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暫行規定

2009年11月27日,六安市人民政府以六政〔2009〕64號印發《六安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暫行規定》。該《規定》共20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六安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暫行規定
  • 印發機關:六安市人民政府
  • 文號:六政〔2009〕64號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印發時間:2009年11月27日
  • 施行時間:2009年11月27日
檔案通知,暫行規定,

檔案通知

六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六安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暫行規定的通知
六政〔2009〕64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開發區、試驗區管委,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中央、省屬有關單位:
《六安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暫行規定》已經2009年11月19日市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六安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暫行規定

六安市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保證政令暢通,提高行政執法效能,根據《安徽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市、縣(區)政府(管委)統一領導所轄區域內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同級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機構承擔具體工作。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是指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機構根據同級人民政府(管委)的要求,或者根據行政執法部門的提請,對行政執法爭議進行協調處理的活動。
前款所稱的行政執法部門,包括具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
第四條 發生下列行政執法爭議,依據本規定進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同等效力的規範性檔案對同一行政管理事項作出不同規定發生的爭議;
(二)不同的行政執法部門對同一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執行不一致發生的爭議;
(三)需要協調的其他爭議。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一)不涉及法律規範適用的一般行政管理事務爭議;
(二)行政執法部門內部的行政執法爭議;
(三)行政執法部門因行政執法活動與行政相對人發生的爭議。
第六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之間發生行政執法爭議的,應當及時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
行政執法部門自行協商達成的一致意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可以由發生爭議的任何一方行政執法部門向同級人民政府或管委提出。
第八條 行政執法部門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爭議協調事項、相關情況、建議及理由;
(二)涉及協調事項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檔案;
(三)其他涉及爭議協調事項的有關材料。
第九條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申請後,應當在3日內通知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在5日內報送答覆意見和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有關材料。
第十條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機構在辦理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時,應當調查了解有關情況,充分聽取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的意見;必要時,可以召開有關行政執法部門負責人參加的協調會議,也可邀請有關專家學者對爭議事項進行論證。
第十一條 在行政執法爭議協調過程中,對因爭議協調事項不及時處置可能給公共利益或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負責協調的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建議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採取臨時性處置措施。
第十二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應當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並參考其他規範性檔案進行。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對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沒有作出明確規定的,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確立的原則進行協調;必要時可以依照法定程式提請有解釋權的機關解釋。
第十三條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機構對爭議協調事項,應當按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經協調,有關行政執法部門達成一致意見的,製作《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書》,並報同級政府(管委)備案。
(二)經協調,有關行政執法部門無法形成一致意見的,由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機構提出書面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管委)決定。
第十四條 行政執法爭議協調事項一般應當在30日內辦結。
依照法定程式提請有解釋權的機關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作出解釋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協調期限內。
第十五條 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積極配合行政執法爭議協調工作,自覺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需要採取臨時性處置措施的,應當按照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機構的建議,採取臨時性處置措施。
第十六條 行政執法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管委)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行政監察機關追究該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一)應當提請行政執法爭議協調而不提請,造成行政執法混亂或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阻撓行政執法爭議協調的;
(三)不執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執行行政執法爭議協調意見,或不採取臨時性處置措施,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十七條 政府(管委)法制工作機構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爭議協調職責,造成行政執法混亂或其他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按有關規定追究該部門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八條 本規定中規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十九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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