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糾紛案由的理解與適用是在2008發布的法律法規解讀檔案。
基本介紹
- 類別:理解與適用
- 發布日期:2008
- 效力級別:xg0402
一、物權法所確立的物權法律關係與物權糾紛案由的確定
《規定》以民法理論對民事法律關係的分類為基礎,物權糾紛案由自然應以物權法律關係為基礎而確立。所謂物權法律關係,“是指權利人可以直接支配物,不需要義務人實施某種積極行為予以配合即可行使並實現其權利的民事法律關係”,{1}亦即因物的占有、歸屬和利用所產生的民事法律關係,《規定》中所規定的物權糾紛案由即與物的占有、歸屬和利用關係密切相關。
物的占有關係與占有保護糾紛案由的確定。
物的占有是占有人對物的事實上的控制和支配。這裡,占有人不限於物的所有人,也不限於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雖然占有只是一種事實狀態,但物權法基於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需要對之亦予以保護,並賦予占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不管占有人的占有是否基於本權,均受法律保護,只不過其效力強弱不同而已。如占有人無本權,占有人不能對抗本權人,在本權與之對抗並得到證明時,即可解除其占有。但在解除占有之前,占有人在法律上仍享有排除他人妨礙其占有的權利。應當注意的是,占有既然不是一種權利,自與所有權的占有權能相區別,占有人的占有權,並非是基於所有權,而是基於占有的事實狀態和占有制度,占有權與所有權沒有因果關係,占有權也並不是所有權派生出來的權能。{2}由此可見,物的占有關係有別於物的所有關係(歸屬關係),因物的占有關係所引起的糾紛適用占有保護糾紛案由,因物的所有關係中的占有權能所引發的糾紛適用所有權糾紛案由。
例1:甲與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乙所有的商品房一套(產權證上載明的所有權人為乙)。租賃期間,乙的女兒丙強行搬入該商品房居住,並拒絕甲進入。甲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丙騰房。
本例中,甲與乙就租賃契約關係沒有任何爭議,甲與丙也沒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不宜定房屋租賃契約糾紛。甲與丙只因該商品房的占有發生爭議,該爭議也沒有必要牽涉到乙。因此,以在第二級案由占有保護糾紛之下尋找第三(四)級案由為宜。在占有保護糾紛之下有占有物返還糾紛、占有排除妨害糾紛等第三級案由,由於占有物返還糾紛是基於占有人對占有物的控制被他人非法奪取,占有人喪失對物的控制和支配而引起,而占有排除妨害糾紛是基於占有人對占有物的控制和支配被他人以侵占之外的方式妨礙而引起,本例很明顯採取了侵占的方式,則宜定占有物返還糾紛。如本例中,丙只是在該商品房門前堆放雜物,則宜定占有排除妨害糾紛。
物的歸屬關係與相關物權糾紛案由的確定。
物的歸屬是指將特定物歸屬於某權利主體,由其直接支配,享受其利益,並排除他人對此支配領域的侵害或干預。{3}《規定》中的物權歸屬類糾紛案由僅指有體物歸屬糾紛,無體物(包括智慧財產權、債權等)的相關糾紛適用《規定》其他部分案由,如智慧財產權糾紛案由、債權糾紛案由。
《規定》在第一級案由物權糾紛之下,依物權法所確立的物權體系詳列了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等幾大類第二級案由,用以涵蓋各類物的歸屬糾紛。物的歸屬糾紛原則上適用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等3個第二級案由項下的第三(四)級案由。
例2:甲向乙開發商購得商品房一套,契約中對地下車位的歸屬未作約定。小區入住後,乙委託丙物業管理公司出租地下車位營利。就該地下車位的歸屬,甲及其他業主認為地下車位應屬業主共有,乙認為地下車位應由其保留所有權。甲及其他業主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該地下車位的所有權。
本例因地下車位的所有權歸屬而起,應在第二級案由所有權糾紛之下確立相關案由。本例既涉及建築物區分所有權,又涉及共有權,因此,既可以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又可以定共有權糾紛。由於物權法上規定的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中的共有權優先於共有權的一般規定而適用,此時應定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由項下有3個第四級案由業主共有權糾紛、業主專有權糾紛(此時乙開發商視為業主)、車位、車庫糾紛,本例雖然業主主張共有權,開發商主張專有權,但由於已經專門規定了車位、車庫糾紛,則宜定車位、車庫糾紛。
物的利用關係與相關案由的確定。
民法上物的利用關係主要有兩大類:一類是債權性質的物的利用關係,如通過簽訂租賃契約或借用契約使用他人之物。此類物的利用關係所引起的糾紛宜定債權糾紛第一級案由之下的具體案由;另一類是物權性質的物的利用關係,即基於物權法的規定,對他人之物的使用價值或交換價值的利用關係,包括以追求物的使用價值為內容的用益物權關係和以追求物的交換價值為目的的擔保物權關係,{4}此類物的利用關係所引起的糾紛則在物權糾紛之下的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等第二級案由項下確定具體案由。
