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價格監測管理暫行辦法

《南京市價格監測管理暫行辦法》在2003.09.09由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價格監測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2003年09月09日
  • 實施時間:2003年11月01日
  • 頒布單位:南京市人民政府
經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九日
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範價格監測工作,保證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發揮價格監測在巨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價格監測,是指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巨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的需要,對重要商品、服務價格和成本的變動進行跟蹤、採集、分析和發布的活動。
前款所稱重要商品、服務的項目,根據國務院和省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的目錄確定並予以公布。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需要價格監測的重要商品、服務的具體項目進行補充,並報省價格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條 價格監測工作的基本職能是實施價格監測預測,提出價格預警建議,為各級政府的巨觀經濟調控和價格管理工作服務,為社會生產和社會消費服務。
第四條 市、區、縣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工作。市、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工作。
第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監測工作的需要,建立健全價格監測機構,完善監測手段,加強價格監測信息採集、處理、反饋、傳輸的設備和網路建設,建立全市統一的價格動態監測網路系統。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轄區內價格監測工作的基礎建設。
第六條 價格監測實行監測報告制度。市價格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經濟活動的實際情況,制定全市統一的價格監測報告制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價格監測報告制度應當明確下列內容:
(一) 價格監測報告單位;
(二) 價格監測品種;
(三) 價格監測調查的方法和程式、監測周期;
(四) 價格信息跟蹤、採集、分析和上報的方法及內容。
第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情況下價格監測與預警預報應急預案;必要時,啟動應急預案,開展24小時價格監測,及時科學分析和評價價格監測數據。
第八條 區、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涉農產品價格和涉農收費的監測,建立健全農村價格監測網路。
第九條 價格監測以周期性價格監測和定點價格監測為基礎,同時對重大經濟問題和社會普遍關注的價格熱點問題開展專項調查、臨時性調查。
第十條 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指定有關單位和個人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證書或者標誌牌。
非定點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臨時性調查。
第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確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選擇應當具有代表性,其報送的監測數據應當反映當地的價格水平;
(二)應當按照規定的管理範圍和分工許可權確定本轄區的定點單位,不得重複指定;
(三)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一經確定,不得隨意更換、調整,以保證監測數據的連續性和可比性。
第十二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接受、配合價格主管部門的價格監測調查;
(二)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的規定和要求,及時向價格主管部門報送經單位主要負責人審核的價格監測資料,保證其真實性、準確性和時效性。不得拒絕提供價格監測資料,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價格監測資料;
(三)建立價格監測的內部管理制度,指定人員負責本單位價格監測資料的收集、整理與報告工作。
第十三條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有權要求價格主管部門對其承擔的提供價格監測資料的工作給予指導和幫助;
(二)需要了解所提供商品和服務價格的全市平均水平及相關資料的,有權要求價格主管部門予以無償提供;
(三)有權拒絕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內容和程式進行的監測活動。
第十四條 價格監測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價格監測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式進行價格監測;
(二)在調查、採集價格資料時,必須按規定出示由省價格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價格監測調查證,使用統一的價格監測表格;
(三)接受價格主管部門的專業培訓和考核,具備履行價格監測職責所必需的專業知識;
(四)負責與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工作聯繫,及時反映情況,幫助解決監測工作中的具體問題。
第十五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監測報告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嚴重自然災害等情況,市場價格出現或者可能出現異常波動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測,及時準確掌握市場價格動態並進行認真分析,每天報送價格監測報告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出現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報送,緊急情況應當在2小時內報送。
第十六條 價格監測報告和價格形勢分析報告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化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成本變化情況;
(三)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趨勢預報預警;
(四)有關價格政策建議和執行情況;
(五)與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有關的其他內容。
第十七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利用價格監測資料做好價格信息發布和諮詢工作,為社會和企業服務。本行政區域內商品及服務價格監測資料和預測信息應當由價格主管部門定期或者不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依法取得的屬於國家機密和商業秘密的價格資料,應當保密。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工作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拒絕提供價格監測資料或者提供不真實價格監測資料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價格主管部門未按本辦法規定向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提供相關資料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泄露秘密、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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