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鎮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管理規定

1995年10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城鎮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5.11.16
  • 實施時間:1995.12.01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鎮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鎮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管理。
第三條 市消防局是本市城鎮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監督管理的主管機關,各區、縣公安消防監督機關和公安派出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具體負責城鎮居民住宅防火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本轄區內的城鎮居民住宅防火安全工作。
第四條 城鎮居民住宅的防火安全責任由城鎮居民住宅的產權人負責;產權人委託管理單位管理的,由管理單位負責。
城鎮居民住宅的使用人應當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服從城鎮居民住宅的產權人或者管理單位(以下統稱房管單位)的管理,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含家屬委員會,下同)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協助房管單位,組織居民做好防火安全工作。
第六條 房管單位在對所屬城鎮居民住宅的管理工作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貫徹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根據本規定製定居民防火安全制度,確定專人負責防火安全工作;
(二)開展義務消防活動,定期進行滅火演習;
(三)做好經常性和重大節假日的防火安全檢查;
(四)發現火險隱患及時解決,並向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或者公安派出所報告;
(五)保證公共通道、樓梯、防火間距和安全出口符合消防要求;
(六)負責維護管理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確保其完好有效。在重點部位配備專用滅火器材。
第七條 房管單位負責高層住宅樓高壓水泵、消防系統的日常維修管理,定期進行檢查,做好維修檢查記錄;至少每半年對消防供水系統及消火栓箱做一次帶水試運行。
應當在電梯機房、轎廂和值班室配備專用滅火器材,
第八條 不得在城鎮居民住宅樓的地下室儲存、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從事經營活動的不得動用明火。
第九條 凡改變城鎮居民住宅原設計使用性質的,必須符合相應的消防法規和消防技術規範要求,採取防火安全措施,
第十條 城鎮居民住宅的使用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將未熄滅的菸頭等帶有火種的物品扔倒在垃圾道內;
(二)安裝、使用電器設備,必須符合有關技術規範,並採取必要的防火安全措施;
(三)不得埋壓、圈占、損毀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不得將消防設施、設備和器材挪作他用;
(四〕不得在公共通道、樓梯、安全出口等處堆物、堆料或者搭設棚屋;
(五)不得在陽台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一條 房管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處5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
房管單位違反本規定,除按上述規定處罰外,對房管單位的直接責任人或者主管負責人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城鎮居民住宅的使用人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關或者公安派出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消防局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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