頂端,這通過司法機關的設定可略見一斑。
戰國時各國設立了專掌司法審判及刑獄訴訟的官員,如秦國的廷尉,楚國的廷理,齊國的大理等。
秦朝中央設定廷尉,為最高司法機關。其長官亦稱廷尉,屬九卿之一,地位僅次於三公。其職責有二:一是負責審理皇帝交辦的案件;二是負責審辦各地移送上報的案件,或審核各郡的重大疑難案件。
在縣級機構以下,還建立有鄉、里、聚、邑等基層組織。鄉設三老、廷掾,里有里正,負責民間治安秩序、緝捕賊盜、裁決爭訟等。有的國家還將民眾編為什伍組織,每五家一伍,十家一什,互相監督連保,確立了一整套從上到下的君主專制中央集權的司法管理體系。
秦朝沿襲戰國以來確立的地方行政長官兼理司法的傳統,實行行政機關與司法職能合一的制度,各地不另設專門的司法機構。秦朝實行郡、縣兩級制,郡守、縣令或縣長兼理司法。下面分置郡丞、縣丞,協助處理司法事務。各地的一般案件,可由郡、縣官府自行審理判決;死刑或重大疑難案件,則上報廷尉審核裁決。縣下設鄉,鄉置嗇夫負責民間辭訟,游徼巡察禁奸、緝捕賊盜。鄉里不能裁決的案件,要上報縣,由縣令、縣長及縣丞負責受理。
漢初,郡縣制與分封制並存。分封制下的封國擁有相對獨立的審判權,由其內史負責司法。漢景帝時,封國的權利逐漸被削弱,諸侯王不得再治理封國。封國的審判權遂被剝奪。(24)
西漢時,地方仍實行行政長官兼理司法的制度,其行政司法機關有郡、縣(道)二級。縣以下設鄉,鄉有三老,選年高有德者,調息爭訟,體現漢代德主刑輔的法制思想。東漢時地方司法機關,從靈帝中平五年(公元188年)起,劃為州、郡、縣(道)三級。(25)州由州牧審理郡、縣的抗訴案件。郡由郡守兼理司法,並設決曹掾及決曹史專理司法。縣由縣令兼理司法,並設縣丞專理司法。
三國兩晉南北朝處於長期分裂、戰亂、割據時代,但為了維護各自的專制統治,各個政權仍很重視司法制度的建設。這一時期司法機關的設定基本承用漢制,中央大都仍以廷尉為最高審判機構。但其中也有一些新的變化,如三國時的東吳政權曾設大理,北周時改稱秋官大司寇,北齊則改設大理寺,並擴大了其機構編制。(設卿、少卿、丞各一人為主官,其下設正、監、平各一人,律博士四人,明法掾二十四人,司直、明法各十人。)
北齊改廷尉而正式設立大理寺,增強了中央司法機關的審判職能,也為後世王朝健全這一機構奠定了重要基礎。至此中央司法機關同其司法長官重名的現象消失了,標誌著中央司法機關機構設定和人員編製得到進一步發展。
值得注意的是,自魏明帝時起,採納衛覬建議,首次在廷尉中增設律博士一職,負責教授法律,培養司法人員,成為我國最早設定的專門從事法律教育的機構和官員。該項制度為西晉以後所繼承,並在北齊時由一人的編制增至四人,表明當時的統治者比較重視法律教育,並開始注意對司法人員進行專業培養。
東漢以後,三省制漸漸形成,尚書台脫離少府而成為中央最高行政機構。這一重大變革,給司法機構發展以深刻影響。此時尚無刑部,但尚書台之下均置有負責司法行政和兼理刑獄的機構。(8)曹魏承漢制,保留三公曹、二千石曹,又增設比部郎,“以司刑獄”;晉初以三公尚書“掌刑獄”,武帝太康年間以吏部尚書取代,“領刑獄”,廢三公尚書;南朝宋都官尚書“掌京師非違,兼掌刑獄”;北齊以尚書省六尚書分統列曹,其中的殿中尚書統三公曹,“掌五時讀時令,諸曹囚帳、斷罪、赦日建金雞等事”,都官尚書統比部曹,“掌詔書律令勾驗等事”。(9)魏晉時,御史台也不再隸屬於少府,而成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全國性的監察機構。
中央行政機構兼領司法事務,標誌著司法制度逐漸走上司法行政與審判分離而又彼此牽制的道路,反映了傳統司法機構的完善與強化的趨勢。這一變化為隋唐司法機構和中央三省制的確立奠定了基礎。
