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學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規則

一九六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國務院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化學易燃物品防火管理規則
  • 頒布單位:國務院
  • 頒布時間:1961.04.01
  • 實施時間:1961.04.01
第一條 為了防止化學易燃物品發生火災、爆炸事故,保障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製造、使用、儲存、運輸化學易燃物品,都應遵守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指的化學易燃物品是:
1.閃點在攝氏四十五度及四十五度以下的易燃液體(如乙醚、汽油、二硫化碳、丙酮、苯、乙醇、丁醇等等);
2.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燒的固體(如硝化棉、賽珞璐、赤磷、黃磷、廢影片,鉀、鈉、電石等等);
3.易燃及助燃氣體(如氫氣、乙炔氣、煤氣及氧氣等等);
4.能成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燒的氧化劑(如氯酸鉀、氯酸鈉、硝酸鉀、過氧化鈉、硝酸等等)。
第四條 製造、使用、儲存化學易燃物品的廠房、倉庫的建築條件和設定地點,應該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廠房和倉庫與周圍建築物間,應該留有足夠的防火間距。安全出口,應該經常保持暢通。
製造、儲存化學易燃物品的工廠、倉庫不得在城、鎮人口集中的區域內設立,原有危險性較大的工廠、倉庫,必須限期遷移。
第五條 有可燃氣體、可燃粉塵燃燒、爆炸危險的車間和庫房及車、船內,必須:
1.加強通風吸塵等措施,使其不致達到爆炸濃度。
2.嚴禁菸火,杜絕可能產生火花的一切因素。
3.所有的電氣設備和電氣照明裝置,都應該採取有效的隔離、封閉等防火措施,採用防爆型的設備和裝置。
第六條 製造、使用、儲存化學易燃物品的場所及運輸化學易燃物品的車、船和飛機,都應該配備相應的消防設備,並應該經常檢查、保持有效。
第七條 製造、使用、儲存和運輸化學易燃物品所使用的設備、容器、管道,凡能產生靜電引起燃燒、爆炸的,都應該有導除靜電的設施。
第八條 製造和使用化學易燃物品,應該遵守下列規定:
1.製造和使用化學易燃物品的設備和容器,應該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如存有易燃液體、氣體和粉塵的設備,應該密閉;有爆炸危險的設備,應該有防爆泄壓裝置;有可能回火的設備,應該有阻止回火的裝置等。
2.生產設備、安全設備和儀表裝置,安裝或檢修完畢,必須經過鑑定符合安全要求後,才能使用。並加強經常維修保養,保證安全可靠。在修理上述設備時,必須事先消除火災、爆炸因素。
3.試製新產品或者改變生產設備和操作方法時,應該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
4.化學易燃物品的容器、包裝應該牢固、密封,容器、包裝的材料應該適應化學易燃物品的性能,容器、包裝的外部應該印貼明顯的警告標誌、註明物品名稱、化學性質和注意事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嚴禁出廠。
用過的容器、包裝,必須經過檢查處理,消除危險後,方可再用。
5.生產車間內臨時存放的化學易燃物品,應該根據生產需要和安全要求,規定存放限額和地點。廢液廢料應當妥善處理。
第九條 儲存化學易燃物品,應該遵守下列規定:
1.化學易燃物品應當儲存在專門地點,不得與其它物資混合儲存。
2.化學易燃物品應該分類、分堆儲存,堆垛不得過高、過密,堆垛之間以及堆垛與牆壁之間,應該留出一定間距、通道及通風口。
3.互相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及滅火方法不同的物品,應該隔離儲存。
4.遇水容易發生燃燒、爆炸的化學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潮濕或容易積水的地點。受陽光照射容易發生燃燒、爆炸的化學易燃物品,不得存放在露天或者高溫的地方,必要時還應該採取降溫及隔熱措施。
5.容器、包裝要完整無損,如發現破損、滲漏必須立即進行安全處理。
6.性質不穩定、容易分解和變質以及混有雜質而容易引起燃燒、爆炸危險的化學易燃物品,應該經常進行檢查、測溫、化驗,防止自燃、爆炸。
7.不準在儲存化學易燃物品的庫房內或露天堆垛附近進行試驗、分裝、打包、焊接和其它可能引起火災的操作。
8.庫房內不得住人,工作結束時,應該進行防火檢查,切斷電源。
第十條 運輸化學易燃物品,應該遵守下列規定:
1.化學易燃物品應在指定的遠離城市中心區和人口稠密地區的碼頭、車站裝卸。
2.裝運化學易燃物品時,事先必須嚴密檢查。發現包裝、容器不牢固、破損或滲漏時,必須重裝或採取其它安全措施後,方可啟運。
3.化學易燃物品運至碼頭、車站後,應該儘速處理。
4.互相接觸容易引起燃燒、爆炸的物品,不得裝載在同一個車廂或船艙、機艙內。化學易燃物品不應該和其它可燃物資或鋼鐵器材混合裝載。受陽光照射容易發生燃燒、爆炸的物品,應該採取防止陽光照射的隔熱措施。遇水燃燒的物品,應該有防水設備。
5.裝運化學易燃物品,特別是氯酸鈉等強烈氧化劑的車廂、船艙、機艙,應該採用容易沖洗的地板。
6.裝卸過化學易燃物品的車廂、船艙、機艙、碼頭、車站,必須徹底清除遺留物。
7.搬運化學易燃物品,要輕拿、輕放,嚴防震動、撞擊、重壓、傾倒和磨擦。
8.載客的車廂、船隻和飛機,不得同時裝運化學易燃物品。乘坐上述交通工具的旅客,不得隨身攜帶化學易燃物品,或者將化學易燃物品裝在行李、包裹內託運。
9.裝運化學易燃物品的車、船,不要使用明火修理運輸工具或用明火照明;在中途停留時,必須有人看守,並不得停留在機關、工廠、倉庫附近及人口稠密的地區。
10.載運化學易燃物品的運輸工具,要有明顯標誌。
第十一條 各有關工業、財貿、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以及製造、使用、儲存、運輸化學易燃物品的單位,應該分別制訂管理辦法、防火制度及必要的安全操作規程;加強對職工的安全教育,使其了解、熟悉化學易燃物品性質和安全操作方法,提高防火警惕性,自覺遵守安全操作規程。不熟悉化學易燃物品性質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員,不得從事操作、搬運和保管工作。
第十二條 執行本規則有顯著成績的集體或個人,有關單位應給以表揚或獎勵。違反本規則者,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法給以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規則制定實施細則,並且送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則經國務院批准後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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