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國家稅務局關於頒發《勞動服務公司集體企業財務制度(試行)》的通知在1988.12.08由勞動部, 國家稅務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國家稅務局關於頒發《勞動服務公司集體企業財務制度(試行)》的通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國家稅務局
- 頒布時間:1988.12.08
- 實施時間:1989.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財務計畫管理,第三章 資金籌集管理,第四章 固定資金管理,第五章 流動資金的管理,第六章 成本及費用管理,第七章 收益分配管理,第八章 專用基金管理,第九章 財務機構和財會人員,第十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勞動服務公司集體企業(以下簡稱集體企業)的財務管理,搞好經濟核算,提高經濟效益,促進集體企業鞏固發展,根據國家對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政策和《城鎮集體工業企業財務管理辦法》〔(86)財稅字第351號〕的有關規定,結合勞動服務公司的特點,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集體企業是在黨的“三結合”就業方針指導下,在社會各方面的關心和扶持下發展起來的,是社會主義公有制經濟的組成部分。集體企業以安置城鎮青年就業為主要目的,實行“自願組合,自負盈虧,民主管理,按勞分配,職工集資,適當分紅,集體積累,自主支配”的原則,遵守法律、政策和財經制度,接受國家有關部門監督檢查。
第三條 集體企業經縣以上勞動部門(勞動服務公司)審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發給營業執照,就具有了法人資格。
集體企業的財產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部門和個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和藉口平調、挪用、侵吞和私分。不得無償調用企業的勞動力。對於一切侵權行為,集體企業有權索賠經濟損失,提出控告。
第四條 為安置城鎮青年就業而舉辦集體企業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街道、企事業單位等是集體企業的主辦單位。主辦單位借給集體企業資財,雙方在經濟上是借貸關係,主辦單位不參加企業的利潤分配,也不負責企業的虧損和債務。主辦單位以資金財產作為聯營資金投入企業,企業盈利時可以分得紅利;企業虧損時,應負責彌補虧損。
主辦單位應幫助集體企業開闢生產經營門路,解決技術、管理和產供銷等實際問題。
第五條 地、市、縣(區、縣級市)和行業、部門勞動服務公司,是集體企業的主管部門。主管部門協助集體企業培訓人員,協調關係,對集體企業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集體企業財務管理的主要任務是:執行黨和政府的財經政策和法令;正確處理國家、集體、個人三者之間的關係;籌集和有效地使用資金,維護企業的財產安全與完整;開展經濟核算,提高企業的經濟效益和安置就業的效果。
第七條 集體企業實行民主理財。重大財務問題應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決定。定期向全體職工公布財務計畫執行情況和經營成果,接受民眾的監督。
第二章 財務計畫管理
第八條 集體企業應根據市場預測、經濟環境和國家經濟政策的變化,及時作出經營決策,依據有關計畫和資料,編制財務計畫。財務計畫主要有:資金籌集和使用計畫,利潤計畫,成本(費用)計畫,產品(商品)銷售計畫,專用基金計畫。各種計畫的內容可由粗到細,逐步完善。
第九條 集體企業的財務計畫為年度計畫。計畫執行中產、供、銷情況發生較大變化時,企業應編制調整計畫。財務計畫的編制方法、編報時間、計畫表格,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根據具體情況確定。
在經營活動中,應把集體企業的積累能力和償債能力作為考核的重點。根據各行業的不同情況,一般應考核和評價產值、產量、成本費用、資金周轉、利潤、全員勞動生產率等綜合性指標。
第三章 資金籌集管理
第十條 集體企業可以採用職工集資入股,向主辦單位、銀行、勞動部門和其它單位借款,以及吸收外單位聯營投資等多種辦法籌集生產經營資金。集體企業應儘快形成生產經營能力,逐步做到以企業的積累為生產經營資金的主要來源。
