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收購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收購管理辦法》是為進一步規範糧食收購活動,加強糧食收購管理和服務,切實維護糧食收購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收購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結合內蒙古自治區實際,制定的辦法。

該辦法於2023年1月14日由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收購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1月14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4日
  • 發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印發通知,全文內容,

印發通知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收購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縣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將《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收購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2023年1月14日

全文內容

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收購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範糧食收購活動,加強糧食收購管理和服務,切實維護糧食收購秩序,保護糧食生產者、收購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保障國家糧食安全,根據《糧食流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相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糧食收購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以下統稱糧食收購者),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糧食,是指小麥、稻穀、玉米、雜糧及其成品糧。
第三條 糧食收購,是指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或者糧食經紀人、農民專業合作社等批量購買糧食的活動。
糧食經紀人,是指以個人或者家庭為經營主體,直接向種糧農民、其他糧食生產者、農民專業合作社批量購買糧食的經營者。
第四條 糧食收購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不得損害糧食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鼓勵建立主體多元、公平開放、競爭有序的糧食收購市場,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糧食損失浪費。
第五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樹立以人民為中心的發展理念,不斷提升為農為企服務水平,在糧食收購管理活動中依法履行職責,嚴禁以非法手段阻礙糧食自由流通。不得侵害糧食收購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糧食收購管理和服務,規範糧食收購活動。
發展改革、財政、工業和信息化、交通運輸、農牧、市場監管、統計、衛生健康、政務服務、銀保監、人民銀行、農業發展銀行等部門、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糧食收購相關協同配合工作。
第二章  糧食收購企業備案
第七條 糧食收購企業備案管理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便民利企、靈活高效”“誰備案、誰監管”的原則。
自治區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對全區糧食收購企業備案管理工作進行指導。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對轄區內各旗縣(市、區)糧食收購企業備案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旗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糧食收購企業的備案管理工作。
第八條 糧食收購企業的備案和變更工作通過現場、線上備案,以及信函、傳真、電子郵件等多種方式進行。
第九條旗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主動向社會公布備案方式、聯繫人及聯繫方式,在其政府部門網站公示糧食收購企業備案事項服務指南、辦理流程等,提供有關備案材料的填寫示範文本,不得要求糧食收購企業提供與糧食收購備案無關的材料。
第十條 旗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辦理糧食收購企業備案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不得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一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市場主體登記管理條例》等規定辦理市場主體註冊登記且從事糧食收購的企業,應當向收購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企業名稱、地址、負責人以及倉儲設施等信息。備案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變更備案。
第十二條 開發區等不能開展糧食收購企業備案工作的,由所在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指定開發區等所在旗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或鄰近旗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原則上同一區域的糧食收購企業指定同一個旗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糧食收購備案工作。
第十三條 糧食收購企業需提交下列備案材料:
(一)《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收購企業備案信息表》;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身份證(複印件);
(四)倉儲設施產權證明(複印件)或者有效租賃契約(複印件)等。
申請材料已實現部門間信息共享套用的可減免提供。
第十四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在開展糧食收購活動前完成糧食收購備案。
糧食收購企業備案信息任何一項發生變更,應當在開展糧食收購活動前進行備案變更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五條 備案機關收到糧食收購企業提交的備案(變更)材料後,應當對提交的材料進行形式審查。
企業現場提交材料齊全、信息填寫無誤的,備案機關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辦結,並出具《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收購企業備案表》。
非現場申請的,自受理備案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完成備案(變更)。備案機關完成備案(變更)後,應當向備案企業反饋《內蒙古自治區糧食收購企業備案表》。
材料不齊全、信息填寫有誤的,備案機關應當一次性告知備案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六條 備案機關辦理備案業務應當及時生成備案編號,備案內容變更的,原備案編號不變。
第十七條 糧食收購企業備案的所有材料由旗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留存備查。
第三章 糧食收購行為規範
第十八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具備與其收購糧食品種、數量相適應的倉儲設施、質量檢驗和資金籌措能力。
第十九條 糧食收購者使用的倉儲設施應當符合糧食儲存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以及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要求,具有與儲存品種、規模、周期等相適應的倉儲條件,減少糧食儲存損耗。
糧食不得與可能對糧食產生污染的有毒有害物質混存,儲存糧食不得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化學藥劑或者超量使用化學藥劑。
第二十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按照國家糧食收購政策、糧食質量標準及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糧食收購活動。
