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指引(試行)

《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指引(試行)》是為規範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礎設施基金)設立、運作等相關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的法規。

2020年8月6日,由中國證監會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指引(試行)
  • 頒布時間:2020年8月6日
  • 實施時間:2020年8月6日
  • 發布單位: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布信息,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第54號公告】《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指引(試行)》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
〔2020〕54號
現公布《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指引(試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國證監會     2020年8月6日

政策全文

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指引(試行)
第一條為了規範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礎設施基金)設立、運作等相關活動,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根據《證券法》《證券投資基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所稱基礎設施基金,是指同時符合下列特徵的基金產品:
(一)80%以上基金資產投資於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並持有其全部份額;基金通過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持有基礎設施項目公司全部股權;
(二)基金通過資產支持證券和項目公司等載體(以下統稱特殊目的載體)取得基礎設施項目完全所有權或經營權利;
(三)基金管理人主動運營管理基礎設施項目,以獲取基礎設施項目租金、收費等穩定現金流為主要目的;
(四)採取封閉式運作,收益分配比例不低於合併後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額的90%。
第三條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從事基礎設施基金活動應當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遵守持有人利益優先的基本原則,有效防範利益衝突,實現專業化管理和託管。
為基礎設施基金提供服務的專業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執業準則和行為規範,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專業審慎,出具的專業意見不得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
第四條因基礎設施基金的管理、運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歸入基礎設施基金財產。基礎設施基金財產的債務由基礎設施基金財產承擔。基礎設施基金財產獨立於原始權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他參與機構的固有財產。原始權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他參與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基礎設施基金財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基礎設施基金財產的債權,不得與原始權益人、基金管理人、基金託管人及其他參與機構的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消。不同基礎設施基金財產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消。
第五條申請募集基礎設施基金,擬任基金管理人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規定的相關條件,並滿足下列要求:
(一)公司成立滿3年,資產管理經驗豐富,公司治理健全,內控制度完善;(二)設定獨立的基礎設施基金投資管理部門,配備不少於3名具有5年以上基礎設施項目運營或基礎設施項目投資管理經驗的主要負責人員,其中至少2名具備5年以上基礎設施項目運營經驗;
(三)財務狀況良好,能滿足公司持續運營、業務發展和風險防範的需要;
(四)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在金融監管、工商、稅務等方面不存在重大不良記錄;
(五)具備健全有效的基礎設施基金投資管理、項目運營、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制度和流程;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擬任基金管理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關聯方應當具有不動產研究經驗,配備充足的專業研究人員;具有同類產品或業務投資管理或運營專業經驗,且同類產品或業務不存在重大未決風險事項。
第六條申請募集基礎設施基金,擬任基金託管人應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規定的相關條件,並滿足下列要求:
(一)財務狀況良好,風險控制指標符合監管部門相關規定;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在金融監管、工商、稅務等方面不存在重大不良記錄;
(三)具有基礎設施領域資產管理產品託管經驗;
(四)為開展基礎設施基金託管業務配備充足的專業人員;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基礎設施基金託管人與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託管人應當為同一人。
第七條申請註冊基礎設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應當對擬持有的基礎設施項目進行全面的盡職調查,聘請符合規定的專業機構提供評估、法律、審計等專業服務,與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協商確定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設立、發行等相關事宜,確保基金註冊、份額發售、投資運作與資產支持證券設立、發行之間有效銜接。
第八條基礎設施基金擬持有的基礎設施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始權益人享有完全所有權或經營權利,不存在重大經濟或法律糾紛,且不存在他項權利設定,基礎設施基金成立後能夠解除他項權利的除外;
(二)主要原始權益人企業信用穩健、內部控制健全,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三)原則上運營3年以上,已產生持續、穩定的現金流,投資回報良好,並具有持續經營能力、較好增長潛力;
(四)現金流來源合理分散,且主要由市場化運營產生,不依賴第三方補貼等非經常性收入;
(五)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基金管理人應當制定完善的盡職調查內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業務流程,對基礎設施項目出具的盡職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基礎設施項目原始權益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項目管理機構等主要參與機構情況;
(二)基礎設施項目財務情況;
(三)基礎設施項目對外借款情況,及基礎設施基金成立後保留對外借款相關情況(如適用);