第十一條 集體企業向職工籌集的資金可以作為借款,也可以作為股金。職工投入企業的資金,可以是貨幣資金,也可以是實物折價。作為借款的,企業按照銀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列入成本費用;借款不參加分紅,也不承擔彌補企業虧損的責任。作為股金投入企業的,年度分紅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股金應當承擔企業的虧損責任。
企業職工以外的個人,對企業投入股金,也比照以上辦法辦理。
第十二條 主辦單位為安置城鎮青年就業而扶持企業的資財,應合理作價,登記入帳,作為企業的借款,逐步償還。
第十三條 集體企業向銀行、信用社、勞動部門和社會其他方面借款,應信守契約,專款專用,到期償還。借款按照用途分為基建和設備借款,流動資金借款,大修理借款。流動資金借款利息,列入成本費用。
借入固定資產按租入固定資產處理,租賃費列入成本費用。
第十四條 集體企業開展橫向聯營,吸收聯營資金,要簽訂協定,明確權利和責任。企業盈利時,聯營單位按協定規定可稅前分得利潤;企業虧損時,聯營單位按協定規定,彌補企業虧損。
第十五條 國家對集體企業減免稅金,是為了使企業儘快形成生產經營能力,安置城鎮青年就業,必須按現行規定用於生產經營,不得參與分配和轉入福利基金。
企業無論採用何種經營方式,都必須按會計制度的規定對免稅基金進行核算,任何人不得侵占國家對集體企業減免的稅款。
第十六條 公積金是企業的公共積累。公積金主要來源於企業的稅後利潤,其它增加公積金的項目主要有:國家政策允許的稅前提留,國庫券的利息收入,固定資產盤盈,出賣固定資產溢價,固定資產工程竣工決算後的基建器材盤盈;減少公積金的項目主要有:彌補虧損,支出罰款、罰息、滯納金、違約金,賠償費,固定資產盤虧和毀損,出賣固定資產的損失,中途報廢的固定資產工程的淨損失,固定資產工程竣工決算後的基建器材盤虧,固定資產清理費用,建築稅等。
第十七條 集體企業虧損嚴重,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可以辦理破產登記,進行財產清算。財產清算組織由人民法院、主管部門和有關機關的人員組成。清算組織對企業的財產和債務進行審計核實。確定清償原則並按照下列順序進行清理:拖欠職工工資及勞動保險費用、交納稅款、清償其它債務。
企業破產清算,入股者和聯營單位的責任限於投入的股金和聯營資金。入股者和聯營單位沒有投入企業的資產,不是企業法人的資產,不承擔企業法人的虧損和債務。
第四章 固定資金管理
第十八條 集體企業必須加強對固定資產投資決策的分析,避免因盲目投資和不適當擴大固定資產的投資規模而造成損失。
第十九條 集體企業的房屋、建築物、機器設備、運輸設備,工具器具等勞動資料,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單位價值在二百元、五百元或八百元以上的,作為固定資產。不同時具備這個條件的為低值易耗品。有些勞動資料,單位價值雖低於上述標準,但為企業的主要勞動資料,也應列為固定資產;有些勞動資料單位價值雖超過上述標準,但因更換頻繁,易於損壞和穩定性差的,也可以不列為固定資產。
第二十條 集體企業的固定資產按用途和使用情況分為:
(一)生產用固定資產,包括:房屋及建築物;機械和動力設備、運輸設備;工具、儀器及生產用具,其它生產用的固定資產等。
(二)非生產用固定資產,指用於非生產方面的各種固定資產。包括職工生活、文化教育、醫療、福利等方面使用的固定資產。
(三)租出固定資產,指出租給外單位使用的固定資產。
(四)未使用固定資產,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資產,進行改建、擴建的固定資產,以及停止使用的固定資產。不包括因季節性生產和大修理原因而停用的固定資產。
(五)不需用固定資產,是指企業不需用,需要處理的固定資產。
(六)土地,指過去已經估價單獨入帳的土地。因徵用土地而支付的補償費,應計入與土地有關的房屋、建築物的價值內,不單獨作為土地價值入帳。
第二十一條 集體企業按下列規定確定新增固定資產入帳的價值:
(一)作為股金、聯營資金投入的固定資產,按投入固定資產議定的淨值或買價加包裝費、運雜費、安裝費入帳。
購入的舊固定資產,按雙方協定價加新發生的包裝費、運雜費入帳。
(二)新建的廠房及建築物按交付驗收的竣工決算價值計價入帳。
(三)在原有固定資產基礎上進行改建、擴建的,按改建、擴建前的原值加上改建、擴建過程中發生的全部成本,減去改建、擴建過程中發生的變價收入後的餘額入帳。
(四)自建自製的固定資產,在竣工使用時,按實際發生的全部成本入帳。
(五)固定資產大修理工程,不增加固定資產價值,但在大修理同時進行技術改造的,屬於自有資金和借款開支部分,應增加固定資產價值。
(六)租入固定資產的改良工程,符合於固定資產標準的,按實際發生的工程支出作為企業固定資產入帳。
(七)在清查財產中盤盈的固定資產,按重置完全價值入帳。屬於亂擠成本而增加的固定資產,應調整生產成本。
(八)企業已經入帳的固定資產價值,除發生下列情況,不得隨意變動:
1.根據國家規定,對固定資產重新估價;
2.增加補充設備或改良裝置;
3.將固定資產的一部分拆除;
