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規定

《天津市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規定》已於2013年1月1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規定信息,規定全文,相關報導,

規定信息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
【發布日期】2013-01-27
【生效日期】2013-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中國政府網

規定全文

天津市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規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9號
《天津市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規定》已於2013年1月1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27日
天津市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共場所具有良好的空氣品質,保障人體健康,依據國務院《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國發[1987]24號)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下列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定:
(一)商場、書店、寫字樓;
(二)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
(三)體育館、游泳館、健身室;
(四)影劇院、音樂廳、歌舞廳;
(五)賓館、飯店;
(六)醫院、學校、幼稚園;
(七)應當納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場所。
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監督的具體範圍,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工作,及時解決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中的重大問題,保障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工作的組織推動、綜合協調,並具體承擔公共場所運營中的室內空氣品質監督管理工作。
市和區縣質量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別負責公共場所室內裝飾裝修材料、家具的生產環節和流通環節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商務、教育、環保、旅遊、體育、文化、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規定所列的公共場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衛生許可管理的,應當申領衛生許可證,未取得衛生許可證的,不得營業。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學校、幼稚園的開辦信息及時通報市衛生行政部門。
第六條 公共場所選址、設計、裝修以及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室內空氣品質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
第七條 公共場所使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是室內空氣品質的第一責任人。
公共場所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制度。
公共場所使用單位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人員,具體負責相關工作。
第八條 公共場所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
預防性衛生審查程式和具體要求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九條 經營性公共場所進行室內裝飾裝修期間不得營業。
進行局部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營業的非裝飾裝修區域室內空氣品質合格。
裝飾裝修後的校舍、幼稚園使用前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室內空氣品質檢測,並將檢測結果予以公示。對不符合空氣品質標準的校舍、幼稚園,嚴禁使用,經整改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
第十條 公共場所使用的室內裝飾裝修材料和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和本市相關標準,具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明和中文標識的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生產廠廠名、廠址等,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裝飾裝修材料和設備。
第十一條 公共場所使用單位應當保持公共場所室內空氣流通,保證室內空氣品質。
公共場所的通風設施、設備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及挪作他用。
公共場所設定的衛生間應當有單獨的通風排氣設施,保持清潔無異味。
第十二條 公共場所採用集中空調通風系統的,應當符合公共場所集中空調相關衛生規範和管理規定的要求,並每2年進行1次預防空氣傳播性疾病的衛生學檢測或者評價,檢測或者評價合格後方可繼續運行。
第十三條 公共場所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室內空氣品質培訓制度,組織從業人員學習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並進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
第十四條 公共場所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檔案,並按有關規定將資料歸檔。
第十五條 公共場所經營區域內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質以及產生異味的物品。
醫院、學校等單位因為醫療、教學、科研需要存放上述物品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嚴格管理。
第十六條 公共場所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衛生標準、規範的要求對室內空氣品質進行檢測,檢測每年不得少於1次;檢測結果不符合衛生標準、規範要求的應當及時整改。
公共場所使用單位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進行檢測。
公共場所使用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如實公示檢測結果。
第十七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採取現場衛生監測、採樣、查閱和複製檔案、詢問等方法,依據有關衛生標準和要求,對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進行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使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檢查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
(一)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而繼續使用的;
(二)未按照規定建立室內空氣品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室內空氣品質管理人員,或者未建立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檔案制度的;
(三)未按照規定組織從業人員進行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或者安排未經相關衛生法律知識和公共場所衛生知識培訓考核的從業人員上崗的;
(四)未按照規定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清洗消毒或檢測、衛生學評價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通風設施設備的;
(五)公共場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未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的。
第十九條 市和區縣衛生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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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天津市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管理規定》正式出台。根據《規定》,經營性公共場所進行室內裝飾裝修期間不得營業。進行局部裝飾裝修的,經營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營業的非裝飾裝修區域室內空氣品質合格。本規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據《規定》,七類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的監督管理需要遵守本規定。包括:1.商場、書店、寫字樓;2.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3.體育館、游泳館、健身室;4.影劇院、音樂廳、歌舞廳;5.賓館、飯店;6.醫院、學校、幼稚園;7.應當納入管理的其他公共場所。
《規定》明確,公共場所選址、設計、裝修以及使用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室內空氣品質相關標準和規範要求。公共場所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應當符合有關衛生標準和規範要求,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辦理預防性衛生審查手續。
對於裝飾裝修後的校舍、幼稚園,在使用前應當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室內空氣品質檢測,並將檢測結果予以公示。對不符合空氣品質標準的校舍、幼稚園,嚴禁使用,經整改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此外,公共場所使用單位還需按照衛生標準、規範的要求對室內空氣品質進行檢測,檢測每年不得少於1次,並應當在醒目位置如實公示檢測結果。
從今年4月份開始,公共場所室內空氣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和要求而繼續使用的;未按照規定對集中空調通風系統進行清洗消毒或檢測、衛生學評價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通風設施設備的,將由市或區縣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將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拒絕監督檢查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依法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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