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路運輸管理辦法

《南京市水路運輸管理辦法》在1997年04月28日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水路運輸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4月28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檔案內容,修改決定,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運輸秩序,保護合法經營,提高運輸效益,促進水路運輸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水路運輸分為營業性運輸和非營業性運輸。營業性運輸是指為社會服務,發生費用結算的旅客運輸(含旅遊、渡船運輸,下同)和貨物運輸。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為本單位或本身服務,不發生各種方式運費結算的運輸。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
第四條 南京市交通局是本市水路運輸事業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縣(區)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航運管理機構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水路運輸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公安、水利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交通主管部門做好水路運輸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運輸資質管理
第五條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經船舶檢驗機構簽發有效證書的運輸船舶;
(二)船舶駕駛、輪機人員應當持有有效職務證書;
(三)有比較穩定的客源或者貨源;
(四)經營旅客運輸的,有與經營客運航線相適應的消防設施等安全裝備和服務設施,並落實客船沿線停靠的港(站)點;
(五)有經營管理的組織機構、場所和負責人,並有業務章程;
(六)有與運輸業務相適應的自有流動資金。
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個體(聯戶)除具備前款(一)、(二)、(三)、(四)、(六)項規定條件外,還必須具有船舶保險證明。
第六條 設立水路運輸服務業,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條件,並具有與其業務相適應的流動資金。
第七條 申請籌建水路運輸企業或者訂造船舶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應當向當地航運管理機構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籌建申請書”,經批准後,方可進行籌建、訂造船舶。
申請人籌建完畢,具備開業條件的,應當向當地航運管理機構提交“水路運輸企業(船舶)開業申請書”,申領《水路運輸許可證》。
第八條 個體(聯戶)船舶需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應當持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向當地航運管理機構提交開業申請書,經審核批准後,由航運管理機構發給《水路運輸許可證》。
第九條 申請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應當向當地航運管理機構提交“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經審核批准後,由航運管理機構發給《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
第十條 在本市範圍內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以及設立運輸服務企業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批准。
超出本市範圍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以及外商投資企業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應當向當地航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由交通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路運輸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的許可權審批。
第十—條 領取《水路運輸許可證》或者《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持“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並自領取營業執照後30日內,到主管地方稅務部門辦理稅務登記。
領取營業執照的水路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營業執照到原發放許可證的航運管理機構按照批准的船舶數量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
第十二條 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增加運力或者變更經營範圍的,必須向原發放許可證的航運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減少運力的,報原審批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水路運輸企業、從事營業性運輸的其他單位和個人以及水路運輸服務企業要求停(歇)業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及地方稅務部門辦理註銷或者歇業手續。要求轉戶的,原戶主應當按停業辦理,新戶主應當重新辦理審批和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非營業性運輸船舶,由船舶所有單位持有效船舶證書和船員職務證書,到當地航運管理機構申請領取《船舶非營業運輸證》。
下列船舶可以不領取《船舶非營業運輸證》:
(一)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工程、消防、防汛、救生、打撈、疏浚等專用船舶;
(二)軍隊、公安、海關、稅務、工商、漁政、水政、航政、港航監督等工作船舶。
第十五條 《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船舶營業運輸證》以及《船舶非營業運輸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年度審驗發證的航運管理機構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逾期不參加審驗的,證件無效。
第三章 旅客運輸管理
第十六條 從事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使用符合客船規範的船舶從事運輸,並使船舶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第十七條 從事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船舶兩側懸掛始發港、到達港的航線標誌;在船內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張貼乘船須知、里程票價、安全救生知識等宣傳材料。
第十八條 客船必須按照核定的標準載客運輸。嚴禁超員(載)運輸或者混裝有毒、易燃、易爆等物品。
第十九條 從事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含客渡)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核定的航線、班次、停靠站點從事運輸,不得自行取消航線或者隨意減少班次。
需要取消或變更航線、班次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在沿線各客運站、點發布公告一個月後,方可取消或變更。
第二十條 從事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交通部水路運輸旅客運輸規則》辦理行李託運、代理業務等事宜,並明確各自權利和責任。
第四章 貨物運輸管理
第二十—條 對搶險、救災、軍用物資和縣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突擊性運輸物資,實行計畫運輸。水運企業和個人應當按時、按量完成運輸計畫。航運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危險貨物的水路運輸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限運物資的運輸,按照《南京市危險貨物運輸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外省、市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連續六個月以上在本市營運的,經營人應當持船籍地或者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航運管理機構或者交通主管部門的證明,經市航運管理機構批准,換髮《船舶營業運輸證》。
在本市從事營運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經營人應當徵得市航運管理機構同意,並領取《船舶臨時營運證》。
第二十三條 從事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自行組織貨物承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行地區或者部門封鎖、壟斷貨源。
第二十四條 負責承運貨物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和《水路貨物運輸契約實施細則》的規定,與託運人或其代理人簽定運輸契約。運輸契約應當使用規範的契約文本。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交通部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對所承運的貨物實行責任運輸。除不可抗力和規定的運輸損耗,及其他證明不屬於承運責任外,有貨損、貨差、變質的,應當負責賠償。
