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管理暫行辦法

《北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管理暫行辦法》是1992年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管理暫行辦法
  • 公布時間:1992年1月16日
  • 門類:公安
  • 發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全文,修訂信息,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的管理,保障交通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以下簡稱駕駛員)的管理,均適用本辦法。
從事機動車維修、改裝、解體和機動車安全檢測、駕駛員培訓的單位和個人,除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外,還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汽車、機車(含二輪、側三輪、後三輪機車和輕便機車)、拖拉機、電車、電瓶車、輪式專用機械車及掛車。
第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是機動車和駕駛員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車輛管理所(以下簡稱車管所)和各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按照本辦法負責具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機動車管理
第五條
需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須由機動車所有者向車管所申請領取機動車號牌和行車執照(統稱牌照,下同)。
第六條
申請領取機動車牌照,車輛須經檢驗合格,並交驗下列證件,經車管所審核後,符合條件的,發給牌照。
一、機動車來源的合法憑證。
二、單位的機動車,提交單位證明;購置的機動車屬按國家專控商品管理的,還須提交控制社會集團購買力辦公室(以下簡稱控辦)的批准證明。外商投資企業的機動車,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個人的機動車,提交本人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
三、機動車所有者在城區、近郊區的,提交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具的停車場地證明。
四、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規定的其它證件。
車管所根據需要,可以留存上述證件的原件或複印件。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他人名義冒領牌照,不得偽造、塗改申領牌照的各種證明和車管所核發的牌照、證件。
第八條
領有牌照的機動車,每年須進行檢驗(以下簡稱年檢);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可對機動車進行臨時檢驗。
年檢和臨時檢驗的具體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
第九條
專業運輸單位的貨運機動車、汽車起重機、大客車和運輸個體戶的機動車,須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規定,在兩側車門指定位置標示單位名稱或個體運輸等字樣和編號。
封閉貨車、廂式貨車,須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的規定,在車廂兩側明顯位置標示“封閉貨車”或“廂式貨車”字樣。
第十條
機動車報廢,由機動車所有者提出申請,經車管所檢驗鑑定同意。汽車達到報廢標準的,必須報廢。
機動車所有者報廢機動車,須自車管所檢驗鑑定同意之日起1個月內,將車輛送交本市機動車解體廠,將牌照交回車管所。
機動車解體廠須按規定將車管所鑑定同意報廢的機動車進行解體處理。未經車管所鑑定同意報廢的機動車,不準解體。

修訂信息

1992年1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號令發布 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編者註:本辦法已被1997年12月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號令發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機動車和機動車駕駛員管理辦法》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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