4.發現原記固定資產價值有錯誤。
(九)集體企業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安裝高壓線和變壓器等,所有權屬企業的,應作為固定資產處理;所有權屬電業部門的,可作待攤費用,對數額較大的,攤銷年限可以適當長一些。企業鋪設的煤氣管道、自來水、電話線路等,可比照此辦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固定資產折舊按下列規定提取:
(一)企業固定資產折舊提取範圍:
1.房屋及建築物;
2.在用的機器設備、儀器儀表、運輸車輛;
3.季節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設備;
4.出租給外單位使用的固定資產。
(二)下列固定資產不得提取折舊:
1.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資產;
2.封存的固定資產;
3.租(借)入不屬於本企業的固定資產;
4.帳面已經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
5.連續停工一個月以上的車間和基本上處於停產狀態企業的設備;生產任務不足,處於半停產狀態企業的設備,減半提取折舊;
6.土地。
(三)採掘企業的礦井井筒、井巷工程和有關地面與地下設施、採伐企業的伐區鐵路、公路和臨時設施,均按國家規定的標準提取更新改造資金。
(四)固定資產折舊的提取:
1.企業的固定資產折舊,按固定資產的帳面原值為計算依據。根據月初在用(包括租出給外單位使用的)固定資產帳面原價,每月計算當月應提折舊,計入當月成本。對當月增加的固定資產,當月不提折舊;當月減少的固定資產,當月照提折舊。產畜、役畜平時不計提折舊,淘汰處理時,原值和處理收入的差額一次計入成本。
2.各類固定資產的殘值比例,在原價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範圍內由企業主管部門確定,報同級稅務部門備案。
3.企業的固定資產折舊可採取單項折舊和分類折舊的方法。採用單項和分類折舊率計提折舊的企業,已經提足折舊的固定資產不再提取折舊;由於社會技術進步必須由先進設備替換落後的設備,以及能源消耗高按國家規定應予淘汰的設備,由企業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予以報廢,並報稅務部門備案。其未提足的折舊,可以補提。由於企業經營管理不善和因遭受風、火、水、震等非常損失的固定資產,其未提足的折舊不再補提。
集體企業的廠房、設備,多屬主辦單位淘汰對象,其折舊年限可參照《國營企業固定資產折舊試行條例》的規定,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部門按照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第二十三條 集體企業一般按實際發生的大修理費用直接列入生產成本,對當期成本影響過大的,可以分期攤銷;某些經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批准實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業,可以按大修理費用定額計提大修理基金,但必須制定大修理計畫,加強管理。提取的範圍、比例及大、中、小修的界限,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服務公司和稅務部門規定。
第二十四條 集體企業對固定資產要加強管理,建立健全保管、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和定期盤點制度,不斷提高固定資產利用率,固定資產經技術鑑定,確認不能修復時才能報廢。對不需用的固定資產可以出賣,也可向外租賃、投資。
集體企業的固定資產要設明細帳和固定資產卡片,並定期盤點,指定專人進行管理。對租入的固定資產,要單獨造冊登記,如需修理,修理費可列入成本,數額較大的分期攤銷。
第五章 流動資金的管理
第二十五條 集體企業要加強流動資金計畫管理,核定流動資金定額(計畫占用數),核定定額可採用產值資金率或銷售收入資金率的方法。
第二十六條 低值易耗品的使用,視企業情況不同,可採用“一次攤銷法”、“分期攤銷法”或“五五攤銷法”,計入產品成本。
第二十七條 加強貨幣資金的管理,嚴格執行國家的現金管理制度。庫存現金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要定期清點庫存現金,對於長款、短款要查明原因及時處理。不得以白條抵充庫存現金。經營支出要按規定通過銀行進行轉帳結算。不準租借銀行帳戶。採購推銷人員出差,不得攜帶大量現金;因公預借款項,必須嚴格審批手續,限期報帳;不準挪用公款。
