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數字經濟促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
數字經濟健康發展,推動數字經濟與實體經濟深度融合,構建現代化產業體系,培育新質生產力,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促進數字經濟發展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數字經濟,是指以數據資源為關鍵生產要素,以現代信息網路為主要載體,以信息通信技術融合套用、全要素數位化轉型為重要推動力,促進公平與效率更加統一的新經濟形態。
發展數字經濟應當遵循創新引領、融合發展,套用牽引、數據賦能,公平競爭、安全有序,系統推進、體系建設,多方參與、協同共治的原則,堅持圍繞中心,突出重點,統籌安全與發展,按照打造全國一體化算力網路國家樞紐節點、北方數字經濟發展高地、數字絲綢之路戰略樞紐的發展定位,實現建成全國數字產業化發展新興區、產業數位化轉型示範區的發展目標。
第四條 自治區統籌規劃數字經濟空間布局、功能定位和產業發展,加快建設數字經濟一體化發展引領區,著力打造數字經濟創新發展核心區,重點發展一批基礎良好優勢鮮明的特色示範點,部署實施數字經濟重大工程和重大項目,加強數據套用產品研發及產業化,延伸產業鏈條,加大對數字經濟人才引進培養力度,建立健全數字經濟人才評價機制,推動自治區數字經濟高質量發展。
第五條 自治區推進建設綠色智慧的數字生態文明,推動生態環境智慧治理,加快數位化綠色化協同發展,倡導綠色智慧生活方式。
第六條 自治區加強數字經濟區域合作,強化與
京津冀、
長三角、
粵港澳大灣區等國內數字經濟領先發展地區的合作交流,推動重大數字基礎設施共建共享、公共數據標準統一、公共數據資源開放共享、智慧型製造協同發展,以及區域一體化協同治理和治理數位化套用;加強數字經濟領域開放合作,參與“一帶一路”和“中蒙俄經濟走廊”數字經濟建設,推動與沿線國家和地區在數字基礎設施、數字貿易、電子商務、智慧物流等領域的交流合作。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數字經濟發展統籌協調工作機制,統籌部署自治區數字經濟發展工作,協調解決數字經濟發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數字經濟發展工作的領導,將數字經濟發展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開展數位技術創新和套用,加快建設與數字經濟發展相適應的產業生態體系、公共服務體系、技術創新體系和現代治理體系,營造優良的數字經濟發展環境,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數字經濟發展戰略、國家和自治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關部署,編制自治區數字經濟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數字經濟統計和監測體系,開展數字經濟監測分析,定期向社會公布統計結果和監測分析結果。
盟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旗縣級人民政府根據自治區數字經濟發展規劃的要求和實際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數字經濟發展規劃。
第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統籌推進數字經濟發展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科技、工業和信息化、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牧、商務、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能源、林業和草原等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數字經濟發展相關工作。
第二章 數字基礎設施建設
第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遵循安全可靠、自主可控、技術先進、適度超前、共建共享、覆蓋城鄉、服務便捷的原則,重點推進新一代
移動通信網、
工業網際網路、
物聯網、算力中心、
數據中心等新型
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打造泛在實用、智慧型高效、綠色安全的數字經濟信息基礎設施支撐體系。
數字基礎設施應當最佳化布局、結構、功能和系統集成,構建現代化體系,實行集約化建設和管理,提高利用效率,避免重複建設。
數字基礎設施建設可以採取政府投資、政企合作、特許經營等多種方式;符合條件的各類市場主體和社會資本,有權平等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數字基礎設施的建設和布局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市政、交通、電力、生態環境保護、公共安全等相關基礎設施規劃應當統籌考慮數字經濟發展需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數字基礎設施與鐵路、城市軌道、道路、橋樑、隧道、電力、地下綜合管廊、機場、樞紐站場、智慧桿塔等公共基礎設施共商共建共享共維。
第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能源、交通、衛生健康、教育、文化、旅遊、自然資源、農牧、水利、生態環境保護、應急管理等領域傳統基礎設施的數位化、智慧型化、網路化改造。
第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數字基礎設施作為衛生健康、教育、交通、水利、生態環境保護、市政等公共設施和住宅小區、商業建築等民用場所的重要配套設施。
第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高速全光網路、千兆萬兆固定寬頻網路和新一代移動通信網路建設,推進
核心網、
承載網、
接入網以及基站、管線等通信網路建設,支持衛星網際網路、
量子通信網路發展。
新建、擴建建設工程,根據
