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正案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7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一次修訂,根據2002年3月29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正案》第二次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條例修正案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3月29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3月29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出租汽車管理,提高出租汽車服務水平,維護出租汽車的正常營運秩序,保障出租汽車乘客、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適應城市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乘務員、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調度員和出租汽車乘客以及出租汽車管理部門,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出租汽車(含旅遊客運汽車)是指按照乘客意願提供運送服務並按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客車。
第三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出租汽車管理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市區管理處和郊區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出租汽車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勞動、公安、公安交通、技術監督、旅遊等管理機關,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對出租汽車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發展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協調發展、公平競爭、方便民眾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北京城市總體規劃的要求,編制本市出租汽車發展規劃和年度發展計畫,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出租汽車管理的科學技術研究,積極推廣先進技術和設備的使用,提高出租汽車科學管理水平。
第七條 本市出租汽車經營者以及從業人員,應當依法經營,文明服務。
對經營管理、營運服務成績顯著和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方面事跡突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經營資質管理
第八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檢驗合格的並符合規定數量的車輛;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相應的車輛停放場地;
(三)有合格的駕駛員,經營旅遊客運汽車的還應當有合格的乘務員;
(四)有相應的管理人員和管理制度。
第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男60歲、女50歲以下,身體健康,取得駕駛證3年以上。旅遊客運汽車駕駛員還必須連續從事3年以上大、中型客車駕駛工作;
(二)遵守法律、法規;
(三)被吊銷營運資格證件的,須期滿5年以上;
(四)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條 申請經營出租汽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申報審批手續:
(一)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名稱預先核准登記。
(二)持有關證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30天內作出審批決定。合格的,發給經營許可證件。
(三)持經營許可證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向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向公安機關辦理治安登記。
(四)取得營業執照、辦理稅務和治安登記後,按規定對營運車輛進行車身裝飾,安裝安全防護裝置、計價器,依法辦理保險手續;營運車輛按規定檢驗合格後,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車輛牌證。從事旅遊客運汽車經營的申請者還須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報發車地點、行車路線等事項,經審查同意後,取得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發給的旅遊通行證。
(五)取得車輛牌證後,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領取車輛營運證及駕駛員準駕證、乘務員服務證等營運資格證件和服務監督卡。從事旅遊客運汽車經營的申請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申領旅遊準運證。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增加、減少或者更新車輛的,應當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准;變更辦公地點和聯繫電話以及變更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停運或者歇業的,應當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併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經批准歇業或者減少營運車輛的,應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繳銷營運資格證件,並塗掉原營運車輛的車身裝飾、拆除車內的營運設施。
第十二條 出租汽車營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公安、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檢驗合格;
(二)符合本市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車身裝飾和使用年限;
(三)按照規定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安全防護裝置和計價器;
(四)按照規定在車輛前風擋玻璃右側上方張貼營運證,在車內規定位置張貼車輛收費標準,並具有空車待租標誌和停運標誌;
(五)旅遊客運汽車在車內規定位置放置旅遊準運證、旅遊通行證等營運證件;在車內明顯位置張貼旅遊客運說明;
(六)車輛整潔。
第三章 營運服務管理
第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接受出租汽車管理機關和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勞動、公安、公安交通、技術監督等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二)執行物價管理機關制定的收費標準,使用經稅務機關監製的專用收費憑證,不得擅自改變收費標準或者使用其他收費憑證;
(三)制定服務標準、規程和駕駛員、乘務員守則以及車輛檢修、安全行車、治安保衛等規章制度;
(四)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契約、承包契約,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五)建立實施治安保衛責任制,對從業人員進行法制教育,建立學習和業務培訓制度;
