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暫行管理辦法

《南寧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暫行管理辦法》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由南寧市人民政府於2017年8月22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寧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暫行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17年8月22日 
  • 施行日期:2017年10月1日 
  • 發布機關:南寧市人民政府 
  • 有效期限:2年 
發布通知,檔案全文,

發布通知

南寧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南寧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暫行管理辦法》的通知
南府規〔2017〕27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管委會,市級各雙管單位,市直各事業、企業單位:
《南寧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暫行管理辦法》已經市十四屆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2017年8月22日

檔案全文

南寧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南寧市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以下簡稱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工作規範化管理,預防和減少污泥二次污染,促進污泥的資源化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污水處理廠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污泥處理處置管理,包括污泥的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及監督管理。工業污泥、河道清淤污泥等其他污泥的處理處置按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中污泥是指污水處理廠在污水處理過程中產生的半固態或固態物質,不包括柵渣、浮渣和沉砂池沉砂。
第四條本辦法中污泥產生單位是指污水處理廠運營單位,污泥處置單位是指從事污泥處理處置活動的單位,污泥其它接收單位是指以調試自身污水處理設施等為目的(即僅使用並不處理處置)接收污泥的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是指從事污泥運輸經營的單位。
第五條污泥的處理處置,應遵循減量化、穩定化、無害化、資源化的原則。鼓勵採取特許經營、購買服務等多種形式,鼓勵符合國家要求、技術可行的多種方式處理處置污泥,提高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能力。
第六條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統一領導、組織協調全市(縣、區)污泥處理處置工作;發改部門負責污泥處置建設項目的審批,加強對項目建設的管理和指導;財政部門負責按有關規定統籌安排污泥處理處置資金;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污泥處理處置設施的建設規劃,對污泥產生、貯存、處理、處置實施全過程監督管理;環保部門負責污泥污染環境防治和風險防控的監督管理;城管部門負責城市污泥處理處置中心的建設、運行及管理;其他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污泥處理處置相關工作。
第七條污泥產生單位是污泥安全處理處置的責任主體,負責污泥的全過程跟蹤管理;污泥處置單位應對所接收的以及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和污泥產物負責,禁止超處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污泥產生、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的全過程應當遵守國家和地方相關污染控制標準及技術規範。
第九條污泥產生單位應對污泥的安全處理處置負責,應當將污泥交由有處理處置能力的單位處置,確保污泥處置單位處理處置後的污泥和污泥產物符合國家、地方有關標準。
第十條污水處理廠新建、改建和擴建時,污泥處理設施應當與污水處理設施同時規劃、同時建設、同時投入運行。
第十一條污泥產生單位、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污泥環境管理的規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設定專門的監控部門或安排專職人員,確保污泥安全、妥善處理處置。
第十二條污泥產生單位、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規範的污泥管理台賬制度。詳細記錄污泥產生量、轉移量、處理處置量及其去向、用途、用量等情況,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
第十三條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建立完善的檢測、記錄、存檔和報告制度。自身無檢測能力的可委託第三方檢測機構定期對污泥和污泥產物進行檢測、跟蹤、記錄。相關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
第十四條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污泥處置單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單位應嚴格執行轉移聯單制度。無轉移聯單的,污泥運輸單位和處置單位不得接收。
第十五條污泥其它接收單位應當在計畫接收污泥1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保部門領取轉移聯單,明確擬接收污泥來源、數量、用途等事項,並執行污泥轉移聯單制度。
第十六條污泥產生單位應當依據其環評批覆檔案對產生的污泥泥質定期檢測,並將檢測結果資料保存。
第十七條污泥處置單位應當於每年3月前向所在地縣級以上環保部門、建設主管部門報送上年度污泥環境管理報告。污泥環境管理報告應當包括企業經營狀況、污泥處置管理情況、污染物排放等內容。
第十八條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污泥處置單位應當加強污泥處理處置過程中的環境風險防範,制定與污泥處理處置有關意外事故的防範措施和應急預案,並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環保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污泥處置單位對污泥處理處置不當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進行修復和治理,並承擔相應的責任。禁止處理處置不達標的污泥進入耕地、江河湖泊等水體。
