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措施若干規定

《北京市實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措施若干規定》是一部北京市政府相關部門於2003年05月28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措施若干規定
  • 發布單位:北京市
  • 發布文號: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
  • 發布日期:2003-05-28
  • 生效日期:2003-05-28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北京市
【發布文號】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
【發布日期】2003-05-28
【生效日期】2003-05-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北京市實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措施若干規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3號)

《北京市實施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預防控制措施若干規定》已經2003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長王岐山
二○○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為了有效地實施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和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以下簡稱預防控制措施)是指,為了控制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傳染源,切斷傳播途徑,依法對特定的人員、區域、場所等採取的隔離、醫學觀察、防疫檢驗以及其他應急處理措施和查詢、檢驗、調查取證工作。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服從依法採取的預防控制措施。
第三條市和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預防控制措施的組織落實和監督檢查;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衛生機構負責預防控制措施的具體實施;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予以配合。
區、縣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力量,做好實施預防控制措施的相關保障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的統一安排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協助做好預防控制措施的落實工作。
第四條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實施預防控制措施時,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的管理規範和操作規程,負責對被採取預防控制措施的人員進行宣傳解釋工作。
第五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觸者以及被污染的場所依法採取預防控制措施時,被採取預防控制措施的人員及其家屬、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被隔離治療的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拒絕、阻礙、逃避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傳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觸者拒絕執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採取的醫學觀察等預防控制措施的,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機關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第六條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被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污染的場所、區域,應當採取隔離和衛生處理措施,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除與實施預防控制措施有關的人員外,其他任何人員不得擅自出入被隔離的場所、區域。
第七條乘坐交通工具出入本市的人員在接受防疫檢驗時,受檢驗者應當如實填報情況,不得拒絕、逃避防疫檢驗或者隱瞞真實情況。
第八條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組織開展的與傳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關的查詢、檢驗和調查取證工作,被查詢、檢驗、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或者以任何理由隱瞞病情及其他真實情況。
第九條對違反本規定,不履行預防控制職責的單位,由有關部門依法對其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以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出入被隔離的場所、區域的;
(二)拒絕、逃避防疫檢驗,或者隱瞞真實情況的;
(三)拒絕、阻礙查詢、檢驗和調查取證工作,或者隱瞞病情及其他真實情況的。
第十一條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對被傳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場所,未按照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實施衛生處理的;
(二)傳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絕、阻礙、逃避預防控制措施,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拒絕、阻礙預防控制措施的實施,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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