國土空間規劃需要配套建設通信基礎設施的,工程建設、設計等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建設設計標準等規範,預留通信基礎設施所需的空間、電力、傳輸等資源,並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老舊小區改造應當配套建設通信基礎設施。
公共機構以及公共場所、公共設施所有者、管理者和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開放建築物、綠地、桿塔等資源,推進智慧桿塔建設和一桿多用。
第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物聯網、車聯網、車路協同基礎設施建設,部署低成本、低功耗、高精度、高可靠的智慧型化感測器,推進城鄉基礎設施、城市治理、物流倉儲、生產製造、生活服務、應急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建設和套用感知系統,實現互聯互通和數據共享。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數據管理、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統籌推進新技術基礎設施建設,推動
人工智慧、
雲計算、
區塊鏈等技術的深度套用。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數據管理、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能源、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系統最佳化算力基礎設施布局,統籌推進通用數據中心、超級計算中心、智慧型計算中心、邊緣數據中心等算力基礎設施建設,加強傳統數據中心最佳化升級改造,推動雲計算、邊緣計算等多元計算協同發展,構建高效協同的數據處理體系,推進綠色算力發展,促進算力一體化、規模化、集約化、綠色化,提升高實時性、非實時性算力保障能力。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
數字鄉村發展,促進
鄉村振興戰略實施,統籌推進農村牧區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提升農村牧區光纖網路、行動網路覆蓋範圍和通信能力,推動農村牧區信息服務供給和基礎設施數位化轉型,完善農村牧區電商基礎設施,建立健全農畜產品網路銷售的物流設施、供應鏈設施和支撐保障設施。
第二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開發區、工業園區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提高開發區、工業園區信息網路綜合承載能力,推動開發區、工業園區數位化轉型。
第二十一條 數字基礎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數字基礎設施,不得非法侵入、干擾、破壞數字基礎設施,不得危害數字基礎設施安全。
確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遷移、拆除數字基礎設施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三章 數據資源開發利用
第二十二條 數據資源開發利用應當遵循依法規範、促進流通、合理使用、保障安全、保護產權的原則。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數據資源全生命周期管理,統籌數據資源整合共享,提高數據要素質量,激發數據要素潛能。
第二十三條 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提供公共服務的組織應當建立公共數據採集、使用、管理、開放、共享動態調整機制,打破數據孤島,破除數據壁壘,創新公共數據資源開發利用模式和運營機制,滿足市場合理需求。
公共數據應當按照統一標準、需求導向、分類分級、安全可控、便捷高效的原則向社會開放。
公共數據採集單位對所採集數據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時效性負責。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發現公共數據不準確、不完整或者不同採集單位提供的數據不一致的,應當要求採集單位限期核實、更正。採集單位應當在要求的期限核心實、更正。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完善數據資源統籌管理、整合歸集、開放共享、授權使用、開發利用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促進各類數據深度融合,鼓勵利用公共數據開展科學技術研究、諮詢服務、產品開發、數據加工等活動;統籌謀劃套用場景建設,建立政府引導、市場主導、多方參與的場景建設長效機制,支持工業、農牧業、服務業等領域打造標桿性數據資源開發利用場景。
第二十五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開放或者授權使用非公共數據,促進數據融合創新。
數據資源擁有者對其匯集的非公共數據依法享有使用權,但是不得侵害數據信息主體的合法權益。
數據信息主體對其個人數據依法享有知情權、決定權、查閱權、複製權、更正權、補充權、刪除權和撤回權等權利。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對依法獲取的數據資源開發利用的成果,所產生的合法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並可以依法交易。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數據確權、定價、流通、交易、權益分配等相關基礎規則和制度研究,建立完善數據資源交易監管體制,推進建立數據資產登記和評估機制,按照數據資源化、資產化、資本化要求,探索建立數據交易模式,培育數據交易市場,規範數據交易行為,促進數據高效流通。
第二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廣數據資源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規範數據管理,提升數據質量。
