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城鄉信用社財務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1996年7月22日國稅發〔1996〕128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加強城鄉信用社財務管理若干問題的通知
- 外文名:Notice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Strengthening Financial Management of Urban and Rural Credit Cooperatives
- 發布單位:稅務總局
- 發布文號:國稅發[1996]128號
- 發布日期:1996-07-22
- 檔案來源:中國法院網
【發布單位】稅務總局
【發布文號】國稅發[1996]128號
【發布日期】1996-07-22
【生效日期】1996-01-01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發布文號】國稅發[1996]128號
【發布日期】1996-07-22
【生效日期】1996-01-01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
為適應財稅、金融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城鄉信用社在新舊制度轉軌過程中順利實施新制度,切實加強城鄉信用社財務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確保財政收入的穩定增長,現就加強城鄉信用社財務管理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為適應財稅、金融體制改革的需要,促進城鄉信用社在新舊制度轉軌過程中順利實施新制度,切實加強城鄉信用社財務的管理、監督和檢查,確保財政收入的穩定增長,現就加強城鄉信用社財務管理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適應財稅、金融體制改革的要求,各級國家稅務局要切實加強對城鄉信用社財務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工作。
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分工原則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城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新老財務制度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028號)、《關於集體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40號)的規定,城鄉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聯社、城市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及其他集體所有制的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信用社)的財務管理工作由各級國家稅務局負責。各級國家稅務局要在總局的授權範圍內,依法獨立開展對信用社財務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工作。
根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財務管理工作的分工原則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城鎮集體企業、私營企業新老財務制度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3〕028號)、《關於集體金融企業財務管理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240號)的規定,城鄉信用社(包括城市信用社、城市信用合作聯社、城市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以及其他集體所有制的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信用社)的財務管理工作由各級國家稅務局負責。各級國家稅務局要在總局的授權範圍內,依法獨立開展對信用社財務的管理、監督和檢查工作。
二、信用社必須嚴格執行《農村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實施辦法》、《城市信用合作社財務管理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財務管理辦法》)和國家有關的法律、法規,嚴格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核算財務收支,認真做好財務管理的基礎工作,在遵守國家財稅金融政策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前提下,加強內部經濟核算,強化內部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認真做好財務收支的計畫、控制、考核、分析工作,有效地籌集和使用資金,依法繳納應上繳國家的各項稅金。
三、信用社必須按照權責發生制的原則,據實核算各項業務收入,加強各項業務收入的管理,嚴禁隱匿、截留、挪用、轉移、私分各項業務收入。
(一)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信用社的各項貸款要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堅持按年、按季結息,做到應收盡收。對未到期跨年度貸款的應收未收利息,應逐筆計算,並計入當期損益。但對農村信用社超過原約定期限(含展期後)未收回的貸款,城市信用社超過原約定期限(含展期後)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貸款,其應收利息可不計入當期損益,實際收到利息時計入當期損益。
