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涵義
在探討有關監護權轉移的問題之前,不得不了解一些有關監護的問題。所謂監護,是淵出
羅馬法的一種民事法律制度。最初是為了維護繼承人的繼承權而設立,它實行的是親權和監護權分離的制度。監護是親權的延長和“彌補親權的方法”。這一制度為後來的大陸法系國家所繼承和發展。近現代立法中,有些國家的民法典對監護對象的範圍有所調整,將其中的部分被監護對象從中刪除,但被監護對象範圍過窄也使有些學者感到殊為遺憾,認為被監護對象的範圍應更為擴展。在英美法系,普遍採用親權和監護權合一的方法,不區分親權和監護權,統一規定為監護權。《民法通則》亦採用此例。按照中國《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是監護人對
未成年人和
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實行的監督和保護。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配偶是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監護人應依法履行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人發生爭議時,代理其進行訴訟。監護人應按照法律的規定,身體力行地履行監護職責,但在不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也可以委託他人代為履行監護職責,即監護權的轉移。
所謂監護權的轉移,是指監護人基於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他人行使,並由他人承擔相應法律後果的民事行為。關於監護權的轉移,中國《民法通則》未作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監護權的轉移。該條前段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給他人。”肯定了監護權的轉移。其他國家的民事立法亦有同樣的規定。如羅馬尼亞家庭法規定,當父母或監護人行使代理權或同意權時,可以委託他人代行有關的職務。上述規定均表明監護權可以委託他人代為行使。但值得注意的是,這種監護權的轉移僅僅是在行使親權或監護活動中因親權人或監護人臨時行為障礙而發生的委託代理,不同於監護的設定,亦不同於監護開始的原因。因此,監護權的轉移不同於監護權,兩者之間存在著顯著的差異。主要表現在:首先,監護作為一種法律制度,是基於法律規定而設立的,而監護權的轉移則是基於當事人法律身份上的聯繫,即監護人是被監護人的父母、成年兄姐、近親屬等。只有在例外的情況下,才可以由他人或單位充當監護人,而監護權的轉移並不要求受託人與被監護人或監護人之間有這種特定的身份關係,親權人或監護人以外的其他人均可接受委託成為臨時監護人;再次,在時間的繼起上,監護始終在前,監護權的轉移始終在後,沒有監護也談不上監護權的轉移。監護權的轉移也可以稱作監護的延長或彌補監護的不足。最後,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範圍依賴於法律上的規定,而在監護權的轉移條件下,受託人履行監護職責的範圍應小於或至多等於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的範圍。因此,在實踐中必須正確區分監護和監護權的轉移,以便正確了解不同的法律關係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更好地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
原因及條件
究其監護權的轉移原因,主要是由於監護人臨時行為障礙而導致的無法履行其全部或部分監護職責。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因監護人自身無法克服的原因導致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監護職責。如監護人生病,在外地工作或正常工作,探親,旅遊,出差等;第二,因維護被監護人的利益而將共置於他人的照管之下,如上學,入托,寄養,就醫等;第三,因被監護人自身原因導致的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如被監護人未經許可擅自外出打工,旅遊,探親訪友等;第四,因第三人或監護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如被監護人因不服管教,違法或犯罪情況下被強制勞教,送入工讀學校或收容場所等;第五,其他原因。上述各種情況下,均可能導致監護人不能履行全部或部分監護職責,此時如不能為被監護人設定法律上的監護承繼關係,則會使對被監護人的監護實際上處於一個空白或無人監護的狀態。對於維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是不利的。因而,在監護人無法全部或部分履行監護職責時,通過相應的程式,使監護權發生轉移,為被監護人設定相應的監護照管是至關重要的。因為對被監護人始終設立監護應該是一項
法律原則,是不容許討論的。