(六)對乘客提出的服務質量問題及時調查處理,並應當自乘客提出之日起10天內作出答覆;
(七)執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營運業務的措施;
(八)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員按照規定參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經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九)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向市通行政主管部門如實報送營運報表及其他營運資料,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營運資料和票證的查閱;
(十)不得使用無營運資格證件、被暫扣營運資格證件的駕駛員或者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車輛營運;
(十一)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車內或者在車身上張貼、設定商業性廣告;
第十四條 旅遊客運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售票地點公布發車地點、時間和行駛路線;
(二)因故變更發車地點、時間和行駛路線的,應當提前通知乘客,允許乘客退票;
(三)旅遊高峰期間,按照規定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領旅遊景點通行證;
(四)乘務員具有相應的旅遊客運服務知識,向乘客提供相應的旅遊客運服務;
(五)不得流動攬客;
(六)不得強行為乘客代買旅遊景點門票或者參觀券;
(七)不得擅自將旅遊客運業務轉讓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八)不得違反乘客意願強行將乘客載至旅遊景點、旅館、飯店、商店等處參觀、住宿、用餐、購物;
(九)不得索取、收受回扣;
(十)從事涉外旅遊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在營運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飾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範;
(二)安全行車,遵守交通管理法規;
(三)攜帶並按照規定放置、張貼營運資格證件和服務監督卡;
(四)在準許停車的路段實行招手停車載客或者停車下客,不得亂停車;
(五)按規定使用標誌燈,車內無乘客時應當顯示空車待租標誌,因故暫時不能營運時,應當顯示停運標誌;
(六)按照最佳路線行駛,不得故意繞行;
(七)必須正確使用計價器,不得與乘客議價,不得向乘客索要財物,收款後需要給乘客找零錢時,必須找零錢;
(八)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收費,禁止私自拆除、改裝計價器或者在計價器上弄虛作假;
(九)收款後應當向乘客開具項目填寫齊全並與實收金額相符的專用收費憑證,不得在專用收費憑證上弄虛作假;
(十)滿足乘客提出的使用或者不使用車內服務設施的要求;
(十一)不得擅自拆除安全防護裝置;
(十二)保持車輛整潔,牌證齊全、清晰,不得挪用車輛牌證或者對車輛牌證弄虛作假;
(十三)遇有計價器損壞、失準、顯示不全、無專用收費憑證、標誌燈發生故障、車輛號牌污損、不全等情形時,不得營運載客。上述情況在載客過程中發生時,應當立即告知乘客,並與乘客協商解決;
(十四)出本市或者夜間去遠郊區、縣營運,應當按照規定向本單位或者到就近的公安機關、營業站登記;
(十五)在出租汽車營業站候客時,應當按序排隊、順序走車,服從調度員的調派,不得欺行霸市或者私自攬客;
(十六)乘客遺失在車內的物品,應當及時歸還失主或者交有關部門處理,不得私自隱匿;
(十七)不得將車輛交予他人駕駛或者駕駛非本單位的出租汽車營運;
(十八)不得利用車輛為違法犯罪提供方便,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本單位報告;
(十九)禁止運載違禁和易燃、易爆等物品;
(二十)接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管理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載客或者中途終止客運服務:
(一)乘客在禁止停車的路段招手攔車;
(二)乘客攜帶違禁和易燃、易爆等危險品以及污損車輛的物品乘車;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無人監護下乘車;
(四)乘客要求出本市或者在夜間到遠郊區、縣而不按規定隨駕駛員進行登記;
(五)乘客的要求有其他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的。
第十七條 乘客在乘坐出租汽車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乘車,不得損壞車內設施,維護車內清潔衛生;
(二)按照計價器顯示的金額交付乘車費用或者按照規定購買車票,不與駕駛員議價;
(三)不向駕駛員提出違反出租汽車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的要求;
(四)不在車內進行違法活動。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乘客對出租汽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在營運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向出租汽車經營者反映或者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乘客反映服務質量問題或者投訴應當自權利被侵犯之日起30天內提出,投訴時應當提供書面材料和出租汽車專用收費憑證、車輛牌號等證據。
第十九條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30天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第四章 營業站管理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營業站和停車站,應當按照本市城市規劃、道路交通和出租汽車管理等有關規定設定。
設定、關閉或者拆除出租汽車營業站和停車站,或者改變其用途的,該站的所有者應當按照規定程式提前30天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一條 機場、火車站、賓館、飯店、醫院等客運業務較集中的公共場所,其主管部門可根據出租汽車發展規劃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公示站區範圍,選派調度員,對出租汽車的營運進行調度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管理責任制度,維護營運秩序,保障乘客用車,制止和糾正擾亂營業站管理秩序的行為;
(二)所設的車站對所有出租汽車和乘客開放,做到公正調派車輛;
(三)對調度員進行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四)發生重大或者緊急情況時, 應當妥善處理並及時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報告;
(五)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營業站調度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並取得調度員證件後持證上崗;
(二)服飾整潔、文明禮貌、服務規範;
(三)按序派車,做好派車記錄;
(四)維護營業站秩序,對出租汽車駕駛員擾亂營運秩序的行為進行制止和糾正;
(五)對出本市或者夜間到遠郊區、縣營運的出租汽車進行登記;
