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根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蹟。
第四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辦法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辦法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負責城市房屋拆遷管理的具體工作。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協同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做好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在政府批准年度城市建設計畫時,採取在新聞媒體上公布等多種方式將計畫涉及的拆遷範圍及有關事宜向社會公告。
第八條 拆遷房屋依法實施房屋拆遷許可證制度。
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報告;
(二)建設項目批准檔案或備案登記證明;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
(五)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六)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或財政部門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前款第五項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拆遷範圍及範圍內房屋基本情況、拆遷方式、拆除施工的安全責任及經濟責任、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落實情況、拆遷期限、補償方式及獎勵辦法、安置用房和周轉用房的落實情況;用於產權調換房屋的有關合法文書。
第九條 申請拆遷的單位用於拆遷補償安置的存款金額與安置用房價值之和不得低於補償安置資金總額。
經批准實施分期拆遷的,用於各期拆遷補償安置的存款金額與安置用房價值之和不得低於該期補償安置資金總額。
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管制度,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的監管。
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及出具拆遷補償安置資金存款證明的金融機構三方應當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並嚴格按照協定撥付、使用和監管拆遷補償安置資金。
第十一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拆遷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予以答覆。
第十二條 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託具備法人資格並取得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實施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應具有與拆遷規模相適應的拆遷專業人員和組織實施能力。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受委託承擔拆遷管理職能的單位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託。
第十三條 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相應資質並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築施工單位實施。
第十四條 拆遷人委託拆遷的,應當向被委託的拆遷單位出具委託書,並訂立拆遷委託契約。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契約簽訂之日起10日內將拆遷委託契約報市房屋拆遷管理機構備案。
被委託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範圍、拆遷期限、估價機構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六條 拆遷範圍公告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裝修房屋及其附屬物;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賃關係;
(四)轉讓土地使用權和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七條 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範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拆遷人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前15日,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覆,並於批准延期之日起5日內將延長暫停辦理相關手續的期限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中應載明下列主要內容:
(一)拆遷當事人名稱;
(二)拆遷補償方式;
(三)被拆遷房屋的地址、建築結構和面積、用途;
(四)實行產權調換的,應載明安置房屋的地址、建築結構和面積、樓層和房號、交付期限、差價結算方式;
(五)拆遷補償安置金額、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的搬遷期限和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七)違約責任;
(八)拆遷糾紛的解決方式;
(九)拆遷當事人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拆遷補償安置協定訂立後,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協定約定的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照協定約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二十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經當事人申請,由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裁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裁決申請書;
(二)兩次以上拆遷當事人簽名蓋章或經當地有關部門、單位證明的拆遷協商記錄;
(三)相關的權屬證明和法律事實依據;
(四)裁決機構認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條 裁決機構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裁決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予以受理的裁決機構應組織拆遷當事人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裁決機構應在收到裁決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裁決。
裁決書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名稱和地址;
(二)提請裁決的事實;
(三)作出裁決結果的依據;
(四)裁決的結果;
(五)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權利;
(六)裁決機構的名稱和裁決日期。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60日內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拆遷人依照本辦法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房、周轉房的,行政複議、訴訟期間不停止裁決的執行。
第二十四條 因城市規劃調整致使拆遷人不能按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約定或者裁決規定向被拆遷人交付安置房的,拆遷人應在知道規劃調整後30日內通知被拆遷人重新協商,並報告拆遷管理部門。
重新協商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拆遷當事人可向裁決機構提出申請,由裁決機構依據規定重新裁決。
第二十五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經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申請,由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應當提前3日通知拆遷當事人。
因強制拆遷發生的搬遷及租用臨時安置房屋所需的費用,由拆遷人從被拆遷人的補償安置款中扣除。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二十六條 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並自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房屋拆遷管理機構應當將拆遷人或承擔拆遷補償安置義務的單位履行補償安置義務的情況書面通知房產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時,應當審查上述單位履行補償安置義務的情況。
第三章 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八條 拆遷人應當依照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被拆遷人應向拆遷人提供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證等證明材料。
