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定監護

依據《民法典》第30條的規定,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定確定監護人。

協定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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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

依據《民法典》第30條的規定,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定確定監護人。
協定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
第三十條 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可以協定確定監護人。協定確定監護人應當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第三十四條 監護人的職責是代理被監護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等。
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產生的權利,受法律保護。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因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監護人暫時無法履行監護職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處於無人照料狀態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應當為被監護人安排必要的臨時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適用範圍

依據本條規定,協定確定監護人,同時適用於成年人監護和未成年人監護。本條中的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不包括未成年人的父母、也不包括被監護人住所的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也不屬於本條中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所以本條規定不適用於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主要原因是,與其他監護人不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承擔監護職責是基於其特殊身份關係,因此,只要未發生監護權終止或被撤銷的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改變父母的監護人身份。反之,父母也不得以協定方式將監護人身份轉交他人。對於未成年人,協定監護只限於父母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情形。父母喪失監護能力,不能作為協定監護的主體的,可以對協 議確定監護人提出自己的意見。
另外,協定確定的監護人必須從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產生,不得在法律規定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之外確定監護人。否則協定無效。

法律要件

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在協定確定監護規則中,處於不同監護順序的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均可平等參與協商並以協定方式對監護人進行選任。
關於形式要件。雖然本條並未對協定確定監護人的形式作出明確規定,但鑒於監護人的選任結果,對於監護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都會產生十分深遠的影響,因此,為了確保監護人之間所達成協定的嚴肅性和準確性,至少應要求當事人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協定。
關於實質要件。確定監護人之協定,需有具備契約生效的一般要件外,還需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所謂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應強調對被監護人內心真意的探知。但在通常情況下,本條所說的被監護人應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考慮到表達對監護人選的意願並不是一項法律行為,不直接產生法律效果,因此,即使被監護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只要其能夠清晰地表達自己的意願,那么該意願也應得到必要的尊重。
如何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首先要明確區分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並不是完全按照其意願執行。畢竟法律並未賦予被監護人選擇監護人的決定權。因此,在協定確定監護人時,仍應將最有利於被監護人原則置於最高位階,只有當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與該原則的內在要求不存在明顯衝突時,具有監護資格的人才應在協定確定監護人時對其予以優先考量。
民法典沒有明確規定協定確定的監護人明顯違背被監護人真實意願時的法律後果,但明確規定了“應當”二字,表明這是強制性法律規範。而且明顯違背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與最有利於監護人原則存在內在矛盾。故,當這種情況發生時,應直接認定協定確定監護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協定內容

在監護人之間達成的協定中,既可以約定由一名,也可以約定多名法定監護人承擔監護職責,而且當監護人為多人時,還可以對各監護人的監護職責進行分配,既可以約定由其共同承擔全部監護職責,也可約定各自承擔不同監護職責。

相關詞條

法定監護;指定監護;委託監護;意定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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