(六)發現違法犯罪活動或者違法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不得為出租汽車駕駛員私攬業務或者利用職務牟取私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暫扣車輛,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按每輛車1萬元至2萬元處以罰款。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發現無照經營出租汽車業務的,可暫扣車輛,並在5 天內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租汽車經營者未經批准擅自增加或者減少出租汽車營運車輛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按每增加或者減少一輛車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和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資質條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出租汽車經營者的經營許可證件和駕駛員、乘務員的營運資格證件、調度員的調度員證。”
“營運車輛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運營條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經營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銷車輛營運證件。”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至 2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至2萬元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7天:
(一)未按規定建立或者執行各項規章制度;
(二)對乘客和用戶提出的服務質量問題置之不理或者不及時處理;
(三)使用無營運資格證件、被暫扣營運資格證件的駕駛員或者非本單位的駕駛員駕駛車輛營運;
(四)不執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營運業務的措施;
(五)法定代表人和管理人員不按照規定參加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或者未經培訓合格擅自上崗;
(六)未按照規定報送各類營運報表的或者拒絕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營運資料、票證進行查閱。
第二十八條 旅遊客運汽車經營者或者駕駛員、乘務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客運汽車經營者處以500元至5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3天至7天;對責任者個人處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在其營運資格證件上作違章紀錄,暫扣其營運資格證件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運資格證件: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售票、發車、營運;
(二)強行為乘客代買旅遊景點門票或者參觀券;
(三)擅自將旅遊客運業務轉讓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經營;
(四)違反乘客意願將乘客載至旅遊景點、旅館、飯店、商店等處參觀、住宿、用餐、購物;
(五)索取、收受回扣。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三)、(五)、(六)、(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七)、(二十)項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至1000 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在營運資格證件上作違章記錄,並可暫扣營運資格證件1個月至3個月。
第三十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拒絕載客或者中途終止客運服務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在營運資格證件上作違章記錄,並可暫扣營運資格證件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營運資格證件。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私自拆除、改裝計價器或者在計價器上弄虛作假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運資格證件。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營運中發生嚴重服務質量事故或者利用出租汽車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方便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運資格證件。
第三十二條 設立出租汽車營業站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二)、(四)項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200元至2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
出租汽車營業站調度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二)、(三)、(四)、(七)項規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暫扣調度員證1個月至3個月;情節嚴重的,吊銷調度員證。
第三十三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治安保衛責任制不落實,多次發生治安案件,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3天至7天。
出租汽車駕駛員或者調度員擅自拆除安全防護裝置的,出本市或者夜間去遠郊區、縣營運不按規定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處以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運資格證件或者調度員證。
第三十四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一年內違章記錄達到兩次或者被暫扣營運資格證件的時間在6個月以下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其進行培訓,經考試合格方可重新上崗。
出租汽車駕駛員一年內違章記錄達到三次或者被暫扣營運資格證件的時間累計達到6個月以上的,以及在被暫扣營運資格證件期間繼續營運載客的, 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營運資格證件。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因管理不善,本單位出租汽車駕駛員、乘務員、調度員違法行為嚴重、服務質量低劣,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出租汽車經營者處以3000元至3萬元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5天至15天。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屬於違反工商行政、稅務、物價、勞動、公安、公安交通、技術監督和旅遊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取締無照經營出租汽車的暫行規定》、1993年8月14 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旅遊客運汽車運營管理辦法》和1995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車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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