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共二十五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辦法全文,條文解讀,

辦法全文

梅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活動。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氣、電力、供水及電梯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軍事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體責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部門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監督、指導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財政、公安、教育、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業務指導下做好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報告房屋使用安全隱患,督促相關責任人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及時進行鑑定和治理。
第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和投訴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處理機制,並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無代管人的,房屋實際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的確認以不動產登記為準,尚未登記,但是基於下列情形之一,已經合法占有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書;
(三)繼承、受遺贈;
(四)根據法律、法規確認房屋權屬的其他情形。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產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第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築物使用性質以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房屋裝飾、裝修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進行裝飾、裝修,禁止擅自變動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改變陽台用途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三)檢查、修繕房屋,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進行必要的安全鑑定和治理,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並及時治理;
(四)配合白蟻防治單位對房屋進行白蟻危害預防、檢查和治理;
(五)做好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
第十一條 教育、衛生計生、體育、文化、交通運輸、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定期組織對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等公共建築的房屋安全使用狀況進行檢查,發現存在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已實施物業服務的房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職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
(二)定期檢查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發現有安全隱患的,及時組織鑑定、治理;
(三)對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違法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工作。
第十三條 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機構,通過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築市場誠信管理平台進行信息錄入的,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其相關信息向社會公開。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地基基礎或者主體結構有明顯下沉、傾斜、變形、腐蝕現象的;
(二)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三)因颱風、暴雨等自然災害或者火災、爆炸等事故災難造成房屋損壞的;
(四)房屋幕牆的面板、連線構件或者局部牆面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第十五條 房屋出現安全隱患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委託鑑定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委託鑑定,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代為委託鑑定。
對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委託鑑定的,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代為委託鑑定。
經代為委託鑑定,相關房屋屬於危險房屋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相關鑑定費用。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操作規範和技術標準及時對所鑑定的房屋作出安全鑑定結論,評定房屋的危險性等級,並製作房屋安全鑑定報告送達委託鑑定人。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作出鑑定結論後3日內將該鑑定報告送達委託鑑定人,同時將鑑定報告及相關材料報送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作出的危險房屋鑑定報告的,應當在核實相關情況後,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並通知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進行排險解危。
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記憶體在安全隱患的房屋進行匯總登記,並對危險房屋進行登記建檔。
第十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排險解危後,應當及時將房屋治理的相關情況材料提交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危險房屋未按期進行治理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催告;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安全,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經催告仍不治理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代為治理或者採取其他防範措施,相關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治理和防範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導致房屋出現緊急險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採取妥善處理措施,並向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積極配合應急搶險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辦法,拒不承擔相關責任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違反本辦法,未按相關規定開展房屋安全鑑定業務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受到行政處罰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市場誠信管理平台進行登記並公開。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處理的機關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條文解讀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解讀:本條是關於本辦法制定目的和立法依據的規定。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事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辦法的目的就是加強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本辦法的立法依據是國家及廣東省相關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同時也結合了梅州市房屋安全管理的實際情況。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合法建造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活動。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燃氣、電力、供水及電梯等專業設施設備的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對軍事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文物保護單位、歷史建築等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解讀:本條是關於辦法適用範圍的規定。第一款規定了本辦法所適用區域範圍及建築類型;為避免條文的衝突,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了法律、法規對消防安全和燃氣、電力等方面的安全管理以及對軍事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等特殊建築類型的排除適用。
第三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體責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部門監管的原則。
解讀:本條是關於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原則的規定。我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主體責任、防治結合、屬地管理、部門監管的原則,以確保責任在縱向和橫向均得到落實,避免各主體責任人、各職能部門敷衍塞責、互相推諉。
