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發布
南寧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條例全文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三章道路通行條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和事故處理
第五章服務與監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直屬的交通警察大隊負責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區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鐵路、機場、高速公路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應當執行本條例。
城鄉規劃、城市管理、交通運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交通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鼓勵公民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導路交通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設定舉報電話、網路服務平台等方式接受公民舉報。
第二章車輛和駕駛人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環境承載能力的具體狀況,可以實施車輛保有量及種類調控等交通管理措施。
重大交通管理措施的制定應當遵循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式。
第六條電動腳踏車、殘疾人
機動輪椅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註冊登記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七條下肢殘疾人每人只能註冊登記一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下肢殘障且上肢功能正常,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二)年滿十六周歲且具有本市常住戶籍;
(三)無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疾病或者身體缺陷。
因原註冊登記的車輛已轉讓、滅失或者報廢等原因重新申請殘疾人
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收回原註冊登記車輛的行駛證及號牌並註銷登記,牌證無法收回的,應當公告作廢。
第三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八條 占用城市道路影響交通的,申請人申請城市道路臨時占用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交通組織方案,審批部門應當就交通組織方案徵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反饋意見。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應當按照審定的交通組織方案設定、維護臨時交通安全設施。占道結束後,申請人應當恢復道路原有的交通安全設施,並經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恢復道路通行。
第九條改建、擴建後的道路,沿路的電力、通信、供水、綠化等設施可能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範設定相應的警示標誌或者採取其他的安全防範措施,設施所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條城市道路沿線大型
建築工程項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在向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定時,應當提交交通影響評價報告書。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交通影響評價。
經評價對工程設計方案提出調整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進行調整。無法調整或者調整後達不到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十一條 沿街單位和住宅小區設定機動車道匝的,在空間距離可以滿足的前提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入口所在道路為城市支路的,道匝欄桿距離道路紅線不得少於三米;
(二)入口所在道路為城市次幹路的,道匝欄桿距離道路紅線不得少於六米;
(三)入口所在道路為城市主幹路的,道匝欄桿距離道路紅線不得少於十米。
新建、改(擴)建的城市沿街建設項目設定出入口機動車道匝的,道匝設定方案應當在報請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審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中予以明確。
第十二條道路停車泊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負責設定、維護及撤銷。除依法設定的道路停車泊位外,禁止在城市道路範圍內停放車輛。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遵循科學、合理、便民的原則,儘量避免對道路交通安全及通行造成影響。
設定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經過論證,並在管理部門網站、停車泊位點所在社區居委會、停車泊位點公示停車泊位設定方案徵求意見,公示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道路停車泊位應當設定統一的公示牌,明示設定單位、監督電話、是否收費等內容,收費的停車泊位還應當公示經營者名稱、收費項目、計費時段、計費方式、收費標準、價格舉報電話等內容。
管理部門應當每兩年對道路停車泊位的設定進行評估,並根據評估結果進行調整。
第十三條道路停車泊位應當向社會公眾開放使用。
禁止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己用,或者改作其他用途,以及用於非停車的經營性活動。
第十四條在本市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不得超過限時停車標誌、標線標明的時間。在沒有限時停車標誌、標線的道路停車泊位上,機動車持續停放時間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對機動車停放情況拍照取證、貼上車位使用時限提示,並以電話、簡訊等形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機動車駛離。經通知逾期不駛離,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未按規定提供聯繫方式信息導致無法通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在公路收費站點開展行政執法活動,應當儘量減少對道路交通的影響,不得同時封閉收費站點全部通道。對車輛進行檢查的,應當將被檢查車輛引導至不妨礙交通的區域。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現允許社會機動車輛通行的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場所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向其管理人提出消除隱患的建議,管理人應當及時採取處置措施。
在前款規定的場所發生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由其管理人予以勸阻及糾正;勸阻無效的,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舉報,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章道路通行規定和事故處理
第十七條設定公交專用車道應當科學、合理,並向社會公布。公交專用車道應當設定明顯的專用車道標誌以及全時段或者分時段專用標誌。
在設定有公交專用車道的道路,公共汽車應當在公交專用車道內行駛。轉彎或者遇到障礙的,可以臨時借用其他車道行駛,但轉彎或者超越障礙後應當及時駛回公交專用車道。
在公交專用時段內,除下列情形外,禁止公共汽車、校車和大中型客車以外的其他車輛進入公交專用車道行駛:
(一)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因執行緊急任務占用公交專用車道的;
(二)未設定單獨右轉彎車道的道路上,機動車借用公交專用車道右轉彎的;
(三)交通警察現場指揮其他車輛借用公交專用車道行駛的。
第十八條機動車行經沒有
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等依法應當減速行駛的路段時,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遇到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應當停車讓行。
在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廣場、公共停車場等公眾場所通行時,機動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二十公里,非機動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十公里。