第二十八條 集體企業要加強商品、原材料、燃料、在產品、產成品等財產物資的管理,建立、健全採購、保管、領發等制度。做到採購有計畫,進貨有驗收,儲備、消耗有定額,領料有手續,保管有專責。要建立定期盤點制度,通過盤點,出現的長短和損壞變質,要查明原因分別情況認真處理。屬於合理損耗應予列報;屬於責任事故而造成的損失,應根據情節輕重,確定由過失人部分或全部賠償;應由企業報銷的損失,應報主管單位和當地稅務部門審批。
企業的財務、業務和倉庫以及不獨立核算的門市櫃組,必須明確分工,互相配合,各負其責,定期核對,防止財產物資混亂。
第二十九條 集體企業對採購的商品,原材料,出售的商品、產品要及時結算,及時收回貨款。對各項應收、應付、在途等往來款項,要及時清理,減少資金占壓,防止發生壞帳損失。
第六章 成本及費用管理
第三十條 企業的成本管理工作,要通過預測、計畫、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真實地反映企業生產經營成果,降低各種消耗,提高經濟效益。成本管理必須嚴格遵守國家規定的成本開支範圍,嚴格劃清各種費用和成本界限。
第三十一條 工業企業的下列費用開支列入成本:
(一)生產經營過程中實際消耗的各種原材料、輔助材料、備品配件、外購半成品、燃料、動力、包裝物的原價,低值易耗品攤銷、運輸、裝卸、整理和外部加工等費用。
(二)固定資產的折舊費、按規定允許列支的租賃費和修理費。
(三)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新產品試製所發生的不構成固定資產的費用,購置樣品樣機和一般測試儀器的費用及技術轉讓費。
(四)按國家規定列入成本的職工工資、專項獎金、津貼。
(五)按規定比例提取的職工福利基金和工會經費。
(六)按規定據實列支的職工教育經費。
(七)產品包修、包換、包退的費用,廢品修復費用或報廢損失。停工期間支付的工資、按規定的比例提取的職工福利費、設備維護費和管理費,經過主管部門批准並徵得稅務部門同意核銷的削價損失和壞帳損失。
(八)財產和運輸保險費、契約、契約公證費和簽證費、諮詢費,以及應列入成本的排污費。
(九)流動資金借款利息和按國家有關規定允許列支的社會借款集資利息。
(十)銷售商品發生的運輸費、包裝費、廣告費、委託代銷手續費和銷售機構的管理費。
(十一)辦公費、取暖費、勞動保護費、材料、在產品和產成品盤虧或毀損、檢驗費、差旅費、外賓招待費、會議費、出國人員經費、倉庫費、警衛消防費、商標註冊費、展覽費、訴訟費和聘請律師費等管理費。
(十二)財政部規定列入成本的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企業的下列費用開支列入成本:
(一)生產經營過程中消耗的各種原料、潤料、材料、輪胎、輪箍、墊倉材料、備品配件、燃料、動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的原價、低值易耗品攤銷和運輸、裝卸、整理等費用。
(二)裝卸費、港口費、代理費、養路(河)費和營運業務費。
(三)工業企業列入成本費用開支的(二)~(九)項和(十一)、(十二)項所列的有關費用。
第三十三條 施工企業的下列費用開支列入成本:
(一)建築施工生產經營過程中消耗的各種主要材料、結構件、機械配件、其他材料、燃料、動力的原價,低值易耗品攤銷和運輸裝卸、整理、保管等費用。
(二)工業企業列入成本費用開支的(二)~(九)項和(十一)、(十二)項所列的有關費用。
第三十四條 農、林、牧、漁企業下列費用開支列入成本:
(一)生產經營過程中消耗的種子、種苗、幼畜、飼料、肥料、農藥、獸藥、燃料、動力、修理用零件,其他材料的原價、低值易耗品攤銷和運輸裝卸、整理等費用。
(二)農業機械作業費、畜力作業費和灌溉費。
(三)固定資產和經濟林木折舊費、租賃費、保養修理費和產畜、役畜費。
(四)工業企業列入成本費用開支的(三)~(十二)項所列的有關費用。
第三十五條 商業企業的下列費用開支,列入商品流通費:
(一)購進、儲存、銷售商品過程中發生的運雜費、廣告費、保管、養護、檢驗、整理、轉庫的費用,包裝、改裝或組裝商品的費用,以及定額內和經過批准的超定額商品損耗的損失。
(二)固定資產的折舊費,保養修理費,按規定允許列支的租賃費和低值易耗品攤銷費。
(三)委託代購、代銷、代運、代辦的手續費。
(四)工業企業列入成本費用開支的(三)~(六)項和(八)~(十二)項所列的有關費用。
第三十六條 飲食、服務、修理業、旅遊業、文化娛樂和勞務供應等行業,列入成本費用的開支,參照工業、商業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下列費用不得列入成本:
(一)應在公積金、各種專用基金中開支的費用;
(二)基本建設借款和其他專項借款的利息;
(三)應在公積金中開支的賠償金、違約金、超期占用費、滯納金和罰款;
(四)應在稅後利潤中開支的獎金和股金分紅;
(五)未經國務院及財政部批准交納的費用;
(六)與本企業生產經營活動無關的其他費用和稅務部門規定不準列入成本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集體企業內部的工資制度,由企業自主確定,並依照當地勞動部門、企業主管部門批准,稅務部門同意的工資標準,計列成本費用。
