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2004修訂)

1990 年4月7日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制定 1990年6月18日江蘇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7月30日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7年8月2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4年7月28日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2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江蘇省南京市
  • 發布日期:2004-08-20
  • 生效日期:2004-09-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合理地制定城市規劃,保障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制定和實施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市規劃區即南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嚴格控制主城規模、合理髮展衛星城鎮和其他城鎮,促進生產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各項建設必須合理用地、節約用地。
任何建設不得污染和破壞生態環境。
第四條 城市規劃的編制應依據本市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自然環境、資源條件、歷史情況、現狀特點,統籌兼顧,綜合部署。
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應按照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納入本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計畫分步實施。
與城市規劃有關的建設工程的立項,必須符合城市規劃。
第五條 南京市規劃局是南京市城市規劃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縣規劃管理部門在規定許可權內負責本區、縣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反城市規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規劃的制定
第七條 南京市城市規劃按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和詳細規劃三個層次編制。
第八條 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由南京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查,轉報國務院審批。
總體規劃批准後,市人民政府應每五年全面檢查一次實施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以及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作出報告;每十年組織修訂或調整一次,並按法定程式報批。
第九條 主城以外各城鎮的總體規劃應在南京市城市總體規劃的基礎上編制。
衛星城鎮的總體規劃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及城市總體規劃指定的縣域內重要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在市規劃管理部門的指導下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縣域內其他建制鎮的總體規劃由縣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規劃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主城應編制分區規劃。主城分區規劃由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衛星城鎮視需要編制分區規劃。衛星城鎮的分區規劃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會同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 市區內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下簡稱詳細規劃)由市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審批。縣域內的詳細規劃由縣規劃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縣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規劃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近期開發、改建地區應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以下簡稱修建規劃)。建設單位向規劃管理部門取得規劃設計的外部條件及規劃設計要點後,委託具有相應規劃設計資格的單位編制修建規劃。修建規劃由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與城市規劃有關的專業規劃由其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編制,經市規劃管理部門綜合平衡後,按規定報上級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各單位應根據城市規劃的要求,委託具有相應資格的設計單位編制本單位的總平面布置圖,取得市規劃管理部門認可後作為規劃管理和建設的依據。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對城市總體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備案;市規劃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對分區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市、縣規劃管理部門可根據需要對詳細規划進行局部調整,報市、縣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規劃涉及城市性質、規模、發展方向和總體布局等重大變更的,應按規定程式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三章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第十六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原則,兼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
第十七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相互結合。舊區改建應有步驟地向新區疏散工業企業和人口。
第十八條 在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中,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修建規劃同步建設配套的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第十九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保護南京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保護具有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建築和建築群,在繼承的基礎上創新。
第二十條 新區開發應合理利用城市現有設施。
衛星城鎮的建設應兼顧生產和生活,按照社會化的原則統一安排城市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第二十一條 舊區改建要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嚴格限制零星插建,嚴格控制建築密度。舊區改建的重點是危房、棚屋區以及市政公用設施簡陋、交通堵塞、環境污染嚴重的街區和地段。
第二十二條 舊區內不得新建工業企業。對現有污染環境和影響居住安全的工業企業,應限期治理,治理期間不得進行與治理無關的擴建;無法治理或逾期未達到治理要求的,必須關、停、並、轉或遷移。已決定遷移的工業企業,不得在原地擴建。
第二十三條 新建或改建居住區、小區、街區,立項前須徵得規劃管理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四條 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河湖水面、園林綠地、文物古蹟、高壓供電走廊、微波通道等規劃控制範圍。
第四章 建設用地的規劃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用地,系指除農田建設和小型水利建設使用土地以外的各類建設用地。
第二十六條 各項建設工程的選址和用地布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規劃管理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 市、縣規劃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實施統一規劃管理。
市規劃管理部門管轄:
(一)市區內的所有建設用地;
(二)國家建設徵用或使用縣域範圍內的菜地、超過三畝的耕地、超過十畝的其他土地,以及臨時使用超過二十畝的土地。
縣規劃管理部門管轄:
(一)國家建設徵用或使用縣域內不超過三畝的耕地、不超過十畝的其他土地,以及臨時使用不超過二十畝的土地;
(二)縣域內的鄉(鎮)村建設用地。
前款所述用地如位於縣級以上公路、六級以上通航河道、鐵路、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指定的規劃控制範圍內,或者用地單位系市屬以上單位的,在確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須報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准。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含臨時用地),必須向市、縣規劃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審批程式:
(一)建設單位提交建設項目的有效批准檔案和申請定點的書面報告。規劃管理部門確定其用地位置,發給定點通知書。
(二)建設單位填報建設用地申請表,並附擬用地地域的地形圖。規劃管理部門劃出建設用地的規劃控制範圍,提出規劃設計要點,發給建設用地準備工作通知書。
(三)建設單位報送建設用地總平面設計方案。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核定建設用地界限,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領取建設用地準備工作通知書後,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建設單位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土地管理部門方可辦理審批建設用地手續。