例3:甲為了自己通行便利,與鄰居乙簽訂地役權設立契約,約定甲可以通過有償支付費用的方式在乙的土地上享有通行權,並辦理了登記。後來,甲將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給丙,乙就在原通行的道路上準備建造房屋,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丙的通行成本,丙請求乙停止侵害。
本例中,丙雖不是地役權設立契約的當事人,但地役權隨需役地的移轉而移轉,需役地轉讓給丙之後,如果甲、乙之間的地役權設立契約中沒有禁止轉讓的約定,則甲所享有的地役權也當然轉移至丙,此時丙享有地役權。乙的行為已影響到丙的地役權的行使,丙即可依物權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主張排除妨害請求權。因此,本例宜定地役權糾紛。如果就乙的土地的使用,甲、乙雙方在契約中並未設立地役權的合意,沒有在乙的土地上設定地役權(物權性的土地利用關係),而僅僅是債權性的土地利用關係,丙受讓土地承包經營權後,並不當然享有債權性的土地利用權,丙和乙即使發生糾紛,宜定契約糾紛。
二、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與物權保護糾紛之間的關係
一般情況下不適用物權保護糾紛案由。
《規定》在物權糾紛第一級案由之下,並列列舉了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均以法律關係為基礎而設計)和物權保護糾紛(以請求權為基礎而設計)等第二級案由,兩者之間極易重複。如何協調兩者,是物權糾紛案由適用中的難點問題。以下舉例說明其中的問題。
例4:甲將其祖遺房屋出賣給乙,價格公允且已履行完畢。後乙在翻建該房屋過程中挖掘出一缸銀元,即據為己有。甲認為該缸銀元屬祖遺財產,而應由其繼承,就此與乙因該缸銀元的歸屬發生爭議,訴至法院。
本例涉及埋藏物的所有權歸屬問題。對此,我國物權法規定,埋藏物的發現人發現埋藏物之後首先應尋找埋藏物的所有人(埋藏人),無法尋找時,可將埋藏物送交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由其發布招領公告,查找所有人,請其認須;埋藏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埋藏物如屬文物,按文物保護法的規定進行處理。由此可見,埋藏物的發現人並不享有所有權,埋藏物的所有人可向發現人主張埋藏物返還請求權。本例即可定埋藏物返還糾紛(所有權糾紛之下的第三級案由)。同時,埋藏物的所有人基於物權法關於物權保護的規定對埋藏物的占有人享有物的返還請求權(物權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無權占有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從而,本例亦可定返還原物糾紛(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第三級案由),對此應當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規定》的通知中指出:“物權法第三章‘物權的保護’所規定的物權請求權或者債權請求權保護方法,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規定的每個物權類型(第三級案由)項下可能部分或者全部適用,多數可以作為第四級案由規定,但為避免使整個案由體系冗長繁雜,在各第三級案由下並未一一列出,在適用時可以按照保護的權利種類,分別適用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項下的第三級案由。”由此可見,一般的物權糾紛,均應在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等第二級案由之下確定案由(可根據情況具體確定第三、第四級案由)。因此,本例應定埋藏物返還糾紛。
物權保護糾紛案由的適用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規定》的通知中同時指出:“如果一個糾紛中同時涉及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中兩種以上的物權,或者在物權糾紛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適用的第三級案由時,則可以適用物權保護糾紛項下的具體案由。”由此可見,只有在兩種情況下才可能使用物權保護糾紛案由。
第一,一個糾紛同時涉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中兩種以上的物權。由於所有權關係和用益物權關係、擔保物權關係涉及的當事人並非同一,因此,在一個糾紛中同時涉及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中兩種以上的物權的情形較少。