第四條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解讀:本條是關於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經費保障的相關規定。各級政府應當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的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中,以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項工作能夠落到實處。
第五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監督、指導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財政、公安、教育、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解讀:本條是關於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具體職責的規定。
作為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門,本條第一款規定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動負有指導和監督的職責。
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當地房屋使用安全的主管部門,應當承擔轄區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應職責。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縣級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具體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活動涉及諸多職能部門,因此第三款明確了城市管理、財政、公安、教育、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業務指導下做好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報告房屋使用安全隱患,督促相關責任人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及時進行鑑定和治理。
解讀:本條是關於基層行政機關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面相關職責的規定。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工作指導和要求,認真做好轄區內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尤其要認真組織開展日常巡查,及時向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房屋使用安全隱患,督促相關責任人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及時進行鑑定和治理,切實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面的相關日常工作。
第七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和投訴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處理機制,並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
解讀:為確保相關舉報和投訴渠道暢通,有效發揮廣大民眾的監督作用,本條規定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為的舉報和投訴機制,並向社會公開舉報和投訴的受理方式,確保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民眾投訴、檢舉的問題及時調查核實並依法進行處理。
第八條 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無代管人的,房屋實際使用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房屋所有權人的確認以不動產登記為準,尚未登記,但是基於下列情形之一,已經合法占有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一)合法建造;
(二)生效的法律文書;
(三)繼承、受遺贈;
(四)根據法律、法規確認房屋權屬的其他情形。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應當按照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產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解讀:本條對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定義和確定方式進行了規定,並明確了房屋責任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對房屋的相關維護和治理責任。
本條第一款首先明確了房屋所有權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同時對房屋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有代管人的和無代管人的情況下,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如何確定進行了規定。
本條第二款規定了房屋所有權人的確認方式以不動產登記為準,並列舉了尚未登記的幾種情形下,由已經合法占有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
本條第三款規定了房屋責任人和物業服務企業對房屋的維護和治理責任。針對房屋共有部分,規定已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相關被委託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由共有產權人承擔房屋使用安全責任。
第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對房屋使用安全承擔下列責任:
(一)按照設計用途、建築物使用性質以及房屋權屬證明記載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房屋裝飾、裝修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進行裝飾、裝修,禁止擅自變動房屋主體和承重結構、改變陽台用途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三)檢查、修繕房屋,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房屋進行必要的安全鑑定和治理,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應當設定明顯的警示標識並及時治理;
(四)配合白蟻防治單位對房屋進行白蟻危害預防、檢查和治理;
(五)做好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
解讀:本條是關於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安全承擔具體責任的規定。依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129號)第四條“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愛護和正確使用房屋”的規定,明確了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按照房屋的設計用途、建築物使用性質等合理使用房屋,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進行對房屋裝飾、裝修;做好對房屋的日常管理,包括檢查和修繕房屋、進行必要的安全鑑定和治理;配合白蟻危害預治及做好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措施,確保房屋的日常管理和使用安全。
第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並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契約的約定,承擔保修期間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
解讀:本條是關於開發建設單位在契約約定的保修期限內承擔房屋質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責任的規定。依據《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和《房屋建築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的相關規定,明確了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約定房屋的保修範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並按照相關規定和約定承擔相應的保修和治理責任。
第十一條 教育、衛生計生、體育、文化、交通運輸、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定期組織對學校、醫院、場館、車站、商場等公共建築的房屋安全使用狀況進行檢查,發現存在房屋安全隱患的,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解讀:本條是關於有關主管部門對相應公共建築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職責的規定。公共建築房屋安全使用事關民眾安危,教育和衛生計生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相關檢查和報告的職責,定期組織對學校、醫院等相應公共建築進行檢查,發現房屋安全隱患應當將有關情況書面及時報告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二條 已實施物業服務的房屋,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根據職責做好下列工作:
(一)開展房屋安全使用宣傳;
(二)定期檢查房屋公共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安全狀況,發現有安全隱患的,及時組織鑑定、治理;
(三)對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違法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四)其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必要工作。
解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物業服務企業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本條針對已實施物業服務的房屋,規定了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相關宣傳、檢查及勸阻違法行為等具體職責。
