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城市地下管線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城市地下空間,保障城市地下管線有序建設和安全運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辦法
- 頒布日期:2017年01月05日
- 施行日期:2017年03月01日
2017年1月5日
第二條 梅州市城市規劃區內城市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維護和信息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地下管線,是指建設於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氣、電力、通信、照明、廣播電視、交通信號、公共視頻監控等管道線纜、綜合管廊及其附屬設施,但是機關、企事業單位、居民住宅區等用地紅線範圍內自用的生產、生活地下管線及軍事、鐵路專用地下管線除外。
第三條 城市地下管線管理遵循科學規劃、統籌建設、協調管理、資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線管理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城市地下管線管理工作,研究解決有關城市地下管線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管線的統一規劃管理。
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
城市地下管線的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城市地下管線的監督管理。
城市綜合管理、發展改革、財政、交通運輸、國土資源、人防、安全生產監管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地下管線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城市地下管線產權單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城市地下管線的單位(以下簡稱管線單位),負責所屬城市地下管線的日常管理和運行維護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侵占、破壞城市地下管線,並有權對危害城市地下管線的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本行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城市地下管線專業規劃。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地下管線相關規劃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並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規劃規範對城市地下管線的走向、埋深、間距等作出具體安排。
第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線規劃是城市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應當嚴格執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與城市道路等主體工程同步建設的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辦理相關許可手續。
建設單位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相關的地下管線現狀資料;地下管線現狀資料不明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探測,查明地下管線現狀情況,並將探測結果報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涉及鐵路、橋樑、河道、溝渠、綠地、軍事設施、地下建築、文物保護區等的,建設單位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應當按規定提交相關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區內不得規劃新建架空管線,現有的各類電力、通信等架空管線應當配合城市道路建設、舊城改造、地塊開發等進行改造入地,但是管線由於技術等特殊情況無法入地的除外。
第十二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按照規劃許可內容放線,並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驗線,取得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檔案;未經驗線合格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進行竣工測量,形成測繪報告等材料;非開挖施工的,應當繪製城市地下管線圖,並標註穿越起點和終點坐標、軌跡、走向以及埋深等數據。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持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驗線證明檔案以及測繪報告等相關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核實;未經規劃條件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五條 依附於城市道路的城市地下管線應當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確實不能同步建設的,城市道路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城市地下管線位置。
城市道路範圍外的城市地下管線應當結合實際納入相關主體工程項目的建設計畫同步建設。
第十六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手續。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需要占用或者開挖道路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門辦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審批手續;影響交通安全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涉及鐵路、橋樑、河道、溝渠、綠地、軍事設施、地下建築、文物保護區等的,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後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3年內,不得開挖敷設管線,因特殊情況需要開挖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線現狀資料和相關技術規範、操作規程進行施工,發現與現狀資料不符的地下管線,應當通過建設單位報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理,不得擅自施工。
施工可能對既有地下管線或者其他建(構)築物等造成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指導施工單位採取相應防護措施;涉及危險化學品、油氣管道等相關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施工單位與管線單位共同制定保護方案,並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施工導致既有地下管線或者其他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停止施工,採取應急保護措施,並報告有關單位進行搶修。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標準和規範,設定城市地下管線的相關標識和示蹤裝置;敷設非金屬城市地下管線的,應當同時布設地下管線示蹤裝置;以非開挖方式敷設城市地下管線的,應當在地面設定永久性標識;敷設高危地下管線的,應當在地面設定永久性安全警示標誌。
第十九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要求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自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法向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國家和省對相關專業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和備案手續另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
老城區應當結合道路改造、河道治理、舊城更新、棚戶區改造等項目,有序推進地下綜合管廊建設和既有管線遷移入廊。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管線單位應當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各自管線的入廊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成區域,凡已在地下綜合管廊中預留管線位置的,不再另行安排地下綜合管廊以外的管線位置,各類管線應當按照要求納入地下綜合管廊。
第二十二條 地下綜合管廊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各類管線進入地下綜合管廊的,管線單位應當向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單位支付使用費用。
第二十三條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單位負責地下綜合管廊本體及附屬設施的養護和運營管理,管線單位負責入廊管線的設施維護和日常管理,但是另有約定的除外。
地下綜合管廊建設運營單位和管線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和應急處置機制,保障入廊管線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五條 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和管線單位應當針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故,結合實際編制相關的應急防災綜合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現場處置方案,並定期組織應急演練。
第二十六條 管線單位對所屬城市地下管線進行維護管理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設定安全技術防範設施,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
(二)對城市地下管線進行巡查和維護,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並做好相關記錄;
(三)對輸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物質的城市地下管線,以及安全風險較大的區段和場所,進行重點監控,保證城市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完好、安全、正常運行;
(四)按照相關應急預案、現場處置方案處理城市地下管線突發事故;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城市地下管線發生突發事故需要立即組織施工進行搶修的,管線單位應當在組織施工的同時,報告相關主管部門,並依法補辦有關手續。
第二十八條 管線單位遷移、變更城市地下管線的,應當報告城鄉規劃等相關主管部門,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因道路改建、擴建或者舊城更新等市政建設需要遷移、變更城市地下管線的,管線單位應當配合。
管線單位廢棄城市地下管線,應當向城鄉規劃等相關主管部門備案,並拆除廢棄的城市地下管線;對產權不明的廢棄城市地下管線,城市道路等相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組織拆除,無法拆除的,應當封填管道及檢查井等相關設施。
第二十九條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地下管線安全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占壓城市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二)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挪移城市地下管線;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城市地下管線的相關標識和示蹤裝置;
(四)在城市地下管線保護範圍內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堆放易燃易爆、腐蝕性物質;
(五)擅自接駁城市地下管線;
(六)其他危害城市地下管線安全運行的行為。
城市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資源共享。
第三十一條 管線單位應當按照城市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的數據標準建立專業管線信息系統,及時存儲和更新本單位管線信息,並對接城市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系統,實現管線信息的即時交換。
管線單位應當對管線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三十二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提請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對地下管線工程檔案進行預驗收,取得工程檔案認可檔案。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在3個月內將相關檔案資料移交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城市地下管線遷移、變更或者廢棄的,管線單位應當對地下管線工程檔案和地下管線專業圖等資料進行相應修改和補充,並自管線遷移、變更、廢棄之日起30日內,將修改後的有關資料報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城市地下管線普查、補測補繪的,管線單位應當將普查和測繪形成的檔案資料在普查、測繪結束後30日內報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
第三十四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眾提供城市地下管線信息查閱和諮詢服務,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理利用城市地下管線信息提供便利。
查閱、利用城市地下管線信息,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建設單位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證,擅自進行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施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由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1%以上2%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城市地下管線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未依法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相關檔案資料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數額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因危害城市地下管線安全運行的行為,造成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受到行政處罰的單位或者個人,由作出行政處罰的部門依照有關規定,將其不良記錄歸集到信用信息系統。
第四十一條 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地下管線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