第二,在物權糾紛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適用的第三級案由。在我國堅守物權法定主義的情形下,物權體系結構相對固定化,僅所有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等三種,很難出現第四種不能為這三種物權所涵蓋的物權類型。即使實踐中出現一種新類型的物權形態,亦屬於上述三種物權之列,如海域使用權抵押權即屬於擔保物權,應在擔保物權糾紛案由項下定抵押權糾紛。
由此可見,依上述通知的精神,物權保護糾紛在實踐中適用較少。不過,並不是說物權保護糾紛沒有適用的餘地,有些特定糾紛無法在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之下確定時,即可適用。
確認請求權糾紛案由的適用。
例5:甲登記機構將乙的房屋面積登記錯誤,乙依物權法的規定向甲登記機構申請更正登記,但遭到甲的拒絕,乙為此向法院起訴。
本例中,乙所享有的即為確認物權請求權,由於“確權請求權不能直接針對特定的人行使,這也是它與一般請求權所不同的”,{7}乙並沒有與他人發生所有權糾紛,而是請求法院確認其所有權,所以不宜定所有權糾紛,而應定物權確認糾紛項下的所有權確認糾紛。
應當注意的是,實踐中所發生的物權糾紛往往既涉及物權確認糾紛,又涉及返還原物糾紛、排除妨害糾紛或消除危險糾紛。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那樣,物權的確認並不是一項獨立的請求權,其理由在於,請求權以實體權利的存在為前提,如返還原物請求權以對原物享有物權為前提,但物權的確認是因為物權這一實體權利本身的歸屬或內容存在爭議而產生的。{8}在同一糾紛中既涉及物權確認糾紛,又涉及返還原物糾紛、排除妨礙糾紛或消除危險糾紛時,宜定返還原物糾紛、排除妨礙糾紛或消除危險糾紛。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由的適用。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由有其獨立適用價值,是物權糾紛第一級案由之下其他案由所無法代替的。《規定》對物權糾紛案由的梳理並未嚴格遵循學理上物權與債權區分的原理,而是採取了只要法律關係規定於物權法,就在物權糾紛第一級案由之下列示,這樣有利於準確、方便地適用法律。如第三級案由異議登記不當損害賠償糾紛、虛假登記損害賠償糾紛等實屬侵權糾紛,應在第一級案由債權糾紛之下列示,但由於這兩個第二級案由的實體法依據均規定於物權法,即放在物權糾紛案由之下。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更是與物權糾紛大異其趣。體系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與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規定》中使用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相對,本屬侵權糾紛之類型,但《規定》未將侵權糾紛單獨列為第一級案由,而是分別作了規定,其中,對於一般民事侵權案件,依民事權利的類型,分別規定在人格權、物權、智慧財產權等第一級案由項下,根據需要列為第二級或者第三級案由,或者隱含在第三級案由之下。由此可見,財產損害賠償糾紛雖然在物權保護糾紛第二級案由之下,但並不屬於物權性質的糾紛。
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的實體法依據在於物權法第三十七條。該條規定:“侵害物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由此可見,在因他人的非法行為造成財產的毀損和滅失,侵害了權利人的物權時,權利人可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這一請求權具有侵權請求權性質。{7}此時不宜定所有權糾紛、用益物權糾紛和擔保物權糾紛(因為這些案由均只適用於物權性質的糾紛),而只能定財產損害賠償糾紛。
例6:甲之未成年子女在自家房屋內玩火,不慎將房屋點燃,殃及鄰居乙之房屋,後乙之房屋全部焚毀。乙向法院起訴要求賠償。
本例中,乙的房屋所有權受到侵害,但乙與甲之間就乙之房屋所有權並無爭議,不宜定所有權糾紛,而以定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為宜。
同理,“修理、重作、更換糾紛”、“恢復原狀糾紛”亦有獨立適用價值。{8}
三、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係相區分原則與物權糾紛案由的確定
《規定》既在物權糾紛項下列舉了抵押權糾紛等物權糾紛,又在契約糾紛項下列舉抵押契約糾紛等契約糾紛,如果出現與抵押權有關的糾紛,如何確定案由?這涉及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係相區分原則的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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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糾紛案由┃債權糾紛案由┃
┣━━━━━━━━━━━━╋━━━━━━━━━━━━━━┫
┃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糾紛┃
┣━━━━━━━━━━━━╋━━━━━━━━━━━━━━┫