第二十九條 拆除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補償,由拆遷人按殘存價值參考剩餘期限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拆遷補償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鼓勵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
第三十一條 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築面積、成新、樓層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
被拆遷房屋的區位,依照本市商業、住宅、工業土地級別圖和區片劃分的結果進行劃分。
房屋用途以房屋所有權證上標明的用途為準。房屋所有權證上未標明的,以產權檔案記錄的用途為準;產權檔案未記錄的,以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規定的用途為準。
房屋建築面積是指房屋所有權證或房產管理部門出具的房屋產權證明文書所註明的房屋建築面積。
第三十二條 被拆遷房屋已作裝修的,除可移動的裝修部件、材料外,應當對裝修部分進行評估後給予貨幣補償。
違章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裝修不予補償。
第三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補償價格低於最低補償單價的,拆遷人應按最低補償單價補償被拆遷人。
第三十四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評估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三十五條 拆遷公益事業房屋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經規劃部門確認不需重建的,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三十六條 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係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七條 直管公有住宅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超出被拆遷房屋面積的,原承租人應當按成本租金標準支付新增加面積的房租。
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屬孤老、孤兒、孤殘的,拆遷人應實行產權調換補償被拆遷人,並適當減免產權調換差價,承租人應就產權調換的房屋與被拆遷人重新簽訂租賃協定。
第三十八條 拆遷下列情況的房屋,被拆遷人他處無住房的,拆遷人應提供安置房實行產權調換,免收被拆遷人應得補償面積部分的差價,並可適當減免超過應補償面積部分的差價:
(一)被拆遷人在拆遷時享受民政部門核發的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被拆遷人是孤老、孤兒、孤殘。
第三十九條 拆遷人拆遷下列房屋前,應製作勘察筆錄,並對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其補償安置方案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准:
(一)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房屋;
(二)在拆遷公告規定的期限內無人主張產權的房屋。
拆遷上述所列房屋的貨幣補償款或產權調換的房屋,由拆遷人到公證機關辦理提存公證。
第四十條 拆遷人用於補償安置的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
第四十一條 拆遷人應當向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被拆遷人不按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的約定,自行增加搬遷次數的,拆遷人不支付增加的搬遷費用。
被拆遷人的子女就讀國小、國中,因房屋拆遷需要轉學的,由市拆遷管理機構出具有關證明,教育部門根據被拆遷後的實際住址,按就近入學原則安排就讀。拆遷人按規定將實際發生的費用直接支付給接收入學的學校,學校不得拒絕接收入學。
第四十二條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產權調換需要臨時過渡的,在過渡期內,被拆遷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支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支付給房屋承租人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其餘的臨時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被拆遷人。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臨時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一次性支付給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3個月的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三條 辦公、工業用房拆遷實行貨幣補償,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支付6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償費;鋪面、旅館和其他用房拆遷實行貨幣補償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一次性支付3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償費。
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支付停產停業補償費的期限按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約定的過渡期計。
第四十四條 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前自行將住宅改作鋪面,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具有在該房屋經營的工商營業手續和稅務登記手續(屬劃撥用地的還應按規定交納土地收益金),拆遷人可按鋪面標準一次性支付三個月的停產停業補償費。該房屋的拆遷補償仍按住宅標準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對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和本條前款規定的費用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無約定的,支付給承租人。
第四十五條 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6個月以內加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6個月以上的,按三倍支付。
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應當自逾期之月起6個月以內的,由拆遷人支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逾期6個月以上的,加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四十六條 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搬遷的,拆遷人可以給予獎勵。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搬遷且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可適當提高獎勵。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拆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可按以下標準處以罰款:
(一)拆遷人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或者縮小補償安置範圍的,按應補償安置房屋建築面積計算,每平方米處以5元以上10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二)拆遷人在過渡期限內不按規定支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或停產停業補償費的,按應支付上述費用總額的3%處以罰款。
第四十八條 拆遷人未按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資金分期到位的時間提供補償安置資金的,由市、縣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限期提供資金證明,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後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外獨立工礦區內的國有土地上實行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有關房屋拆遷評估的具體辦法、最低補償單價、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和停產停業補償費的標準,按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的《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評估管理規定(試行)》執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9月23日頒布實施的《南寧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本辦法實施前已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不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