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外來勞動力管理,維護勞動力市場管理秩序,保障外來勞動力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個體經濟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外地駐寧機構(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招收、使用外來勞動力,均應當遵守本規定。
國家級重點建設項目招收、使用外來勞動力的管理工作另行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外來勞動力,是指在本市
務工或經商,取得工資或勞務收入,不具有本市市區城鎮常住戶口的人員。
第四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是本市外來勞動力的
主管部門。市、區、縣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按職責分工,具體負責對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動力的管理和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
計畫生育、建設、建工、交通、市容、
物價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外來勞動力管理工作。
使用外來勞動力數量較多的系統和單位,經市勞動行政部門委託,可以進行與外來勞動力有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外來勞動力進行社會治安、計畫生育等方面的教育,並依法建立和完善各項規章制度,保障外來勞動力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外來勞動力必須遵守各項法律、法規,服從管理。
第六條 用人單位應嚴格控制使用外來勞動力,優先使用本市城鎮勞動力。用人單位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招用外來勞動力。
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工作需要,而本市城鎮勞動力又無法滿足用工需求時,應當遵照“先城鎮,後農村;先本市,後外市;先本省,後外省”的原則,制定用工計畫,按照“先報後批,先批後招”的程式,報勞動行政部門審批後,到勞動力市場或到指定的地區招收。
第七條 本市對招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工種實行分類控制。第一類為可以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工種;第二類為限制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工種;第三類為禁止使用外來勞動力的行業工種。
分類控制的具體行業、工種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定期公布。
第八條 本市對外來勞動力實行統一的就業證和
暫住證制度。外來勞動力來本市務工,必須持有當地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和現居住在本市街道、鄉(鎮)出具的“南京市流入人口計畫生育審驗證明”,由用人單位負責到勞動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分別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和“暫住證”。
任何用人單位不得使用未持有前款所列證件的外來勞動力。
第九條 經批准使用外來勞動力的用人單位,應當在招收外來勞動力後的15日內,憑用工審批計畫和有關證明材料,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跨年度使用外來勞動力的用人單位應當按規定辦理“外來人員就業證”年檢手續。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外來勞動力進行就業培訓。從事技術工種或者從事特種作業的外來勞動力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取得有效的職業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
用人單位不得招用未取得相應技術工種資格證書的外來勞動力。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必須在招用外來勞動力之日起30日內,與其簽訂
勞動契約,並報勞動行政部門鑑證。
勞動契約中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契約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契約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契約期限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
試用期應當包括在勞動契約期限內。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最低工資保障、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障的有關規定。
勞動關係雙方應當在勞動契約中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支付外來勞動力工資的標準、日期。用人單位必須以法定貨幣形式按時足額發放,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
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動力必須按照國家有關社會保險規定辦理社會保險,按時足額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工時制度。用人單位確因需要安排外來勞動力加班加點的,應當與工會和外來勞動力協商,並按國家規定標準支付外來勞動力加班加點工資報酬。用人單位安排外來勞動力加班不得違反勞動法有關規定。
用人單位強制和脅迫外來勞動力加班加點,外來勞動力有權拒絕。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收外來勞動力時,不得向外來勞動力非法收取培訓費、抵押金、保證金等費用,不得擅自扣押其身份證件及其他實物。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保護、勞動安全衛生制度,為外來勞動力提供安全衛生的工作環境和生活環境,保障外來勞動力的人身健康與安全,並遵守國家有關女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規定。
用人單位使用外來勞動力發生工傷事故時,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支付外來勞動力的工資或勞務費用,必須納入國家對工資總額實行巨觀調控和工資基金管理,並按規定交納就業管理費、就業調節金、暫住人口管理服務費等有關費用。
本市招聘的高層次外來人員,不得收取前款所列各項費用。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契約,應當依法向外來勞動力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違反國家工資、工時、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有關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責令用人單位按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和賠償金。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和外來勞動力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第十九條 凡需從事外來勞動力職業介紹、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的社會組織必須按規定申領許可證書,並按規定加強管理,不得濫發證件。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從事職業中介、職業技能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活動。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勞動監察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給予警告或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用人單位有關責任人員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招用外來勞動力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經批准繼續使用力;
(二)未按照規定與外來勞動力訂立勞動契約或者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解除勞動契約,應當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而未給予的;
(四)經批准使用的外來勞動力,未辦理有關流動就業憑證或者未交納就業調節金、暫住人口管理服務費的;
(五)擅自招用國家規定須培訓方可從事的技術工種而未經培訓的外來勞動力的;
(六)向外來勞動力非法收取培訓費、抵押金、保證金等不合理的費用,或者要求外來勞動力以證件、實物作為抵押的;
(七)違反最低工資標準、工資支付和工作時間的有關規定,侵害外來勞動力合法權益的;
(八)違反國家對女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違反規定使用童工的,由於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勞動監察機構責令立即退回,並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職業介紹機構未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擅自介紹外來勞動力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其委託的勞動監察機構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註銷或者收回勞動行政部門頒發的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國家社會保險有關規定,按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勞動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外來勞動力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市各區、縣農村勞動力跨地區務工、經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