第十三條 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機構,通過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築市場誠信管理平台進行信息錄入的,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其相關信息向社會公開。
解讀:本條是關於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相關誠信信息錄入的規定。根據本條規定,在本市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機構,應當在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建築市場誠信管理平台錄入相關信息,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進入平台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名錄及相關信息向社會公開,方便民眾查找房屋鑑定機構的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房屋地基基礎或者主體結構有明顯下沉、傾斜、變形、腐蝕現象的;
(二)房屋超過設計使用年限繼續使用的;
(三)因颱風、暴雨等自然災害或者火災、爆炸等事故災難造成房屋損壞的;
(四)房屋幕牆的面板、連線構件或者局部牆面出現異常變形、脫落、爆裂現象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情形。
解讀:本條針對幾種需要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情形進行了具體規定。規定在房屋出現相應情形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履行管理責任,及時委託房屋鑑定機構對房屋狀況進行安全鑑定,以確定房屋是否處於安全使用狀態。
第十五條 房屋出現安全隱患危及相鄰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關係人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要求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鑑定;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委託鑑定的,利害關係人可以請求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委託鑑定,主管部門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代為委託鑑定。
對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委託鑑定的,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代為委託鑑定。
經代為委託鑑定,相關房屋屬於危險房屋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相關鑑定費用。
解讀:本條是關於危及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築應當進行安全鑑定的相關規定。依據《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建設部令129號)的相關規定,針對存在危及利害關係人安全隱患的房屋及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建築,本條明確了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委託進行安全鑑定的責任。針對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委託鑑定的房屋,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形可以依法代為委託鑑定。經代為委託鑑定,房屋屬於危險房屋,且可以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主管部門因代為委託鑑定先行支付的相關鑑定費用。
第十六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操作規範和技術標準及時對所鑑定的房屋作出安全鑑定結論,評定房屋的危險性等級,並製作房屋安全鑑定報告送達委託鑑定人。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報告應當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解讀:本條規定了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相關工作要求,明確鑑定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相關操作規範和技術標準及時對所鑑定的房屋作出安全鑑定結論並評定房屋的危險性等級,對危險房屋做出的鑑定報告應該根據房屋的具體適用情形出具相關處理意見。
第十七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在作出鑑定結論後3日內將該鑑定報告送達委託鑑定人,同時將鑑定報告及相關材料報送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解讀:本條規定了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對相關鑑定報告的送達等要求。明確相關房屋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將鑑定報告於3日內送達委託鑑定人,並將鑑定報告及相關材料報送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便核實處理和登記匯總。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房屋安全鑑定機構作出的危險房屋鑑定報告的,應當在核實相關情況後,及時向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發出《危險房屋限期治理通知書》,並通知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房屋進行排險解危。
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轄區記憶體在安全隱患的房屋進行匯總登記,並對危險房屋進行登記建檔。
解讀:本條目的主要在於明確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危險房屋治理方面的相關責任,同時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危房信息管理,對轄區記憶體在安全隱患的房屋進行匯總登記,並對已確定為危險房屋的房屋進行登記建檔。
第十九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進行排險解危後,應當及時將房屋治理的相關情況材料提交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
解讀:本條規定了房屋安全責任人對危險房屋排險後,應當及時將相關情況和有關材料報房屋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門,以便主管部門及時掌握相關信息作出後續處理。
第二十條 危險房屋未按期進行治理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催告;存在安全隱患危及公共安全,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經催告仍不治理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代為治理或者採取其他防範措施,相關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承擔治理和防範的有關費用。
解讀:本條規定了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危險房屋履行督促催告的職責,規定了對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險房屋無法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或者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經催告仍不治理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代為治理或者採取其他防範措施排除險情。同時,針對可以確定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的相關房屋,明確其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該承擔主管部門代為治理和防範的有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因自然災害或者事故災難導致房屋出現緊急險情的,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應當採取妥善處理措施,並向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積極配合應急搶險和事故調查處理。
解讀:本條規定了房屋安全責任人的相關應急處置責任,在房屋出現突發性緊急險情時應採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同時要向房屋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及時報告,並積極配合相關部門開展應急搶險和事故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違反本辦法,拒不承擔相關責任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解讀:本條規定了房屋使用安全責任人拒不承擔房屋安全管理相關責任等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相關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違反本辦法,未按相關規定開展房屋安全鑑定業務的,由房屋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承擔相應責任;受到行政處罰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市場誠信管理平台進行登記並公開。
解讀:本條規定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未按規定開展房屋安全鑑定業務的應當承擔依法相應法律責任,並規定對受到相關行政處罰的,由市住房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建築市場誠信管理平台進行登記並公開。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處理的機關對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解讀:本條針對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相關違法行為應承擔的責任作出了相應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解讀:本條規定了辦法的具體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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