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市橋樑管理條例

南寧市城市橋樑管理條例

南寧市城市橋樑管理條例》經2010年5月21日南寧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19次會議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條例》共23條,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城市橋樑管理條例
  • 制定時間:2010年5月21日
  • 批准時間:2011年1月15日
  • 施行時間:2011年3月1日
公告,修改決定,城市橋樑,

公告

十三屆第5號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於2011年11月16日通過,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於2012年3月23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4月10日

修改決定

南寧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南寧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通過,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
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決定,對以下十五件地方性法規進行修改:
…………。
十五、《南寧市城市橋樑管理條例》
將第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損壞市政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清除且符合法定代履行條件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代履行。”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橋樑

(2010年5月21日南寧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11年1月15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2011年11月16日南寧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次會議修訂,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批准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橋樑管理,確保城市橋樑完好、安全和通暢,充分發揮城市橋樑的功能,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建成區範圍內城市橋樑及其附屬設施的養護、維修、檢測評估和日常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城市橋樑,是指連線或者跨越城市道路,供車輛、行人通行的橋樑,包括跨越江河湖泊的橋樑以及立交橋、高架道路、人行天橋等。
第三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橋樑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城區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職責範圍內的城市橋樑的管理工作。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橋樑維護管理機構負責所管轄的城市橋樑的養護、維修、檢測評估和日常管理。
規劃、建設、公安、交通、水利、園林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橋樑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政府、社會力量投資建設的公益性城市橋樑,由城市橋樑維護管理機構負責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政府投資建設但已經出讓經營權的城市橋樑,或者企業投資建設的城市橋樑,在經營期限內,由獲得經營權的企業負責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其他城市橋樑由產權人負責養護、維修和日常管理。
第五條 橋樑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程式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以及未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設定照明、排水防水系統等附屬設施和限載、限高等必要交通(通航)標誌和標線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條 超限機動車輛、履帶車、鐵輪車等確需在城市橋樑上通行的,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並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時起,二十四個小時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涉嫌超重、超高、超長的載貨車輛通過城市橋樑的,城市橋樑維護管理機構應當對其進行檢測。經檢測超過橋樑安全通行標準的,承運人或者車輛所有人應當自行卸貨;貨物為不可解體的,應當選擇其他道路通行。
第七條 依附於城市橋樑的各種市政管線、電力線、信息通信線等設施的建設,應當與城市橋樑同步規劃建設。
申請在原有城市橋樑上敷設或者架設各種市政管線、電力線、信息通信線等設施的,申請人應當提交橋樑原設計單位出具的技術安全意見及相關材料,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橋樑原設計單位無法出具意見的,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申請人可以委託資質不低於原設計單位的設計單位提出技術安全意見。
第八條 經批准在城市橋樑上敷設或者架設市政管線、電力線、信息通信線等設施的,敷設或者架設單位應當與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管理協定,明確管理責任。因橋樑改建、擴建、維修需要拆除、遷移管線的,管線單位應當及時拆除、遷移。
第九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設定區域保護標誌。
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是指橋樑主體、引橋及其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一定範圍內的區域(含陸域和水域):
(一)邕江的橋樑安全保護區,其範圍包括橋樑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一百米的區域,引橋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三十米的區域。
(二)邕江各支流(含內河及湖泊)的橋樑安全保護區,其範圍包括橋樑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三十米的區域,引橋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二十米的區域。
(三)立交橋和人行天橋的橋樑安全保護區,其範圍包括橋樑主體垂直投影面兩側各五米的區域。
第十條 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橋面和橋下的陸域、水域、空間;
(二)泊船;
(三)種植、養殖、捕撈作業;
(四)采砂、取土、明火作業;
(五)堆放、儲存腐蝕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其他危險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不影響橋樑安全、道路暢通的情況下,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橋下可以停放車輛、設定城市橋樑管理用房或者綠化。
第十一條 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牽拉、吊裝、打樁、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頂進、爆破作業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施工許可證之前,應當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準許作業的,申請人應當與市政設施行政管理部門簽訂安全保護協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申請人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橋樑原設計單位出具的技術安全意見,原橋樑設計單位無法出具意見的,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申請人可以委託資質不低於原設計單位的設計單位提出技術安全意見;
(二)具有評估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安全評估報告;
(三)突發事故應急預案;
(四)施工安全保障措施方案。
在城市橋樑施工控制範圍內從事河道疏浚作業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施工許可證前應當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簽訂城市橋樑保護協定,採取保護措施後,方可施工。
第十二條 城市橋樑維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招標投標的規定選擇符合條件的養護維修作業單位承擔城市橋樑的養護、維修工作。
第十三條 城市橋樑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影響交通暢通的,需提前三日向社會公布養護維修作業的時間;
(二)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警示標誌,在夜間或者惡劣天氣作業的,現場還應當設定顯著的警示信號;
(三)養護維修作業人員應當穿著統一的安全標誌服;
(四)養護維修作業車輛、機械設備應當安裝示警燈,噴塗明顯的標誌圖案;
(五)施工物料應當堆放在作業區內,養護維修作業完畢後,應當及時清除遺留物;
(六)除緊急搶修外,養護維修作業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段,儘量在夜間施工作業。
養護維修作業車輛進行作業時,應當開啟示警燈,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其行駛時間、路線和方向不受交通標誌、標線限制。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橋樑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城市橋樑發生突發事件後,城市橋樑維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預案實施搶險和應急保障。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配合應急預案的實施。
出現嚴重危及橋樑安全情形的,城市橋樑維護管理機構可以對橋樑實施封閉,並立即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城市橋樑檢測評估制度,督促城市橋樑維護管理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所管轄的城市橋樑進行安全檢測評估,並將城市橋樑的檢測評估結果及評定的技術等級及時歸檔。
第十六條 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跨邕江橋樑健康監測系統,由城市橋樑維護管理機構負責對橋樑安全情況實施監測。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樑上敷設各類管線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橋樑設施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禁止行為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損壞市政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需要清除且符合法定代履行條件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代履行。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擅自在城市橋樑安全保護區範圍內從事牽拉、吊裝、打樁、挖掘、地下(水下)管道頂進、爆破作業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橋樑設施損壞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承擔城市橋樑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按以下規定進行處罰:
(一)影響正常交通秩序未提前三日向社會公布養護維修作業的時間,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處二百元罰款;
(二)進行養護維修作業,未設定必要的安全設施、警示標誌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養護維修作業完畢後不及時清除遺留物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清除,由責任單位承擔清除費用,並可對責任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四)非緊急搶修的養護維修作業,沒有避開交通尖峰時段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橋樑維護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隧道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市轄縣城市橋樑的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鐵路橋樑、公鐵立交橋的管理按有關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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