司法權由州刺史、郡太守、縣令掌握。江南各代重視京畿地區司法職能,賦予其與中央同等權力。如梁朝在建康設有與廷尉屬官相同的正、監、平三官。(26)並以廷尉寺、建康縣為兩大司法機構,稱廷尉寺為北獄,建康縣為南獄,並置正、監、平。(27)
此時戰事頻繁,地方長官可以“軍法從事”為藉口擅殺部屬平民,而不受通常司法約束。南朝宋曾限定軍官“非臨軍戰陣,一律不得專殺”,(28)違者以殺人論,陳時也有“將帥職司軍人犯法,自依常科”(29)的規定,但大多流於形式。
隨著隋朝統一的君主專制中央集權國家及其政治法律制度的形成,其統一的司法機關體系與訴訟審判制度也逐步建立起來。
隋朝中央常設司法機關,主要包括大理寺、(10)刑部、御史台三大法司機構。大理寺職責是審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監察。但刑部許可權很大,可以對審判進行干預,而且覆核大理寺的徒、流以上的案件。大理寺的正副長官為卿、少卿各一人,下置丞、主簿、錄事、正、監、評、司直、律博士、明法、獄掾及其他屬員若干人,他們分工負責各自的司法審判事務、法律培訓教育及監獄管理工作。大理寺“掌決正刑獄”,(11)主要職責是審理中央百官的犯罪案件和京師地區徒、流刑以上重大案件,同時處理地方移交的各種疑難案件,死刑案件則須上報皇帝批准或由皇帝最後裁決。
刑部系合併前代二千石曹、三公曹、都官曹三曹職責發展而成,屬於中央司法行政機關。其正副長官為尚書、侍郎,下置其他屬員若干人。隋煬帝大業三年以後,曾改刑部為憲部郎。刑部除負責中央的司法行政事務外,還兼掌徒流刑案件的覆核工作。
御史台仍為中央最高監察機關,“掌察糾彈劾” ,(12)主要職責是監察文武百官並糾舉、彈劾其違法犯罪行為,同時負有審查監督大理寺、刑部等機關司法活動的責任。御史台除了監督外,還參加重大案件的審判。皇帝交辦的重大案件由以上三個司法機關共同審理,這就是唐朝的“三司推事”。同時,死刑的復奏制度也明確化,死刑執行前必須再報皇帝,批准以後才能執行。
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司法審判機關,設卿一人、少卿二人為正副長官,“掌邦國折獄詳刑之事”,(14)主要負責審理中央百官與京師地區的徒刑以上案件。但是,對徒、流刑案件的判決,須送刑部覆核;死刑案件的判決,則要上報奏請皇帝審批。對於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或疑難案件,大理寺也有重審權。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機關,設尚書、侍郎各一人為正副長官,“掌天下刑法及徒隸、勾復、關禁之政令”,(15)主要負責覆核大理寺及地方各州縣上報的徒刑以上案件,同時兼管全國的獄政等司法行政事務。對於所覆核的可疑案件,徒、流刑以下一般駁回原審機關重審,死刑案件則移交大理寺重審。
御史台是中央行政監察和司法監督機關,設大夫一人、中丞二人為正副長官,“掌持邦國刑憲典章,以肅正朝廷”。(16)除對文武百官的行政監察職能外,其對司法方面的監察監督職責,主要是監督大理寺的審判活動和刑部的覆核活動。遇有重大疑難案件,往往也直接參與審理審判活動。
唐朝對於一些重大疑難案件,有時也採用特別審判程式,即由大理寺卿、刑部尚書、御史大夫等三大法司的長官,組成臨時特別法庭會同審理,稱為“三司推事”;地方發生的不便移送京師的重大疑難案件,有時也派三法司的副職或其屬員前往當地進行審理,稱為“小三司”。凡是經過會同審理的重大疑難案件,其審判結果一般要上奏皇帝最後裁決。
