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關於印發《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創業擔保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工委、管委會各機構,各金融機構:
現將《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創業擔保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
2023年2月28日
檔案全文
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全面強化穩就業舉措,發揮創業擔保貸款在支持創業就業中的作用,持續激發市場主體活力,創造更多就業崗位,根據《關於印發<北京市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管理辦法>和<北京市創業擔保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管理辦法>的通知》(京財金融〔2018〕1911號)、《關於北京市進一步加大創業擔保貸款貼息力度全力支持重點群體創業就業的通知》(京財金融〔2020〕1159號)、《關於北京市進一步加大創業擔保貸款支持力度推動創業帶動就業的補充通知》(京財金融〔2020〕2682號)、《關於印發<關於進一步推進創業擔保貸款增量擴面助力更多市場主體創新創業的行動方案>的通知》(銀管發〔2021〕118號)的規定,結合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經開區”)實際情況,全力做好“穩就業”工作,確保創業擔保貸款政策落實到位,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管理辦法所稱擔保機構是指與經開區財政審計局、經開區社會事業局簽約,並承擔區內創業擔保貸款業務的擔保機構;經辦銀行是指根據《關於印發<北京市轄內試點銀行開辦創業擔保貸款業務操作指引>的通知》(銀管發〔2021〕78號)承擔創業擔保貸款發放業務的商業銀行。
第三條本管理辦法適用範圍為亦莊新城225平方公里。
第二章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對象、額度、期限
第四條經開區創業擔保貸款的對象為在經開區註冊經營、資信良好,有具體經營項目的小型微型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民辦非企業單位等創業主體。
第五條對於個人借款人須有良好的信用記錄,並且除助學貸款、扶貧貸款、住房貸款、購車貸款、5萬元以下小額消費貸款(含信用卡消費)以外,個人創業擔保貸款申請人提交創業擔保貸款時,本人及其配偶應沒有其他商業銀行貸款。
對於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小微企業需在經開區註冊經營,當年新招用人員數量達到企業現有在職職工人數15%(超過100人的企業達到8%),企業信用良好,信用情況未被列入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台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上述借款人經營範圍屬於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市發展改革委員會等部門制定的《北京市新增產業的禁止和限制目錄》以內的經營項目,創業擔保基金不擔保、財政貼息資金不貼息。
第六條貸款擔保額度的確定
符合條件的個人借款人可申請最高不超過50萬元的創業擔保貸款,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3年;小微企業等借款人當年新招用職工達到現有在職職工人數15%(職工超過100人的達到8%),並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的,貸款額度可提高至不超過300萬元,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年。實際貸款額度由借款人根據實際需求和經營狀況與擔保公司協商確定。
第七條個人創業擔保貸款的擔保期限最高不超過3年,小微企業創業擔保貸款的擔保期限最高不超過2年;經過經辦銀行認可,可以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過1年。對還款積極、帶動就業能力強、創業項目好的借款個人和小微企業,可繼續提供創業擔保貸款貼息,但累計次數不得超過3次。
第三章擔保基金設立與管理
第八條經開區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基金初始規模為500萬元人民幣,由經開區受託擔保機構實際運營,專項用於向申請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創業擔保貸款的個人借款人提供擔保服務。
第九條當經開區受託擔保機構的創業擔保貸款擔保責任餘額達到擔保基金餘額的4倍時可由經開區財政審計局、經開區社會事業局委託市級受託擔保機構向符合條件的個人借款人提供擔保服務,或者根據擔保業務發展需要適時調整擔保基金規模。
第十條經開區擔保基金的運作方式
由經開區財政審計局和經開區社會事業局確定創業擔保貸款的區級擔保機構,簽訂委託創業擔保貸款協定,委託區級擔保機構為符合條件的創業擔保貸款的個人借款人提供擔保。區級擔保機構可與市級擔保機構簽訂創業擔保基金協調管理協定,接受市級擔保機構的協調管理,委託市級擔保機構進行分保或者委託市級擔保機構對符合條件的借款人提供貸款擔保。
第十一條創業擔保貸款的風險控制
(一)區級擔保機構應與經辦銀行一起對創業擔保貸款個人借款人建立信用檔案,根據還款情況對個人借款人進行信用評定。
