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室內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室內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11.16
  • 實施時間:1994.12.01
第一條 為加強室內娛樂場所的消防安全管理,預防火災事故發生,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歌舞廳、音樂茶座、餐飲劇場、娛樂城(宮)、錄相廳等室內娛樂場所(以下簡稱娛樂場所)。
第三條 市消防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各級公安消防機關按照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娛樂場所消防安全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規定的防火責任由娛樂場所經營者負責;娛樂場所經營者承包經營的,由發包者負責。
娛樂場所營業房屋的出租方與承租方,娛樂場所承包經營的發包者與承包者,應當簽定放火安全責任書,明確雙方的放火責任,並嚴格落實。
第五條 娛樂場所經營者應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建立本單位的放火安全責任制,並接受公安消防機關的監督檢查。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娛樂場所,其室內裝修必須符合建築設計放火規範以及其它有關的防火設計要求,並報公安消防機關審批。工程竣工後,經公安消防機關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條 已經開業的娛樂場所,其建築、裝修等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制定改造計畫,並按照公安消防機關的要求,限期改造。
第八條 娛樂場所與其他建築連線的,應當設立防火分隔。分設包間的房間隔牆應為非燃燒體,其耐火極限應當符合消防技術規範的要求。
第九條 娛樂場所的裝修、制景材料,應當採用非燃或者難燃材料。音響控制台、電工房等重點部位應當使用非燃材料。木牆裙應當刷防火塗料,裝飾用紡織品應當作阻燃處理。
第十條 娛樂場所通往建築物外的安全出口應當不少於2個,疏散通道及出口應當保持暢通,嚴禁堆放任何物品。疏散通道至出口應當裝有中英文疏散說明和圖案燈光疏散標誌,並保持完好。疏散說明和疏散標誌應當設在走道的轉彎處,間距不得超過20米。
疏散門必須向外開啟,寬度不得小於1.4米。不得採用轉門、捲簾門、側拉門。疏散通道內應當設有應急照明等,並保證照明20分鐘以上。
二層以上的娛樂場所,其疏散樓梯應當不少於2個,並不得採用螺旋樓梯和扇形踏步樓梯。
第十一條 娛樂場所的電器設備,應當由正式電工按照國家有關電氣設計和施工安裝驗收標準的規定進行安裝,並定期檢查、維修。
第十二條 娛樂場所內的電線,應當採用銅芯導線,所有電氣線路應當穿金屬套管保護,橫穿通道的導線應當採取固定保護措施,不得外露。配光和照明用的燈具表面高溫部位不得靠近可燃物,移動式的燈具應當採用橡膠套電纜,插頭和插座應當保持接觸良好。
第十三條 娛樂場所內使用霓虹燈時,變壓器應當安裝在非燃結構上,不得靠近可燃物。燈管的電極與導體保持10厘米的距離,並應當安裝在絕緣材料上。
娛樂場所應當有專人負責保養、維修霓虹燈。
第十四條 娛樂場所應當安裝室內、室外消火栓,並配備相應數量的滅火、救生器材、設施、裝備。面積較大、包間較多或者設定在地下的娛樂場所,應當設定火災自動報警、排煙設施和自動滅火裝置。
第十五條 消防器材應當放置在明顯和便於取用的地方,並設專人管理,定期檢查維修,保證完整好用。
第十六條 嚴禁在娛樂場所使用、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堆放可燃物。
第十七條 娛樂場所應當按照營業面積核定容納人員的數量,並報公安機關備案。日常營業不得超員。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防火責任制的規定,做好職工上崗前的消防安全知識培訓。經培訓後的職工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懂得防火知識;
(二)掌握滅火常識;
(三)熟悉本崗位的防火責任;
(四)發生火災會報警,會組織人員疏散,會撲救初起火災。
凡未經培訓和沒有達到上述要求的職工不得上崗。
第十九條 娛樂場所在營業時應當確定專人負責安全檢查、巡視,以便及時發現和處理火災隱患。營業場所中使用明火和電熱器具的,應當採取防火措施,並由專人負責看護。
每日營業結束後,應當按照崗位責任制分工,對營業場所進行全面檢查,切斷電源和火源;確認安全後,填寫“清場檢查記錄”,負責人簽字後方可下班。
營業場所內除值班人員外,其他人員不得留宿。
第二十條 娛樂場所經營者違反《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關依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責任制暫行規定》處罰;違反本規定的,由公安消防機關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在危險部位停工、停業、罰款。罰款具體辦法,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六條規定的,處500元以上3000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處200元以上1000以下罰款。
娛樂場所經營者違反本規定的,除按上述規定處罰外,公安消防機關可以對直接責任人或者主要負責人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消防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4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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