唐朝地方行政機關為州、縣兩級,其司法審判事務仍由行政機關兼理。各州設刺史一人為長官,下設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受理刑事案件,司戶參軍受理民事案件。各縣也設司法佐、史,協助縣令處理司法事務。
兩宋的司法機構包括各級審判機構、覆核機構以及司法監察機構。宋的審判機構及其職權基本上是承襲了唐制,從中央到地方有一套審判體系,按不同審級確定了不同的審判權,根據犯罪對象又設有兼理審判機構和臨時審判組織,使宋代的審判體系更加完整。
宋代的中央設御史台為監察機構,但是在刑事監察職能外,御史台還擁有重大疑難案件以及詔獄的審判權,同時也是法定的抗訴機關。這個可以以下史料中看出,“群臣犯法體大者,多下御史台” ,“若諸州有大獄,則乘傳就鞠”。
兩宋的京師開封府和臨安府的審判權由知府行使,京師審判的刑事案件都需要報大理寺審查,送刑部覆核。但是在宋真宗景德三年(1006)年下詔“罪至徒以上者,並須聞奏”,至此京師對杖以下罪有了判決權。
宋代除了從中央到地方的法定審判機構外,還有一些其它的審判機構,如某些行政機關直接行使審判權,以及一些臨時的審判組織。宋代對於軍人犯罪的案件設有獨立的審判機構,再樞密院作為最高軍事行政機關擁有監督審判軍人案件的權力。中央設有殿前指揮使司、侍衛親軍馬、步軍都指揮使司(號稱“三衙”)各設推事,主掌“勘鞠、取會、追呼諸軍班諸般詞狀公事”,設“法司,檢引法條” 。京師禁軍獄案歸三衙審理,“自犯杖罪以下,本司決遣,至徒者奏裁” ,若是大辟案件,則要“送糾察司錄問,呈樞密院審核進奏”。南宋時的軍人案件,由三衙和江上諸軍都統制司的後司審理,這是專門受理本軍案件的軍事司法機構。在外戍守的禁軍案件,杖以下的由本路提刑司“準法決罪”,“徒以下禁系奏裁” 。宋代的臨時審判機構主要有“案議”、“制勘院”、“推勘院”三種,其中“案議”是宋代理斷詔獄中的一種最高集議判決形式,主要在刑名有爭和疑獄不能決時,朝廷召集宰相、諫官、御史、翰林學士、知制誥等高級朝臣集議於朝堂(稱為“雜議”),以議定刑名和集議判決,具有審判的性質。“制勘院”是當地方遇有重大案件時由皇帝親差法官前往案件發生地臨近州縣置院推勘,“凡一時承詔置推者,謂之制勘院” 。“推勘院”是對大辟或品官犯罪翻異案進行覆核,由諸路監司差派清強官在案件發生地的臨近州軍置院勘推。三司及戶部則可參與財政賦稅案件的司法審判。
宋代為了加強對司法活動的控制,在強化刑事案件的覆核之外還賦予了行政機構覆核刑事案件的職權,使得宋代的行政干預司法顯得更為的突出。宋代的專職司法覆核機構有一個變化與復歸的過程。宋代初是將刑部作為專職的司法覆核機關,且為了加強刑部的覆核職能,於太宗淳化元年(990)年在刑部增設“祥復官五元,專閱天下所上案牘,勿復公遣鞫獄” 。但是隨著淳化二年(991)為了防止“刑部、大理寺吏舞文巧詆”,於刑部外又專門設定了一個覆核機關即“置審刑院于禁中”,到淳化三年(993)下詔規定“大理寺所祥決案牘,即以送審刑院,勿復經刑部祥復”,至此到元豐改制期間刑部喪失了司法覆核職能。元豐改制後又將司法覆核職能歸屬於刑部,恢復了刑部祥議、祥復職能,到宋代終結沒有大的變化。在專職的司法覆核機構外,宋代的某些行政機關具有覆核刑事案件的職能,這與宋代的國家機構設定有關,在宋代中央的最高行政機關中書門下和最高軍事行政機關樞密院(號稱“二府”)都位居司法機關之上。對於司法機關不能斷決的疑難案件以及用刑不當的案件,中書有權對之進行審判或決定對案件的用刑,尤其是對於軍人反大辟罪的案件必須經樞密院覆核審定。通過這些規定,宋代加強了行政機關對司法的干預,這在宋代的司法活動中具有明顯的特色。宋代的司法機關不斷擴大,呈現出職權分散的特點。