在糧食應急狀態期間,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應急管理等規定。
第二十一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告知售糧者或者在收購場所公示收購糧食的品種、質量標準和收購價格。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執行國家糧食質量標準,按質論價,不得損害農民和其他糧食生產者的利益;應當及時向售糧者支付售糧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的委託代扣、代繳任何稅、費和其他款項;不得採取欺詐、囤積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縱糧食價格。
第二十二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建立糧食經營台賬,並向收購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糧食購進、銷售、庫存等基本數據和有關情況。糧食經營台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年。
對涉密信息的傳輸、處理、儲存等嚴格遵照有關保密規定執行;對涉及商業秘密的資料,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三條 糧食收購者應當向收購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收購糧食的,應當向收購地和糧食收購企業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定期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
報告糧食收購數量等有關情況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調查制度》有關規定。
第二十四條 糧食收購企業收購糧食應當開具收購票據,建立經營台賬並及時記錄。
第二十五條 國有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帶頭執行國家糧食收購政策,積極入市收購糧食,並做好政策性糧食收購工作,服從和服務於國家和自治區糧食巨觀調控。
第二十六條 政府儲備收購應當執行《政府儲備糧食倉儲管理辦法》《政府儲備糧食質量安全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
第四章 糧食收購質量管理
第二十七條 糧食收購者收購糧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質量安全檢驗,確保糧食質量安全。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糧食,應當作為非食用用途單獨儲存並予以處置,不得流入口糧市場和食品加工渠道。
第二十八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具備保障糧食質量安全的能力。對收購的糧食進行質量檢驗,一般應包括(不限於)等級、水分、雜質、不完善粒、容重、出糙率、重金屬、真菌毒素等質量安全指標。
第二十九條 鼓勵糧食收購企業根據需求,收購符合要求的糧食並分倉儲存,有條件的可對品質指標進行快速檢驗,精準管理,實現優糧優儲。
第三十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質量安全控制體系,明確質量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職工進行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標準和技能的培訓。
第三十一條 糧食收購企業應當建立糧食質量安全檔案,如實記錄糧食品種、供貨方、糧食產地、收穫年度、收購或入庫時間、貨位及數量、質量等級、品質情況、銷售去向、出庫時間以及其他有關信息。
糧食質量安全檔案保存期限,以糧食銷售出庫之日起,不得少於5年。
第五章 糧食收購服務保障
第三十二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組織領導,穩步推動糧食收購工作;強化部門協作,加強為農服務措施;強化產後服務,提供代清理、代乾燥、代儲存、代加工、代銷售等社會化服務,降低糧食損失浪費。加大對農戶庭院儲糧技術指導力度,支持配備儲糧裝具等設施設備,提供科學儲糧技術培訓和服務。
第三十三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主動發布糧食價格、收購進度等信息,利用多種形式宣傳解讀糧食收購政策,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引導市場預期,不斷深化糧食產銷合作,促進糧食市場平穩運行。
第三十四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糧食市場監測預警,密切關注糧食市場價格和市場動態,在糧食收購季重點監測收購進度和市場價格,與發展改革、農牧、統計、市場監管、交通運輸、農業發展銀行等部門、單位建立會商機制,及時分析研判糧食收購形勢。密切關注突發公共衛生事件和極端天氣等影響,多措並舉,堅決防範在秋糧集中上市期發生區域性、階段性農民“賣糧難”。
第三十五條 鼓勵運用信息化、智慧型化技術,推廣“網際網路+”收購、預約收購、上門收購等便農措施套用,支持開發、推廣先進的糧食儲存運輸和節糧減損技術,引導糧食收購者增強愛糧節糧意識,降低糧食損耗。
第三十六條 交通運輸、鐵路部門應當完善糧食運輸需求與運力供給對接機制,加強路網、鐵路運力監測和信息服務,在糧食集中上市前提供必要運力保障。
運輸糧食應當嚴格執行國家糧食運輸的技術規範,減少糧食運輸損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運輸工具或者包裝材料運輸糧食,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裝運輸。
第三十七條 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提供收購貸款。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內蒙古自治區分行及其分支機構應當保證地方儲備糧以及其他政策性糧食的信貸資金需要,對國有企業、大型糧食產業化龍頭企業和其他糧食企業,按照企業的風險承受能力提供信貸資金支持。
政策性糧食收購資金應當專款專用,封閉運行。
鼓勵金融機構加大對糧食收購信貸支持力度,擴大糧食市場化收購融資渠道,最佳化金融服務,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購者,按照規定及時提供收購貸款。
第六章 糧食收購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對糧食收購者從事糧食收購活動、備案信息以及執行《國家糧食流通統計調查制度》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進入糧食經營場所,查閱有關資料、憑證;檢查糧食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情況;檢查糧食倉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查封、扣押非法收購或者不符合國家糧食質量安全標準的糧食,用於違法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以及有關賬簿資料;查封違法從事糧食經營活動的場所。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糧食經營活動中的擾亂市場秩序行為、違法交易行為以及價格違法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 “雙隨機、一公開”監管方式,開展糧食收購單獨檢查和跨區域、跨部門聯合檢查。
第四十一條 加強糧食收購企業信用體系建設,建立企業信用檔案,及時將違法行為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並向社會公布,依法對嚴重失信企業實施聯合懲戒。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向糧食和儲備行政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舉報。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核實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對核查發現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依規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購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除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以外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未涉及的內容按照《糧食流通管理條例》執行。自治區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國家新出台涉及糧食收購有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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