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型社會活動治安管理規定

《北京市大型社會活動治安管理規定》在1999.08.14由北京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大型社會活動治安管理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8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9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大型社會活動的治安管理,維護首都社會秩序,保護國家、集體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面向社會臨時租用或者占用公共場所舉辦的參加人數較多的社會活動(以下簡稱大型社會活動)。
法律、法規和其他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公安機關負責本市大型社會活動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稅務、物價、文化、文物、體育、旅遊、園林、勞動、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對大型社會活動進行管理。
第四條 大型社會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實行誰主辦、誰負責的原則。大型社會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建立安全保衛責任制,並負責落實。租用場地舉辦大型社會活動的,由主辦單位和出租場地單位共同負責落實。公安機關負責對大型社會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條 在國家重要會議和重大活動期間以及在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內舉辦大型社會活動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在室內公共場所舉辦參加人數超過500人或者在室外公共場所舉辦聚集人數超過100人的大型社會活動,主辦單位必須在舉辦大型社會活動之前到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登記。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國家主管部門或者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批准檔案應當註明大型社會活動的舉辦時間、地點、規模、內容、主辦單位,協辦單位和承辦單位等;
(二)法人資格的證明材料;
(三)場地出租單位出具的場地出租證明;
(四)舉辦大型社會活動場地的平面圖;
(五)大型社會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安全責任制度、安全保衛責任人的材料;
(六)公安機關認為其他與舉辦大型社會活動相關的證明材料。
舉辦國際性、全國性、全市性或者跨區、縣的大型社會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持國家主管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市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到市公安局進行治安登記;舉辦其他大型社會活動,主辦單位應當持區、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到舉辦地的公安分、縣局進行治安登記。
第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舉辦大型社會活動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治安條件的,予以登記,並向申請單位核發《舉辦大型社會活動治安登記證》;對不符合治安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向申請單位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舉辦大型社會活動治安登記證》的,不得擅自舉辦大型社會活動;不得向社會發布舉辦大型社會活動的具體時間、地點等有關信息。
對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舉辦大型社會活動治安登記證》,擅自舉辦大型社會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可以帶離現場。
第九條 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舉辦大型社會活動治安登記證》的大型社會活動,其舉辦的時間、地點、內容發生變更或者停止舉辦的,主辦單位應當在原定活動開始之日的15日前到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舉辦大型社會活動治安登記證》的大型社會活動,遇國家重大活動等特殊情況,公安機關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作出變更或者停止舉辦的決定,並將決定和理由立即通知主辦單位。
第十條 大型社會活動的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承辦單位和出租場地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安全保衛工作宣傳教育,增強工作人員的安全意識;
(二)積極協助公安機關對大型社會活動場所進行安全檢查;
(三)採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四)發現妨礙大型社會活動管理秩序的行為予以勸阻和制止;
(五)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大型社會活動的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承辦單位和出租場地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舉辦大型社會活動治安登記證》的大型社會活動,嚴格按照公安機關核准的人數發售大型社會活動入場票證。
(二)不得偽造、倒賣大型社會活動票證。
(三)對大型社會活動涉及的貴重、危險物品,應當安裝安全技術防範設施,採取特殊的安全防範措施。
(四)在售票處、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設專人負責疏導工作;必要時應當聘用保全人員。
(五)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舉辦大型社會活動治安登記證》的大型社會活動,主辦單位、協辦單位不得擅自變更大型社會活動的舉辦時間、地點、內容;不得擅自委託或者轉讓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舉辦大型社會活動。
(六)出租場地單位不得向應當取得而未取得公安機關核發的《舉辦大型社會活動治安登記證》的單位,提供活動場所。
第十二條 參加大型社會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活動場所的安全管理規定,自覺維護活動場所的秩序,服從主辦單位、協辦單位、承辦單位、出租場地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管理。
第十三條 大型社會活動正式開始之前,公安機關檢查發現大型社會活動存在不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主辦單位限期消除不安全隱患;對逾期未消除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主辦單位延期舉辦。
大型社會活動正式進行期間,公安機關檢查發現大型社會活動存在不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通知主辦單位採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並記錄在案。對主辦單位未及時消除的,公安機關有權責令主辦單位停止或者部分停止舉辦活動。遇到緊急情況時,公安機關可以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根據情節輕重,對責任者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規定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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