元代中央不設大理寺,刑部作為司法行政機關,除掌管刑名律令的擬議、刑具獄政的管理等外,還負責死刑案件的覆核、冤訟疑罪的審辨、系押囚徒的讞錄等訴訟審判事務。作為行政系統的刑部,至元代完全取代了司法裁判系統,這從職掌可見。自此,沿革千餘年的相對獨立的司法系統已歸併於行政系統,這是自秦漢以來司法體制的重要變化。中央和地方的行政兼理司法,極易導致司法腐敗,這一弊端至明清時愈加明顯。
元代地方設行中書省,作為中央的派出機構。省下分設路、府、州、縣,均有達魯花赤一人,凌駕於各路總管及府、州、縣行政長官之上,他們有權干預甚至直接參與審理案件、鞫問罪囚。各路設有推官,專掌刑獄之事。府、州、縣則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路以下的地方司法機關,主要審理笞、杖刑案件。徒、流刑以上案件,要申奏刑部。至於軍戶案件,往往由管軍官奧魯審斷。
明朝的中央司法機關是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合稱三法司。(17)三法司互相合作又互相制約,共同對皇帝負責。繼元朝之後,明朝的刑部已由唐宋時期的案件覆核機關,變成了案件的審判機關。刑部設尚書為長官,設左、右侍郎為副官,設十三清吏司之郎中、員外郎、主事等為屬官。刑部尚書主管天下刑名,刑部侍郎輔佐之。刑部十三清吏司則各掌其分管之地區的刑名。(18)
大理寺曾被元朝廢除,至明朝始被恢復。明朝重設的大理寺已由唐宋時期的案件審判機關,變成了案件覆核機關,掌覆核駁正,發現有情詞不明或失出入者,駁回刑部改判,並再行覆核。如此三改不當者,奏請皇帝裁決。。大理寺設卿為長官,設左右少卿、左右寺丞為副官。大理寺掌天下案件的覆核駁正,大理寺少卿和左右寺丞輔佐之。(19)
明朝的都察院由原御史台更名而成。其主掌監察,但亦參加對重大案件的審判,並對刑部、大理寺實行監督。(20)
明代三法司的設定一定程度上體現出職權的分離和相互制約的特點。問題是大理寺對都察院審理的案件加以駁正,都察院反過來又對大理寺的覆核進行監督,二者的職權有所衝突,可能影響審判效率。明代的會審制度可謂發揮到極至,三司推事、九卿會審、會官審錄、朝審、大審、熱審,體現出中央集權的空前加強和皇帝對司法機關審判的過分干預。
清前中期沿襲明制,中央司法機關仍為“三法司”。刑部是中央最高審判機關,為六部之一。其設尚書為長官,設左右侍郎為副官,俱滿漢各一人。下設十七省區清吏司和督捕清吏司之郎中、員外郎、主事等屬官,由宗室、滿洲、蒙、漢分任之。刑部尚書主掌“折獄審刑,簡核法律”。刑部侍郎輔佐之。刑部十七清吏司各掌其分管之省區的刑名,督捕清吏司則掌追捕逃人。(21)
大理寺是中央最高覆核案件的機關。主要負責:審理中央百官犯罪;審核地方上報的重案(死刑應交大理寺審核);審理髮生在京師的笞杖刑以上案件;處理地方抗訴案及秋審事宜;主持司法行政與律例修訂事宜。覆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獄,同時參與秋審、熱審等會審,如發現刑部定罪量刑誤,可提出封駁。其設卿為長官,設少卿為副官,俱滿漢各一人。下設堂評事,司務廳司務,左右寺丞等屬官,除堂評事由滿人專任外,其他皆由滿漢分任。大理寺卿主掌案件的覆核駁正,平反冤獄。大理寺少卿輔佐之。(22)
都察院是中央最高監察機關,主掌監察,但亦參加重大案件的審判。其設左都御史為長官,滿漢各一人。設左副都御史為副官,滿漢各兩人。下設十五道監察御史和六科給事中,負責監察地方和六部。(23)從清代司法官員的編制上看,滿人多居正要之職,其意在遏制漢人執掌政權。
清朝前期中期的地方司法機關有督撫、按察使司、府、州縣四級。司法審判基本上由各級行政長官兼理。(34)清朝規定:重大刑事案件於事發之州、縣告理,若審斷不公,可向府、省呈告,若再不公方準到京呈訴:民事案件和輕微刑事案件,則於事發之州、縣告理。(35)
