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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9號
市長 郭金龍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建造或者登記的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構築物和配套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
其他法律法規對配套設施設備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住房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監督管理。
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市政市容、衛生、氣象、農村工作、人民防空、安全生產、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房屋建築使用安全責任由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承擔。
所有權人對房屋建築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單位、
個人管理,受託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房屋建築使用安全
管理責任。
自行管理的單位和受託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備房屋建築安全管理員。安全管理員應當具備
房屋建築結構和設施設備安全管理的專業知識。
第五條 房屋建築使用人應當安全使用房屋建築,及時向所有權人、受託管理人報告發現的安全問題,配合開展對房屋建築的檢查維護、安全評估、安全鑑定、抗震鑑定、安全問題治理等活動。
第六條 房屋建築工程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提交質量保證書、
使用說明書,明示房屋建築的性能指標、使用維護保養要求,並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房屋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
第七條 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或者受託管理人應當對房屋建築進行檢查維護,發現危及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問題時,應當及時向住房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有權對危害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行為進行制止。
自行管理的單位和受託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檔案。
第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違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超過設計使用荷載使用房屋建築;
(四)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閉房屋建築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六)在人員密集場所門窗上設定障礙物;
(七)損壞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防雷裝置、電梯等設施設備;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九條 區分所有權的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屬於房屋建築的共有部分,進行裝飾裝修活動需要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須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決定後,方可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出具設計方案,裝飾裝修企業應當按照設計方案進行施工。
第十條 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應當根據房屋建築的類型、
設計使用年限、使用時間等情況,按照規定定期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房屋建築進行
安全評估。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定期告知的義務。
第十一條 房屋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
(一)出現開裂、變形等結構損傷的;
(二)出現地基不均勻沉降的;
(三)因自然災害或者事故可能導致結構損傷的;
(四)未按照規定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五)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使用用途可能影響房屋建築安全的;
(六)毗鄰的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
(七)經安全評估發現房屋建築存在安全隱患需要進行安全鑑定的;
(八)其他依法應當進行安全鑑定的。
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
第十二條 房屋建築有下列情形的,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應當委託進行抗震鑑定:
(二)未採取
抗震設防措施或者達不到現行抗震設防類別、烈度的;
(三)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使用用途可能影響抗震性能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進行抗震鑑定的。
出具抗震鑑定報告依據的房屋建築現狀檢查檢測數據,應當由依法取得計量認證的單位提供。
第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從事房屋建築安全評估、安全鑑定活動應當向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鑑定機構設立的相關證明檔案,或者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檢測資質證書及具備建設工程結構檢查能力的證明檔案;
(二)經過計量檢定的檢測儀器、設備清單;
(三)技術負責人的土建類高級
技術職稱證書,鑑定負責人的土建類中級以上技術職稱證書;
(四)管理制度及質量控制措施。
上述內容發生變更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30日內辦理變更備案。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建築安全評估、安全鑑定活動,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和技術標準進行評估與鑑定,及時、準確、真實地向委託人出具房屋建築安全評估、安全鑑定報告,同時報送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鑑定為
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作出
鑑定結論後24小時內書面通知委託人,同時報告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房屋建築安全鑑定報告應當由鑑定負責人、技術負責人、機構負責人簽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及相關負責人對出具的報告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房屋建築安全鑑定報告涉及結構體系計算的,應當由具備相應資格的註冊結構工程師出具計算書,涉及結構實體檢測的,應當由經過相應計量認證的單位出具檢測數據。
本市採用統一的房屋建築安全鑑定報告文本,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發並免費提供。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不得出具虛假的安全評估、安全鑑定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正常的安全評估、安全鑑定活動,不得偽造、變造安全評估、安全鑑定報告。
第十七條 委託人及利害關係人對房屋建築安全
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向市
房屋安全鑑定管理機構申請重新鑑定,市房屋安全鑑定管理機構可以組織重新鑑定。
第十八條 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應當根據鑑定報告的處理建議對房屋建築採取修繕、拆除以及其他解除危險的安全治理措施並承擔相應的治理費用。
第十九條 經鑑定為
危險房屋的,應當根據鑑定報告的處理建議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房屋建築:
(一)鑑定為觀察使用的,應當按照鑑定報告註明的觀察使用時限使用;
(二)鑑定為處理使用的,使用人應當按照鑑定報告限制使用的要求搬出危險部位,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應當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出具解危技術措施方案,並按照設計單位確定的後續使用年限使用;
(三)鑑定為停止使用、整體拆除的,使用人應當停止使用,立即搬出。
使用人拒不按照前款規定搬出的,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書面責令使用人搬出,情況緊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區縣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組織強制搬出,並妥善安置。
第二十條 使用人搬出的危險房屋為其唯一居住用房的,可以向房屋所在地區縣人民政府申請臨時安置住房。危險房屋治理結束後,使用人應當搬出臨時安置住房。
第二十一條 低收入家庭承擔危險房屋治理費用有困難,或者在危險房屋治理期間支付臨時安置住房租金有困難的,可以申請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對房屋建築進行應急搶險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應對突發事件的有關規定執行。對危險房屋的修繕工程,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審批手續;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搶修。
第二十三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建築使用安全信息通報和信息共享制度,實現對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綜合治理。
市住房
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信用信息管理系統,記載並公布備案和監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四條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房屋建築安全信息檔案,記載房屋建築安全的相關信息。發現下列情況時應當及時記載並予以公布:
(一)擅自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二)應當進行安全鑑定未鑑定的;
(三)經鑑定為危險房屋未治理的。
房屋登記部門在辦理房屋
轉移登記時應當告知受讓人查詢房屋建築使用安全信息檔案。
第二十五條 房屋建築所有權人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鑑定、抗震鑑定或者房屋建築經鑑定為危險房屋未及時治理的,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督促所有權人及時履責;拒不履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關單位代為履行,所需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第二十六條 學校、幼稚園、醫院、體育場館、商場、圖書館、公共娛樂場所、賓館、飯店以及客運車站候車廳、機場候機廳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築,應當每5年進行一次
安全評估;達到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每2年進行一次安全評估。
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定期對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築進行巡查,對未按照規定進行安全評估、安全鑑定、抗震鑑定或者未按照鑑定報告的處理建議及時治理的,應當督促所有權人及時履責,拒不履責的,可以指定有關單位代為履行,費用由所有權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相關證照依法查驗經營場所時,應當核實房屋建築的相關情況,對以危險房屋作為經營場所的,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自行管理的單位或者受託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未配備安全管理員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建立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管理檔案並如實記錄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超過設計使用荷載使用房屋建築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計入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信用信息管理系統,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具虛假鑑定報告的;
(三)未及時將危險房屋鑑定結論通知委託人導致責任人未及時履責發生事故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未按照規定進行
安全評估、安全鑑定、抗震鑑定或者未按照鑑定報告的處理建議及時治理的,由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人員密集的公共建築經鑑定為
危險房屋,生產經營單位以其為經營場所,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按照《
北京市安全生產條例》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
停業整頓,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符合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
第三十三條 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監管職責,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房屋建築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權屬不明的,本辦法規定的房屋建築所有權人責任由實際占有人承擔。
第三十五條 農村村民自建住宅的使用安全管理由區縣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具體辦法;市住房城鄉建設、規劃、農村工作等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農村村民自建住宅的監督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5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3月9日原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發布,根據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號令修改的《北京市實施〈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