┃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房地產開發經營糾紛┃
┃┃(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糾┃
┃┃紛)┃
┣━━━━━━━━━━━━╋━━━━━━━━━━━━━━┫
┃抵押權糾紛┃抵押契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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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質權糾紛┃質押契約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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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權糾紛┃承攬契約糾紛、運輸契約┃
┃┃糾紛、保管契約糾紛、倉儲合┃
┃┃同糾紛、行紀契約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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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係相區分原則,又稱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相區分原則,是指發生物權變動時,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物權變動的結果作為兩個法律事實,它們的成立生效依據不同的法律根據的原則。{9}對此,我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作了確定,其中指出:“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契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約定外,自契約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契約效力。”
物權變動的基礎關係糾紛與案由的確定。
物權變動的基礎關係,即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物權的契約關係,適用契約法,由此引發的糾紛屬於債權糾紛,應在債權糾紛項下確定相應的第二、第三(四)級案由。
例7:甲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甲公司不得為本公司之外的他人債務提供擔保。後甲公司以其辦公大樓為乙公司的債務向丙商業銀行設定了抵押權,甲公司與丙商業銀行簽訂了抵押契約,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後乙公司未償還債務,丙商業銀行向甲公司主張抵押權,但甲公司認為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提供擔保,雙方因抵押契約效力發生爭議。
本例中,雙方的爭議焦點在於抵押契約是否有效。只有在確定抵押契約有效、抵押權已經設定的情況下,才可能涉及抵押權的效力範圍和實現等問題。此時,僅涉及物權變動的基礎關係--抵押契約,因此,宜定抵押契約糾紛。
物權變動的結果關係糾紛與案由的確定。
物權變動的結果關係,即物權的變更、轉讓、效力和實現等,適用物權法,由此引發的糾紛屬於物權糾紛,應在物權糾紛項下確定相應的第二、第三(四)級案由。
例8:甲公司以其機器設備為乙銀行設定了抵押權,雙方簽訂了抵押契約,辦理了動產抵押登記。後甲公司到期不履行債務,乙銀行向甲公司主張抵押權,甲公司承認抵押權的存在,但遲遲不同意乙銀行實現抵押權,乙銀行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本例中,雙方對物權變動的基礎關係--抵押契約的效力沒有爭議,僅僅只涉及抵押權的實現問題。物權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定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乙銀行本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該機器設備,但我國民事訴訟法上並沒有相應程式支持,乙銀行無法直接依雙方的抵押契約申請人民法院拍賣、變賣該機器設備。在現有程式框架下,乙銀行只有通過訴訟方式解決。此時,宜定抵押權糾紛。
例9:甲公司以其陳年佳釀500噸設定質權,向乙銀行貸款280萬元,甲公司將存放該擔保物的倉庫的鑰匙交付給乙銀行,由乙銀行監管該擔保物。後甲公司又以該擔保物設定抵押權,向丙銀行貸款300萬元,雙方並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甲公司未履行債務,甲、乙、丙三方因該擔保物的處置引發爭議,訴到法院。