(二)區級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應定期對貸款項目進行檢查和抽查,依託信用信息等手段工具,及時掌握個人借款人貸款資金使用情況和生產經營情況,評估創業者還款能力,適時調整風險防控,及時清收貸款本金。
第十二條擔保基金日常管理
由區級擔保機構負責擔保基金的日常管理,主要職責包括:
(一)按本管理辦法規定使用管理擔保基金,設立專門賬戶,進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封閉運行。
(二)為符合規定條件的創業擔保貸款擔保對象提供創業貸款擔保,運用擔保基金對到期不能清償的擔保貸款進行代償,對發生的擔保代償進行追償。
(三)對未能全額追回的代償款,與經辦銀行組成協調小組,擬定核銷壞賬和彌補代償損失方案,並報經開區財政審計局和社會事業局批准。
(四)負責和經開區社會事業局開展創業擔保貸款業務的協調和對接。
(五)負責做好擔保信息的收集、整理與分析工作,每季度向經開區財政審計局、經開區社會事業局及市級擔保基金管理機構報送營業報告及其他有關報表和資料。
(六)如區級擔保機構與市級擔保機構簽訂協定,對經開區借款人創業擔保貸款擔保項目進行分保,區級擔保機構按所簽訂協定向市級擔保機構報送項目資料。
第十三條建立代償補償機制。經開區財政審計局建立擔保基金的代償補償機制,確保及時按規定補充擔保基金。
區級擔保機構在每年6月25日前,向經開區財政審計局、社會事業局提出上一年度的擔保代償補償申請,同時提供以下代償資料:
(一)年度擔保代償情況;
(二)已發生代償的貸款項目的《借款契約》、《保證契約》、銀行的代償通知書、代償確認書;
(三)代償後追償情況報告。
經開區財政審計局、社會事業局對上述資料審查核對,確定上年度財政應補償的擔保代償數額後,由經開區財政審計局辦理資金撥付手續。
區級擔保機構創業擔保貸款借款發生代償的,在每年4月25日前將代償情況及前款所述代償資料報市級擔保機構申請補償,市級擔保機構運用市級擔保基金在代償率不超過20%的範圍內(按擔保解除額口徑)進行補償,補償比例為代償額的50%;超過20%的部分由經開區財政審計局負責補償。
區級擔保機構當年代償率達到15%,由市級擔保機構暫停該區級擔保機構個人創業擔保貸款的擔保資格,由市財政局、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經開區財政審計局、社會事業局共同進行重新審核,通過審核後,方能繼續開展創業擔保貸款的擔保業務。
第十四條經開區財政審計局按照實際貸款本金年1.5%的費率,向區級擔保機構及市級擔保機構(指區級擔保機構擔保責任餘額達到擔保基金餘額的4倍時委託市級擔保機構擔保的部分)撥付擔保費,每年撥付一次。擔保費列入經開區財政審計局預算安排,由擔保機構在每年6月25日前提出上一年度的擔保費撥付申請,經開區財政審計局撥付。
第十五條擔保基金的監管
經開區財政審計局、經開區社會事業局應按照“定向設立、促進創業、安全運營”的原則,加強對擔保基金的監督管理。
第四章貸款和擔保程式
第十六條創業擔保貸款程式
(一)貸款擔保的申請
個人借款人申請創業擔保貸款的,借款人直接到註冊地所在區簽約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辦理擔保和貸款手續。小微企業借款人申請創業擔保貸款的,借款人到註冊地所在區社會事業局申請借款人資格認定,認定通過後到市級簽約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辦理擔保和貸款手續(市級擔保機構可與區級擔保機構簽訂相關合作協定,由區級擔保機構代為受理相關材料),並提交以下資料(一式兩份,複印件需加蓋申請人單位公章):
1.借款人填寫的《北京市創業擔保貸款個人借款人(個人)申請擔保基金擔保申請書》或《北京市創業擔保貸款小微企業借款人申請擔保基金擔保申請書》;
2.依法取得的單位身份證明檔案;
3.特殊行業生產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4.營業場所權屬證明複印件;
5.企業章程或合夥協定書複印件;
6.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授權代理人的授權書及身份證複印件;
7.企業徵信查詢結果和個人借款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個人信用報告;
8.家庭戶口簿;
9.企業決定申請融資擔保的股東會決議或合伙人會議決議;
10.近兩年及當期財務報表;
11.企業一般情況或項目可行性報告;
12.擬提供的反擔保措施;
13.貸款用途材料(購銷契約、採購訂單、發票等);
14.擔保申請書;
15.借款申請書;
16.擔保機構及經辦銀行需要的其他資料。
(二)貸款審批、發放
擔保機構應與出具認定意見的經開區社會事業局核實在《北京市創業擔保貸款小微企業借款人資格認定申請表》的內容是否屬實,並將核實情況予以記錄。
擔保機構在申請材料齊備後5個工作日內,進行以下貸款擔保審核工作:
對於個人創業擔保貸款借款人開辦個體工商戶的,擔保機構通過書面審查個體工商戶的申請材料以及向借款人詢問業務情況、財務情況、反擔保措施等問題,確認符合創業擔保貸款擔保條件後,出具《同意擔保通知書》,並通知經辦銀行和申請人。不同意擔保的,擔保機構需答覆借款人,並同時回復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或經開區社會事業局。
對於個人創業擔保貸款借款人開辦企業的以及小微企業借款人,擔保機構需對企業進行實地考察,驗證企業提供資料的真實性,並對企業的業務情況、財務情況、項目可行性、自有資金、還款來源和反擔保措施等方面進行審核,判斷該項目是否具備還款能力,確認符合創業擔保貸款擔保條件後,出具《同意擔保通知書》,並通知經辦銀行和申請人。不同意擔保的,擔保機構需答覆借款人,並同時回復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或經開區社會事業局。