控制
戰國時期,經過不斷深入的變法改革運動,各國的司法制度發生了根本性的變化,逐步建立起一套君主集權制的司法體系。各國國君掌握了本國的最高司法審判權,他們不僅行使最後決定權和最終裁判權,而且常常親自處理一些重大案件。此後的封建國家最高統治者----皇帝均掌握最高司法審判權。(36)
在秦朝君主專制中央集權制度下,君權至高無上,皇帝總攬全國一切大權,不僅擁有軍政統治權,而且掌握最高立法權和司法審判權。其意志和命令即法律,並且是超越於普通成文法之上具有最高效力與絕對權威的法律。
秦朝建立了一套皇帝直接控制的司法機關,對重大案件的審理判決,皇帝擁有最高裁決權和最終決定權,這是專制主義之下司法制度的突出特點。正如《史記·秦始皇本紀》所說:“天下之事無小大,皆決於上。”皇帝有時親自審斷某些案件,直接行使最高司法審判權。據《漢書·刑法志》載:秦始皇“專任刑罰,躬操文墨,晝斷獄,夜理書,自程決事,日懸石之一”。(37)皇帝經常指使或責成某些官員,如丞相、御史大夫、廷尉等人,具體審理某些案件,以代表皇帝行使司法審判權。
漢朝的皇帝掌握全國最高司法大權。全國的重大案件和疑難案件,都必須奏請皇帝裁決。(38)唐代皇帝仍然握有重大案件的最終裁決權,尤其是對享有“八議”的特權者如犯死罪,必須先奏明皇帝裁決。
宋太宗淳化二年(991年),為了加強皇帝對司法審判權的控制,又在宮禁之中增設審刑院,置知院事一人主持,詳議官六人協助。凡上奏案件,須先送審刑院加印備案,再交大理寺審理,刑部覆核,然後再由審刑院詳議複審,或奏請皇帝裁決。審刑院實際是凌駕於三大司法機關之上,直接限制大理寺、刑部司法審判權的一個御用機構。
加強中央司法機關的控制,使獄訟之事隨審刑院官吏決劾,使大理寺降為慎刑機關,不復聽訊。地方上報案件必先送審刑院備案,後移送大理寺、刑部複審,再經審刑院詳議,交由皇帝裁決。加劇了審判的複雜化。
神宗元豐年間,改革官制,因機構重疊,裁撤審刑院,並其職能於刑部。此後,凡奉皇帝詔命立案的重大案件,由朝官臨時組成制勘院審理判決;而由中書省下令立案者,則臨時組成推勘院予以審理。
宋代的直訴制度更加完善,對於詣闕投訴,還設立了專門的機關予以受理。宋代可以直訴的案件是逐級抗訴至尚書省仍不得直的案件。宋代專門受理直訴的機關有登聞鼓院、登聞檢院和理檢院。當事人必須依照法定次序依次向這三個機構投訴,由皇帝指定官吏重新審理。如果這三個部門不受理,當事人還可以攔駕,由軍頭引見司轉奏。
明代除有普通司法機關外,還設有東廠、西廠、錦衣衛、內行廠一類特務司法機構,因其直接聽命於皇帝,不受其他部門的節制,故爾宦官專擅,羅織罪名,濫施刑獄,製造冤案無數。客觀上雖然加強了皇帝對司法權的控制,但宦官獨斷專行也為明代後期統治埋下隱患。
清朝發展了前代的監察機關,都察院對司法監察更廣泛,為方便叩閽,直訴專設有通政司的登聞鼓廳、都察院、五城察院等處機關。
特色
南北朝時,北方少數民族與漢族融合較深,吸收漢族政權的先進制度,在司法上已與當時的漢政權並無多大差異。
遼早期的契丹部落有軍事首領兼掌刑法的傳統。契丹建國後,遼太宗神冊五年(920年)置夷離畢院,以夷離畢為北面官,專掌本部族刑獄。遼太宗時獲取燕雲十六州後,始置大理寺、御史台等,分掌漢人審判訴訟事務。遼代中央分置北面官與南面官,分治契丹人與漢人。其司法制度也實行南北分治。但制度上的分治,並沒有阻礙民族融合的大勢。
金代司法制度多仿效漢制,同時又具有其民族特色。其司法機關也有刑部、大理寺、御史台及各路提刑司等,各機構官員分別由女真人、契丹人、漢人擔任。地方則仍實行司法與行政合一的制度,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