(四)基礎設施項目現金流的穩定性和歷史記錄,及未來現金流的合理測算和分析;
(五)已簽署正在履行期內及擬簽署的全部重要協定;
(六)安全生產及環境保護情況,及是否符合城市規劃要
(七)基礎設施項目法律權屬,及是否存在抵押、查封、扣押、凍結等他項權利限制和應付未付義務;
(八)是否已購買基礎設施項目保險,及承保範圍和保險金額;
(九)同業競爭、關聯關係及關聯交易等潛在利益衝突情況;
(十)基礎設施基金是否可合法取得基礎設施項目的所有權或經營權利;
(十一)可能影響基礎設施項目運營的其他重要事項。
第十條基金管理人可以與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聯合開展盡職調查,必要時還可以聘請財務顧問開展盡職調查,但基金
管理人與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依法應當承擔的責任不因聘請財務顧問而免除。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方與原始權益人存在關聯關係,或享有基礎設施項目權益時,應當聘請第三方財務顧問獨立開展盡職調查,並出具財務顧問報告。財務顧問應當由取得保薦業務資格的證券公司擔任。基金管理人、財務顧問應按照法律法規及中國證監會有關規定對基礎設施項目進行盡職調查,充分了解基礎設施項目的經營狀況及其面臨的風險和問題。
第十一條申請註冊基礎設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應當聘請獨立的評估機構對擬持有的基礎設施項目進行評估,並出具評估報告。
評估機構應當按照《證券投資基金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經中國證監會備案,並符合國家主管部門相關要求,具備良好資質和穩健的內部控制機制,合規運作、誠信經營、聲譽良好,不得存在可能影響其獨立性的行為。評估機構為同一隻基礎設施基金提供評估服務不得連續超過3年。評估機構在評估過程中應當客觀、獨立、公正,遵守一致性、一貫性及公開、透明、可校驗原則,不得隨意調整評估方法和評估結果。
第十二條評估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評估基礎及所用假設的全部重要信息;
(二)所採用的評估方法及評估方法的選擇依據和合理性說明;
(三)基礎設施項目詳細信息,包括基礎設施項目地址、權屬性質、現有用途、經營現狀等,每期運營收入、應繳稅收、各項支出等收益情況及其他相關事項;
(四)基礎設施項目的市場情況,包括供求情況、市場趨勢等;
(五)影響評估結果的重要參數,包括土地使用權或經營權利剩餘期限、運營收入、運營成本、運營淨收益、資本性支出、未來現金流變動預期、折現率等;
(六)評估機構獨立性及評估報告公允性的相關說明;
(七) 調整所採用評估方法或重要參數情況及理由(如有);
(八)可能影響基礎設施項目評估的其他事項。基礎設施基金份額首次發售,評估基準日距離基金份額發售公告日不得超過6個月;基金運作過程中發生購入或出售基礎設施項目等情形時,評估基準日距離簽署購入或出售協定等情形發生日不得超過6個月。
第十三條申請註冊基礎設施基金前,基金管理人應當聘請符合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就基礎設施項目合法合規性、基礎設施項目轉讓行為合法性、主要參與機構資質等出具法律意見書,聘請符合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對基礎設施項目財務情況進行審計並出具報告。
第十四條申請註冊基礎設施基金,基金管理人應當向中國證監會提交下列材料:
(一)《證券投資基金法》《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要求的公開募集證券投資基金註冊申請檔案;
(二)基金管理人及資產支持證券管理人相關說明材料,包括但不限於:投資管理、項目運營、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制度和流程,部門設定與人員配備,同類產品與業務管理情況等;
(三)擬投資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相關說明材料,包括但不限於:資產支持專項計畫說明書、法律意見書、擬提交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材料等;
(四)擬投資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認購協定;
(五)基金管理人與主要參與機構簽訂的協定檔案;
(六)中國證監會規定提交的其他材料。基礎設施基金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基金管理人應當同步向證券交易所提交相關上市申請。證券交易所同意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掛牌和基礎設施基金上市的,應當將無異議函在產品註冊前報送中國證監會。
第十五條基礎設施基金經中國證監會註冊後,基金管理人應當在基金份額公開發售3日前,依法披露基金契約、託管協定、招募說明書、基金份額發售公告、基金產品資料概要等法律檔案。基金招募說明書除按照法律法規要求披露相關信息外,還應當披露下列信息:
(一) 基礎設施基金整體架構及擬持有特殊目的載體情況;
(二)基金份額發售安排;
(三)預期上市時間表;
(四)基礎設施基金募集及存續期相關費用,並說明費用收取的合理性;
(五)募集資金用途;
(六)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基本情況;
(七)基礎設施項目基本情況,包括項目所在地區巨觀經濟概況、基礎設施項目所屬行業和市場概況、項目概況、運營數據、合規情況、風險情況等;
(八)基礎設施項目財務狀況及經營業績分析;
(九)基礎設施項目現金流測算分析;
(十)基礎設施項目運營未來展望;
(十一)為管理基礎設施基金配備的主要負責人員情況;
(十二)基礎設施項目運營管理安排,聘請外部管理機構的,應當披露外部管理機構基本信息、人員配備、項目資金收支及風險管控安排等;
(十三)借款安排,基礎設施基金成立後保留基礎設施項目已存在對外借款的,應當充分說明理由,詳細說明保留借款的金額、比例、償付安排、符合法定條件的說明及對基礎設施項目收益的影響,並充分揭示相關風險;
(十四)關聯關係、關聯交易等潛在利益衝突及防控措施,包括基金管理人與原始權益人關聯關係情況,基金管理人運用基金財產買賣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涉及的關聯交易及其他關聯交易概況,基金管理人就關聯交易採取的內控措施等;
(十五)基礎設施項目原始權益人基本情況,,及原始權益人或其同一控制下的關聯方擬認購基礎設施基金份額情況;
(十六)基礎設施基金募集失敗的情形和處理安排;
(十七)基礎設施基金擬持有的基礎設施項目權屬到期、處置等相關安排;
(十八)主要原始權益人及其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對相關事項的承諾;
(十九)基礎設施項目最近3年及一期的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最近一期財務報告截止日距離招募說明書披露日不超過6個月。如無法提供上述材料,則應當充分說明理由,並提供基礎設施項目財務狀況和運營情況;
(二十)經會計師事務所審閱的基金可供分配金額測算報告,測算期限不超過2年且不晚於第二年年度最後一日;
(二十一)基礎設施項目盡職調查報告、財務顧問報告(如有);
(二十二)基礎設施項目評估報告;
(二十三)主要參與機構基本情況,包括名稱、註冊地址與辦公地址、成立日期、通訊方式、法定代表人、主要業務負責人等;
(二十四)可能影響投資者決策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十六條基礎設施基金份額認購價格應當通過向網下投資者詢價的方式確定。基金管理人或其聘請的財務顧問受委託
辦理基礎設施基金份額發售的路演推介、詢價、定價、配售等相關業務活動。
第十七條網下投資者為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託公司、財務公司、保險公司、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商業銀行及其理財子公司、符合規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其他中國證監會認可的專業機構投資者。全國社會保障基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年金基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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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解讀