實現監護權的轉移,不論在形式上和內容上都應當具備法律上的構成要件。但在實踐中,由於導致監護人不能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千差萬別,亦應區別對待不同情況下的監護權轉移,明確其構成要件。一般說來,對於由於被監護人的原因導致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如被監護人私自外出,此種情況下一般不發生監護權的轉移,但監護人已有明確出處或已置於他的照管之下,監護人應採取措施,或將被監護人置於自己的監護之下,或由第三人繼續照管。由第三人照管則可構成監護權轉移的條件。對於因法律上的強制致使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則是構成監護權轉移的要件。此時的監護職責已發生轉移。如瑞士民法典第三九七條的規定:“對精神病、精神耗弱、
酗酒、其他癮癖或嚴重無人照管的成年人或
禁治產人,應安置或收容於合適的機關。”該法第四0六條第二項進一步規定:“在有發生危險的可能時,監護人依有關司法保護的規定應將被監護人安置或收容於收容機關。”此類規定實質上已明確了收容機關依法可以充當監護人而排除其他人的監護,儘管它沒有採用監護權轉移的提法,事實上它已經使監護人的監護職責處於停頓狀態致其無法履行。對於由於監護人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監護職責的,監護權轉移的要件應是監護人確實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和不損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在此種情形下,監護人可委託他人代為履行監護職責和不損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在此種情形下,監護人可委託他人代為履行監護職責,以彌補由於自身不能履行監護職責而對被監護人所可能產生的消極影響。對於基於被監護人利益而發生的監護權轉移,其要件是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致使監護人無法履行監護職責,如被監護人求學、入托或就醫等,此種情況下要求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顯已出現困難,亦構成監護權轉移的要件。
轉移形式
中國《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並沒有專門規定監護權轉移的形式。結合法理及相關法律規定,監護權轉移的形式可以區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依法或依習慣不需要另訂協定或另行委託的監護權轉移;一類是基於特別委託才能發生的監護權轉移。
(一)依法或依習慣發生的監護權轉移。
這類情況主要是基於“公”的事項(或日公權力的介入)而導致的
監護權轉移,或日監護權的強制性轉移。關於監護權的強制性轉移,我國法律未作規定,但在實踐中則是客觀存在的一種現象。如未成年人的強制勞教,實際上就使未成年人原來的監護轉為國家機關的監護。當然,也有人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構成監護權的轉移,國家機關承擔的只是一種管理責任。誠想,未成年人被強制勞教,又如何讓他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不允許為未成年人監護留下空白的法律原則下,只能推定國家機關此時除負有管理職責外,還應當承擔該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
1、依法發生的監護權轉移。
此種情況下,法律的規定是導致監護權轉移的根本要素。當監護權的行使過程行進到法律規定的條件時,監護權即時發生轉移。如被監護人被他人收養、父母離婚後子女隨父或隨母一方生活、被監護人依法被收容教養等。
2、依習慣不需要專項委託即可發生監護權轉移的情形。
此種情形主要針對具有“公益”性質的機構而言,如學校、幼稚園、託兒所、醫院等公益性機構。根據監護權的性質,監護人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對被監護人的人身或財產履行保護和照管之責。其中亦包括維護其受教育、入托、就醫等方面的權利。這種權利的維護既可以通過監護人自身來行使,也可以通過學校、幼稚園、醫院等機構來達成維護被監護人利益的目的。在當今社會,限於各方面因素的影響及監護人的具體狀況,單純依靠監護人自身的能力滿足被監護人在學習、就醫等方面的權利要求,顯然不切合實際。因而,被監護人的教育、就醫等事項委託專門機構來承擔,則成了被監護人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且這種權利已經超出了“私法”調整的範圍,部分地成為公法上的權利。如《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均規定了未成年人有獲得教育的權利,監護人、學校應保障未成年人享有此項權利。因而監護人將被監護人送入學校求學、送入醫院就醫,不僅是履行其監護職責,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義務。在此種情況下,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監護職責亦隨同轉移給這些機構承擔而無需專項進行委託,這些單位在特定的時間和特定的區域內負有監護之責。因為這種基於“公法”上的權利規定,已經在“私法”上形成了一種事實上的委託關係,儘管其“具有非規範化的特點”。且學校的監護責任已為司法實踐所確認但值得注意的是私立學校,包括寄宿制學校,兼有營利性的目的,其某些監護職責是基於監護人的委託而設立的。
3、福利機構的監護職責。