第三十條 城鄉聯營企業、鄉(鎮)村企業、私營企業,以及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按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三十一條 征而未用或多征少用而被收回的土地如需重新安排建設,建設單位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第三十二條 使用搬遷單位的原有土地,必須報請規劃管理部門重新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規劃作出的調整用地的決定。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規劃管理部門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和界限使用土地;確需改變使用性質或調整界限的,必須經規劃管理部門核准。
第三十五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綠化用地、公共活動用地、體育運動場地和學校用地必須嚴格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改變用途。
第三十六條 未經規劃管理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主城以及風景名勝區等需要控制的區域內挖取砂石、土方,設定廢渣、垃圾堆場,圍填水面以及進行其他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第三十七條 嚴格控制臨時用地。嚴禁在臨時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第三十八條 個人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審批程式比照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執行。
個人建房應使用原有宅基地。嚴格控制擴大宅基地面積。
第五章 建設工程的規劃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系指建築物、構築物以及道路、河道、鐵路、管線等其他工程設施。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新建、擴建、改建各項建設工程,必須向規劃管理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後方可施工。
對申請建設的臨時性建設工程,發給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縣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縣轄範圍內的個人建房以及單位申請建設的下述建設工程:
(一)縣規劃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用地範圍內的建設工程;
(二)使用原有土地的縣屬以下單位的建設工程,使用原有土地的市屬以上單位的建築面積不超過五百平方米的建築物;
(三)城市道路、縣級以下公路、五級以下通航河道及其橋涵、碼頭;非過境的三十五千伏和三十五千伏以下的電力線,以及不與市聯網的其他管線工程。
個人建房和前款第(一)、(二)項的建設工程如位於縣級以上公路、鐵路、文物古蹟和風景名勝區以及其他指定的規劃控制範圍內,縣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前應報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准。
第四十二條 區規劃管理部門審批區轄範圍內的個人建房以及單位申請建設的建築面積不超過二百平方米且符合下述各條件的房屋建築:
(一)無需劃撥用地;
(二)建設單位系區屬以下單位;
(三)位於現有或規劃幹道(路幅三十米以上)兩側五十米地帶以外,以及城牆、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區、園林綠地、河湖水面、高壓供電走廊、公路、鐵路、火車站、廣場、碼頭、水源等指定的規劃控制範圍以外。
個人建房如位於前款第(三)項所述規劃控制範圍內,區規劃管理部門在審批前應報市規劃管理部門核准。
第四十三條 市規劃管理部門審批第四十一、四十二條以外的建設工程。其中用地面積超過三公頃的開發或改建片區,其規劃方案應會同市城鄉建設管理部門審定;高度超過一百米的高層建築、建築面積超過二萬平方米的公共建築、重要的紀念性建築,其建設地點、規劃設計要點及規劃方案應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批程式:
(一)建設單位提交建設項目的有效批准檔案、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書、擬建範圍的地形圖以及書面申請。規劃管理部門劃定擬建工程的規劃設計範圍或建設位置,提出規劃設計要點。
(二)建設單位報送擬建工程的設計方案圖或初步設計圖。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發給設計方案審定通知書。
(三)建設單位填報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表,並附擬建工程的施工設計圖。規劃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個人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審批程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幢建築物必須一次申請,審批部門必須一次審批,不得化整為零。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向規劃管理部門報送的勘測設計檔案必須是勘測設計單位在勘測設計證書規定的範圍內提供的勘測設計成果,必須有規劃管理部門提供的規劃設計範圍及規劃設計要點作為其設計的依據,凡不符合上述要求的,規劃管理部門不予接受。
第四十八條 建設工程的設計必須符合消防、抗震、環境保護、衛生防疫、文物保護、園林綠化、供電、通訊、市政公用、防洪、人民防空、治安以及其他專業的規定、規範;需專業主管部門審查的,應取得其書面意見。
第四十九條 建築物的布置必須符合本市有關建築密度、容積率、建築間距、建築高度以及沿道路、河道、鐵路建築的後退距離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五十條 新建城市道路必須同時埋設地下管線或預埋套管等設施。路幅二十米以上的城市道路,新建後五年內不得開挖;確需開挖的,必須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通知規劃管理部門核驗灰線,經核驗簽章後方可開工。規劃管理部門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核驗工作,逾期視為通過核驗。
第五十三條 施工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核准的灰線及施工設計圖進行施工。對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或個人不得施工。
已按規定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應按有關規定組織施工,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施工。
第五十四條 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原有建築物、構築物,除規劃管理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準許保留的以外,建設單位必須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全部拆除;暫時保留作為施工用房且不影響交通及四鄰關係的,工程竣工後必須立即拆除。
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必須在建設工程驗收前拆除。
第五十五條 建設工程竣工後,規劃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要求進行驗收。凡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五十六條 按規定需報送竣工資料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在工程竣工驗收後六個月內向市城市建設檔案管理部門報送竣工資料。
第六章 監督與獎懲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規劃管理部門應對本條例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五十八條 規劃管理人員持證執行公務時,被檢查的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並應如實報告情況和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應秉公執法,並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五十九條 凡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規劃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一)實施城市規劃、改善城市環境成績顯著的;
(二)忠於規劃管理職守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違反本條例的建設活動,或舉報規劃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經調查屬實的。
第六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建設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規劃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規劃管理許可權予以處罰。
第六十一條 未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施工,不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核准的施工設計圖進行施工,臨時性工程或應該拆除的工程逾期未拆,均屬違法建設。
對違法建設,規劃管理部門應責令其停止建設,並根據其對城市規劃所產生的影響,分別給予拆除、沒收、限期改正等處罰,並可處以土建工程造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十五的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無權、越權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進行審批的,上一級規劃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有權撤銷違法審批意見,並做出處理決定。違法審批部門必須執行。
無權、越權以及其他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審批所涉及的建設工程,由做出違法審批意見部門的上一級規劃管理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按照違法建設進行查處。對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做出違法審批意見的部門給予賠償。
第六十三條 阻礙規劃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規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由南京市規劃局負責套用解釋。南京市規劃局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南京市人民政府審批後施行。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87年4月2日頒布的《南京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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