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社會保險審計檢查證管理辦法

《勞動部關於社會保險審計檢查證管理辦法》是發布日期是1997年10月16日的國家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社會保險審計檢查證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1997-10-16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單位】勞動部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7-10-16
【生效日期】1997-10-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社會保險審計檢查證管理辦法
(1997年10月16日勞動部發布)
第一條為了保證社會保險審計檢查工作的順利進行,規範社會保險審計檢查證的管理,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社會保險審計檢查證(以下簡稱檢查證),是社會保險審計人員從事社會保險審計檢查工作的專用證件。檢查證由勞動部統一印製,由勞動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進行管理、頒發;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組織實施申領工作。
第三條申領檢查證的人員必須接受勞動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組織的審計培訓,通過統一考試。
第四條申領檢查證的程式是:社會保險審計人員本人提出申請,經本單位同意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審查後,填寫《社會保險審計檢查證申請表》一式兩份,其中一份《申請表》報勞動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備案。
第五條檢查證實行年檢制度。專職審計人員每年進行的審計檢查和審計,不得少於15個單位,兼職審計人員不得少於5個單位。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於每年年初統一組織填報《社會保險審計檢查證年檢表》,經勞動部社會保險事業管理局年檢後,加蓋社會保險審計專用章。年檢不合格者,發證機關應收回其檢查證。需要再次領取檢查證的,應重新進行申領。
第六條檢查證由本人妥善保管,遺失後應立即向發證機關報告,並申請補發。
第七條社會保險審計檢查人員不再從事社會保險審計檢查工作時,須將檢查證交回發證機關。
第八條社會保險審計檢查人員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經各級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核實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社會保險管理機構批准,由發證機關收回其檢查證,並取消其重新申領資格。
第九條檢查證的發證機關應建立證件管理檔案,記載該證的頒發、遺失、更換和收回等情況。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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