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北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規定》(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8.03
- 實施時間:1994.09.01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展覽、展銷活動消防安全管理暫行規定〉等二十七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規定應作如下修改:
十三、《北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規定》(1994年8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號令發布)
1、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市政管委是本市住宅鍋爐供暖工作的主管部門。區、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住宅鍋爐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刪去第二款。
2、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中的“房地產管理機關”改為“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3、刪去第六條、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六條。
4、第七條中的“當地區、縣供熱辦”改為“所在地的區、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
5、刪去第八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二款。
6、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中的“房地產管理機關”改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
7、第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除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情形外停止供暖的,責令立即供暖,並按停止供暖天數每天處1000元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同時將未供暖期間的供暖費退還給採暖用戶。”
8、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採暖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繳納供暖費的,所在地的區、縣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累計加收應繳供暖費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拒不繳納的,供暖單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住宅鍋爐供暖管理,保證採暖用戶的正常採暖,維護供暖單位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利用鍋爐向住宅供暖的單位(以下簡稱供暖單位)及其採暖用戶(包括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市、區、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住宅鍋爐供暖工作的管理機關,負責監督、檢查本規定的實施。
市、區、縣住宅鍋爐供暖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供暖辦)負責住宅鍋爐供暖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鍋爐供暖工程的設計方案,必須徵得房地產管理機關同意;工程竣工後,必須有房地產管理機關參加驗收。
新建、改建、擴建住宅鍋爐供暖工程需在當年向住宅供暖的,應在當年9月底以前完工。
第五條 供暖單位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確定的採暖用戶和相應的供暖設備,供暖設備必須能夠正常使用;
(二)有相應的專業管理幹部、技術人員及培訓合格的司爐、維修、化驗等人員;
(三)有滿足正常供暖需要的資金。
第六條 房地產管理機關應當對供暖單位進行資質審查,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發給“鍋爐供暖證’。
第七條 供暖單位與採暖用戶應當簽定協定,就管理範圍、管理責任、服務方式、供暖費繳納等內容達成一致,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嚴格按照協定執行。 供暖單位與採暖用戶簽定的協定,應當向當地區、縣供暖辦備案。
第八條 供暖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當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必須保證供暖,並根據實際情況或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提前或者延長供暖。
(二)供暖期間實行每天24小時連續供暖,保證採暖用戶的室內溫度不低於16℃。
(三)對司爐、維修等人員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培訓,督促、檢查司爐、維修等人員持證上崗;並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度和各項管理制度。在供暖期間向採暖用戶公布值班地點、值班電話及服務公約。
(四)嚴格按照規定標準收取供暖費。供暖費必須專款專用,供暖單位不得改變供暖費的用途。
(五)負責供暖設備的維修、養護和更新改造(供暖單位和採暖用戶另有協定的除外),供暖設備的維修和更新改造必須在當年9月底以前完成。
(六)供暖開始前應當進行點火調試,供暖系統的冷態試運轉及試壓、充水等工作必須在當年10月底以前完成。
(七)每年9月底以前,必須到房地產管理機關按照要求登記備案,接受房地產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並嚴格遵守環保、勞動、消防、物價等方面的管理規定。
(八)按照規定向市、區、縣供暖交納管理費。管理費標準由市物價局、市財政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生執行。
第九條 供暖單位在供暖期內因意外事故或者其他不可抗拒原因需暫停供暖的,應及時通知採暖用戶,並迅速採取有效措施恢復供暖。停暖時間超過12小時的,必須通知房地產管理機關。
非經市房地產管理機關批准,供暖單位不得以任何其他原因停止供暖。
第十條 採暖用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愛護供暖設備,保持供暖設備的完好,積極配合供暖單位對供暖設備的檢修、維護工作。
(二)不得擅自增加散熱器、擴大採暖面積或者拆改室內採暖設備。
(三)嚴禁取用供暖系統循環水。
(四)按照規定的期限和標準向供暖單位交納供暖費。 採暖用戶是單位的,由單位統一向供暖單位交納;採暖用戶是個人的,由房屋承租人所在單位交納;房屋承租人無工作單位的,由房屋承租人個人交納。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壓從暖管線,不得在供暖管線安全防護範圍內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
第十二條 供暖單位違反本規定的,由房地產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未取得“鍋爐供暖證”擅自供暖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取得“鍋爐供暖證”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規定的供暖期內擅自推遲或者提前
結束供暖的,責令立即供暖,並按減少供暖天數每天處1000元罰款,同時將未供暖期間的供暖費退還給採暖用戶。
(三)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停止供暖的,或者未經市房地產管理機關批准擅自停止供暖的,責令立即供暖,並按停止供暖天數每天處1000元罰款,同時將未供暖期間的供暖費退還給採暖用戶。
(四)因供暖單位責任造成採暖用戶室內溫度不足16℃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和各項管理制度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不按照規定到房地產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可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採暖用戶擅自增加散熱器、擴大採暖面積、拆改室內採暖設備或者取用供暖系統循環水的,應當恢復原狀,並賠償供暖單位的經濟損失;情節嚴重、影響正常供暖的,由房地產管理機關處責任人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處責任單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採暖用戶與供暖單位發生糾紛,可申請房地產管理機關協調解決。 採暖用戶無正當理由拒絕繳納供暖費的,房地產管理機關可以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累計加收應繳供暖費1%的滯納金;情節嚴重、拒不繳納的,經市房地產管理機關批准,供暖單位可以對其停止供暖。
第十五條 占壓供暖管線或者在供暖管線安全防護範圍內堆物堆料、排放污水、挖坑取土造成供暖管線損壞的,由房地產管理機關現令責任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改正,除賠償經濟損失外,處責任單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處責任人2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