第十九條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不得實施互相追逐、競駛、競技、駕駛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條在城市、鎮建成區範圍內,運輸渣土、砂石等建築材料或者建築垃圾的機動車應當按照有關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通行,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第二十一條禁止非道路移動機械在道路上行駛,但依法已申領機動車行駛牌證的拖拉機等車輛除外。
第二十二條禁止機動車穿插或者使用
危險報警閃光燈尾隨執行緊急任務的車隊或者特種車輛。
第二十三條在設定有機動車直行或者左轉彎等候區的路口等候放行信號時,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入等候區:
(一)同方向直行信號為停止信號,左轉彎信號為放行信號的,直行的機動車依次進入直行等候區等候;
(二)同方向直行信號為放行信號,左轉彎信號為停止信號的,左轉彎的機動車依次進入左轉彎等候區等候(掉頭的機動車除外)。
非機動車進入設定有非機動車等候區的路口等候放行信號的,應當根據信號燈指示行駛,並避讓被放行的車輛、行人。
第二十四條 機動車右轉進入沿街單位、小區時,應當在最右側機動車道依次排隊進入。
第二十五條牽引故障機動車的,應當在道路最右側機動車道行駛;最右側機動車道為公交專用車道的,應當在靠近公交專用車道的機動車道行駛。
第二十六條學齡前兒童乘坐小型汽車的,應當在後排座位設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
兒童安全座椅上乘坐;沒有兒童安全座椅的,應當有駕駛人以外的成年人看護,並在後排乘坐。
不得將學齡前兒童單獨留在汽車內或者機車、電動腳踏車上。
第二十七條機動車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駛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小型客車外,不得在主車道最左側車道行駛,利用主車道最左側車道超車的,超越前車後應當及時駛離;
(二)不得停車裝卸貨物;
(三)不得在主車道停車上下人員;
(四)進出主車道時,按出入口的方向行駛。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難以移動時,應當採取持續開啟
危險報警閃光燈、在來車方向設定警告標誌等措施擴大示警距離,並立即報警、聯繫拖曳車輛。
在城市快速路上車輛發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的,應當在來車方向設定警告標誌,警告標誌距離事故車輛白天不得少於五十米,夜間不得少於八十米。
第二十九條電動腳踏車在轉彎時,應當開啟轉向燈,沒有轉向燈的,應當在確保全全的前提下轉彎。在夜間沒有路燈、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霧、霾、雨等低能見度情況下行駛時,應當開啟前照燈。
第三十條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駕駛人應當隨身攜帶殘疾人證明和車輛行駛證,並在車輛外部明顯位置貼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專用標誌。
第三十一條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安裝車傘、車篷。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機動三輪車不得安裝超過國家規定動力標準的驅動裝置。
第三十二條駕駛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手離車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以及吸菸、飲食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二)向道路上拋撒物品。
第三十三條禁止利用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道路客運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機動車不按照規定停放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拖移該機動車。但在清障車將被拖移
車輛拖離前,駕駛人回到現場並同意立即駛離的,應當終止拖移。
機動車不按照規定停放且駕駛人在現場但拒絕按照交通警察的指令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拖移該機動車。駕駛人口頭服從指令但不駛離現場,在清障車到達現場後方同意駛離的,可以拖移該機動車。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上進行市容保潔、市政維護、綠化養護等作業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避開交通尖峰時段,但應急、搶修等特殊情形除外;
(二)作業車輛開啟黃色標誌燈或者危險報警閃光燈;
(三)在車行道停車作業時,劃出作業區,並在作業區來車方向白天不少於五十米、夜間不少於八十米的地點設定反光的施工標誌或者危險警告標誌;
(四)作業人員按照規定穿戴警示服飾或者反光服飾。
第三十六條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並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報案。
第三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需要對車輛、物品進行檢測、鑑定的,所產生的運送、車輛拖曳等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但當事人自行檢測、鑑定的除外。
第五章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八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網際網路、廣播電台等媒體及時向社會發布路況和道路交通擁堵預警信息,引導交通出行,疏解交通擁堵。
第三十九條申辦
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住所地址(經常居住地與住所地不一致的,提供經常居住地地址)、行動電話號碼、電子信箱等聯繫方式,並確定其中一種聯繫方式作為接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信息通知的方式。
機動車所有人、駕駛人的住址、聯繫方式等信息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車輛管理所申請備案。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當事人指定的通知方式以及公共信息平台、微信等公眾服務方式,對在本市註冊登記的駕駛人、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進行提醒:
(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分達九分及以上的;
(三)逾期未辦理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手續的;
(四)機動車臨近報廢期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需要提醒的情形。
第四十一條下列事項可以在報刊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網站上公告:
(一)車輛被扣留後,逾期不接受處理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逾期未辦理車輛註銷登記,其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被依法作廢的;
(三)機動車駕駛證被依法作廢或者停止使用的;
(四)有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逾期不接受處理的;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四十二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利用交通技術監控設備進行測速的,應當在距離測速地點來車方向設定明顯警示標誌,警示點與測速點之間的距離不得少於五百米。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將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告知當事人。
當事人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提出書面異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異議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覆核。下列情形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消除:
(一)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以及其他車輛因避讓前述執行緊急任務的車輛造成的;
(二)機動車被盜搶期間發生的;
(三)因救助危難或者緊急避險造成的;
(四)現場已被交通警察處理的;
(五)因交通信號指示不一致造成的;
(六)不能清晰、準確地反映機動車類型、號牌、外觀等特徵以及違法時間、地點、事實的;
(七)因機動車號牌信息錯誤造成的;
(八)因其他車輛使用偽造、變造機動車號牌發生違法行為造成合法機動車被記錄的;
(九)其他應當消除的情形。
第四十四條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或者記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執行職務的交通警察發現機動車在本市逾期未接受處理的道路交通違法行為記錄累積達到五起以上的,應當告知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逾期仍未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機動車行駛證,待處理完畢後及時返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四十五條禁止下列擾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為:
(一)假冒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人的名義接受處罰的;
(二)假冒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名義接受處理的;
(三)冒充機動車駕駛證申領人參加機動車駕駛證核發考試的;
(四)冒充機動車駕駛證持有人參加機動車駕駛證違法記分滿分重考的;
(五)利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或者向他人提供機動車駕駛證辦理交通違法記分、交通違法處罰、交通事故處理的。
禁止為前款規定的行為提供中介服務,或者強迫、指使他人從事前款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道路交通安全協管人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道路交通安全協管人員、志願服務人員等交通管理輔助人員協助交通警察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的,車輛、行人應當服從管理。
第四十七條發生道路交通擁堵時,道路周邊單位、住宅小區應當配合交通警察疏導交通,有條件的,應當允許利用單位、小區內的道路、場地進行疏堵。
第四十八條 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時,對於未影響道路通行的情節輕微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可以對違法行為人給予口頭警告後放行。
對電動腳踏車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設立交通違法教育室(點)、考核交通法律法規知識、組織觀看交通安全宣傳片、發放交通安全宣傳資料等方式,加強對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的安全教育。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直屬的交通警察大隊負責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規定,未按照審定的交通組織方案設定、維護臨時交通安全設施,以及未按規定設定相應的警示標誌或者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設定出入口機動車道匝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將道路停車泊位據為己用的,責令改正,處每泊位每日三百元罰款;改作其他用途的,責令改正,處每泊位每日五百元罰款。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進行互相追逐、競駛、競技、駕駛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屬於非機動車的,處二百元罰款;屬於機動車的,處二千元罰款,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駕駛非道路移動機械在道路上通行的,處二百元罰款;利用
電動平衡車、
電動滑板車等帶動力裝置的滑行工具在道路上行駛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以下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機動車穿插或者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尾隨執行緊急任務的車隊或者特種車輛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未按規定進入等候區的,處一百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機動車未按規定右轉進入沿街單位、小區的,處一百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牽引故障機動車的,處一百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機動車未按規定在城市快速路上行駛的,處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未按規定採取示警措施的,處一百元罰款;未按規定報警和聯繫拖曳車輛,導致交通堵塞的,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有關學齡前兒童乘坐小型汽車的規定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將學齡前兒童單獨留在汽車內或者機車、電動腳踏車上的,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非機動車未根據信號燈指示行駛,並避讓被放行的車輛、行人的;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未按規定開啟轉向燈、前照燈的;
(三)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未隨身攜帶殘疾人證明、車輛行駛證,未按規定貼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專用標誌的;
(四)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駕駛人有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訊工具,手離車把、手中持物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以及吸菸、飲食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或者向道路上拋撒物品的。
第五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在城市道路上進行市容保潔、市政維護、綠化養護等作業的,責令改正,處一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實施或者為實施擾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提供中介服務,或者強迫、指使他人實施擾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為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條因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拖移、扣留的車輛,有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其他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記錄尚未處理完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責令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接受處理。
第六十一條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因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的,違法行為人應當在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因交通事故被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車輛的,駕駛人應當按交通警察指定的時間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第六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入個人信用記錄管理: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機動車的;
(三)由他人替代或者替代他人接受交通違法處罰的;
(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的;
(五)三次以上逾期不履行道路交通違法處罰決定的;
(六)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非機動車進行互相追逐、競駛、競技、駕駛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為的;
(七)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
麻醉藥品仍繼續駕駛機動車的;
(八)駕駛載客汽車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
(九)駕駛機動車、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未懸掛號牌或者故意遮擋、污損號牌的;
(十)違反交通管制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
第六十三條 交通警察有下列不依法履行職責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設施疏於管理的;
(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四條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是指道路交通信號系統、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隔離物和服務於交通管理的輔助設施,包括交通監控系統、交通信息誘導系統、交通通訊系統、非現場執法系統(固定式電子警察),以及地下附屬管線設施、交通指揮崗台、交通崗亭等。
(二)城市快速路,是指中央分隔、全部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間距及形式,單向具有雙車道或者多車道,並設有配套的交通安全與管理設施的城市道路。
(三)機動三輪車,是指以動力裝置驅動或者牽引的三輪車輛,包括三輪機車、三輪汽車和三輪電動車。
第六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