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社會學派

刑事社會學派雖不承認天生犯罪人理論,但斷言有一種人,由於生理心理上存在某種缺陷,而處於犯罪的“危險狀態”,特別容易受社會上的“犯罪傳染病”的傳染。因此主張對這些不能矯正的“危險狀態的承擔者”採用不定期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刑事社會學派
  • 代表人物:李斯特、菲利、A.普蘭(1845~1919)、G.A.van哈默爾
  • 性質:學派
學派簡介,改革傾向,

學派簡介

這一學派認為犯罪與社會環境有關,但又採用刑事人類學派的部分理論。1869年,比利時人A.凱特萊(1796~1874)著《社會物理學》一書,強調犯罪的發生和消滅、增加和減少,都受社會環境的影響。這種觀點為德國人 F.von李斯特和菲利等人吸取。進入19世紀90年代,李斯特、菲利協同A.普蘭(1845~1919)、G.A.van哈默爾(1842~1917)等人組織國際刑法學會,刑事社會學派的主張就由這個組織代表。他們主張犯罪是犯人的個性與自然,尤其是社會環境(指失業、貧困、通貨膨脹、居住條件惡劣、酗酒、娼妓等)的產物。他們雖也承認經濟的影響,但拒絕從社會制度去探究犯罪原因。
這種“危險狀態”論在壟斷資本主義國家曾風靡一時,流派很多。其中最著名的,在美國有R.龐德主張的“預防刑法論”;在德國有李斯特、M.利普曼(1869~1928)主張的“教育刑論”等。名目雖多,但異曲同工,都是為壟斷資產階級制定鎮壓人民的刑法製造理論根據。一些帝國主義國家利用刑事人類學派和刑事社會學派的理論,廢棄了刑事立法上的罪刑法定主義、罪刑相適應原則和人道主義原則。第二次世界大戰前的《義大利刑法典》和希特勒修訂的《德國刑法典》,就是典型例子。
墨索里尼在1930年制定了新的《義大利刑法典》,在刑法史上第一次把保全處分作為制度規定下來:不論是否實施了犯罪,只要是法官推定為“對於社會有危險性的人”,就可以適用保全處分。希特勒也對德國1871年《刑法典》進行了多次修改,使之日益法西斯化。如1933年在第1章後面補充了“第一章之一”,規定系統的“保全和矯正處分”,在其 7項措施中,就有“去勢”(即消滅生殖機能和性機能)一項,並且不規定保全處分的期限。1935年又把原第 2條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改為:“任何人,如其行為依法律應處罰者,或依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則和人民的健全正義感應受處罰者,應判處刑罰。如其行為無特定的刑事法律可以直接適用者,應依基本原則最適合於該行為的法律處罰之。”所謂“人民的健全正義感”,是由忠於法西斯主義的法官裁定的,其結果無異於取消刑法。這一時期的德國還頒布了大量的特別法,法外製裁更難以數計。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法西斯主義受到人們的深惡痛絕。一些國家對刑法進行了改革。1962年,美國由法律研究所提出了一個《標準刑法典》草案,促使聯邦和州的刑法進行一次全面的審查。1966年美國國會建立的全國聯邦刑法改革委員會,於1970年提出了一個研究草案,經過 9年的工作,它已於1979年由參院通過。在英國已經通過了幾個重要的改革(包括盜竊法、性犯罪法、非預謀殺人法),而且英國法律委員會正在從事編訂刑法典的工作。這些改革使英美法系成文法的重要性大大增加。聯邦德國也對刑法進行了修改、補充和改革,特別是1969年,通過了修改總則的法律,1974年通過了修改分則的法律,最終形成了一部新的《刑法典》,在1975年1月1日生效。在其他一些國家,如法國、奧地利、義大利、瑞士、巴西、日本等,也都對刑法進行了改革。

改革傾向

以上這些國家在刑法的改革中大致有以下一些傾向:①恢復傳統的資產階級觀點,認為在理論上刑法是超階級的。例如聯邦德國H.-H.耶舍克(1915~ )就認為,刑法是全民的而不帶有階級性質,因為它不是保證某個階級利益的工具,而是保衛由自由的人組成的整個社會。②在立法上恢復資產階級傳統的一些民主原則,重新規定了“罪刑法定主義”,如《德意志聯邦共和國刑法典》第 1條宣布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犯罪的原則。《奧地利刑法典》(1975年1月1日生效)第1條規定,沒有法律就沒有刑罰。日本《刑法修正草案》、美國《標準刑法典》草案都有類似規定。同時,“罪刑相適應”原則和減輕刑罰、廢除死刑的適用等,也在一些國家的刑法改革中得到體現。但是,在另一方面,一些國家卻又制定許多特別刑事法規,排除了普通刑事法律中某些規定的適用。如1975年10月德意志聯邦議會通過關於激進分子的法律,規定了廣泛的法律加以禁止的職業。同時,在一些歐洲大陸法系國家,仍保留保全處分制度,在英美法系國家,仍保留不定期刑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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