社會的福利機構是指專門承擔特定對象保護和照管義務的專門機構。這類機構應包括民政部門下屬的孤兒院、保育院、福利院等公益性的社會救助機構,亦包括敬老院、托老院、代養院等兼具公益和營利性質的專門機構。對於前者,由於其特殊的性質和權屬關係,依法取得對被監護人的監護權,並不涉及監護權的轉移或受託取得監護權。其例外情況是,如孤兒被人收養和認領,或他人將棄嬰或孤兒送交福利院時才涉及監護權的轉移。後者取得監護權則需區分不同的情況。監護作為一項特殊的民事法律制度,主要是為特定的監護對象設立的,至少在目前的立法中尚不涉及對一般老年人的監護問題。但從法律發展的趨勢及各國民事立法來看,對老年人的監護也將成為監護制度的重要內容。筆者也欣慰地看到了這方面的建議。在國外的立法例中,亦專門規定了對老弱者的監護。因此,一般來說,敬老院、代養院等機構中並不涉及監護權的轉移,但對於患有精神疾病而被宣告為禁治產人的老年人,則涉及監護權的轉移。作為例外,此類監護權的轉移是通過專項委託的方式實現的。在委託照管的期限內,敬老院、代養院等機構應履行監護的職責。
(二)基於特別委託才能發生的監護權轉移
在現實生活中,大多數監護的轉移,尤其涉及非公益性事項的監護權轉移個案,應通過專項委託的方式才能實現。這類監護權的轉移由於涉及到不同的情況,其監護事項、監護人和受託人的狀況千差萬別,其監護權的轉移亦存在著差異。一般來說,這類監護權的轉移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監護事項的特定性。監護人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地委託他人履行,但實際上均得以具體事項確定之。如基於旅遊、特種教育、未成年人探親的護送、被監護人的陪護等等。
第二、監護人應與受託就監護事項達成協定,通常這種協定應採用書面的形式。但並不排除口頭形式的適用。採用口頭形式的,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的,同樣可以確認當事人之間的監護權轉移。
第三、受託人必須具備履行監護職責的能力或資格。受託人在委託協定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監護職責。
但值得注意的是,儘管在許多情況下,監護人均可把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代為履行,但這種委託也不是毫無限制的。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來看,監護權的轉移也是受到限制的。如涉及未成年人居所的指定,一般由監護人親自為之。德國
民法典亦有類似的規定,強調“未成年人居所的指定,應由監護人自己為之,而且將全部職務或個個許可權為轉移,在所不許。”
轉移時間
前面討論了監護權轉移的成因及條件,明確了監護權轉移後受託人應履行監護的職責。但受託人從何時開始履行監護職責,其終期如何,亦應祥加討論之。一般來說,受託人應在確定的期限內履行監護職責。由於監護權轉移的情況不同,受託人履行監護職責的始期和終期亦有差別。在依法律規定發生監護權轉移的情況下,從法律規定事由出現,被監護人置於特定照管之時為始期,依法定事由消失為終期。如被收養人的父母恢復對其親權、實現了對其的管領和照顧,則基於收養發生的監護權轉移亦告結束。再如被監護人被收容教養,監護權從被監護人被收容教養時開始,依公法上的權力形成事實上的監護權轉移,
受託人的職責始於被監護人置於其照管之下。再如學校的監護職責始於學生到校,終於學生離校,學生在校的全部期間,均為學校應履行監護職責的期間。即使在學生自由活動期間,學校亦負監護之責。除非有特別約定,學校不負責學生的接送,學生在入校前和離校後的監護職責仍由監護人履行。又如精神病人到精神病醫院接受治療,從病人入院的那一刻起,醫院就應當履行監護的職責,直到其出院為止。在精神病醫院接受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人身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人身傷害的,由精神病醫院承擔民事責任。
在專項委託情況下發生的監護權轉移,受託人的職責始於委託協定達成,並且被監護人置於自己照管之下開始履行其職責。如護送未成年人到指定地點,受託人應在達成委託協定並接到該未成年人時起至指定地點將共交給該未成年人的有效監護人時止的整個時間履行監護義務。但在這裡值得注意的是,受託人僅僅得以在委託範圍之內履行監護職責,不必超越受託範圍額外地履行職責。此外,針對被監護對象(人),受託人亦可區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以確定其履行職責的程度。但無論如何,受託人在履行監護期間不得停止職責的履行或減少其義務,由此導致的損害其應承擔責任。
當事人責任
監護權轉移下的當事人的責任,是指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履行監護職責不當所應承擔的
法律後果。監護職責與監護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既相互聯繫,又相互區別。所謂監護職責又叫監護義務或監護事務,是指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人身或財產所應承擔的義務。所謂監護責任是指監護人沒有履行監護職責時所應承擔的
民事責任。
監護權轉移下的當事人包括監護人、被監護人和受託人以及其他依法取得臨時監護權的人。不同的當事人在不同的監護關係中承擔不同的職責,分別享有相應的權利,承擔相應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