(二)信用社各項貸款利率必須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不得擅自製定“優惠”利率,減少應收利息,轉移收入。
(三)信用社在業務經營過程中所取得的各項代辦手續費及勞務費收入必須如實、及時地列入營業收入,嚴禁以各種名目(包括報地方政府批准的)轉移、截留、私分。
(四)信用社的各項罰款收入,必須據實計入營業外收入,不得以罰沒收入為名或其他名目和藉口交入地方財政以套取分成。
(一)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信用社的各項貸款要按國家規定的適用利率堅持按年、按季結息,做到應收盡收。對未到期跨年度貸款的應收未收利息,應逐筆計算,並計入當期損益。但對農村信用社超過原約定期限(含展期後)未收回的貸款,城市信用社超過原約定期限(含展期後)半年以上未收回的貸款,其應收利息可不計入當期損益,實際收到利息時計入當期損益。
(二)信用社各項貸款利率必須嚴格執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不得擅自製定“優惠”利率,減少應收利息,轉移收入。
(三)信用社在業務經營過程中所取得的各項代辦手續費及勞務費收入必須如實、及時地列入營業收入,嚴禁以各種名目(包括報地方政府批准的)轉移、截留、私分。
(四)信用社的各項罰款收入,必須據實計入營業外收入,不得以罰沒收入為名或其他名目和藉口交入地方財政以套取分成。
四、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成本開支範圍和開支標準,控制各項費用支出。
(一)加強代辦業務手續費管理,嚴禁弄虛作假擴大基數、提高開支標準、擴大開支範圍、不按規定據實列支等違法行為。為了加強管理,控制開支,對代辦手續費支出實行專項管理,定期審查的辦法。信用社應設立代辦業務專項報表,其內容包括:計算基數的增減變化、開支比例和代辦手續費的使用情況,並定期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各級國家稅務局要定期進行檢查。
(二)加強業務招待費的管理。信用社的業務招待費要在國家規定的開支標準範圍和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的幅度內據實列支,不得將業務招待費撥付所屬招待所、培訓中心作其經費補助,或用於內部職工食堂以及信用社職工的個人福利補助。
(三)加強安全防衛費的管理。信用社用於營業網點安全防範購置槍枝、彈藥、警報、報警器(包括監視裝置),以及安裝營業網點防護門、窗及櫃檯欄桿,購置消防用具等費用可據實列入成本。用於非營業網點的上述費用不得列入成本。
(四)加強對列入成本的經營性租賃費用的管理。對以經營性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其列支成本的租賃費標準不得突破根據該項固定資產原值、預計殘值率和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的同類固定資產的最低折舊年限並採用平均年限法計提的折舊額。
信用社不得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不動產,融資租入的除不動產以外其他固定資產的融資租賃費,應嚴格按照財務管理辦法的規定作為長期應付款處理,不得列入成本。
(五)嚴格控制固定資產修理費用支出。為了有效地控制修理費支出,對固定資產修理費必須實行專項審批的管理辦法,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批准後,方可列支。
(六)加強遞延資產的管理。對列入遞延資產的開辦費、固定資產修理費、租入固定資產的改良支出,應按費用項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攤銷,其中,開辦費按不短於5年的期限自營業之日起分期攤銷,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的改良支出應在租賃有效期內分期攤銷。列入遞延資產管理的各項費用支出由省級國家稅務局確定審批許可權。
(七)加強各項工資性費用支出的管理。信用社按照國家規定發放給職工個人的各項工資、獎金、補貼、津貼,應全部通過“應付工資”科目核算,不允許違反國家規定,擴大消費基金規模,嚴禁在其他成本項目或營業外支出中以各種名義濫伐補貼、津貼、午餐補助、勞務費等。對於信用社在成本中列支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各項工資性支出,實行計稅工資管理辦法,實際發放工資性支出在計稅工資標準以內的(或比照當地銀行稅前列支的工資標準),在繳納所得稅時按實扣除;超過標準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進行納稅調整。
在本通知下發前,信用社經稅務部門批准實行工效掛鈎辦法的,可繼續執行到期滿,其工資發放在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經濟效益增長幅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以內的,準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沒有實行工效掛鈎辦法的,不再審批,一律實行計稅工資管理辦法。
信用社實際發放給職工個人的各項工資性收入達到國家規定的計征個人所得稅標準的,要依法做好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工作。
(八)加強營業外支出的管理,嚴禁亂列營業外支出。信用社必須嚴格執行財務管理辦法所規定的營業外開支範圍和標準,不得自行增加營業外支出項目。
