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

北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85號 《北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基本介紹

詳細內容,附則,

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了規範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提高預防和處置突發公共事件的能力,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是指利用圖像採集設備和其他相關設備對涉及公共安全的區域進行信息記錄的視頻系統。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業、本系統、本地區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的組織實施,並協助做好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使用、維護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負責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建設、使用、維護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下列單位和區域,應當安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
(一)黨政機關、國家機關所在地,廣播電台、電視台,電信、郵政、金融、服務單位,博物館、檔案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危險物品生產、銷售、存放場所等重要單位;
(二)賓館、飯店、商場、醫院、學校、幼稚園、文化娛樂場所,舉辦體育賽事的場館、場地,住宅區、停車場等人員聚集的公共場所;
(三)重點道路、路段和主要交通路口,地下通道、過街天橋,機場、火車站、捷運和城鐵車站,公共電汽車的重要交通樞紐等;
(四) 城市供排水、電力、燃氣、熱力設施,城市河湖及其他重要水務工程等重要城市基礎設施;
(五) 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和區域。
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建設的市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確定其他應當安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區域,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自建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應當符合政府的統一規劃和要求,不得採集本單位範圍以外的公共區域的圖像信息。
第七條交通道路、廣場等公共場所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由政府負責,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該區域設定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
第八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的技術規範和標準。
市質量技術監督、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共同制定本市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公共圖像信息系統應當具有採集、錄像、傳輸等功能。
第九條設定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不得侵犯公民個人隱私;對涉及公民個人隱私的圖像信息,應當採取保密措施。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應當安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應當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自系統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將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情況按照保衛隸屬關係向市或者區、縣公安機關備案;沒有保衛隸屬關係的,向本單位所在地的區、縣公安機關備案。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建成的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0日內,將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建設情況按照前款規定向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二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證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安全運行:
(一)對與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密切接觸的人員進行崗位技能和保密知識的培訓;
(二)建立安全檢查、運行維護、應急處理等制度;
(三)保持圖像信息畫面清晰,保證系統正常運行;
(四)不得擅自改變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用途和攝像設備的位置。
使用單位委託其他單位運營、維護、管理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雙方應當明確保證系統安全運行的責任。
第十三條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圖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值班監看制度,發現涉及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二)建立圖像信息使用登記制度,對圖像信息的錄製人員、調取時間、調取用途等事項進行登記;
(三)按照規定期限留存圖像信息,不得擅自刪改、破壞留存期限內圖像信息的原始數據記錄。
第十四條負責圖像信息監看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各項圖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堅守崗位,愛護儀器設備,保守秘密。
與圖像信息監看工作無關的人員不得擅自進入監看場所。留存的圖像信息除按照本辦法的規定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查閱、複製、提供、傳播。
第十五條在公共場所設定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應當設定標識。
第十六條發生社會治安、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等突發公共事件時,具有突發公共事件調查、處置權的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有權查看、調取、複製圖像信息,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查看、調取、複製圖像信息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不得少於二人;
(二)出示工作證件和證明檔案;
(三)填寫查看、調取、複製圖像信息情況登記表;
(四)遵守圖像信息的使用、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提供、傳播圖像信息,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公民個人隱私的圖像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對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的日常使用、維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問題督促相關單位及時整改;必要時,質量技術監督、信息化主管部門在技術檢測等方面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應當建設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不建設或者不按照規範和標準建設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並予以警告並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單位設定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擅自採集本單位範圍以外的公共區域的圖像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擅自在公共場所設定公共安全圖像信息系統,由公安機關責令拆除;單位設定的,個人設定的,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不遵守備案制度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未採取保障圖像信息系統運行安全管理措施,影響系統安全運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整改,可以對單位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規定,未建立、健全或者違反圖像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以及擅自查閱、複製、提供、傳播圖像信息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拒不提供圖像信息的,由公安機關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查看、調取、複製圖像信息時違反相關管理制度,由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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