第四章 數字產業化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數字經濟的技術、產業發展趨勢,結合各地區數字產業發展水平和資源稟賦差異,統籌規劃數字產業發展,通過延伸產業鏈、保障供應鏈安全、培育產業集群等方式,提高數位技術供應能力,促進產業協同創新發展,積極培育新興產業和未來產業,加快發展新質生產力。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教育、科技、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數字經濟領域的重點實驗室、工程研究中心、技術創新中心、產業創新中心、新型研發機構等科技創新平台建設。
第三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發展伺服器及存儲、新型顯示、智慧型終端、電子級矽、積體電路、基礎軟體、工業軟體等基礎產業,培育雲計算、大數據、區塊鏈、人工智慧(大模型)、算力網路、虛擬現實、信創安全、高分對地觀測、北斗導航、量子信息等新興產業,推動數字經濟核心產業及園區集中布局、集聚發展。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統籌規劃軟體產業發展,推進軟體產品更新疊代、適配測試和產業化套用,構建安全可控、共建共享的軟體產業生態。
第三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與企業共建科技成果轉移轉化基地、
院士專家工作站、
博士後科研工作站等科技創新合作平台,加強科研力量最佳化配置和資源共享,促進關鍵共性技術研發、系統集成和工程化套用。
第三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培育網際網路平台企業,支持利用網際網路平台推進資源集成共享和最佳化配置。依法明確平台企業定位和監管規則,促進平台經濟和共享經濟規範有序健康發展。
第三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商務、市場監督管理、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和支持數字經濟領域的龍頭企業、高新技術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以及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中小企業發展,培育多層次遞進式數字企業梯隊,營造健康數字經濟產業生態。
第三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金融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培育數字經濟領域企業上市資源,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依法上市。
第三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和支持提供數字產業服務的第三方機構,為數字產業領域企業提供創業培育和輔導、智慧財產權保護、投資融資、技術支持、產權交易、資產評估、審計等服務。
第三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數字經濟行業協會、產業聯盟和其他組織在數字經濟發展中發揮技術指導和服務作用。
數字經濟行業協會、產業聯盟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開展活動,加強自律管理,開展糾紛處理和信用評價,反映合理訴求,依法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第五章 產業數位化
第三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利用數位技術促進產業轉型升級改造,提高產業發展質量和效率。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農牧、能源、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動能源、化工、稀土、鋼鐵、鋁業、裝備製造、農畜產品加工等傳統行業全方位、全形度、全鏈條的數位化改造:
(一)推進智慧礦山建設,提升礦山遠程管控、數據處理、分析決策水平;
(二)提高基礎化工生產計量精度和智慧型化水平,加強新型感測器、智慧型儀器儀表在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及運輸中的套用;
(三)引進數位化模擬技術,利用計算機輔助工程軟體分析和最佳化傳統冶金產業生產製造工藝;
(四)利用新一代信息技術推進稀土資源勘察、開採、分離提取、開發利用、回收全產業鏈數位化升級;
(五)建立優勢畜種及產品追溯體系,實現養殖、加工、儲運、銷售等全產業鏈追溯;
(六)其他傳統行業的數位化改造。
第四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工業和信息化、數據管理、通信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廣工業雲建設,推動跨行業、跨領域以及特色型、專業型工業網際網路平台建設,鼓勵和支持企業上雲用數賦智,建立工業網際網路標識解析體系,健全工業網際網路安全保障體系。
第四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工業企業實施數位化、智慧型化改造,建設智慧型工廠和數位化車間,推動個性化定製、網路化協同、智慧型化製造、服務化延伸、數位化管理等製造業新模式。
鼓勵和支持工業企業在數位化轉型過程中,開展工業基礎軟體、工業控制軟體、數據管理軟體、系統解決方案等方面的研發,加強自主工業軟體支撐能力建設。
第四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農牧、發展改革、商務、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大數據、物聯網、遙感監測、地理信息等技術在農牧業生產管理中的套用,支持智慧農牧業發展:
(一)引導電子商務、物流等企業向農村牧區拓展,培育農畜產品網路品牌,促進農牧民數字素養與技能提升;
(二)建設智慧農牧業示範區,建設數字田園、數字灌區、智慧農(牧、漁)場、智慧大棚,提升大田種植、畜禽水產養殖、農機作業、動植物疫病防控等生產環節智慧型化水平;
(三)建設數字農業示範基地,推廣氣候、土壤、農作物生長等智慧型監測管理技術;