本例中,甲公司與乙銀行之間、甲公司與丙銀行之間對借款契約並無爭議,不宜定借款契約糾紛。它們之間對質押契約、抵押契約亦無爭議,也不宜定抵押契約糾紛、質押契約糾紛。三方的爭議是擔保物的處置,實際上是乙銀行的質權和丙銀行的抵押權之間競存時何者優先的問題,涉及已經設立的質權和抵押權的效力問題,應在物權糾紛項下確定案由。由於本例既涉及抵押權,又涉及質權,不宜定抵押權糾紛、質押權糾紛兩個案由,可直接定擔保物權糾紛這一第二級案由。
涉及登記請求權的糾紛與案由的確定。
涉及登記請求權的糾紛,適用債權糾紛項下的相應案由。物權法並未採納物權行為理論,依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係相區分原則,登記已經成為契約義務,登記請求權在性質上屬於債權請求權。{10}如果一方在契約成立後沒有辦理登記,或者拒絕履行登記義務,則另一方可以基於有效的契約行使登記請求權。{11}
例10:甲公司向乙銀行申請貸款,丙公司以其房產一幢設定抵押,乙銀行與丙公司簽訂了抵押契約一份,約定雙方在契約簽訂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後乙銀行依約放款,但丙公司拒絕配合乙銀行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本例中,依物權變動與其基礎關係相區分原則,乙銀行與丙公司之間的抵押契約成立生效,但未辦理登記手續,抵押權未設定。雙方因抵押契約的履行(辦理登記手續)引發爭議,宜定抵押契約糾紛。
四、物權糾紛中相關案由的區別與適用
相鄰關係糾紛案由與地役權糾紛案由。
相鄰關係糾紛和地役權糾紛都是相鄰近的兩個不動產所有人因一方為自己不動產的便利,使用他方不動產所引起的糾紛。相鄰關係是指相鄰不動產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間在對不動產進行使用時,彼此間給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地役權是權利人依約定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收益的權利。兩者之間在權利內容方面有重合之處,例如都涉及通行、排水、通風、採光、越界建築等問題,因此,兩者之間易生混淆。
1.二者的法律性質和發生依據不同。相鄰關係不是一種獨立的物權類型,是不動產所有權的當然內容,是不動產所有權內容的當然擴張或限制,{12}是基於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地役權是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越出法律賦予的當然權益範圍之外,基於契約關係產生的,是一種獨立的用益物權類型,它增加一定土地(需役地)的利用價值,使其支配及於他人土地(供役地)之權利,而使供役地之利用範圍受有限制。因此,相鄰關係無須登記即可成立,並對抗第三人,而地役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如果當事人之間雖然達成了設定地役權的協定,但並沒有登記,此時,雖地役權已經設定,但一方只取得對抗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而不能對抗第三人。
2.二者的調整範圍不同。相鄰關係必須發生在相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間,{13}而地役權則發生在不動產所有人和使用人之間。地役權的主體可以是相鄰的,也可以是不相鄰的,只要是基於需役地的需要去尋找能夠實現其價值的供役地即可。
3.兩者的調節限度不同。相鄰關係作為不動產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法定擴張,是法律基於自身的強制性對鄰近不動產使用給予的最低限度調節,以避免當事人在日常生活和生產中發生一些不必要的糾紛,避免當事人因細微小節進行協商,設立契約,從而大大節約社會成本。相鄰關係的種類和範圍,都必須由法律予以明文規定,當事人不得隨意創製。而地役權作為當事人意定而產生的他物權,其私法色彩更為濃厚,法律規定的目的是賦予當事人在不動產所有和利用關係中的自治權,允許他們自由約定其權利義務,更加充分地實現不動產的利用價值。
4.兩者在有無對價上不同。相鄰關係是對不動產利用的最低限度的調節,被視為所有權內容的當然擴張,所以當事人在行使相鄰關係時只要不給相鄰人造成損失,通常是無償的。地役權是在他人不動產上設定負擔,以提高自己的不動產的利用價值。因此其設立原則上是有償的,但並不排除當事人作出無償的約定。
5.二者在存續期間上不同。相鄰關係具有永久性和一時性相結合的特性。永久性表現在有不動產相鄰近的事實就有相鄰關係的存在。而一時性表現在具體相鄰關係的行使,可因一次行使就能實現,如相鄰危牆的拆除。而地役權的存續期間可由當事人約定,並可設定永久地役權。
例11:甲與乙繫緊鄰,甲居東,乙居西,雙方簽訂協定,約定甲可在其主屋的西山牆按現有地基建造圍牆,但必須與乙廂房的東山牆保持一定的距離以形成通道,乙今後建圍牆也應依其廂房的牆邊拉直,雙方均不得阻礙通道;該通道延伸至河邊,甲、乙各自除去通道上的樹木,且以後都不得在通道上栽種。後來,乙未辦理審批手續即占用部分通道建圍牆,引發糾紛,甲向法院起訴,要求排除妨礙、恢復通道原狀。