第二十條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污泥處置單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發生:
(一)未使用專用容器、包裝物貯存污泥或貯存的污泥裸露;
(二)丟失污泥;
(三)將未經處理的污泥作為生活垃圾處理,或交給污泥處置單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單位以外的單位、個人處理;
(四)運輸中發生意外情況,導致污泥溢出、散落;
(五)在污泥處置地點外拋棄、填埋污泥;
(六)造成污泥流失、泄漏、擴散的其他情形。
發生污泥流失、泄漏、擴散時,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污泥處置單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單位應當立即採取緊急處理措施,並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建設主管部門、環保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污泥產生單位、污泥運輸單位、污泥處置單位和污泥其它接收單位,應當採取有效的職業衛生防護措施,為從事污泥收集、運輸、貯存、處理、處置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
第三章 運輸和貯存
第二十二條污泥運輸單位應當具有相關的道路貨物運營資質,禁止個人和沒有獲得相關運營資質的單位從事污泥運輸。
第二十三條運輸污泥應當使用防水、防滲漏、防遺撒的運輸車輛。運輸過程中應進行全過程監控和管理,防止二次污染。嚴禁擅自傾倒、堆放、丟棄、遺撒污泥。
第二十四條運輸污泥的專用車輛,應當在污泥處置場所內及時進行清潔,妥善處理清潔產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五條污泥產生單位應當合理安排排泥時間。在污泥臨時貯存點貯存量達到80 %以前合理安排收運車次,確保各貯存點的污泥24小時內清運完畢。
第二十六條運輸污泥路線應避開人群密集區,儘可能減少對周邊居民的影響。
第二十七條污泥產生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範設定計量房,在轉移污泥前逐車過磅計量登記,按月匯總,資料保存時間為5年。
第二十八條污泥產生單位以貯存為目的將污泥運出廠界的,應當將污泥脫水至含水率50%以下。
第四章 處理處置
第二十九條從事污泥處理處置活動的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污泥處理處置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通過環保部門審批,選擇的處理處置工藝設備和生產工藝符合相關要求,污染防治能力滿足生產需要;
(二)配備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污泥貯存、處理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三)技術負責人和關鍵崗位人員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四)建立保證污泥安全處理處置的規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應急救援措施;
(五)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和國家標準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污泥處置單位應按環保部門要求,安裝污染物排放線上監控裝置,並確保監控裝置處於正常運行狀態。
第三十一條污泥處置單位處理處置污泥的技術污染防治措施必須符合《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及污染防治技術政策(試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污染防治最佳可行技術指南(試行)》、《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處理處置技術指南(試行)》以及《廣西壯族自治區城鎮污水處理廠污泥產物土地利用技術規範》等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污泥處理處置費按污泥處理處置協定約定的標準執行;對於採用列入國家鼓勵發展的污泥處理處置技術、設備的,可由企業按有關規定申請稅收優惠。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每季度對污泥的產生、貯存、處理、處置等活動以及污泥管理台賬進行監督檢查,發現隱患的應當責令立即消除;嚴厲打擊非法傾倒和違法處置污泥等行為;每年對污泥產生單位、污泥處置單位運營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環保部門負責組織落實污泥的申報登記、轉移聯單等管理制度;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檔案中對污泥處理處置的批覆要求,加強對污泥產生單位、污泥處置單位的監督管理;每年將污泥產生、處理、處置等信息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農業部門、質監部門負責有機肥、復混肥等污泥資源化產品在質量和套用方面的監督管理;林園部門負責對污泥資源化產品用於園林綠化的過程監管;交通部門負責對運輸車輛公路超限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六條各職能部門接到對污泥產生單位、污泥處置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投訴和舉報後,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及時調查核實,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污泥產生單位、污泥處置單位,對有關部門的檢查、監測、調查取證,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隱瞞不報或虛報、漏報。
第三十八條污泥產生單位和處置單位應做好協調配合,確保污泥得到及時接收、處置,未及時接收、處置污泥或違反上述規定的,應依法承擔有關法律責任,並由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實施期間,如遇國家、自治區政策性調整,以調整後的國家、自治區政策為準。
第四十條本規定的具體適用問題由市環境保護局、市城鄉建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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