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規避稅

反規避稅是指反傾銷調查機構依法對構成規避行為的產品延長適用對原傾銷產品的反傾銷稅。從納稅人講,反傾銷稅與反規避稅的納稅人應為同一人,即一般意義上的“進口商”。但是由於規避行為表現的多樣性,因此反規避稅的納稅人與反傾銷稅的納稅人可能並不是同一人。例如,組裝產品的零部件的進口商不是被徵收反傾銷稅的傾銷產品的進口商,而是產品的製造商;在第三國組裝進口的與傾銷產品相同的產品的進口商與傾銷產品的進口商也並不一定是同一人;美國法律所規定的“輕微改變產品”的進口商與傾銷產品進口商也可能非同一人,但“後期發展產品”則要求銷售渠道等方面與傾銷產品相同,也就是說,如果進口產品為後期發展產品,則進口商與傾銷產品的進口商才可能為同一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反規避稅
  • 對象:反傾銷調查機構
  • 前提:徵收反傾銷稅
  • 產品:延長適用對原傾銷產品
反規避稅的性質
徵收反規避稅與徵收反傾銷稅的目的雖然並非完全相同,但前者的存在必須以後者的存在為前提。反傾銷稅是指由進口國當局在正常海關稅費之外對傾銷產品徵收的一種附加稅。美國《1979年貿易協定法》第740節則明確規定:“依第731節徵收的反傾銷稅,在任何與關稅退稅有關的法律中,在所有方面應被視為正常關稅”。可見,反傾銷稅質上是一種進口附加關稅。那么反規避稅是否與反傾銷稅的性質相同呢?我們再來分析一下在著名的“改錐案”中GATT專家小組曾對反規避措施作出的裁定。
1987年6月,歐盟頒布法規允許採取措施以防止對製成品反傾銷措施的規避。這類措施可適用於使用進口零部件或原材料在歐盟內組裝或生產的產品。在實施這一規定的第一年內,歐盟發起了對電子印表機、電子秤、挖掘機以及複印機的反規避調查。所有這些產品都是由與日本有關的公司在歐盟組裝或生產的。日本就歐盟的反規避措施向GATT專家組提出異議,認為歐盟並未對進口零部件是否存在傾銷及損害進行調查;歐盟的這項規定包含了與總協定不符的當地含量要求;而且反規避稅只向與已被徵收反傾銷稅的外國公司有關的製造商徵收,而國內生產商即使也使用同樣的進口零部件卻不受約束,這違反了GATT的國民待遇原則,構成了歧視。澳大利亞、香港以及新加坡也都對歐盟的反規避措施提出了具體的批評意見。美國由於與歐盟出於同樣的擔心,所以支持歐盟的反規避措施。
處理這一案件的GATT專家小組得出結論,對在歐盟內製造的產品徵收的製成品反規避稅不是關稅而是國內稅。因為這種稅只向與已經被徵收了反傾銷稅的外國出口商有關的歐盟內的成品組裝商或製造商徵收,而國內與原外國出口商無關的相同或相似產品生產商即使也使用了相同的進口零部件也不會受到反傾銷稅的約束。所以不符合GATT的國民待遇原則,歐盟必須使其反規避機制的實施與GATT的義務保持一致。儘管日本贏得了這場戰鬥,因為被採納的專家小組報告將成為GATT判例法的一部分,但他沒有贏得整個戰爭。因為,日本的勝訴並沒有使歐盟取消其“改錐條款”。
GATT專家小組的報告所確認的反規避稅為“國內稅”,是不是所有的規避行為所受到的反規避稅的處罰都是“國內稅”呢?美國的反規避立法約束的產品還包括“輕微改變”和“後期發展”的產品,並且歐美立法中均規定有第三國組裝產品。對於該三類品所徵收的反規避稅的性質可否統一認定為“國內稅”?答案應是否定的。進口商為逃避反傾銷稅的徵收而進口的“輕微改變”或“後期發展”的產品以及第三國組裝產品,反傾銷調查機構對其所徵收的反規避稅,因其是在進口環節中徵收的,因此,應為“特殊關稅”。因此,反規避稅的性質的確定應根據具體規避行為的種類進行確定。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