(四)在有條件的農村牧區開展智慧放牧,對牲畜進行數位化管理;
(五)其他推動智慧農牧業發展的具體措施。
第四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商務、工業和信息化、農牧、數據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發展數字商貿,引導和支持電子商務和綜合服務平台建設,促進跨境電子商務綜合試驗區建設,利用大數據、雲計算技術提升服務能力,創新數位化監管方式,促進跨境電子商務產業規模化,培育社交電商、直播電商等業態和模式,打造智慧商店、智慧商圈,推廣新零售新服務,建設與國際接軌的高水平服務貿易和數字貿易開放體系,提升數字商貿水平。
第四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發展智慧交通,支持交通信息基礎設施、運輸服務網等建設。
第四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商務、數據管理、郵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智慧型化物流基礎設施建設,推動發展智慧物流,推進貨物、運輸工具、場站等物流要素數位化,支持物流園區、大型倉儲設施、貨運車輛等普及套用數位化技術和智慧型終端設備,提升物流智慧型化水平。
第四十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數位化金融監管,引導和支持現代信息技術在金融領域融合套用,推動金融產品和服務向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轉型,推進數字金融與產業鏈、供應鏈融合發展,培育數字金融新業態新模式。
第四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部門應當推動教育數位化,發展智慧教育,推進教育數據和數字教學資源互通共享,支持建設智慧校園、智慧課堂、網際網路教育資源服務平台,培育推廣並規範管理互動教學、個性定製等線上教育新業態新模式。
第四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推動發展智慧醫療,推進數位技術在醫學影像輔助診斷、臨床輔助決策、智慧型化醫學設備、公共衛生事件防控等領域的套用,加快推廣完善網上預約、諮詢、掛號、分診、問診、結算以及藥品配送、檢查檢驗報告推送、醫學檢查結果互認、電子病歷資料庫等網路醫療服務,規範網際網路診療和網際網路醫院發展,拓展醫療衛生機構服務空間和內容。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推動發展智慧健康養老產業,推動個人、家庭、社區、機構與健康養老資源有效對接和最佳化配置,促進健康養老服務智慧型化升級,提升銀髮經濟數位化水平,提供多層次、多樣化健康養老服務。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文化旅遊產業數位化平台建設和套用,支持數字文化、智慧景區建設,推動景區、博物館、展館等開發線上數位化體驗產品,開展沉浸式體驗、虛擬展廳、高清直播等新型文化旅遊服務。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建設公共文化大數據體系、智慧圖書館、智慧博物館、智慧美術館和公共文化雲建設,培育動漫、網路直播、融媒體等新業態新模式,發展網路視聽、數字影視、互動新媒體等數字文化創意產業。
第六章 治理數位化
第五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高效協同的數字政務,推動建立政府監管、平台自治、行業自律、公眾參與的多元共治體系,通過治理數位化推進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全面推進數位化基礎能力建設,統籌推進數字政府基礎設施、公共支撐、數據服務、套用系統等集約化、一體化建設和運行,推動服務型數字政府建設。
第五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數位技術與政府履職全面深度融合,構建服務規範、信息共享、業務協同、功能完整、架構開放的支撐保障機制,推動政府履職數位化套用全業務覆蓋、全程式貫通、跨部門協同,推進政務服務全流程網上辦理、掌上辦理,實現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推進政府數位化轉型,提升數位化服務水平和治理效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線上服務統一入口和全程數位化,促進電子證照、電子印章、電子檔案等廣泛套用和互信互認,實現政務服務便民、快捷、高效。
第五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智慧城市建設,促進數位技術在城市治理中的套用,通過數據資源整合共享和開放,實現城市運行態勢監測、公共資源配置、巨觀決策、統一指揮調度和事件分撥處置的數位化,提升城市治理水平。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智慧社區建設,以數位技術強化社區服務和管理功能綜合集成,推動政務服務、公共服務、數字商務向社區延伸,提升精細化、格線化管理能力,構建居家社區養老、兒童關愛、文體活動、家政服務、社區電商等數位化創新套用場景。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傳統服務與智慧型服務並行原則,推進數位化無障礙建設,為老年人、殘疾人等運用智慧型技術困難群體,提供出行、就醫、消費、文娛、辦事等方面智慧型化產品和服務。
第五十四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進社會治理數位化轉型,強化綜合治理、市場監管、綜合執法、便民服務、應急管理等基層治理平台建設和運營管理,推進社會治理、公共安全、食品藥品安全、應急管理、生態環境保護等領域智慧型化監控能力建設和資源共享。
第五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數字經濟市場競爭監管,發揮行業協會、產業聯盟和其他組織作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
第五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組織等單位和個人參與治理數位化。
