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實施辦法試行為北京地方司法規範庫內的一條,由首綜委預青組聯發。
基本介紹
第一條 為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加強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北京市法律援助條例》,結合本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是指北京市法律援助機構根據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的申請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通知,對經濟困難或其它特殊案件的未成年人提供免費的法律服務的司法保障制度。
第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組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專業律師隊伍,負責指派律師依法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與各級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專項組辦公室、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公室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管轄與通知
第五條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範圍:
(一)刑事案件;
(二)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
(三)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四)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
(五)請求給付撫養費的;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
(七)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請求司法保護的;
(八)因交通事故、工傷事故、醫療事故、產品質量事故以及其他人身傷害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請求賠償的;
(九)法律、法規及北京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項。
第六條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實行屬地管轄,分級管理。
未成年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訴訟事項的,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屬於偵查或者審查起訴階段刑事案件的,向辦理案件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未成年人申請法律援助的事項屬於非訴訟法律事務的,向有權處理機關所在地、申請人住所地或者事項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提出。
北京市公安局預審總隊、清河分局辦理的轉交法律援助申請和通知辯護案件,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可以受理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向其中一個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申請人就同一事項向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提出申請的,由最先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涉及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法律援助案件,由市司法行政機關統一協調辦理。
第七條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對於同案有多人應當通知辯護而本地區法律援助律師不足的,由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與市法律援助中心協調解決。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具有應當通知辯護情形而沒有通知的,應當函告偵查機關予以糾正。
人民檢察院在審查批准逮捕前,發現應當通知辯護而尚未通知的,可以直接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並函告偵查機關接收法律援助公函。
第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知辯護的,應當將法律援助通知書、刑事案件立案決定書複印件、移送審查起訴意見書副本、起訴書副本或者判決書副本等法律文書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寫明案由、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姓名、提供援助的理由、案件承辦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等內容。
第十條 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未成年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應當幫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申請法律援助,協助甄別經濟困難情況,及時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並將法律援助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的,應當協助甄別未成年當事人經濟困難情況,及時告知其可以申請法律援助,並將法律援助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
第十三條 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證明;
(二)經濟困難證明;
(三)與申請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案件材料。
經濟困難證明由申請人住所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經濟困難證明應當包括未成年申請人家庭人口狀況、就業狀況、家庭人均收入等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人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可以直接認定其經濟困難,無需提供經濟困難證明:
(一) 屬於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
(二) 領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生活困難補助金的;
(三) 在社會福利機構由政府供養的;
(四) 重度殘疾或者患有重大疾病且無固定生活來源的;
(五)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及公安機關給予司法救助的。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通知辯護或者轉交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請時,可先行口頭通知並將相關公函傳真至法律援助機構,書面原件應於三個工作日內送達法律援助機構。
第三章 審批與指派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進行審查。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作出補充或者說明,申請人未按照要求補正的,視為撤回申請;對申請材料的真實性有疑問的,可以向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調查,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協助,不得收取費用。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前款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受理法律援助申請。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受理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完成審查並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作出提供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書面決定,並說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及告知申請人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十八條 未成年申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設立該法律援助機構的司法行政機關提出。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未成年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未成年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時通知未成年申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認為未成年申請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維持法律援助機構不予援助的決定,並將維持決定及理由書面告知未成年申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第十九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或者收到法律援助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或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律師承辦案件。
援助律師應當在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之日起三日內,將法律援助公函提交辦案機關。
第四章 實施與管理
第二十條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
(四)行政複議代理,勞動爭議仲裁代理和其他非訴訟法律事務代理;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法律援助形式。
第二十一條 通知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律師應當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詢問其是否同意本人為其提供辯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律師應記錄在案,並書面告知辦案機關和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二條 對於申請法律援助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堅持自己辯護,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準許,並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對於通知辯護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查明拒絕的原因,有正當理由的,應當準許,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須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書面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應當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再次拒絕辯護人辯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不予準許。
第二十三條 實施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案件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並函告辦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一)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二)案件依法終止辦理或者被撤銷的;
(三)受援人另行委託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師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法律援助辦案規定,做好會見、閱卷、調查取證、解答諮詢、參加庭審、法庭教育等工作,依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案件承辦人員應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項辦結後三十日內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第二十六條 法律援助承辦人員接受指派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遲或終止所承辦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項。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中發現法律援助人員拒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疏於履行職責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損失的,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
司法行政機關對於上述情況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七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加強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質量管理,開展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檢查和評估,對辦理未成年人案件中表現優秀的法律援助律師予以表彰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試行。
首都綜治委預防青少年違法犯罪專項組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共青團北京市委員會
20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