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司是中國古代三個中央司法機關的合稱。《商君書·定分》:“天子置三法官,殿中置一法官,御史置一法官及吏,丞相置一法官。”後世“三法司”之稱即源於此。漢代以廷尉、御史中丞和司隸校尉三個司法機關的會議,稱三法司。《新唐書·百官志一》:“凡鞫大獄,以尚書侍郎(指刑部)與御史中丞、大理卿為三司使。”重大案件皆由三個機關共同審理,明清兩代以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為三法司,遇有重大案件,由三法司會審,也稱“三司會審。”
唐代是中國封建法律的高峰,在中國古代法律發展史上起了重要的典範作用。唐代審判權主要由大理寺和刑部共同行使。宋初沿襲唐制,在中央,審判機構為大理寺。對大理寺判決的覆核機關為刑部。宋太宗時在宮中設定了審刑院,將大理寺、刑部覆核的職權歸入審刑院。宋神宗時,又恢復大理寺與刑部覆核的職權。除大理寺、刑部之外宋代還設有御史台,除享有監察權外還享有對官員犯法的審判權,故宋代審判權也主要由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共同行使。
元代審判機關是大宗正府,大宗正府掌握審判職權。此時刑部主掌司法行政與審判,部分的行使審判權。由於在元代僧人享有特殊的權利,故元代的審判機關還包括宣政院,是主持全國佛教事務和統領吐蕃地區軍、民事務的中央機關,行使對僧人僧官刑事、民事案件的審判權。所以元代審判權主要由大宗正府、刑部、宣政院行使。
⒈明代審判機關合稱“三法司”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明代刑部替代大理寺掌管主要的審判業務。大理寺成為慎刑機關,主要管理對冤案、錯案的駁正、平反。都察院不僅可以對審判機關進行監督,還擁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斷”的權利。“三法司”之間一定程度上體現出了職權分離、相互牽制的特點。
⒉清代承襲明代三法司體制,審判機關仍為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但此時三機關的職權與明代大不相同。清代的刑部仍為中央審判機關,但職權範圍遠遠超過明代,不僅享有審判權,還享有複審與刑罰執行的權利。清代的大理寺地位遠不如前代,其職責主要是覆核刑部擬判死刑的案件。都察院是法紀監督機關,既審核死刑案件,另外參加秋審與熱審,還監督百官。由於外省刑案統由刑部核復,不提交會審者,院寺無由過問,應會審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訟獄,無論奏咨,都由刑部審理,故三法司中,部權持重。
清制,凡大辟(死刑),御史、大理寺官會同刑部司員覆核,稱“會小三法司”。錄問既畢上報長官。再由都御史、大理寺卿與刑部尚書、侍郎覆核,稱“會大三法司”。三法司將審核結果,奏報皇帝,由皇帝召大臣覆按後執行。
清朝的地方行政機構一般可分為省、府(州、廳)、縣三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