信用社的各項非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對於信用社通過我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業和遭受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實行比例控制,各項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5%以內的部分,可以據實列入營業外支出,並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據實扣除,超過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信用社的各項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直接捐贈給受贈人的,不允許列入營業外支出。
信用社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的各項財產物資的非常淨損失(實際損失額扣除保險賠款、殘值收入等),應在損失發生後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經稅務機關審批後方可據實列入營業外支出(非常損失項目),其中,淨損失數額達到或超過500萬元的,應由省級稅務局審查後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九)加強呆帳準備金的管理,嚴格按規定標準提取,按規定核批程式核銷。
信用社的呆帳準備金自1996年起按年初放款的9‰提取,從1997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歷年結轉的呆帳準備金餘額達到年初放款餘額的1%為止。從達到年度起,呆帳準備金改按年初放款餘額的1%實行差額提取。呆帳準備金的核銷,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按規定報批程式經批准後核銷。
(十)信用社支付的保值儲蓄補貼息按實付額列入當期成本,不再預提應付保值儲蓄貼補息。對信用社1995年底前已預提的應付保值儲蓄貼補息的結餘,轉入“應付利息”科目,用於後期年度的利息支付。
(一)加強代辦業務手續費管理,嚴禁弄虛作假擴大基數、提高開支標準、擴大開支範圍、不按規定據實列支等違法行為。為了加強管理,控制開支,對代辦手續費支出實行專項管理,定期審查的辦法。信用社應設立代辦業務專項報表,其內容包括:計算基數的增減變化、開支比例和代辦手續費的使用情況,並定期報送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各級國家稅務局要定期進行檢查。
(二)加強業務招待費的管理。信用社的業務招待費要在國家規定的開支標準範圍和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的幅度內據實列支,不得將業務招待費撥付所屬招待所、培訓中心作其經費補助,或用於內部職工食堂以及信用社職工的個人福利補助。
(三)加強安全防衛費的管理。信用社用於營業網點安全防範購置槍枝、彈藥、警報、報警器(包括監視裝置),以及安裝營業網點防護門、窗及櫃檯欄桿,購置消防用具等費用可據實列入成本。用於非營業網點的上述費用不得列入成本。
(四)加強對列入成本的經營性租賃費用的管理。對以經營性租賃方式租入的固定資產,其列支成本的租賃費標準不得突破根據該項固定資產原值、預計殘值率和財務管理辦法規定的同類固定資產的最低折舊年限並採用平均年限法計提的折舊額。
信用社不得以融資租賃方式租用不動產,融資租入的除不動產以外其他固定資產的融資租賃費,應嚴格按照財務管理辦法的規定作為長期應付款處理,不得列入成本。
(五)嚴格控制固定資產修理費用支出。為了有效地控制修理費支出,對固定資產修理費必須實行專項審批的管理辦法,報主管稅務機關審查批准後,方可列支。
(六)加強遞延資產的管理。對列入遞延資產的開辦費、固定資產修理費、租入固定資產的改良支出,應按費用項目的受益期限平均攤銷,其中,開辦費按不短於5年的期限自營業之日起分期攤銷,以經營租賃方式租入固定資產的改良支出應在租賃有效期內分期攤銷。列入遞延資產管理的各項費用支出由省級國家稅務局確定審批許可權。
(七)加強各項工資性費用支出的管理。信用社按照國家規定發放給職工個人的各項工資、獎金、補貼、津貼,應全部通過“應付工資”科目核算,不允許違反國家規定,擴大消費基金規模,嚴禁在其他成本項目或營業外支出中以各種名義濫伐補貼、津貼、午餐補助、勞務費等。對於信用社在成本中列支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各項工資性支出,實行計稅工資管理辦法,實際發放工資性支出在計稅工資標準以內的(或比照當地銀行稅前列支的工資標準),在繳納所得稅時按實扣除;超過標準的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進行納稅調整。
在本通知下發前,信用社經稅務部門批准實行工效掛鈎辦法的,可繼續執行到期滿,其工資發放在工資總額增長幅度低於經濟效益增長幅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低於勞動生產率增長幅度以內的,準許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予以扣除。沒有實行工效掛鈎辦法的,不再審批,一律實行計稅工資管理辦法。
信用社實際發放給職工個人的各項工資性收入達到國家規定的計征個人所得稅標準的,要依法做好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工作。
(八)加強營業外支出的管理,嚴禁亂列營業外支出。信用社必須嚴格執行財務管理辦法所規定的營業外開支範圍和標準,不得自行增加營業外支出項目。