本例案由的確定關鍵在於甲與乙的關係是構成地役權關係還是相鄰關係。甲與乙在所簽協定中設定的通道不屬歷史形成,而且乙在己側建圍牆並不影響甲的通行、排水、通風、採光等,因此用相鄰關係無法認定兩人所訂協定的性質,從而也就無法保護甲在協定中所享有的合法權益。事實上,甲與乙在協定中限定了各自宅基地使用權的行使,雙方互有權利、義務,其目的是在形成新的通道後進一步方便雙方的生產與生活。該協定完全符合地役權設定契約的要件,該地役權於雙方協定生效之日起即已設定,雖然沒有登記,但已經在甲與乙之間生效,只是不能取得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本例宜定地役權糾紛。
動產抵押權糾紛案由與動產浮動抵押權糾紛案由。
《規定》在抵押權糾紛項下同時規定了動產抵押權糾紛案由和動產浮動抵押權糾紛案由。在《規定》起草討論過程中,對這兩個第四級案由名稱的確定也有過爭議。動產抵押權系指經當事人書面協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動產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就該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直接對應於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4項“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第5項中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第6項“交通運輸工具”之上設定的抵押權。動產浮動抵押權系指經當事人書面協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其現有的以及將來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的權利,直接對應於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一條。
由此可見,動產抵押權與動產浮動抵押權均以動產(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為標的,均不移轉抵押物的占有,且均采登記對抗主義,所以兩者相易混淆。動產抵押權屬於固定抵押權,其與動產浮動抵押權之間,除了兩者的設定主體不同(動產浮動抵押權的設定人僅限於商主體,即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抵押物的範圍不同(動產浮動抵押權的標的物範圍僅限於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之外,最主要的區別在於抵押權的效力不同。就動產抵押權而言,動產抵押權一經設定,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轉讓抵押物,動產抵押權在抵押物上持續存在。但就動產浮動抵押權而言,在其可得實現(確定)之前,抵押人可以在其正常經營活動中以合理價款轉讓抵押物,受讓人不受抵押權的追及。這也是《規定》區分動產抵押權糾紛案由和動產浮動抵押權糾紛案由的理由。
【注釋】{1}王利明主編:《民法》(第三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頁。
{2}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2頁。
{3}梅夏英、高聖平:《物權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頁。
{4}陳華彬:《物權法原理》,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頁。
{5}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修訂版·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頁。
{6}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修訂版·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頁。
{7}參見江平主編:《物權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72-73頁。但也有學者對此提出不同的看法。參見楊立新:《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頁。
{8}在學說上,對於這兩種請求權是否屬於物權請求權尚存爭議。參見馬俊駒、陳本寒主編:《物權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02頁。
{9}孫憲忠:《論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頁。
{10}高聖平:《物權法擔保物權編》,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頁。
{11}梅夏英、高聖平:《物權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頁。
{12}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頁。
{13}相鄰關係不一定要求不動產之間相互毗連,但在社會觀念上應當被認為是鄰近方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