第七章 數字經濟安全
第五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堅持保障安全與發展數字經濟並重的原則,建立健全網路安全和數據安全保障體系,依法實施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完善協調聯動、風險評估、套用審查、信息共享、信息通報、監測預警、應急處置、投訴舉報等機制。
第五十八條 各地區、各部門對本地區、本部門工作中收集和產生的數據及數據安全負責。各行業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業、本領域數據安全監管職責。
第五十九條 任何組織、個人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數據資源,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尊重社會公德和倫理,遵守商業道德和職業道德,誠實守信,履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承擔社會責任,不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條 數據的採集人、持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採取技術手段和其他必要措施,確保其收集儲存的數據安全,防止數據泄露、篡改、丟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數據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用戶和相關權利人,並向有關信息監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一條 自然人的個人信息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權益。個人信息數據的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處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不得過度處理,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個人信息數據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等活動的監管,查處危害個人信息安全的違法活動。
第六十二條 網際網路平台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平台管理規則和制度,依法依約履行產品和服務質量保障、網路安全保障、數據安全保障、消費者權益保護、個人信息保護等方面的義務。
第六十三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網路安全應急處置預案。發生網路安全事件時,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應急處置措施,防止危害擴大,消除安全隱患,並及時向社會發布與公眾有關的警示信息。
第六十四條 網路運營者應當依法進行安全評估,採取安全技術措施,保障數據、網路、設施等方面的安全。
網路運營者應當制定網路安全事件應急預案,及時處置安全風險;在發生危害網路安全的事件時,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並按照規定向有關信息監管部門報告。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六十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供應、電力接入、能耗指標分配、頻譜資源配置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最佳化營商環境,強化創新服務,為促進數字經濟發展提供保障。
第六十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數字經濟重大科技攻關項目的自主創新研究、套用示範和產業化發展納入自治區科技創新規劃、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規劃,統籌既有相關專項資金予以支持。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有關規定並結合實際,引導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數字產業發展,支持符合條件的數字經濟企業進入多層次資本市場進行融資,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創新產品和服務,加大對數字經濟產業的支持力度。
第六十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數字經濟領域引進的高層次、高技能以及緊缺人才納入政府人才支持政策體系,為其在職稱評定、住房、落戶、醫療保障以及配偶就業、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支持。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等培養符合數字經濟發展需求的創新型、套用型、複合型人才。推進數字經濟相關學科建設,支持高等學校、中等職業學校開設數字經濟相關專業、課程,與企業合作辦學,共建現代產業學院、聯合實驗室、實習基地等,培養數字經濟相關人才。
第六十八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字經濟相關法律法規知識以及專業技術知識的宣傳普及、教育培訓,培育全民數字素養和數字技能,提升全民數位化適應力、創造力。
第六十九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搭建數字經濟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推動建立供需對接渠道,加強數字經濟相關企業、產品、服務宣傳,提高企業市場開拓能力。