擔保機構收到銀行《同意貸款通知書》後,落實反擔保措施、簽署相關契約,通知經辦銀行放款。
經辦銀行放款後,在每月5日前將上一月借款人身份證號、小微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貸款期限、貸款金額等信息反饋給出具認定意見的經開區社會事業局。
第五章反擔保措施
第十七條借款人應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向擔保機構提供必要的反擔保措施,包括:保證金、抵押、質押、保證等。擔保機構在簽訂反擔保契約時,應依法辦理公證手續並辦理相關的抵押、質押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貸款金額為50萬元以下(含50萬元)的,原則上可免除自然人連帶以外的反擔保措施;貸款金額為50萬元-100萬元(含100萬元)的,反擔保風險控制金額一般不超過實際貸款額的50%;貸款金額為100萬元以上的,反擔保風險控制金額一般不超過實際貸款額的80%。
第十九條借款人可根據擔保金額大小及風險程度等實際情況,選擇其中一種或幾種反擔保措施。
(一)借款人可以採取保證金方式提供反擔保。保證金的管理由擔保機構負責,主要用於借款人不能按照契約或約定履行義務時的支付,如保證金支付後尚有餘額,在保證期滿後由擔保機構退還借款人。
(二)借款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財產提供抵押(質押)反擔保。抵押(質押)物的範圍與條件是能夠依法轉讓並可變現的財產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轉讓的權利。財產抵押(質押)物的條件應符合《民法典》的有關規定。
(三)其他法人或自然人為借款人提供信用反擔保。信用反擔保的條件應符合《民法典》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條對符合條件的婦女借款人申請個人創業小額便捷貸款的,經婦聯組織推薦可免於提供反擔保。對符合條件的契約期滿未就業大學生村官、畢業兩年內未就業的高校畢業生、低收入家庭成員及就業困難人員申請個人創業擔保貸款的,經街道(鄉鎮)社會保障事務所認定,免於提供反擔保。對獲得市級以上榮譽稱號的創業人員、創業項目、創業企業,經金融機構評估認定的信用小微企業、商戶、農戶,經營穩定守信的二次創業者等特定群體原則上取消反擔保。
第六章在保項目的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借款人及反擔保人應嚴格按照《委託保證契約》、《借款契約》的約定履行義務。要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按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的要求報送財務報表及項目進展情況等資料並保證其真實性,提前落實還款資金,接受上述部門對其資金使用情況、生產經營、財務活動的監督檢查。借款人或反擔保人情況發生變化(如:企業發生分立、合併、財產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等;自然人發生住址、聯繫電話、婚姻狀況變更及財務狀況變化等)時,應提前或於變更發生之日起3日內通知擔保機構和經辦銀行,並主動配合有關單位及時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區級擔保機構應設立專業部門專項負責創業貸款擔保業務,履行擔保管理責任,定期對擔保項目及反擔保物或反擔保人進行檢查或抽查,及時掌握貸款擔保整體狀況。如發現資金損失或擔保風險加大,應及時採取措施防範和化解風險,並通報經辦銀行,共同控制風險。
第二十三條經開區社會事業局應加強與相關受託擔保機構、經辦銀行、經開區財政審計局的協調配合,做好借款人資格認定工作,確保政策落實到位。
第七章貸款利率與貼息
第二十四條創業擔保貸款利率上限不超過LPR+50BP。具體貸款利率由經辦銀行根據借款人和借款企業的經營狀況、信用情況等與借款人和借款企業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經開區創業擔保貸款的貼息按照《經開區創業擔保貸款財政貼息資金管理實施辦法》執行。
第八章創業擔保貸款的代償、追償與壞賬核銷
第二十六條對於未能按期足額歸還的創業擔保貸款,擔保機構在收到經辦銀行發出的借款人逾期通知後,共同進行追索,追索期為貸款到期之日或銀行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15個工作日止。
第二十七條追索期屆滿後,擔保機構在收到經辦銀行出具的《代償通知書》後5個工作日內支付代償款,擔保代償資金從擔保基金本金中墊支,經辦銀行出具《代償確認書》。代償限於尚未清償的貸款本金。
第二十八條創業擔保貸款發生代償後,擔保機構應積極制定追償措施並實施追償。追償措施包括:
(一)督促借款人制定還款計畫,儘快收回貸款;
(二)依法處置貸款抵押(質押)物;
(三)協調人民銀行對失信借款人登入徵信系統;
(四)依法提起訴訟。
追償收回的資金屬於沖減擔保基金本金部分的調增擔保基金本金;屬於財政補償資金部分的,作為以後年度經開區財政補償擔保代償損失的資金來源,單獨記賬管理。
第二十九條代償發生後兩年仍未能全部追償的,由區級擔保機構在代償發生後第三年的6月25日前報請經開區財政審計局、社會事業局審議,經批准後核銷壞賬。
對免於提供反擔保的創業擔保貸款項目發生代償的,由區級擔保機構在下一年度的6月25日前報請經開區財政審計局、社會事業局批准,將此前的代償核銷壞賬。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管理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並隨中央及本市相關檔案規定適時調整。
第三十一條本管理辦法未具體規定的,按照本市出台的相關政策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