信用社的各項非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不得列入營業外支出。對於信用社通過我國境內非營利的社會團體、國家機關,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業和遭受自然災害地區、貧困地區的捐贈,實行比例控制,各項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1.5%以內的部分,可以據實列入營業外支出,並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據實扣除,超過部分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不得扣除。信用社的各項公益、救濟性捐贈支出直接捐贈給受贈人的,不允許列入營業外支出。
信用社由於自然災害等不可抗拒因素而造成的各項財產物資的非常淨損失(實際損失額扣除保險賠款、殘值收入等),應在損失發生後及時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交有關證明材料,經稅務機關審批後方可據實列入營業外支出(非常損失項目),其中,淨損失數額達到或超過500萬元的,應由省級稅務局審查後報國家稅務總局批准。
(九)加強呆帳準備金的管理,嚴格按規定標準提取,按規定核批程式核銷。
信用社的呆帳準備金自1996年起按年初放款的9‰提取,從1997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歷年結轉的呆帳準備金餘額達到年初放款餘額的1%為止。從達到年度起,呆帳準備金改按年初放款餘額的1%實行差額提取。呆帳準備金的核銷,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稅務總局的有關規定,按規定報批程式經批准後核銷。
(十)信用社支付的保值儲蓄補貼息按實付額列入當期成本,不再預提應付保值儲蓄貼補息。對信用社1995年底前已預提的應付保值儲蓄貼補息的結餘,轉入“應付利息”科目,用於後期年度的利息支付。
五、加強資本金的管理和監督,保證集體資產的保值和增值。
信用社必須嚴格執行財務管理辦法,保證集體資本金的完整。信用社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沖減、核銷資本金或改變資本金的占用形態。
(一)嚴格控制固定資產規模,信用社固定資產淨值占資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過50%。信用社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各種固定資產應作為自有固定資產加強管理,並包括在計算固定資產淨值占資本金比例的固定資產淨值中。
(二)嚴格控制基本建設規模和基建投資。信用社購建固定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用自有資金解決,其中,購建職工宿舍、食堂以及託兒所等職工集體福利設施只能在稅後利潤提取的公益金中開支,不得擠占其他資金。
信用社必須嚴格執行財務管理辦法,保證集體資本金的完整。信用社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沖減、核銷資本金或改變資本金的占用形態。
(一)嚴格控制固定資產規模,信用社固定資產淨值占資本金的比重最高不得超過50%。信用社以融資租賃方式租入的各種固定資產應作為自有固定資產加強管理,並包括在計算固定資產淨值占資本金比例的固定資產淨值中。
(二)嚴格控制基本建設規模和基建投資。信用社購建固定資產,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一律用自有資金解決,其中,購建職工宿舍、食堂以及託兒所等職工集體福利設施只能在稅後利潤提取的公益金中開支,不得擠占其他資金。
六、加強稅收管理,確保中央收入及時足額繳入中央金庫。
信用社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認真計算納稅扣除和調整項目,準確核實應納稅所得額和其他納稅基數,依照適用稅率準確計算各項稅款,並按規定的入庫渠道和納稅期限及時、足額地繳納各項稅款,各地區、各部門無權減免,更不允許截留、轉移、挪用、隱匿各項收入以逃避國家稅收。
信用社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有關規定,認真計算納稅扣除和調整項目,準確核實應納稅所得額和其他納稅基數,依照適用稅率準確計算各項稅款,並按規定的入庫渠道和納稅期限及時、足額地繳納各項稅款,各地區、各部門無權減免,更不允許截留、轉移、挪用、隱匿各項收入以逃避國家稅收。
七、嚴肅財稅法紀,加強監督管理,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
信用社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稅法規、政策和檔案,不得各行其事,任意解釋、制定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制度規定,對信用社違反規定、管理混亂而造成國家收入流失、集體資產損失嚴重以及其他違反財稅法紀的行為,各級國家稅務局必須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肅認真進行檢查處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信用社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稅法規、政策和檔案,不得各行其事,任意解釋、制定與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相牴觸的制度規定,對信用社違反規定、管理混亂而造成國家收入流失、集體資產損失嚴重以及其他違反財稅法紀的行為,各級國家稅務局必須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肅認真進行檢查處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八、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執行。此前規定凡與本通知有牴觸的,一律按本通知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