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城區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施行。有效期為兩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十堰城區城中村改造管理辦法
  • 施行日期:2011年9月27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和規範城中村改造和項目建設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安置工作,加快城市化建設步伐,改善人居環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十堰城區規劃建設區內城中村改造包括市政建設、重大基礎設施建設、工業項目建設以及其他開發建設等項目建設涉及到集體土地上房屋搬遷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中村,是指在城市建成區範圍內失去或基本失去耕地,仍然實行村民自治和農村集體所有制的村莊。
第四條 城中村改造應當充分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以改善城中村綜合環境,完備城市公共服務功能,構建和諧社區為目的,堅持統一規劃、集中安置、區為主體、市里支持、市場運作、利民益民的原則,依法保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合法權益,積極穩妥地推進。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成立城中村改造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住房建設管理部門。
市、區城中村改造辦公室負責城中村改造的組織實施工作。
第六條 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負責本轄區內城中村改造工作。其設立的城中村改造辦公室具體負責本區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組織實施,業務上接受市城中村改造辦公室的指導。
第七條 市規劃、國土、民政、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安排專人負責與城中村改造相關的行政管理和執法工作。
第八條 市城中村改造辦公室應當會同市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編制城中村改造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經批准的城中村改造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
對存在社會公共安全隱患的城中村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組織限期改造。
由城中村遷出的入學、入伍、服刑人員,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遷回原城中村,禁止其他非農人員遷入城中村。
第九條 城中村改造,應當以行政村為單位實施,有條件實施多個行政村合併改造,由所在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決定合併改造。
第十條 設立城中村改造專項資金。由政府承擔的費用,從城中村土地出讓收益中解決。
第二章 方案制定
第十一條 城中村改造方案,應當根據城中村改造專項規劃和區域城市功能的要求,以及城中村改造綜合用地專項規劃指標,統籌考慮村民安置、環境風貌和經濟發展等因素,充分聽取村民意見,由區城中村改造辦公室組織編制。
城中村改造方案應當包括村莊現狀、社區居民委員會設立方案、清產核資方案、搬遷安置方案、土地利用方案和建設設計方案以及經濟效益分析等。
第十二條 城中村改造方案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由區政府報市政府審批。
城中村改造方案未經批准,不得實施。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擅自變更。實施改造過程中,確需變更用地規劃和建設設計方案以及搬遷安置方案時,須按原程式報批。[FS:PAGE]
第三章 改 制
第十四條 城中村改制,應當堅持戶籍制度、管理體制、經濟組織形式和土地所有權同步轉變的原則。
第十五條 實施改造的城中村,其人員依照法定程式轉為城鎮居民戶口。
第十六條 實施改造的城中村,原農民集體建制撤銷後,其集體土地依照程式轉為國有土地。
第十七條 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應當依法進行清產核資。清產核資結果應當公示並經村民會議確認。
農業、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加強對清產核資工作的指導、監督。
第十八條 城中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清產核資結果,自行制定資產處置方案和組建新經濟組織方案,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
原集體經濟組織的資產應當承擔原村民的社會保險費用。
第十九條 新經濟組織組建後,依法撤銷村民委員會,設立社區居民委員會。一個行政村可以獨立設立一個社區居民委員會或就近併入現有社區居民委員會,也可多個行政村合併設立一個社區居民委員會。
新設立的社區居民委員會人員組成和工作經費,按照現行的居民委員會人員組成規定和標準執行。
第二十條 城中村村民轉為城市居民後,統一納入城市就業管理範圍。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業崗位,應當優先用於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條 城中村改制後,原村民應當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社會保險費由政府、改制後的新經濟組織和原村民個人按照比例承擔,具體辦法由市人事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城中村改制後,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件的原村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條 城中村改制後,其原有的基礎設施納入市政府統一管理範圍,環境衛生由區環衛部門按照城區環衛管理方式和標準管理。
第四章 土地利用
第二十三條 城中村改造綜合用地應當納入年度用地計畫。
實施改造城中村範圍內的少量有產權單位的國有土地,可以根據城中村改造需要,經補償到位後,由國土資源部門依法收回其土地使用權。
第二十四條 城中村改造綜合用地以招、拍、掛方式取得。
第二十五條 實施改造城中村範圍內的少量國有土地,可以根據城中村改造需要,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收購或置換,用於城中村改造。