證監會發布《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指引(試行)》
證監會發布《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指引(試行)》(以下簡稱《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為落實《中國證監會 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推進基礎設施領域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REITs)試點相關工作的通知》(證監發〔2020〕40號),證監會起草了《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指引(試行)》(徵求意見稿),並於2020年4月30日至5月30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總體看,社會各界反應積極正面,普遍認為推動基礎設施REITs試點對於深化金融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提升資本市場服務實體經濟能力、豐富資本市場投融資工具等具有重要意義,總體認可《指引》確定的各項試點安排,同時也提出了具體修改意見。證監會已進行認真梳理研究,充分吸收採納。
《指引》共五十一條,主要包括以下內容:一是明確產品定義與運作模式。公開募集基礎設施證券投資基金(簡稱基礎設施基金)屬上市交易的封閉式公募基金,應具備以下條件:80%以上基金資產投資於基礎設施資產支持證券,通過資產支持證券和項目公司等特殊目的載體取得基礎設施項目完全所有權或經營權利;基金管理人主動運營管理基礎設施項目以獲取穩定現金流,並將90%以上合併後基金年度可供分配金額按要求分配給投資者。二是壓實機構主體責任,嚴控基礎設施項目質量。強化基金管理人與託管人的專業勝任要求和誠實守信、謹慎勤勉的受託職責。聚焦優質基礎設施資產,嚴把項目質量關。發揮外部管理機構、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機構等專業作用。三是明確基金份額發售方式,採取網下詢價的方式確定基金份額認購價格,公眾投資者以詢價確定的認購價格參與基金份額認購。四是規範基金投資運作,加強風險管控,夯實投資者保護機制。明確基金投資限制、關聯交易管理、借款安排、基金擴募、信息披露等要求,全面落實“以信息披露為中心”,確保投資者充分知情權。五是明確證監會監督管理和相關自律組織管理職責,強化違規行為約束。
下一步,證監會將按照《指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要求,堅持“穩中求進”總基調,推動基礎設施REITs平穩落地,並及時總結試點經驗,不斷完善監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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