第五章 運輸服務業管理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在批准的經營範圍內,為旅客和託運人、收貨人、承運人提供服務。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為無水路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範圍的經營人提供服務;不得為無證無照船舶配載貨物。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應當與委託方本著協商自願的原則訂立契約,並認真履行。
水路運輸服務企業不得強行代辦服務。不得就同一委託事項同時接受當事人雙方的委託。
第二十八條 外省、市企業在本市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必須具備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並持有所在地市級航運管理機構或者交通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到市航運管理機構辦理審批手續,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九條 外省、市水路運輸企業需在本市設立為該企業服務的站(點)的,應當持有所在地縣級以上航運管理機構或者交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以及所在單位出具的委託擔保書,到市航運管理機構辦理擔保手續,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設點服務。
第六章 運價和票據管理
第三十條 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物價、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運價標準,收取運費和服務費用。
第三十—條 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稅金、規費和運輸管理費。水路運輸服務業還應當做好配載船舶規費、運管費和稅金的代扣代繳工作。
從事非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交通規費。
第三十二條 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使用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運輸票據(貨物運單、貨票和客票),不得使用其他運輸票據。
第三十三條 水路運輸票據由水路運輸企業及其下設機構填開;外地船舶、個體船舶的運輸票據由起運地的航運管理機構或為其配載的水路運輸服務企業填開。水運發票應當與《水路貨物運輸任務單》配套使用。
第三十四條 從事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向當地航運管理機構和統計主管部門報送營業性和非營業性運輸統計報表。統計報表應當準確、及時。
第三十五條 航運管理機構受交通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委託,對規費、運輸管理費的繳納和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配載代徵稅費情況實施稽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財務帳冊和有關資料。
第七章 罰則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委託的航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業(站、點)的,責令其停止營業,並可處以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非營業性運輸企業和個人從事營業性運輸的,責令其停止營運,並可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出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運費、服務費用的,責令其退還違法所得,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不按規定繳納交通規費和運輸管理費的,責令其補繳;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七)擾亂水路運輸秩序,不服從管理的,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中水路運輸其他有關規定的,按照交通部《水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航運管理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標誌,出示檢查證件,按照規定程式執法。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檢查。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路運輸企業,是指專門從事水路營業性運輸具有法人資格的水運企業。
(二)水路運輸服務企業,是指從事代辦運輸手續、代辦貨物中轉、代辦組織貨源,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但為多種運輸方式服務的聯運企業除外。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南京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為了更好地適應加快建設法治政府、全面推進依法行政的要求,維護法制統一,經研究,市政府決定對《南京市廢金屬管理辦法》等18件政府規章作如下修改:
二、《南京市水路運輸管理辦法》
1、刪除第七條、第八條。
2、第九條修改為:申請設立水路運輸服務企業的,應當向當地交通主管部門提交“水路運輸服務企業開業申請書”,經審核批准後,由交通主管部門發給《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
3、第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領取營業執照的水路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營業執照到原簽發運輸許可證的機關,按照批准的船舶數量領取《船舶營業運輸證》。
4、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需要增加運力或者變更經營範圍的,必須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手續。減少運力的,報原審批機關備案,並由原批准機關收回《船舶營業運輸證》。
5、第十四條修改為:非營業性運輸船舶的審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6、第十五條修改為:《水路運輸許可證》、《水路運輸服務許可證》和《船舶營業運輸證》實行年度核查制度。
7、第十六條修改為:從事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必須使用符合客船規範的船舶從事運輸,並使船舶處於良好的技術狀態。
8、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應當在船舶兩側懸掛始發港、到達港的航線標誌;在船內明顯位置標明載客定額、張貼乘船須知、里程票價、安全救生知識等宣傳材料。
9、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含客渡)的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航線、班次、停靠站點從事運輸,不得自行取消航線或者隨意減少班次。
10、第二十條修改為:從事水路營業性旅客運輸的單位,應當按照《交通部水路運輸旅客運輸規則》辦理行李託運、代理業務等事宜,並明確各自權利和責任。
11、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12、第二十二條修改為:外省、市從事水路運輸的船舶,連續六個月以上在本市營運的,經營人應當持船籍地或者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的證明,經市交通主管部門批准,換髮《船舶營業運輸證》。
在本市從事營運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經營人應當到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13、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水路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內水路貨物運輸規則》的規定對所承運的貨物實行責任運輸。除不可抗力和規定的運輸損耗,及其他證明不屬於承運責任外,有貨損、貨差、變質的,應當負責賠償。
14、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外省、市水路運輸企業需在本市設立為該企業服務的站(點)的,應當持有所在地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設點服務。
15、第三十二條修改為:航運管理機構受交通主管部門的委託,對運輸管理費的繳納情況實施稽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財務帳冊和有關資料。
16、第三十三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委託的航運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水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服務業(站、點)或者從事水路運輸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
(二)超出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運費、服務費用的,責令其退還違法所得,處以2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使用規定的運輸票據進行營業性運輸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繳納交通規費和運輸管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處以欠繳費款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五)壟斷貨源、強行代辦服務的,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17、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三個月之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交通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8、刪除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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