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一九八五年八月三日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一九八五年八月三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85年08月03日
  • 實施時間:1985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林木資源的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保護林木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加速首都綠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林木資源是指林木、林地及林地內的野生動物和野生植物。
第三條 植樹造林,愛護林木,人人有責。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宣傳教育和組織動員人民民眾積極參加植樹造林,保護林木資源。
第四條 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是北京市林業局和各區、縣林業(農林)局。
鄉、鎮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林業助理員,協助鄉長、鎮長管理本鄉、鎮的農村林木資源。
第五條 林木資源實行分級管理。市林業局和區、縣林業(農林)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定期清查林木資源,並建立林木資源檔案。
第六條 劃分本市農村的防護林、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特種用途林的範圍,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由市和區、縣林業(農林)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
農村的古樹名木由市林業局會同市文物事業管理局確定。
第七條 按照國家規定,建立林業基金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林木、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林木、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九條 農民經營的自留山或者自留灘,土地所有權屬於集體,林木所有權屬於個人。農民在自己的庭院內和規定的房前屋後種植的樹木屬個人所有。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灘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契約的規定執行。契約的一方要求將承包的荒山荒灘轉讓他人經營的,須經另一方同意。
第十條 鐵路、公路、水利部門和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營造的林木,所有權屬於該部門和單位;這些部門、單位與集體或者個人合造的林木屬參加種植的各方所有,收益按契約規定分配。
第十一條 在鄉、鎮範圍內,個人與個人、個人與集體、集體與集體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爭議,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處理。
在區、縣範圍內,涉及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鄉、鎮之間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當地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在本市範圍內,區、縣之間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由市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二條 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政府申請處理。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接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不得變動有爭議的林地。
第三章 林木資源的保護
第十三條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村民委員會和集體經濟組織、國營林場、鐵路、公路、水利等有林的基層單位建立護林組織,訂立護林公約,組織民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切實做好林木火災的預防、撲救和其它各項保護工作。
第十四條 護林員由村民委員會和有林的基層單位挑選辦事公道、忠於職守的人員擔任,經區、縣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委任並發給證書和佩帶的標誌。
護林員在所在單位領導下,負責宣傳有關法律、法規和護林公約;巡護山林,預防火災,報告火情,監督採伐,制止破壞林木資源和違反林地用火規定的行為;對破壞林木資源造成損失的,必須及時報請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處理。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和治安保衛組織應當加強對林木資源的保護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自然保護區和風景遊覽區設公安派出所或者配備公安特派員。
公安、司法機關應當嚴格執法,認真查處破壞林木資源的案件。
第十六條 本市林地劃分為三級防火區:
一級防火區是指自然保護區、風景遊覽區和千畝以上連片的針葉樹林地。區內必須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護林員,配置消防、通訊器材,設定護林防火設施、護林宣傳牌和防火標誌。
二級防火區是指一級防火區以外的成片的有林地。區內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設定護林防火標誌。草山按二級防火區管護。
三級防火區是指宜林荒山,應當指定人員負責管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護林防火標誌,不得違反各防火區的防火規定。
第十七條 每年的11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為林地重點防火期。
重點防火期間,一級防火區嚴禁一切野外用火;二級、三級防火區禁止燎地邊、上墳燒紙、點燃篝火。
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在一級防火區,須經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區、縣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二級、三級防火區,須經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由鄉、鎮人民政府委託的村民委員會同意。用火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負責對用火現場進行監護。
第十八條 林地發生火災,當地人民政府必須立即組織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為撲救火災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 禁止毀林開荒和毀林採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特種用途林和封山育林區內放牧、砍柴。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開荒。
第二十條 市林業局和區、縣林業(農林)局應當做好林木病蟲害預測預報,加強林木病蟲害防治和林木檢疫工作。林木檢疫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禁止獵捕本市規定的受保護的野生動物。
第四章 林木採伐的審批
第二十二條 堅持合理採伐,嚴格控制採伐量。採伐和撫育間伐林木必須依法申請採伐許可證。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主管機關,必須依照《森林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市屬國營林場採伐和撫育間伐林木,由市林業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區、縣屬國營林場採伐和撫育間伐林木,由區、縣林業(農林)局審核,發放許可證,報市林業局備案。
屬於市級公路、水利及鐵路等部門的防護林的更新採伐和撫育間伐,由經營單位的主管機關審核,發放許可證,並報市林業局備案。
在農村的其他機關、團體、部隊、國營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區、縣(含區、縣)以下公路、水利和鐵路部門採伐和撫育間伐林木,由區、縣林業(農林)局審核,發放許可證。
具有林木所有權的基層集體經濟組織採伐和撫育間伐林木,由區、縣林業(農林)局審核,發放許可證。
農民採伐自留山、自留灘和承包的林木,由區、縣林業(農林)局或者它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發放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採伐自有的經區、縣林業(農林)局確認的薪炭林,不需申請採伐許可證。
農民砍伐自己庭院內和規定的房前屋後種植的零星樹木,也不需申請採伐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國營林場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檔案。其它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具有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樹種、林齡、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撫育措施等內容的檔案。
第二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採伐許可證的各項規定;違反者,發放採伐許可證的機關有權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至糾正為止。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六條 對認真貫徹《森林法》和本條例,保護林木資源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對檢舉、揭發破壞林木資源行為的有功人員,由本市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和物質的獎勵。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森林法》有關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依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有關用火的規定,由林業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它們委託的單位,根據情節可處以二至二十元的罰款。
在林地內用火,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除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外,並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放火燒毀林木的,或者因過失引起火災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致使林木資源受到毀壞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依法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所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並可處以罰款。
第三十條 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林業工作人員和護林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根據情節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幹部、林業工作人員和護林員,指使、縱容、包庇他人破壞林木資源,超越職權批准採伐林木,或者玩忽職守,致使林木資源遭受損失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北京市林業局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1983年12月27日公布的《北京市農村林木資源保護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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