第三十九條 集體企業必須按實際計算成本,不得以計畫成本、定額成本、估計成本代替實際成本;必須劃清本期和下期成本,產成品和在產品,可比產品和不可比產品成本的界限。要加強定額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記錄,做到準確完整,責任清楚。
第四十條 一次支出分期攤銷的費用,應按費用項目的受益期限確定分攤數額。分攤期限一般不得超過十二個月,最多不超過兩年。從成本中預提的費用,一般應在年底前結清,不留餘額。預提期長、跨年度使用,需要保留餘額的,應在年度會計決算中說明。對企業管理費要精打細算,壓縮一切不必要的開支。
第七章 收益分配管理
第四十一條 集體企業的營業外收入是指不屬於業務經營的各種收入,包括逾期未退包裝物的押金收入、技術轉讓收入、以前年度的收入以及違約金、賠償金、罰款等。
第四十二條 集體企業的利潤總額以會計年度為計算期,必須正確計算,真實可靠,不得虛報或隱瞞。
企業的營業外支出一般包括:企業搬遷費、勞動保險費(含社會統籌的勞動保險基金)、職工子弟學校經費、技工學校經費、新產品試製失敗損失、非常損失、治理“三廢”支出、交通運輸企業的事故損失等。上述營業外支出項目,國家如有新的規定,按新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集體企業按銷售收入(經營收入、勞務收入等)總額向主管部門交納的管理費,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稅務部門規定提取標準,在稅前列支。
第四十四條 企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期交納所得稅。企業利潤在交納所得稅前按規定分配的項目有:1.分出聯營投資利潤;2.“三廢”產品淨利潤;3.按規定允許稅前歸還的專項借款。
第四十五條 集體企業的稅後利潤首先用於繳納能源交通重點建設基金和彌補以前年度虧損,然後按不超過股金總額的百分之十五進行分紅。分配股金分紅的稅後利潤,原則上按“五∶三∶二”的比例分配公積金、公益金和職工獎勵基金。
第八章 專用基金管理
第四十六條 集體企業的專用基金必須貫徹先提後用,量入為出的原則,按規定的標準提取,按規定的用途合理安排使用。企業的專用基金包括:公積金、大修理基金、職工福利基金、職工獎勵基金和公益金。各項專用基金在保證正常使用的情況下,可以參加生產流動資金周轉。
(一)公積金(略)
(二)大修理基金。實行大修理基金制度的企業,按規定的範圍和比例從成本中提取,用於固定資產的大修理。
(三)職工福利基金。職工福利基金按工資總額(扣除副食品補貼和獎金)的百分之十一提取,用於企業職工的醫療費、生活特殊困難補助、計畫生育費。
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按在冊人數每人每月提取五角文體費列入成本(費用),併入職工福利基金使用。
(四)職工獎勵基金。實行計時工資加獎勵的,按職工標準工資百分之十至十二從成本中提取,從稅後利潤中分配的,是職工獎勵基金的來源。職工獎勵基金主要用於支付職工的獎金、浮動升級、自費工資改革和企業獎金稅等。
(五)公益金。公益金來源於企業稅後利潤的分配,主要用於集體福利設施,如辦託兒所、幼稚園、建職工宿舍等,也可以用於補充職工福利基金。
第九章 財務機構和財會人員
第四十七條 集體企業應按照會計法設定財務機構,配備財會人員,會計和出納不得一人兼任。各級領導要加強對財會工作的領導,支持財會人員履行工作職責,保障財會人員的工作許可權。企業財會人員要相對穩定,更換主管會計應徵得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對堅持原則,忠於職守,並取得優異成績的會計人員,上級主管部門要給予精神和物質鼓勵。對財會人員堅持原則,反映情況,進行刁難、阻撓或打擊報復的,要查明情況,根據《會計法》,予以嚴肅處理。
第四十八條 集體企業實行主管會計責任制,主管會計必須參加企業的計畫編制、經營決策的研討,對本企業有關資金的籌集、管理、開支、財產保管等方面進行檢查監督,提出改進措施。
財會人員要以身作則,廉潔奉公,模範地執行國家的財經政策和財會制度;按照會計制度記帳、算帳、報帳;堅持原則,如實反映情況,同一切違反財經紀律和財會制度的行為作堅決鬥爭。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適用於勞動服務公司集體企業。
第五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部門、稅務部門,可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制度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頒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