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公共場所集中
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管理。其他場所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本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條
集中
空調通風系統的新風應當直接來自室外,嚴禁從機房、樓道及天棚吊頂等處間接吸取新風。
送風口和
迴風口應當設定防鼠裝置,並定期清洗,保持風口表面清潔。
第五條
空調機房內應保持清潔、乾燥,嚴禁存放無關物品。
第六條
(一)應急關閉迴風和新風的裝置;
(二)控制空調系統分區域運行的裝置;
(四)供風管系統清洗、消毒用的可開閉視窗。
第七條
已投入運行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每兩年對其進行一次預防空氣傳播性疾病的衛生學評價,評價合格後方可繼續運行。
第八條
(四)風管系統的清洗應當符合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清洗規範。
第九條
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做好集中
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衛生管理制度,定期開展檢查、檢測和維護,並建立專門檔案。
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衛生學評價報告書;
(二)清洗、消毒及其資料記錄;
(三)經常性衛生檢查及維護記錄;
(四)空調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況記錄;
(五)空調系統竣工圖;
(六)預防空氣傳播性疾病應急預案。
第十條
預防空氣傳播性疾病的應急預案應包括以下內容:
(二)不同送風區域隔離控制措施、最大
新風量或全新風運行方案、空調系統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停用後應採取的其他通風與調溫措施。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立即對集中
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檢測、評價合格後,方可運行:
(三)風管積塵中檢出致病微生物;
(五)風管內表面真菌總數每平方厘米大於100菌落形成單位;
(六)風管內表面積塵量每平方米大於20克;
(七)衛生學評價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況。
第十二條
當
空氣傳播性疾病在本地區暴發流行時,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按照
衛生行政部門的要求啟動預防空氣傳播性疾病的應急預案。
(一)採用全新風方式運行的;
(二)裝有空氣淨化消毒裝置,並保證該裝置有效運行的;
(三)
風機盤管加新風的空調系統,能確保各房間獨立通風的。
對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應當立即停用,進行衛生學評價,並依照衛生學評價報告採取繼續停用、部分運行或其它通風方式等措施。
第十三條
當空氣傳播性疾病在本地區暴發流行時,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每周對運行的集中
空調通風系統下列設備或部件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換。
(二)過濾網、過濾器、淨化器、風口;
空調系統的
冷凝水和冷卻水以及更換下來的部件在處置前應進行消毒處理。
第十四條
集中
空調通風系統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空氣傳播性疾病時,公共場所經營者應當及時關閉所涉及區域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並按照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要求對公共場所及其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消毒處理。消毒處理的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經衛生學評價合格後方可重新啟用。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公共場所實施本辦法的情況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以下內容進行監督檢查:
(一)公共場所經營者執行本辦法的情況;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採取暫停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運行、要求進行消毒處理等控制措施:
(一)當空氣傳播性疾病在本地區暴發流行時,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不符合規定的;
(二)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導致或者可能導致空氣傳播性疾病流行的;
(三)經檢測,發現集中空調通風系統存在重大隱患的。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本辦法的術語含義如下:
集中
空調通風系統:為使房間或封閉空間空氣溫度、濕度、潔淨度和氣流速度等參數達到設定的要求,而對空氣進行集中處理、輸送、分配的所有設備、管道及附屬檔案、儀器儀表的總和。
風管系統:集中空調通風系統中用於處理和輸送空氣的風管、風口、空氣處理機組及其它部分。
第二十條
本辦法頒布實施前已經投入運行的集中
空調通風系統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達到要求。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衛生部通知
衛生部關於印發《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的通知
衛生部檔案
衛監督發 [2006]53號
衛生部關於印發《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管理辦法》的通知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日
衛生部關於發布《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規範》等3項衛生行業標準的通告
衛通〔2012〕16號
現發布《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規範》等3項衛生行業標準,其編號和名稱如下:
一、強制性衛生行業標準
WS 394-2012 公共場所集中空調通風系統衛生規範
二、推薦性衛生行業標準
WS/T 396-2012 公共場所集中
空調通風系統清洗消毒規範
特此通告。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