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5月27日通過,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2004年6月17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6月28日
一、第七條修改為:“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內的建設工程、重點保護區以外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前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過考古調查勘探。”
二、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因基本建設而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和考古發掘,應當由具有考古團體領隊資格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批准程式進行,並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三、第十三條修改為:“為科學研究而在本市進行考古發掘項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並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而進行建設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考古團體領隊資格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批准程式,擅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或者考古發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追繳出土文物,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護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南京市地下文物保護管理規定(修正)
(1999年7月16日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制定 1999年10月30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17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地下文物保護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下文物的保護和管理,促進文物保護和城市建設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地下文物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地下文物是指地下和水下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歷史遺存物,包括:古墓葬、古文化遺址、古城址、古居址、古作坊遺址、古寺廟遺址、古橋樑、古河道、古街道、古涵閘、古井、古窯址、古窖藏及其他地下遺存文物。
第四條 地下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下文物的權利和義務。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有保護轄區內地下文物的責任。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地下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各區、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轄區內地下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工商行政、公安、海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地下文物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 根據本市歷史發展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的狀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確定下列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
(一)湯山、薛城史前遺址區;
(二)石頭城遺址區;
(三)六朝、南唐、明代西城及御道遺址區;
(四)內秦淮河兩岸十朝遺存區;
(五)六朝陵墓區;
(六)幕府山、雨花台、鐵心橋、西善橋古墓葬群區;
(七)明代開國功臣墓葬區;
(八)其他經考古勘探和發掘確定的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
上述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列具體範圍,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七條 地下文物重點保護區內的建設工程、重點保護區以外占地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前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過考古調查勘探。
第八條 在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範圍內,經考古調查勘探,地下確有文物遺存的,應當先期進行與工程範圍相應的考古發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建設工程施工中發現地下文物,應當立即停止施工,採取臨時性措施保護好現場,並在四小時內報告建設單位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建設單位在接到報告後十二小時內,應當將保護措施報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的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應當提出處理意見並通知建設、施工單位。
第十條 任何基本建設工程自發現地下文物至考古發掘開始前,施工單位應當指定專人保護地下文物現場,在考古發掘結束前,不得繼續施工。公安部門應當協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保護地下文物的發現現場。
在地下文物發現現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撿拾、藏匿、轉移地下文物;不得阻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和考古發掘單位的工作人員進行調查和考古發掘。
第十一條 因基本建設而進行的考古調查勘探和考古發掘,應當由具有考古團體領隊資格的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批准程式進行,並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前款規定的考古調查勘探和考古發掘的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列入建設工程投資預算,由建設單位支付。
第十二條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考古發掘結束後,立即將處理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可以恢復施工的,應當立即通知其恢復施工。考古發掘結束後三十日內,考古發掘單位應當將出土文物清單和考古發掘情況書面報告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土文物,經考古發掘單位整理研究後,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經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單位收藏保管。
第十三條 為科學研究而在本市進行考古發掘項目,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批,並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經考古發掘認為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地下文物遺存,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為臨時文物保護單位,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別確定為不同級別的文物保護單位。確定為臨時文物保護單位的,其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五條 任何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未經國家特別許可,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和發掘。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公安、海關等部門追繳的出土文物,應當在結案後及時按照有關規定移交給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對於在保護地下文物方面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及時報告並提供重大考古發現線索的;
(二)保護具有重大考古價值的地下文物遺存免遭破壞、流失的;
(三)積極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保護重大考古發掘現場的;
(四)在地下文物考古發掘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或者取得重大成果的;
(五)積極協助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追繳流失的出土文物,成績顯著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規定,建設單位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考古調查勘探而進行建設施工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施工單位發現地下文物不按規定上報、不採取保護措施或者繼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施工,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地下文物損壞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考古團體領隊資格或者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批准程式,擅自進行考古調查勘探或者考古發掘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追繳出土文物,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盜掘古墓葬、古文化遺址或者造成地下文物重大損毀,以及珍貴出土文物流失、毀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文物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中受損壞文物的賠償數額,根據責任人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參照文物鑑定機構鑑定的文物等級和有資質的文物資產評估機構評定的價值確定。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