元代司法機關體系變化較大,突出體現了民族性色彩和多元化特徵。不設大理寺,以刑部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 另設大宗正府,主要審理蒙古宗室、王公貴族及京師地區蒙古、色目人的犯罪或訴訟案件;宣政院,負責審理宗教僧侶案件;樞密院,兼掌軍事審判職能。這實際是對刑部職權的一些限制。至於軍戶案件,往往由管軍官奧魯審斷。總之,元代司法機關設定繁雜,職掌混亂,互不統攝,形成了軍、政、教各類機構兼理司法的多元化特徵。同時,這種帶有民族壓迫主義色彩的司法制度,也給元的後期統治帶來了很大的不利影響。
清朝特設有承審滿人訴訟的司法機關,宗人府負責審理宗室訴訟。內務府慎刑司,負責審理內務府所轄的滿人訴訟。步軍統領衙門,負責審理京師普通滿人的訴訟。盛京刑部,負責審理盛京(今瀋陽地區)滿人的訴訟。滿洲將軍、副都統,負責審理外省滿人的訴訟。戶部現審處,負責審理八旗民事、土地訴訟。(39)此外,清朝還設有理藩院,管理蒙古、西藏、新疆等地區的少數民族事務。其理刑司則專掌蒙、藏、回等地區的重大刑案。(40)這種區別民族訴訟設定不同審判機關的制度固然有其合理性,然而機構龐雜繁亂,多冗員贅職,管轄權的衝突,司法效率低下,致使國家財政負擔過重,流弊甚廣。更主要的是,它為鞏固滿人“鐵桶江山”而犧牲社會公義,對漢人帶有歧視的意味,更加激化民族間的矛盾,最終得不償失,不足為訓。
社會價值
注釋
(1)《禮記.曲禮下》。
(2)《尚書.盤庚上》。
(3)《尚書.酒誥》。
(4)《周禮.秋官.大司寇》。
(5)《周禮.秋官.小司寇》。
(6)《周禮.秋官.士師》。
(7)《西漢會要.職官一》。
(8)曹魏之都官尚書,南北朝之都官尚書,隋唐刑部尚書源於此。
(9)《隋書.百官志》。
(10)大理寺始建於北齊,系由戰國秦漢以來的廷尉演變而來,是當時的中央最高司法審判機關。
(11)《隋書.百官志中》。
(12)《隋書.百官志中》。
(13)《隋書.刑法志》。
(14)《舊唐書.職官志三》。
(15)《舊唐書.職官志二》。
(16)《舊唐書.職官志三》。
(17)《明史.刑法志二》。
(18)《明史.職官志一》。
(19)《明史.職官志二》。
(20)《歷代刑法考.律令九》。
(21)《清朝通典.職官典三》。
(22)《清朝通典.職官典五》。
(23)《清史稿.職官志二》。
(24)《漢書.何武傳》。
(25)《後漢書.靈帝紀》。
(26)《隋書.百官志》。
(27)《隋書.刑法志》。
(28)《宋書.孝武帝本紀》。
(29)《陳書.宣帝紀》。
(30)《隋書.高祖紀上》。
(31)《隋書.煬帝紀上》。
(32)《明史.職官志四》。
(33)《歷代刑法考.律令九》。
(34)《清朝通典.職官典十一》。
(35)《大清律例.刑律.訴訟》。
(36)在封建專制主義制度下,皇帝既是最高立法者,又是最高審判官,直接控制司法大權。地方的審判權完全歸屬行政機關,中央雖設有專門審判機關,但其活動為皇帝所左右,監察、行政機關也可審理案件,審判機關往往不能獨立行使職權。封建社會並無獨立審判權,審判機關僅僅是皇帝及受皇帝控制的行政機關的附庸。這種行政兼理司法的制度,在中國延續了幾千年。
(37)“程”即規定定額;“懸”即稱量竹簡重量;“石之一”即一石(120斤)。
(38)漢高祖六年詔書:“獄之疑者,吏或不敢決,有罪者久而不論,無罪者久系不絕。且今以來,縣道官獄疑者,各讞所屬二千石官,二千石官以其罪名當報之;所不能決者,皆移廷尉,廷尉亦當報之;廷尉所不能決,謹具為奏,傅所當比律令以聞。”
(39)《清史稿.職官志一》。
(40)《清史稿.職官志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