第二十六條 對D級危房及自然災害倒塌房屋,收回宅基地後適用本辦法就近安置。
第五章 規劃建設
第二十七條 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在摸清轄區城中村底數的基礎上按照五年規劃,爭取三年完成的原則在二零一一年內提出改造規劃意見報市政府。
城中村改造應當依據城中村改造專項規劃制定規劃設計方案,並按程式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八條 城中村改造涉及城市規劃確定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應當優先列入城市建設年度計畫,與城中村改造同步進行。
第二十九條 城中村改造建設項目,在施工前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規劃建設手續。
第三十條 城中村改造房屋建設的行政性收費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徵收外,其他全免。事業單位服務性收費減半收取,經營性收費按成本收取。[FS:PAGE]
第六章 搬遷安置
第三十一條 城中村改造以區政府(管委會)為主體,在具體實施城中村改造中,應當按照本章規定製定補償安置方案,進行搬遷安置。
第三十二條 實施城中村改造,應當按照舊村整體拆除,先建安置房後搬遷原則進行,確保被搬遷人及早入住。
被搬遷人需要自行過渡的,城中村改造主體應當參照市物價部門制定的補償標準,給被搬遷人發放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 城中村改造主體在動遷之前,應當在指定銀行設立搬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足額存入搬遷補償安置資金,並與開設搬遷補償安置資金專用賬戶的銀行和市城中村改造辦公室簽訂搬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監管協定。該監管資金未經市城中村管理辦公室同意,銀行不得撥付。
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於房屋搬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條 城中村改造主體在動遷前應當委託具有房地產估價資質的機構對被搬遷房屋進行估價。
第三十五條 城中村改造搬遷補償安置以房屋產權登記載明的面積和性質作為補償安置依據。
第三十六條 城中村房屋搬遷實行產權調換、貨幣補償及產權調換與貨幣補償相結合三種補償安置方式。
第三十七條 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以轉戶前城中村在冊戶籍人口為依據,人均建築安置面積原則上按40平方米核定,並結合原房屋產權建築面積進行安置。安置房屋每戶總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60平方米。
集中安置房屋戶型以80至130平方米左右為主,也可根據集中安置地勢和需要,合理設定其他戶型。
第三十八條 實行貨幣補償的,根據被搬遷房屋的區位、使用性質、產權建築面積、房屋結構等因素,以房屋市場評估價確定補償金額。
第三十九條 安置房屋價格結算:
(一)安置房屋建築面積與被搬遷房屋產權建築面積相等部分按重置價結算;
(二)對就近上靠戶型超出應安置補償面積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綜合造價結算。
(三)每戶原房屋合法產權面積超過260平方米的給與貨幣補償,綜合安置面積超過260平方米的,獎勵面積按新建房屋綜合造價予以貨幣補償。
(四)在安置小區按人均5平方米預留門面房由村集體或新經濟組織統一管理經營,所得收益對安置的村民進行分紅。村集體或新經濟組織須在安置小區配建公租房作為集體資產,配建面積為安置小區建築面積的5%-10%。
第四十條 城中村改造主體安排被搬遷人在外自行過渡期限不得超過30個月。超過搬遷安置補償協定規定過渡期限的,從逾期之月起由城中村改造實施主體按不低於原過渡補助費標準的2倍向被搬遷人支付過渡補助費,超過6個月的,從第7個月起每月按不低於原過渡補助費標準的3倍支付過渡補助費。
過渡期限自被搬遷人騰空房屋之日起計算。
第四十一條 城中村改造主體與被搬遷人簽訂搬遷補償安置協定。搬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搬遷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使用性質、結構等;
(二)補償方式、安置補償標準和結算方式;
(三)安置房屋的權屬、地址、面積、使用性質、結構和過渡方式、過渡期限;
(四)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的方式。
第四十二條 城中村改造主體與被搬遷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的,依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三條 改制後的新經濟組織作為改造主體實施改造的,可以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結合本村土地資源和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具體的搬遷安置補償方案和過渡補助費標準。搬遷安置補償方案及過渡補助費標準應當公示,並經原村民會議討論通過。
第四十四條 參與安置人員原則上必須戶籍與住房一致,且只有一處住房。在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工作的城鎮戶口人員,在農村有合法產權房屋,若是另有住房的只對搬遷房屋進行貨幣補償,沒有其它住房的納入安置範圍。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城中村改造主體在實施過程中應當文明守法。弄虛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壞農村集體資產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城中村改造主體應當嚴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實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進行城中村改造,或者擅自改變改造方案的,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規進行處理。
第四十七條 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八條 在實施城中村改造過程中,違反土地、建設、規劃、財稅、城市搬遷等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可根據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由市住建委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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