第七十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區、本部門實際,制定出台相關配套政策,加強對數字經濟發展規劃落實情況的跟蹤監測和成效分析,抓好重大任務實施。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數字經濟創新創業容錯免責機制,對數字經濟領域的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和新模式實行包容審慎監管。
第七十一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級數字經濟發展情況進行評估,並對下一級人民政府數字經濟發展情況開展監督檢查。
第七十二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數字經濟發展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查處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壟斷協定以及從事不正當競爭等行為,保障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營造數字經濟公平競爭市場環境和生態良好營商環境。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五條 在促進數字經濟發展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數字基礎設施,是指以信息技術為支撐、以信息網路為基礎,為經濟社會發展提供感知、傳輸、存儲、計算以及融合套用等基礎性信息服務的公共設施體系,主要包括通信基礎設施、算力基礎設施、新技術基礎設施、融合基礎設施和信息安全基礎設施等。
(二)
數據資源,是指以電子化形式記錄、保存的,可以通過雲計算、大數據、人工智慧等技術分析處理,並可供社會化再利用的各類信息資源的集合,包括公共數據和非公共數據。
(三)公共數據,是指國家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提供公共服務的組織,在依法履行職責、提供服務過程中產生或者獲取的數據資源,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納入公共數據管理的其他數據資源。
(四)
數字產業化,是指通過數位技術的市場化套用,將數位化的知識和信息轉化為生產要素,推動數字產業的形成和發展。數字產業包括數字產品製造業、數字產品服務業、數位技術套用業和數字要素驅動業等。
(五)
產業數位化,是指利用現代信息技術對工業、農牧業、服務業等產業進行全方位、全形度、全鏈條改造,提高全要素生產率,實現工業、農牧業、服務業等產業的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
(六)治理數位化,是指在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等領域,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實現治理機制、方式和手段的數位化、網路化、智慧型化,推進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讀
《條例》共9章77條,主要規範了以下內容:
明確指導思想。規定“發展數字經濟應當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以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工作主線,牢牢把握黨中央對內蒙古的戰略定位,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服務和融入新發展格局,推動高質量發展。”
明確管理體制。規定“自治區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數字經濟發展統籌協調工作機制,統籌部署數字經濟發展工作,協調解決數字經濟發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同時規定,“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數據管理部門統籌推進數字經濟發展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促進數字經濟發展相關工作。”
推進數字基礎設施建設。規定“重點推進新型數字基礎設施建設,打造泛在實用、智慧型高效、綠色安全的數字經濟信息基礎設施支撐體系。”同時,鼓勵社會參與數字基礎設施建設,規定“符合條件的各類市場主體和社會資本,有權平等參與投資、建設和運營。”
推進數據資源開發利用。規定“推動數據資源全生命周期管理,統籌數據資源整合共享,提高數據要素質量,激發數據要素潛能。”同時強調,“打破數據孤島,破除數據壁壘。”
促進數字產業化。規定“統籌規劃數字產業發展,提高數位技術供應能力,促進產業協同創新發展,積極培育新興產業和未來產業,加快發展新質生產力。”同時,就推動科技創新平台建設、促進平台經濟和共享經濟規範有序健康發展、營造健康數字經濟產業生態等作出具體規定。
促進產業數位化。規定“利用數位技術促進產業轉型升級改造,提高產業發展質量和效率。”同時,就推廣工業雲建設,發展智慧農牧業、智慧交通、智慧物流、智慧教育、智慧醫療、智慧健康養老產業以及數字商貿、數字金融、數字文化等作出了具體規定。
推進治理數位化。規定“發展高效協同的數字政務,推動建立多元共治體系,通過治理數位化推進治理能力現代化。”同時,就推動服務型數字政府建設、提升數位化服務水平和治理效能以及推進智慧城市、智慧社區、數位化無障礙建設等作出具體規定。
強化數字經濟安全。規定“堅持保障安全與發展數字經濟並重的原則,建立健全網路安全和數據安全保障體系。”同時強調,“任何組織、個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個人信息權益。”
強化保障措施。規定“在土地供應、電力接入、能耗指標分配、頻譜資源配置等方面完善政策措施,最佳化營商環境,強化創新服務,為促進數字經濟發展提供保障。”同時,就資金、人才等方面的支持保障措施作出具體規定。
條例發布
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一號
2024年5月30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內蒙古自治區數字經濟促進條例》,現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024年5月30日