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由於
社會生活聯繫緊密,生活空間的公共化,一人的物或事常常需要獲得他人的容忍,所以一定限度內影響他人的不成立妨害。占有妨害有動的妨害和靜的妨害兩種(垃圾傾倒行為和傾倒後形成的狀態),可結伴而生,可單獨存在。靜的妨害多指因動的妨害而生的結果或影響的持續存在(起訴時,動的妨害大多已經停止),也有第三人或自然力引起但相對人應負責的情況。
由此,請求除去妨害的相對人除了妨害人外還有對妨害有除去
義務(支配力)的人,如風吹樹倒入鄰地時樹的主人,外人破壞石牆倒入他人土地時的石牆主人。王澤鑒將妨害人分為行為妨害人和狀態妨害人,即“因其行為妨害占有之人和因其意思容許妨害占有狀態存在之人”。乙租住甲的房屋,製造噪聲妨害,是行為妨害人,而甲是狀態妨害人,兩人都可以成為相對人。
這種擴大妨害人理解的分類有其合理性,但是應該注意,私力救濟的防禦權行使時狀態妨害及行為人不是防禦的對象。占有輔助人雖然可以是占有防禦的對象但不是該項請求權的相對人。該項請求權的內容在於請求妨害人以其費用除去妨害而恢復原狀。受害人以自己費用除去妨害時,可以依照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返還所支出的費用。受害人行為使妨害擴大時,不影響侵害人相對人的地位,但費用負擔上,應減輕加害人責任。妨害應該在該請求權行使時存在,如果之前妨害因各種原因消失的,則該請求權消滅。妨害狀態雖然存在但不能因任何人的力量除去時,該請求權亦消滅。
關於占有保護
占有人對於他方侵占或者妨害自己占有的行為,可以行使法律賦予的
占有保護請求權,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或者
消除危險等。占有保護的理由在於,已經成立的事實狀態.不應受私力而為的擾亂,而只能通過合法的方式排除,這是一般公共利益的要求。例如甲借用乙的腳踏車,到期不還構成無權占有,乙即使作為腳踏車的物主也不可採取暴力搶奪的方式令甲歸還原物,而對於其他第三方的侵奪占有或者妨害占有的行為等,甲當然可以依據本條的規定行使占有的保護。因此可以看出,占有人無論是否有權占有,其占有受他人侵害,即可行使法律賦予的占有保護請求權;而侵害人只要實施了本條所禁止的侵害行為,即應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不問其是否具有過失,也不問其對被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是否享有權利。關於本條占有保護的規定,立法過程中無太大爭議。
種類
占有保護請求權以排除對占有的侵害為目的,因而屬於一種物權的請求權,根據占有受侵害的不同情形,分別發生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和占有危險消除請求權:
1.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發生於占有物被侵奪的情形。此種侵奪占有而構成的侵占,是指非基於占有人的意思,採取違法的行為使其喪失對物的控制與支配。需要注意的是.非因他人的侵奪而喪失占有的,如因受欺詐或者脅迫而交付的,不享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種情形下,原占有人要回復占有,必須依法律行為的規定,主張撤銷已經成立的法律關係等去解決。此外,還需說明一點,即本條所規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的要件之一,為侵占人的行為必須是造成占有人喪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否則不發生依據本條規定而產生的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例如,遺失物之拾得人.雖然拾得人未將遺失物交送有關機關而據為己有,但此種侵占非本條所規定的情形。拾得人將遺失物據為己有的行為,並非是失主喪失占有的直接原因(失主最初喪失對物的占有,可能是由於疏忽大意遺忘物品等),因此失主對於拾得人不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據提起訴訟,而應依其所有權人的地位提請行使返還原物請求權。
2.排除妨害請求權。
占有被他人妨害時,占有人得請求妨害人除去妨害。妨害除去請求權的相對人,為妨害占有的人。數人相繼為妨害的,以現為妨害的人為請求權的相對人;在繼續妨害,占有人可請求相對人停止妨害;在一次妨害,占有人可請求相對人除去妨害。排除妨害的費用應由妨害人負擔。占有人自行除去妨害的,其費用可依無因管理的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償還。
3.消除危險請求權。
消除危險請求權中的危險,應為具體的事實的危險,對於一般抽象的危險,法律不加以保護。具體的事實的危險,指其所用的方法,使外界感知對占有的妨害。例如違反建築規則建設高危建築、接近鄰地開掘地窖等,而產生對鄰地的危險。需要說明兩點的是:首先,危險消除請求權中的危險,必須持續存在,請求權行使之時危險已經消失的,不得請求防止;其次,必須有客觀的產生危險的事實,被請求人有無故意或者過失,法律在所不問。
占有雖非一種權利,但也屬法律所保護的一種財產利益,不受他人非法的任意侵害。侵害占有的,應負侵權的損害賠償責任。侵害占有可能發生的損害主要有:
(1)使用收益的損害,即占有人不能使用收益占有物而生的損害;
(2)支出費用的損害,即占有人對占有物支出費用,本可向物的權利人請求償還,卻因該物被侵奪而毀損滅失不能求償;
(3)責任損害,即占有人因占有物被第三人侵奪而發生毀損滅失後,從而產生對物的權利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行使期間
本條最後規定了占有保護請求權中的返還原物請求權,自侵占發生之日起1年內未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這裡需要說明兩個問題。
首先,占有保護請求權中的排除妨害請求權和消除危險請求權,原則上同妨害或者危險的持續狀態緊密相連。如果妨害已經消失或者危險已經不存在,自然沒有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請求權提請的必要;如果此種妨害或者危險造成了實際的損害,占有人當然可以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受兩年普通訴訟時效的限制;如果妨害或者危險持續發生,那么此項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的請求權自然沒有受時效限制的道理。
占有人返還原物請求權可因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各國立法如德國、瑞士、日本及我國台灣地區,大多規定為1年。該期間有的國家明定為消滅時效,有的規定為除斥期問。但是從占有保護制度的設立目的和實際功能上講,此項期間設為除斥期間更妥。理由在於消滅時效可因事實而中斷或者中止,而且它以受侵害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侵害之時開始起算,如果按照消滅時效來規定,此項期間可能遠比1年要長,那么將使權利處於長期不穩定的狀態。並且通常情況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未行使的,占有人如果對物享有其他實體權利(例如所有權等),自然可以依照其實體權利提出返還請求,因此也沒有必要在本條中規定更長的期間進行保護。
現實意義
占有保護請求權不同於物權請求權,它是以保護占有的現實狀態為宗旨的獨立《
物權法》的請求權。在立法中如何規制占有保護請求權是一個不可迴避的問題。在中國物權法制訂高潮的今天探討這個問題,對於占有制度的構建有著重大的現實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