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號令發布 根據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號令第三次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18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北京市水域遊船安全管理規定〉等五十九項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的規定本規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公共場所環境衛生,按照本規定管理。”
2、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定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的清洗保潔責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執行。”
3、第六條修改為:“負責城市道路及其相關設施和公共場所清掃、清洗保潔工作的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責任人必須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日清掃作業時間為21∶00時至次日6∶00時(冬季7∶30時,下同)。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應當實行夜間清掃,白天保潔。
“(二)做好保潔工作,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污物和廢棄物。主要道路、重點地區、人行過街橋和公共場所的保潔工作應當從6∶30時至21∶00時。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潔工作從6∶00時至19∶00時(夏季21∶00)。遇有特殊天氣和重大活動期間,清掃和保潔時間可適當延長。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掃保潔作業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段(6∶00時至9∶00時、17∶00時-21∶00時)。作業車輛不得違章調頭,造成交通阻塞。遇有特殊情況除外。
“(四)城市道路實行機械清掃保潔、沖刷清洗和噴霧壓塵作業,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的人行步道實行定期清洗作業。
“(五)清掃的垃圾、污物和廢棄物,必須及時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掃入綠地內和道路的雨水口內。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須及時清理,保持箱體和箱體周圍整潔。
“(七)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上的遺撒物,清掃保潔責任單位應當及時清運乾淨。”
4、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完成清掃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業規範要求清掃保潔的,或者未按照環境衛生標準要求清掃保潔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及時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體整潔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體周圍嚴重髒亂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及時清除因作業產生的廢棄物、枝葉、泥土的,責令限期清理,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間壓塵和清掃保潔的,或者在建設工程竣工後未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中的“《北京市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改為“《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二、第二條修改為:“本市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和開發區、科技園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按照本規定管理。”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市和區、縣市政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四、第三條改為第四條修改為:“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責任區域,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定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的清洗保潔責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環境衛生清掃、清洗保潔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區、縣市政管理委員會書面告知責任人。”
六、第四條改為第六條修改為:“負責城市道路及其相關設施和公共場所清掃、清洗保潔工作的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責任人必須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日清掃作業在6∶30時(冬季7∶30時,下同)前完成。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應當實行夜間清掃,白天保潔。
“(二)做好保潔工作,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污物和廢棄物。主要道路、重點地區、人行過街橋和公共場所的保潔工作應當從6∶30時至21∶00時。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潔工作從6∶30時至19∶00時。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掃保潔作業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段。作業車輛不得違章調頭,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實行機械清掃、沖刷和噴霧壓塵作業,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的人行步道實行定期清洗作業。
“(五)清掃的垃圾、污物和廢棄物,必須及時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掃入綠地內和道路的雨水口內。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須及時清理,保持箱體和箱體周圍整潔。
“(七)城市道路上的遺撒物,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乾淨。”
七、第五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在城市道路上進行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應當在不干擾居民的情況下,儘可能安排在夜間或者避開交通尖峰時段。
“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由作業單位隨時清掃保潔,並在12小時內清運乾淨。”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擋,做好施工期間的壓塵和清掃保潔工作,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應當隨時清運。建設工程施工後,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棄物棄料和圍擋清除乾淨。”
九、第六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竣工後,清掃保潔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組織落實、監督執行。”
十、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完成清掃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業規範要求清掃保潔的,或者未按照環境衛生標準要求清掃保潔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及時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體整潔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體周圍嚴重髒亂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及時清除因作業產生的廢棄物、枝葉、泥土的,責令限期清理,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間壓塵和清掃保潔的,或者在建設工程竣工後未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刪去第八條。
此外,對個別文字及條款順序作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2號令發布、1994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0號令第一次修改、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修正後,重新發布。
北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管理若干規定(第三次修正)
(1989年11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2號令發布 根據1994年9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號令第一次修改 根據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號令第二次修改 根據2002年11月1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13號令第三次修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環境衛生管理,保持和維護市容環境整潔,根據《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規劃市區、郊區的城鎮地區和開發區、科技園區、風景名勝區以及區、縣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的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按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條 市和區、縣市政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組織、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責任區域,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執行。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設定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等各類設施的清洗保潔責任,按照《北京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五條 環境衛生清掃、清洗保潔的具體範圍和責任要求,由區、縣市政管理委員會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六條 負責城市道路及其相關設施和公共場所清掃、清洗保潔工作的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責任人必須按照作業規範和環境衛生標準要求,遵守下列規定:
(一)每日清掃作業在6∶30時(冬季7∶30時,下同)前完成。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應當實行夜間清掃,白天保潔。
(二)做好保潔工作,保持環境衛生整潔,無暴露垃圾、污物和廢棄物。主要道路、重點地區、人行過街橋和公共場所的保潔工作應當從6∶30時至21∶00時。一般道路、街巷、胡同的保潔工作從6∶30時至19∶00時。
(三)在城市道路上清掃保潔作業應當避開交通尖峰時段。作業車輛不得違章調頭,造成交通阻塞。
(四)城市道路實行機械清掃、沖刷和噴霧壓塵作業,主要道路和重點地區的人行步道實行定期清洗作業。
(五)清掃的垃圾、污物和廢棄物,必須及時倒入垃圾收集站或者垃圾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堆放,不得掃入綠地內和道路的雨水口內。
(六)果皮箱、垃圾箱,必須及時清理,保持箱體和箱體周圍整潔。
(七)城市道路上的遺撒物,環境衛生專業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乾淨。
第七條 在城市道路上進行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應當在不干擾居民的情況下,儘可能安排在夜間或者避開交通尖峰時段。
維修、清疏排水管道、溝渠,維修、更換路燈、電線桿及其他公共設施所產生的廢棄物,栽培、修剪樹木或者花卉等作業所產生的枝葉、泥土,由作業單位隨時清掃保潔,並在12小時內清運乾淨。
第八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設定圍擋,做好施工期間的壓塵和清掃保潔工作,施工產生的垃圾渣土,應當隨時清運。建設工程施工後,施工單位或者建設單位應當及時將棄物棄料和圍擋清除乾淨。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及其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竣工後,清掃保潔工作的交接,由市或者區、縣市政管理行政部門負責組織落實、監督執行。
第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給予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的時間完成清掃工作的,或者未按照作業規範要求清掃保潔的,或者未按照環境衛生標準要求清掃保潔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及時清理果皮箱、垃圾箱的,或者未保持果皮箱、垃圾箱體整潔的,或者果皮箱、垃圾箱體周圍嚴重髒亂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三)未及時清除因作業產生的廢棄物、枝葉、泥土的,責令限期清理,並可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四)未做好施工期間壓塵和清掃保潔的,或者在建設工程竣工後未及時清除棄物棄料和圍擋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9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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